基础测绘条例的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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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底测绘条例的细那么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根底测绘管理,标准根底测绘活动,保障根底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立、国防建立和社会开展效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根底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根底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展根底航空摄影,获取根底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根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根底地理信息系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根底测绘活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

2、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根底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根底测绘工作的指导,将根底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及年度方案,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遥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根底测绘给予财政支持。详细方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根底测绘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平安的原那么。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根底测绘工作的统一监视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根底测绘工作的统一监视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在根底测绘活动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先进设备

3、,加强根底研究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立,建立统一的根底地理信息公共效劳平台,实现根底地理信息资共享,进步根底测绘保障效劳才能。 第二章 根底测绘规划 第七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根底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施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根底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根底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施行。 第八条 根底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展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其中,地方

4、的根底测绘规划,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作战工程的,还应当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 根底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九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根底测绘规划。 经批准的根底测绘规划是开展根底测绘工作的根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国务院开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根底测绘年度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根底测绘年度方案,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

5、,制定相应的根底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根底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应急装备和器材装备,应急响应,根底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等应急保障措施。 第三章 根底测绘工程的组织施行 第十二条 以下根底测绘工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行: 一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建立和更新国家根底地理信息系统; 三组织施行国家根底航空摄影; 四获取国家根底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五测制和更新全国1:100万至1:2.5万国家根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六国家急需的其他根底测绘工程。 第十三条 以下根底测绘工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行

6、: 一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建立和更新地方根底地理信息系统; 三组织施行地方根底航空摄影; 四获取地方根底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五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1万至1:5000国家根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施行1:20_至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以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确定由其组织施行的根底测绘工程。 第十五条 组织施行根底测绘工程,应当根据根底测绘规划和根底测绘年度方案,依法确定根底测绘工程承担单位。 第十六条 根底测绘工程承担单位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根底测绘工程相应等级的

7、测绘资质,并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答应的范围从事根底测绘活动。 根底测绘工程承担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设施,严格执行有关保守国家机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根底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以及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和标准。 因建立、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那么,加强根底测绘设施建立,防止重复投资

8、。 国家安排根底测绘设施建立资金,应当优先考虑航空摄影测量、卫星遥感、数据传输以及根底测绘应急保障的需要。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根底测绘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撤除或者擅自挪动根底测绘设施。根底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根底测绘活动正常进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根底航空摄影和用于测绘的高分辨率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的统筹协调,做好根底测绘应急保障工作,装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进步根底测绘应急保障效劳才能。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9、应当立即启动根底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根底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 根底测绘成果的更新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根底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根底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的需要、测绘科学技术程度和测绘消费才能、根底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其中,1:100万至1:5000国家根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至少5年更新一次;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立和社会开展急需的根底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根底测绘成果更新周期确定的详细方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

10、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搜集有关行政区域界限、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根底测绘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搜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测绘工程,有关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根底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根底测绘成果,防止重复测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根底地理信息测制、加工、处理、提供的监视管理,确保根底测绘成果质量。 第二十五条 根底测绘工程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根底测绘成果

11、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和标准,对其完成的根底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根底测绘成果的利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将根底测绘工程确定由不具有测绘资质或者不具有相应等级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别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视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

12、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未获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根底测绘活动的,责令停顿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根底测绘工程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答应的范围从事根底测绘活动的,责令停顿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撤消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施行根底测绘工程,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

1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撤除或者擅自挪动根底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根底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根底测绘工程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撤消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撤消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分,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 那么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_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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