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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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3 年 10 月 25 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具有行政

2、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第四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管理系统,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机动车保有量、出行量调控政策研究,适时采取措施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出行量年度增长。第六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道路体系,改善道路交通状况,

3、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步行、自行车出行条件,鼓励绿色出行方式,降低小型机动车使用率。第七条公务用机动车的配备、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公务用车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务用机动车的管理 , 严格执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 提高使用效率 , 降低使用强度。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可以对本市新购和境外及外省、市转移本市的机动车提前实施国家规定下一阶段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九条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市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销售的机动车车用燃料质量标准。机动车加油站、油罐车以及储油库应当按照

4、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第十条本市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料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第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加强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技术研发和应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逐步扩大公共服务领域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推广范围。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并逐步扩大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的政府采购规模。第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发展规划,加快加气站

5、和充换电站建设。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和教育。每年九月二十二日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采取公交出行优惠等措施,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第十五条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管制规定。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限制机动车通行的区域、时间、车型和号牌等信息。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 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私自拆卸车载诊断系统和删

6、除车载诊断系统的指示记录。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护、维修和保养,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二)建立完整的维护、维修和保养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护和保养的项目以及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竣工出厂时向交通主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机动车维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维修企业名单。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交验机动车,接受排气污染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环境保护

7、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自检验之日起十五日内维修并接受复检,经复检合格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随车携带,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变造,不得使用伪造、变造、失效或者冒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并申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一)更换发动机的;(二)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的;(三)更换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四)依法依规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燃料使用种类等进行

8、改造的。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维修和调整或者采取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第二十一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后实施。任何人不得驾驶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在禁止该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和时间行驶。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采取经济补贴等措施

9、,鼓励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加速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第二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并定期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采取遥感检测等方法,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实施前款规定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监督抽测。第二十五条 禁止驾

10、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以及经检验、监督抽测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答复。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二)违反第二十

11、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机动车排气环保检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经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处三百元罚款;复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撤销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2、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制度说明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 “制度 ”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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