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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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 年 9 月 9 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0 年 1 月 19 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三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四章河道保护与清障第五章防汛与抗洪第六章经费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第三条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区域责任制。市

2、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区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有关的河道管理工作。沿河各单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机关划定的河段实行区域责任制。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河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五条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第六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河道综合治理与管理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七条 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3、,实行河务监理制。口泉河、十里河、御河及其支沟,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淤泥河、万泉河、饮马河、圈子河、甘河及其支沟,由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实行区域责任制的沿河各单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统一规划,承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防洪抢险等任务。第八条 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要确保河道、堤防工程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对河道、堤防和护岸工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纠正违章行为,及时反映情况;(三)及时掌握汛期的雨情、水情、工情、灾情,保证通讯畅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四)管理河道砂、土资源,按照规定向开采

4、单位或个人征收管理费;(五)负责河道防护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六)总结推广河道管理经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第三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须按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后,河道主管机关应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

5、第十一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已建的河道沿河工程,应向河道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由河道管理机构按河道堤防安全标准进行检查,不合格者要在限期内改建或拆除。第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单位和集体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实行谁造谁管谁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第四章河道保护与清障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段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5 米之内为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按设计洪水位确定。第十四条 严禁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第十五条 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

6、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第十六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标准,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第十七条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一)倾倒矿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修建围堤、种植高杆作物;(三)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摆摊设点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十八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挖掘和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堆放物料。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

7、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强行清除,清障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第五章防汛与抗洪第二十条 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 防汛工作应当贯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与区域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所有驻地单位都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听从指挥。第二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对一切影响泄洪的建筑物及各类设施,市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蓄洪、分洪和滞洪命令的执行。第六章经费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防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

8、原则,分别由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第二十四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排涝工程,其修建、维护、加固、岁修费用,按“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范围内的单位承担。专为保护某一企业修建的防洪、排涝工程,由该企业投资。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或清淤,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二十七条 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

9、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第七章罚则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一)阻挠河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予以处罚;(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的,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并处警告和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拆

10、毁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恢复原状外,并处警告和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向环保部门申报批准和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的,除缴纳排污费外,还须承担治理、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五)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矿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理外,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修建围堤、种植高杆作物的,除责令其补救、恢复原状外,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摆摊设点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11、的,处 1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八)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挖掘和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堵放物料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外,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以上各项罚款,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接受复议申请的人民政府,须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12、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1990年 1月 19日制度说明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 “制度 ”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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