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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裁判文书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 )杭下民初字第 372 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王德森。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徐一雯。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赵庆周。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 年8 月 9 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 于 2013 年 9 月 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不能就诉争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出具后,本院又组成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 于 2014 年 2 月 1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

2、理人王德森、徐一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争吵,感情逐渐冷淡,2013 年 7 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由于原告明确表示婚前购买的现代景苑属于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于是被告方提议婚姻与财产问题分开处理。原告与被告的财产问题主要有三点:第一,现登记于原、被告两人名下的现代景苑X 幢 XXXX 室房产实际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应归原告所有。 该房产实际系原告婚前独自购买,早在 2008 年 10 月原告就与开发商订立了购房合同并在当时支付了 85 万元的定金及首付款,剩余 35 万元每月 2775.08元的按揭款项也一

3、直是原告归还。只因 2011 年颁发产权证时按当时的政策发证部门对买房者已婚的要求必须将配偶名字一并登记在产权证上,所以产权证上会有被告的名字,但实际被告由始至终未对该房产出资过,房产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第二,为装修现代景苑房屋, 原告通过家人借款 15 万元,该笔款项全部在被告手中,但装修初期被告就因一些琐事与原告争吵后撒手不管装修事宜,最终装修只得由原告的家人另行再筹措资金帮助处理,但这 15 万元装修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第三,两人曾一起以被告名义购买过一款 20万元的理财产品, 该 20 万元中有 5 万元是原告的个人存款,要求被告一并归还。综上所述,诉请判令: 1、杭州市下城区现代景苑

4、 X 幢 XXXX 室房产归原告所有; 2、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 15 万元; 3、被告向原告返还存款 5 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症结在于原告父母对儿子婚姻干预过多,尤其是涉案房屋装修好之后,被告因无力承担房租几度要求搬进去居住却遭到了原告父母的极力反对且对被告出口辱骂甚至威胁恐吓,被告因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才不得不借钱在外继续租房,自此夫妻感情愈加紧张导致被告对婚姻失去信心。涉案房产虽然购买时间发生于婚前,且购房合同上仅签署了原告的名字,但此前双方已经处于同居和财产混同状态,且在之前的离婚案件当中原告明确承认被告至少支付过涉案房屋的 1 万元

5、定金,同时被告对该房屋的贷款还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曾向原告打款 16 万元,参与了涉案房屋购买及装修的全过程。当初双方曾商定以双方名义买房,之所以后来购房合同上出现一个人的名字是由于双方的公积金存放于不同的公积金中心、办理贷款比较麻烦,且考虑到以后双方还要再买一套房,婚后再买房可再享受首套房按揭利率优惠政策。综上认为,原、被告婚后按揭及其增值部分本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已经自愿将该房产申请登记在双方名下,以该种方式处分了其婚前财产,故其性质应为共同共有,鉴于目前被告名下无房产且携带一女生活的现状,根据处理离婚财产纠纷时应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原则,该房产应判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

6、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陈述的“原告通过家人借款 15 万元”以及“5万元”的理财产品应当归还的意见显然也没有法律依据,原本夫妻间款项往来就比较正常,被告也多次直接将现金交付原告,其中打卡的已超过15 万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国旅游及购物,相关费用已经超出 32 万,加上房租和其他生活消费,已经远远超出20 万,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存款及往来资金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王某甲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 商品房买卖合同 ;2. 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

7、同 ;3. 商品房发票;上述证据 1、2、3 欲共同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购买现代景苑 X 幢 XXXX 室房产,支付购房款、 办理按揭,被告无任何投入。4. 结婚证;5. 房屋所有权证;6. 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 4、5、6 欲共同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在前,诉争房屋产权证颁发在后,故产权证上有被告名字。7. 打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为装修向被告打款15 万元。8. 民事起诉状;9. (2013 )杭下民初字第 1066 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上述证据 8、9 欲共同证明 2013 年 7 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并处理财产,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未对财产问题达成一致。10. 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息表二份;11.

8、转账凭证二份;上述证据 10 、11 欲共同证明原告所付房款基本来源于父母出资。12. 国信证劵股票明细对账单;13. 打款凭证;上述证据 12 、13 欲共同证明原告为装修向被告所打的15 万元款项均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及父母出资。14. 王某甲工商银行交易明细;15. 原、被告银行卡往来明细表;上述证据 14 、15 欲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共计224065 元,其中 15 万元是原告为装修向被告打款,来源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父母出资,但被告并未用于装修,占用至今未归还。16. 旅行票据(澳大利亚行程单、迪拜机票、签证记录,香港机票、酒店记录、 台湾机票、车票、酒

9、店记录、信用卡记录);17. 旅行消费情况说明表;上述证据 16 、17 欲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日常生活开支自行负责,旅行消费支出也基本各自承担。18. 王某甲的淘宝消费记录;19. 王某甲的中信信用卡消费明细;20. 王某甲的淘宝消费明细;上述证据 18 、19 、 20 欲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却各自的日常消费,原告替被告支付网络购物款共计约5万元。21. 打款凭证(章建聪),欲证明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奢侈品。22. 电器发票, 欲证明男方父母出资出力装修涉案房屋、购买电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 1、2、3 真实性无异议,关联

10、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通过登记申请的方式将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对证据4、5、6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房产三证恰恰证明了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本院认为上述六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是夫妻之间的经济来往,主要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以及还按揭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 8、 9 三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上述二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 10 、11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

11、证明由父母全部出资,根据打款凭证,原告父母打给原告的款项不超过10 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 12 、 13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 15 万元系原告个人财产,该笔 15 万元也不是装修款。在婚前,原、被告是共同使用国信证券的账户,被告婚前也炒股,股票放在前夫账户,与王某甲结婚后,就将自己账户的钱打入王某甲账户,王某甲就将该笔钱打入自己的国信证券账户,股票买卖的钱本来就是原、被告两人的。对证据 14 、 15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之前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有款项

12、往来,被告给原告的打款超过 32 万元。 本院认为证据 12 至 15 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 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证据 16 、17 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属于混同状态,原告的工资基本用于归还按揭贷款,日常消费和开支大部分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8 、 19 、 20 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属于混同状态,且共用一个账号,不能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网络购物款。本院认为证据 16 至 20 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 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 21 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互相购买礼品的行为是很正常的

13、,被告也为原告购买过手表等物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2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 民事调解书, 欲证明原、 被告于 2013 年 7 月 16 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 房屋所有权证书;3. 房屋契证;4. 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 2、3、4 欲共同证明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5.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 年9 月 19

14、日原告自愿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6. 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表及变更抵押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将共同共有的杭州市下城区现代景苑X 幢 XXXX 室房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还款时被告需承担连带责任。7. 录音两份、保证书及彩超检查报告单一组,欲证明被告想要搬进涉案房屋居住遭到原告父母阻扰,原、被告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父母过多干涉儿子婚姻;被告在怀上双胞胎之后因为双方对孩子抚养方法及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无奈流产。8. 财产清单,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市值及夫妻共有的家具、电器等夫妻共同财产。9. 旅游消费及租房费用清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旅游、 租房、消费支出超过20 万,基本都是被告出资。

15、10. 证券交易记录, 欲证明原、 被告将其共用账户中的证券卖掉后用于共同生活及按揭还款。11. 广发银行账单一组, 欲证明原、 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刷卡消费、旅游、吃饭等各项支出的事实,其中美元多为国外旅游支出。12. 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组, 欲证明原、 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打款共计人民币 153815 元,其中部分用于涉案房屋按揭还款。13. 租房协议及打款记录一组, 欲证明被告自 2012 年 1 月至2013 年 7 月因原告父母阻拦入住婚房无奈在外租房共计支出 45000 元。14. (2013 )字第 F121543 号评估报告,欲证明经评估杭州市下城区现代景苑 X 幢

16、XXXX 室房屋市场价值为 211 万元。15. 评估费发票,欲证明被告为评估房屋花费评估费7530 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 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 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之所以产权证上会有两人的名字,是因为办理房产证时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按照当时的房产登记政策要求一并将被告登记上,但并非真实的产权情况的体现。对证据5 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按照办证部门及中介的要求签字的,并没有特殊含义,不能从此表的签字中推出被告所称的“原告自愿将房屋作为双方共有”。对证据 6 认为也是在办证过程中按照办证部门及中介的要求签字的,并没有特

17、殊含义,并认为登记表上债务人是王某甲,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 6,恰好说明了首付款 85 万元以及 35 万元按揭款婚前婚后均由原告偿还,被告没有投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对其真实性原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 7 中录音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双方均未搬入涉案房屋,一方面是由于双方对权属不确认,另一方面由于被告对于涉案房屋予以破坏,无法居住。对于保证书,认为婚后生育子女是双方的权利,并非可由一方要求另一方放弃。对于彩超报告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8 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 淘宝消费记录已经完整体现了原告出资装修的一

18、系列证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花费约31270 元,此外,被告在财产清单中提到的格力空调和热水器,原告也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对证据9 认为与实际不符,被告名下有两套房产,一套在马市街,另一套在和平小区。被告在有两套房产的情况下无需租房,租房是否为事实原告不清楚。 对于信用卡记录中的吃饭消费, 原告也不清楚。被告自行罗列的各项消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提交相应的消费凭证。 对于卡地亚手表等奢侈品, 原告提交的证据 21 证明了系原告购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 7、8、9 与本案纠纷缺乏必要关联性,对欲证事实亦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 10 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个证券账

19、户并非原、被告双方共有账户,而系原告王某甲的个人账户,被告委托原告炒股共计 32000 元,后王某甲超额归还。对证据 11 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过该证据可看出该银行卡的消费大都是王某乙和王某乙女儿的消费,并且有大笔代刷, 并非用于原、 被告的共同生活消费。对证据 12 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 14 、15 可看出,原告对被告的打款并非用于房屋装修,而是用于炒股账户、淘宝购物以及日常消费。从双方的打款往来可看出,原告给被告的打款超过 22 万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0 、11 、12 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混同的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

20、认定。对证据1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证明对象有异议, 认为被告有两套房产,无需租房。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 14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 15 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 14 、15 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关系, 2007 年底确定恋爱关系。 2008年 10 月原告王某甲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入坐落于杭州市现代景苑X 幢 XXXX 室、建筑面积 86.12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房屋为期房, 房屋单价为13900 元每平方米,总房款 1197068元。购房合同约定原

21、告已经支付定金10 万元,于 2008 年 10 月 9 日前支付总房款的70.76 计847068 元,余款按揭,定金冲抵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 其中 2008 年 10 月 4 日原告母亲沈某向原告名下的银行付款账号中存入2 万元,2008年10 月8日存入204103.21元,2008年10月9日原告父母王某丙、沈某共向原告付款账号中存入51 12.34元。同时原告还按约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在与贷款人所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35 万元,贷款期限自 2008年11 月 25 日至 2023 年 11 月 25 日止,每期归还本息之和2775.08 元。该合

22、同签订后至2009 年 12 月 25 日原告陆续归还按揭还款本金共计 18522.32 元,利息共计 15695.52元。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原告父亲分别于2011年 5 月1 日、5月23 日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还款账号中各存入1 万元,6月1 日、7月1 日各存入2 万元,原告母亲于2011年 4 月9 日存入5 万元,4月17日及5 月8 日分别存入1 万元。2011年 9 月19日原、被告在房屋交付后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共有产权登记,2011年9月 23 日两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性质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2011 年 11 月 19 日原、被告向产权登记中心

23、申请将房屋抵押人由原告一人变更为原、被告两人。2013年 7 月 4 日王某乙以原告父母干涉影响夫妻感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同年 7 月 16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9 年 12 月 25日至 2013 年 6 月 25 日陆续归还按揭贷款本金64855.69 元,利息 47483.56元。之后一直由原告自行归还贷款至今。另查明, 2011年 3 月 25 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10 万元, 4月 10 日打入 5 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承诺将上述款项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故诉请归还。案件审理中经评估, 确定杭州市现代景苑 X 幢 XXXX 室房产(已装修)市场价值为 211 万元,单价为

24、24500 元每平方米。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有制,婚后任何一方所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甲所主张的15 万元为婚后向被告银行账户打入,被告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婚后互有款项往来,原告未主张该款项为其婚前财产,目前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款目前尚有结余应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存款5 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一并不予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的为诉争房屋的分割。该房屋为原告在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在原、被告婚后取得房屋后房屋产权登记于双方名下。虽然原告在婚前支付了大部分房款 (首付款 847068 元,按揭贷款本金1852

25、2.32元,利息 15695.52 元),且由当时原告父母的打款凭证来看,原告父母资助了首付款847068 元中的 742315.55元,根据婚姻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为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根据房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情况,应该确定原、被告对于诉争房屋产权性质进行了约定,诉争房屋产权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原告认为只是根据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所做的产权登记,不能视作双方的财产约定的意见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付房款在全部房屋价款中所占比例,参照房屋现有价值,本院酌情确定其中的财产价值部份 164 万元( 930446 119

26、7068 2110000 )应作为进行分割的共有财产部份,考虑购置资金来源以及原、被告离婚后诉争房屋的按揭一直由原告负责归还的情况,诉争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因诉争房屋的出资部份中原告父母的出资部份占有绝大比例(包括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被告并不能证明财产登记事先告知并经得原告父母认同,且原、被告双方婚姻时间不长,故在份额上原告应适当多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90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下城区现代景苑X 幢 X

27、XXX 室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补偿被告王某乙 50 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评估费 7530 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5900 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1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 5312 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4162 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 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 。68】审 判 长章幼戎人民陪审员吴宝义人民陪审员施伯华二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吴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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