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是指当事人之外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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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人是指当事人之外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人作证作为单位和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来规定, 因此,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外,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但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的规定不尽祥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 庭作证存在诸多问题, 操作进来存在困难,笔者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和工作经验,对当前证人作证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浅见。一、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一)证人拒不到庭作证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无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有的证人出于各种原因, 经人民法院通知,拒绝到庭作证,这些证人有可能是证明案件事实

2、是 否成立的关键,不到庭作证就可能使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使权利被侵害的一方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民事诉讼法对证人拒不到庭作证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未明确规定,从而致使人民法院对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无可奈何。(二)到庭作证的证言难以辨别真伪。开庭前双方当事人申请传唤的证人往往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熟人、亲戚朋友等,庭审前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与证人接触,有的当事人威胁证人, 有的当事人要求证人如何向法庭陈述,导致证人在开庭时作的证言往往是偏向一方,法院对证人证言的真伪难以正确认证。(三)出庭作证的证人作证的主观随意性大。证人出庭作证本来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但是因为有的证人出庭作证是碍于情面或是慑于法律的威严等

3、原因,在法庭上作证时不说或不完全说实话,仅作一些与案件事实无关紧要的证实,随意隐瞒案件事实,法官也无法要求证人陈述事实的真相,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并未完全达到。(四)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标准无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一般是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准许后通知证人到庭, 证人出庭作证必然给证人造成误工,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规定了证人出庭补偿包含在其它诉讼费之中,并由人民法院决定, 但该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操作较为困难。二、对证人出庭作证存在问题的对策(一)加大法律宣传力度,使证人明确作证是法律义务。制定法律或规定,要使其精神众所周知,宣传是必

4、不可少的,虽然我国十分重视普法工作,但仅靠普法宣传远远不够,政法部门还应该积极配合宣传部门, 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使证 人明确作证是法律的规定, 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变证人被动作证为主动作证, 充分调动证 人作证的积极性。(二)做好证人的思想工作,保证如实工作。证人出庭作证,心理上或多或少都有一些顾虑,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做好证人的思想工作, 清除证人的心理障碍,使证人作证时能讲客观真实的内容,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三)严格追究作伪证证人的法律责任。证人作伪证使案件事实未能查明,妨碍了案件的审理,必然要追究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但有的证人作的虚假陈述, 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影响不大, 对这些作

5、虚假陈述的人往往也不追 究任何责任,这就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在司法实践中,对作伪证的人应当依法予以惩罚,才 能充分体现法律的权威。(四)关于证人作证的补偿费用的承担主体及范围。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补偿制度,应明确补偿费用的承担主体为败诉方当事人。因为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均系平等的民事主体,根据民事法律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证人出庭的补偿费用和诉讼费用一样,应由败诉方承担。补偿费用的范围应包括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方面。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人人数及具体情况,预 收补偿证人实际损失的费用,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胜、败诉情况由法院决定当事人如何承 担或者分担。刑事案件

6、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问题和对策任钢修订后的 刑法诉讼法 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 公诉人、 被害人和被告人、 辩护人双方询问、 质证,听取多方证人的证言, 并且经过查实后, 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从新的 刑法诉讼法实施三年多来的司法实践情况看, 该项制度 并未得到很好地落实。 根据对我市法院近三年来证人出庭情况初步调查, 公诉案件证人出庭 率在 5%以下,自诉案件证人出庭率在 20%以下。从证人了庭作证的现状看,大致具有以下四少四多 的特点:一、是积极出庭作证的少,消极甚至拒绝出庭作证的多;二是由审判人 员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少, 经由当事人申请后通知证人出庭作

7、证的多; 三是公诉案件证 人出庭作证少, 自诉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多; 四是与案件无亲情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少, 与案 件有亲情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多。 这些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问题, 近年来一直困绕着刑事审 判工作,影响着以 公开、公平、公正 为标志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质量的提高。一、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存在的问题 证人出庭难的原因是方面的,从参与刑事诉讼的主体角度分析,主要有如下方面:(一)司法机关和人员方面存在的问题1、传统的刑事审判方式的影响。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才决定开庭审判,既然事先已认定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那么一 般情况下也就不需要非让证人出庭

8、作证不可。 目前, 我们一些审判人员从思想观念到审判方 式上还没有真正适应由审问式到控辩式的转变, 是刑事案件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 之一。我们有些审判人员对证人出庭的意义认识不足,其表现:一是为图省事,怕麻烦。能 通知证人出庭的,也不去积极做工作。许多案件由于开庭质证不充分, 当庭定不了案, 只有 庭后去查证, 或进行书面审理, 不由自主的又走回到审问式审判的老路上去。 二是对证人出 庭作证之于司法公正, 尤其是程序公正、 公开的意义认识不足。 认为证人庭审上的证言与庭 下的证言,谁有证明力,不能一概而论,出庭的证言也有伪证出现,证人不出庭,其他证据 确实充分,也照样能定案和确定案件质

9、量。2、证人难找,审限紧迫。由于证人流动性大,有的远离住地外出打工、经商,有的故 意回避,在证人难找, 审限较紧的情况下, 一些审判人员只好依赖已有的证据材料开庭审判。3、司法机关对证人的保护不力。如有些司法机关和审判法官对证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缺少保护措施, 证人受到打击报复不能及时处理; 庭审中对证人的询问态度, 气氛的把握不 当,使证人自尊心受到伤害等。(二)证人方面存在的问题1、法律意识淡薄。 有的公民不知道作证是其应尽的义务,有的虽然知道,但认为这是 有弹性的义务,不去作证法院也 奈何 不了自己。2、碍于情面或怕受牵连, 有的证人怕出庭作证会影响与当事人及亲友的关系, 伤了和 气对自

10、己不利; 有的受过当事人的恩惠, 为了报恩,怕作证后被人指责;还有的证人害怕牵 连到自己而拒绝作证。3、接受过当事人的收买、 利诱。开庭前的当事人及亲友四处活动,私下对证人请客送 礼,让其不作证或作伪证。4、害怕遭到打击报复。 有的证事先就受到当事人一方的威胁, 有的害怕自己作出不利 于当事人的证言,会受到当事人及其亲友的报复和责难。5、怕浪费时间,经济上受损失。一些证人认为出庭作证,费时误工,往来食宿、交通 等费用得不到保证。6、对出庭作证有抵触情绪和畏惧心理。 有的证人心素质、表达能力差,有的认为自己 个人形象 差,不愿出入法庭这种严肃的场合,有的证人对司法机关有抵触和对立情绪,对询问人员

11、的询问方式和态度,或某些有损自尊心的提问反感,不愿出庭。(三)现行立法不完善方面的问题1、控辩双方举证责任不明确,缺乏操作性。 刑法诉讼法第 151 条和有关司法解释 规定, 证人出庭由人民法院通知, 如某证人表示拒绝或未能通知到证人, 应当及时告之申请 通知该证人公诉机关或辩护人,这种规定既有悖于控辩式庭审方式关于 谁主张,谁举证也不利于调动控辩双方积极45 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情的要求, 又不便于实践操作, 人为增加了证人出庭的工作环节, 地做好证人出庭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使之易产生依赖思想。2、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虽然刑事诉讼法第 人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

12、的义务。但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除 节严重 规定为犯罪外,没有规定对拒不作证的单位和个人如何采取强制作证和制裁措施。 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 司法机关既不能采取拘传又不能采取罚款和拘留等强制措施, 往 往在他们面前束手无策。3、缺乏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目前对公诉和自诉案件证人因出庭作证影响 工作、收入,其交通、食宿、误工、意外伤害和损失费用等民事权益如何保障、补偿尚未有 明确的规定。 证人出庭作证往往得不到经济补偿, 权利义务不对等, 影响了证人出庭积极性。4、缺乏对证人及其亲属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 我国刑法、 刑诉法虽然都有关于保护证 人的有关规定, 但侧重于事后保护, 缺少具体可

13、行、权责明确的预防性措施。往往造成小的 报复无人管、 秘密报复难以管, 大的报复预防难的不正常现象, 严重挫伤了证人依法出庭的 积极性。如我市一区法院审理一起自诉案件, 自诉人、被告人同住一村,为自诉人作证的几 个证人为被告人知晓后, 其中一个证人的柴垛便一夜间被烧掉, 报案后没有查出作案人, 被 害人 哑巴吃黄连 有苦难言,其他证人也不敢再作证。二、思考与建议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法学理论和立法精神,笔者指出如下建议:(一)司法机关提高认识, 强化职能。证人出庭作证是审判方式改革, 实现刑事审判公 开、公平、 公正的关键环节,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重要制度。 各级司法机关要切实 提高认识,

14、各司其责, 相互协调配合地做好证人的宣传教育和职能保障工作。 尤其是在证人 及亲属的保护方面, 公、检、法司机关更要下大力克服协调配合不够, 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违 法犯罪行为打击不力的问题。(二)尽快建立健全必要的证人出庭强制措施。证人拒不出庭或出庭不正确履行义务, 是一种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 法律应当规定其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 根据当前刑事审判实际, 为保证证人依法出庭, 迫切需要建立对拒不到庭证人依法拘传和对 无法定正当理由拒不作证情节严重的证人处以罚款、 拘留和相应刑事处罚的制度。 以法制手 段,强化证人的出庭作证意识, 切实保障证人作证义务的履行, 从根本上改变司

15、法机关对证 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作证束手无策的现象。 同时,对出庭作伪证,或避重就轻, 对关键事 实避而不谈的证人,也应视严重程度规定可操作性的强制处罚措施。(三)确立证人出庭宣誓制度,从道德、心理和程序上确保证人正确履行法定义务。(四)健全对证人的保护措施。 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问题虽有规定,但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执行。 应从如下方面完善对证人的保护: 一是强化司法机关的保护职 责,对危害证人及亲属安全的违法行为要依法坚决查处。 要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公、 检、法三 机关对证人的保护责任和保护措施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措施, 杜绝司法机关互相推诿, 置证 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于不顾的官僚主义现

16、象。 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 和治安处罚条例 , 对证人的保护是司法机关的共同职责, 公安机关是主要实施者。 但司法实践中, 进入审判阶 段后, 在对证人保护方面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往往并不尽人意。 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缺乏有 效的检查监督机制是重要原因之一。因此,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如果公、检、法机关保护证 人不力由谁监督,怎么监督。力度要大,措施要切实有效,板子要打到具体人身上。根据我 国政体, 可由各级政法委员会和人大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工作。 二是明确证人保护范 围。对刑诉法第 49 条进行扩大解释,既保证证人及其亲属人身安全,也要保证证人的财产 安全; 既要保护依法履行义务的控方证人,

17、 也要保护依法履行义务的辩方证人。 三是在保护 时间上实行不间断的无限期保护。不仅在侦查、检察、审判阶段严密保护, 而且结案后的任 何时间都应有切实可行的机制予以保护。只有这样,才能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五)建立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受 到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相应补偿。为此建立设立证人经济补偿和保护基金或专项财政拨款。 由人民法院和相关司法机关用于补偿证人出庭所受的必要经济损失。同时, 在遭受缘于或符合一定条件的可能缘于依法作证所受的人身、 财产伤害, 而又无法获得民事赔偿的证人的经 济补偿。 根据刑事诉讼的特点, 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 重点应保障公诉

18、案件的证人的必要 经济补偿,自诉案件的证人可遵循 谁举证,谁补偿 的原则。(六)适当修改证人出庭作证通知方式。依据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将刑事诉讼法第 151 条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通知的规定修改为: 控、辩双方提出的证人出庭 申请, 由人民法院批准, 再分别由控辩双方通知各自的证人为主。 根据现阶段刑事审判实际 情况, 为使人民法院查证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与人民法院调查权相对应, 保留人民法院 必要的直接通知证人出庭权。 这样既更能适应控辩式审判方面的改革, 又有利于发挥控辩双 方在敦促证人出庭方面的作用。 有些人担心由控辩双方通知证人易产生当事人贿赂证人的情 况。我们认为这种担

19、心是不必要的。 因为产生贿赂证人的原因并不是因为采取何种通知证人 方式。即使是由法院通知证人也不能避免当事人贿赂证人的现象。 制约收买证人现象的任务, 应由法制教育和其他有关机制去完成。总之,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研究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既要有前瞻性,又要立足于 基本国情。 现阶段要求证人过高的出庭率, 暂时有一定难度。 我们既不能因为有困难就不去 积极进行庭审方式的改革, 又不能搞 一刀切。坚持实事求是, 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应是我们应遵循的立法原则; 审判方式的改革和审判质量的提高是一个系统工程。 证人出庭 作证问题的解决,最终还有赖于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不断提高以及立法

20、、执法、 守法和法律监督等诸方面的合力。名词解释证人: 知道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有作证的义务。证 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不同于见证人。我国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第 70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 有作证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对证人的范围未作规定,但是根据最高 法院的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未作规范的, 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的

21、有关规定。 因 此,在我国,刑事案件中只接受自然人(公民)作为证人,不接受单位作为证人,即单位不 能以单位名义提供证人证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个人、单位均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只要知道案件情况,不论其性别、职业、社会地位、文化程度、宗教信仰、政治态度、 健康状况如何, 都可充当证人。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 证言。下列人员不能作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 表达的人, 不能作证人。 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可以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作证; 聋人或盲人可 以就其看到或听到的事实作证; 年幼的人如果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 也可以作证人。 共 同犯

22、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不能互为证人。 侦查、 检察、审判人员不能在自己承办的案件中 作证人。如果他们事先了解案情,应以证人身份作证,不应再承办该案件。 刑事被告人的 辩护人、民事案件代理人也不能作本案的证人。中国法律规定了证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证人的权利有: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的权利;在侦查阶段,有权要求侦查机关保守秘密;对自己的证言笔录,有权查阅和更正; 证人的正当权利如遭司法人员侵犯,有权提出控告;因出庭作证所花的费用有权要求偿付。 证人的义务有: 接到司法机关的通知后, 应按规定到指定场所作证; 在法庭上应如实陈述和 回答问题。 如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 应负法律责任; 对司法机

23、关询问的情况和本人陈述的 内容要保守秘密。西方解释西方国家对证人资格的规定不尽相同。 大陆法系国家规定, 除参与办理该案件的审判官、 书记官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外, 凡曾经见闻案件事实的人, 均可作证人。 英美法系国 家则没有上述限制,几乎任何人都有作证资格,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甚至精神病患者、少 年儿童和已定罪的罪犯,只要有足够辨别事物的理智,都可作证。西方国家大多规定证人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拒绝作证: 因提供证言而使自己的配偶、 近 亲属可能受到刑事追究、 遭受财产损失或蒙受耻辱的。 因提供证言而使自己可能受到刑事 追究的。涉及职业秘密的。涉及公务秘密的。许多国家规定,证人在作证前应进行宗

24、教性宣誓。宣誓的目的是用宗教信仰阻止证人作伪证。拒绝宣誓的证人不得作证。未成年人、 近亲属作证可不宣誓。证人和鉴定人的区别(1) 在资格条件上,鉴定人有严格的资格要求,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而证人的资格要求只是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即使证人有生理缺陷和精神缺陷或者年幼,均可出庭作证。(2) 在可否替代上,证人是就其亲身感受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的人。证人的基本特征 就在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 这是由案件事实本身决定的, 既不能由法院指派或聘任, 亦不能 随意替换;而鉴定人并非由案件事实所决定,其从事鉴定活动是受法院指派或聘请,因此, 鉴定人是可以替换的。(3) 在能否回避上,

25、证人不得以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回避,而鉴定人 如果有回避事由,必须执行回避的规定。(4) 在询问规则上,对证人的询问应遵循个别和隔离的原则,证人不能了解案情;而鉴 定人可以了解案情,对疑难复杂情况,可以由多个鉴定人相互商量形成最终的鉴定结论。(5) 在发表的意见上,证人只能就其所知悉的案件事实陈述意见,而不能发表自己根据 这些事实得出的结论和意见。但是鉴定人作为专家不受此项意见规则的限制。(6) 在出庭义务上,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普遍性的诉讼义务,一般不能拒绝,而鉴定人 有正当的理由, 可以拒绝接受法庭的指派或聘请, 可以不出庭接受质证而只提供书面鉴定意 见。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

26、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即证人证言1。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使民事诉讼证据链条的各个环节成为有机的整体, 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 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价值被越来越重 视。然而, 由于证人本身具有的容易受客观环境、 智力水平, 法律意识以及各种人为因素影 响的特点, 再加上证人制度的不完善, 致使司法实践中, 证人拒不作证、 拒不出庭、 作伪证, 甚至前后矛盾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剖析证人制度存在问题的根源,建立全面规范的证人法律制度2,成为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一环。1 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27、10 月版 第 117-118 页2 参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 11 条。3 参见李永光、赵素君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成因、危害及对策 载于人民司法 1998 年 第 6 期。4 参见齐树洁主编 民事程序法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10 月版第 129 页。具体表述为: 证人为当事人的配偶、 前配偶、 未婚配偶或四亲等内血亲、 三亲等内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 系的;证人所作证言将对自己或亲属造成财产上直接损害;证人所作证言将导致自己或亲属受刑事追诉或受到耻辱; 证人就其职务或业务上有保守秘密义务的事项; 证人作证 将泄露其技术或职业上秘密的。5 参见曹书瑜关于民事、经济诉讼中证人拒证与伪证的原因与防治措施载于法律适用 1997 年第 3 期。6 参见赵明山民事诉讼中的伪证防治 载于人民司法 1998 年第 6 期。7 参见钟良生设立民事诉讼宣誓制度初探 载于人民司法 1999 年第 10 期 徐昕: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 ,载中外法学 2006年第 3期,第 34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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