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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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详细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

2、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意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难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据交通运输主管

3、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意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公路线路 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省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掌握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掌握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4、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掌握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掌握区范围依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掌握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掌握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在公路建筑

5、掌握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掌握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赐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掌握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阻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掌握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

6、新建、改建单位担当;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担当。 需要转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根据公正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7、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四周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急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四周200米; (三)公路

8、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

9、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三条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二十四条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

10、隧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第二十五条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准时补种;不能准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

11、、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掌握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打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

12、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全部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章公路通行 第三十条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

13、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根据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准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县

14、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根据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

15、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16、 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依据实际状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根据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九条经省、自治区

17、、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觉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根据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躲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

18、躲避超限检测供应便利。 第四十一条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急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急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

19、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准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快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觉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准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

20、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准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准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四章公路养护 第四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五条公路养护应当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四十六条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21、: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方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觉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准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觉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准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觉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准时

22、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觉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修理,准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五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支配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

23、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五十一条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状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头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五十二条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急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三条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准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24、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准时调集抢修力气,统筹支配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协作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准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担当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第五十五条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

25、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担当: (一)在公路建筑掌握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掌握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阻碍安全视距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26、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

27、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惩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根据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

28、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根据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供应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 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29、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躲避超限检测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

30、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马上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快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

31、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准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当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赐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

32、、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未准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赐予治安管理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六条军事运输使用公路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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