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的食品安全法全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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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食品安全法(全文)亮点解读新版的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版)已于2015年4月24日正式发布,两个月后(2015年10月1 日)便会投入实施。新食品安全法有哪些看点? 对于违法违规者,新法又将给予他们怎样的制裁?近日,国家食药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作了如下解读。我们的食品标准足够严吗?年底完成国标整合工作,构建国家标准体系记者:我们目前有多少项食品标准,新的食品安全国标体系何时建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负责人:目前,我国已清理近5000项食品标准,公布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492项,并将于今年底完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基本构建由1100余项食品安全标准组

2、成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明确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 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公布,这有利于加强标准制定与标准执行的衔接,增强标准制定的适用性、配套性和针对性。下一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在卫生计生委的统一组织下,发挥执法一线和检验检测方面的优势,积极参与、共同努力,构建最严谨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记者:我国目前的药品标准情况如何?负责人:药品标准是国家为保证药品质量,根据药物自身的理化性质与生物学特征,对药品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和生产工艺等所作的强制性的技术规定,一般包括药品通用名称、处方、性状、鉴别、检查、含量(或效价)测定、规格、贮藏等项目,中药标准

3、还规定了制 法、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等项目。按照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 的总体部署,国家食药监总局组织实施了药品标准提 高行动计划,全面提高国家药品标准。目前,我国已全面建立起以中国药典为核心的,由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 学药品、生物制品、药用辅料等组成的门类齐全的国家药品标准体系。二问最严监管如何避免花架子?下力气解决瘦肉精等问题,研究在许可证上晒出责任人记者:最严监管如何保证能落实好?负责人:实现最严监管, 首先是源头严防。抓好源头严防,必须首先在防范农药兽药残 留、非法添加上下功夫。在完善标准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农药使用,下力气解决高剧毒农药违规使用、抗生素滥用、非

4、法使用瘦肉精”和孔雀石绿等突出问题。严格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加大对食品生 产加工企业、餐饮服务单位等的现场检查,督促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其次是过程严管。 在食品药品监管中要加强日常监管, 推进责任 上墙”公布许可责任 人和日常监管责任人, 研究在许可证上 晒”出许可责任人、日常监管责任人的姓名, 接受社 会监督。负责日常监管的食品检查员每周要到生产经营企业去现场检查一次。接到消费者举报或看到媒体曝光后,要及时赴现场调查取证,同时要及时公布检查信息。最后是风险严控。用好抽检监测这个手段。 市县两级着重对食用农产品的农药兽药残留、加工和餐饮企业的非法添加问题进

5、行定期抽检;国家和省级主要对大型食品企业、消费量大的重点产品进行定期抽检。此外,食药监部门将督促企业建立产品追溯体系,让食品药品全程可控可追溯。此外,在问责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对责任不落实、监督管理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加大督查考评力度,推动地方把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纳入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体系,发挥考核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地方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三问能罚得违法者倾家荡产吗?新食品安全法处罚愈加严厉,设行业终身禁入制记者:有人说,有些国家在食药领域的处罚极为严厉,非法商家往往会倾家荡产,并且终身禁入,我国为什么没有采取这样的严厉程度?负责人:不同国家

6、的国情不同, 不能简单对比。有些发达国家食品药品产业发达,监管起步较早,法制体系较为完备, 而我国食品药品监管起步较晚,安全基础薄弱,特别是食品 行业小散乱问题突出,大部分是小企业,还有不计其数的小作坊、小摊贩。国情不同决定了法律体系不同,不可能照搬其他国家的法律。近年来新制定修订的法律法规在处罚上愈加严厉。新修改的食品安全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进一步加大了对食品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比如,提高罚款额度。食品安全法第123条对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经营病死、毒死动物肉类的行为,罚款额度由原来的最高可处货值金额10倍罚款修改为最高可处货值金额30倍罚款。比如,弓I入了行政拘留。 食品安全法

7、第123条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经营病死畜 禽,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 拘留。从原先的行为罚、财产罚到现在人身自由罚, 对严重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升格了 一个档次。再比如,规定行业终身禁入。食品安全法第135条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记者:处罚从严,下一步努力的方向是什么?负责人:作为责任主体,企业必须对其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触犯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未能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必须接受相应的处罚。 对食药监部 门来说,我们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发力:一是拓宽案件线索

8、。主动从日常监管、监督抽验、投诉举报、舆情监测、网络媒体等多 种渠道,发现违法信息。二是严惩重处违法违规行为。聚焦重点品种、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开展有针对性打击行动。例如在食品方面,就要以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白酒等大宗食品为重点品种,以 农村地区、城乡结合部等为重点区域。三是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目前,我们已联合公安部等相关部门,起草了相 关文件,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证据转换、涉案物品处置、涉案产品检验与鉴定、案件信息发布等工作。四是大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积极重点推动关于推进食品药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指 导意见等相关制度的出台,鼓励守信经营,惩戒失信行为。联

9、合相关部门在企业登记变更、 税务、政府招标采购、土地使用和环评等方面采取惩戒措施,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制”。2015年修订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全文(目 录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管理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管理第四节特殊食品管理第五章食品检验第六章食品进出口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 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 食

10、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 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运输和装卸;(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但是,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 食用农 产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公布和食用农产品的市场流通,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

11、学、严 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

12、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 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派出机构。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

13、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内部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 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

14、督。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第一条 国家鼓励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

15、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 害因素进行监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予以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16、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调整本行政区 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 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 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17、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食品安 全隐患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第十六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 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 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

18、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 现需要开展食品

19、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检验数据、结论等信息和资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 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和食用农 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第二十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

20、各自职责立即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 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

21、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 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十三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 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22、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有关产品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

23、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对食 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第二十八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 以组织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并

24、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指导、解答。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

25、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

26、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 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

27、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 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

28、、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 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 异常的食品;(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二)国家为

29、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 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

30、、 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 无毒、 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第三十六条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 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31、的,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 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 应当具有 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 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第三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

32、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进行修订。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第四十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 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依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全程追溯制度。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 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全程追溯协作机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追溯体系, 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信息化手

33、段建立食品追溯体系。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食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措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鼓励技术创新,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管理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 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

34、业在岗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管理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四)运输和交付控制。第四十六

35、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 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 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

36、跟踪调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四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 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 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 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 准进行检验;不

37、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 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38、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 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第五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 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 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

39、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 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 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 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五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

40、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 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 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 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 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提供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第五十六条 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从外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

41、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 确保食品安全。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 安全知识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第五十七条 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用水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 准、卫生规范。提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第

42、五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确保所销售的食品添加剂为合法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 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 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

43、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 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

44、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 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

45、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 施。食品生产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 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 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46、或者停止经营。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管理第六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食品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 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

47、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第六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 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第六十六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

48、六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第六十八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 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时有虚假宣传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

49、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节特殊食品管理第七十条 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称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保健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 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并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 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生产保健食品使用的原料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 应当具有科学依据。可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但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的物质目录以及用量(以下称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

50、的保健功能的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七十一条 使用新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 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在上市销售时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在上市销售时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七十二条 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

51、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使用新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新原料纳入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保健食品备案,备案人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保健食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 食品目录。第七十三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注册材料 或者所提交的备案材料载明(以下称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 织生产。第七十

52、四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外,其内容还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 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 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第七十五条 国家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婴幼儿配方

53、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第七十六条 生产保健食品、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 告。第五章食品检验第七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食品检验机构的资

54、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第七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 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 验报告。第七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55、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 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实施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第八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选择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并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

56、部门共同公布。第八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 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第六章食品进出口第八十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四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 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八十五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

57、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前款规定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准予许可的决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第八十六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 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并对

58、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 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 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召回。第八十七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 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

59、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第八十八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 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第八十九条 进口的预包

60、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 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九十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 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 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

61、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第九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二)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布。

62、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 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 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第九十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第九十四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第九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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