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贿罪立法状况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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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关于受贿罪立法状况的调查报告作者子龙学籍批次0709学习中心奥鹏学习中心【4】A层次专升本专业法学指导教师晓彤. z-容摘要作为一神最为传统典型的腐败现象,受贿一直是各国政府重点惩办的对象。我国也一直极为重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并不断地完善相关立法工作,使其不断趋于周密。但是,函于在立法上存在着缺陷,现实社会中许多受贿行为不能得到惩治,形成了在受贿罪刑事立法上的真空地带,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借机大肆获取不法利益,如不及时地完善与修正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势必使得这类现象更加蔓延。笔者对受贿罪的立法状况进展调查,探索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完善策略。关键词:受贿

2、罪;立法缺陷;腐败. z-目录一、调查概况1二、调查结果分析1(一)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整1(二)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全面1(三)受贿罪的对象限于财物过于狭窄2(四)受贿罪的主体围偏窄2(五)刑事处分不科学2三、调查结论及建议3一调查结论3二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对策3参考文献7. z-一、调查概况调查方法:文献法、访谈法调查目的:了解我国受贿罪立法的情况,为完善相关立法提供借鉴二、调查结果分析通过调查笔者发现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如下:(一)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整较之1979年刑法,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无疑有所完善。但从总体上讲,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密,不能涵盖当前许多变相的受

3、贿犯罪行为,因而也就不能有的放矢的进展有效惩治。表现在:1.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其所处的职位、地位而单纯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职务行为。这种情况在当前比拟盛行,国家工作人员承受了他人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又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职务行为都谈不上,因而不符合受贿罪的根本犯罪构成,但行为人承受他人赠送的财物或其他财产性的利益,显然又是由于其身在官位、手中掌握一定公共权力,具有潜在的利用价值。2.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别是谋取正当利益时,并没有立即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甚至也没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成心,

4、但在事后*个时间明知他人赠送财物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关而仍然收受其财物。(二)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全面由于刑法对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全面,许多受贿形式得不到刑法的调控。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存在扭曲了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受贿犯罪行为的查处。应当成认,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设置的这一要件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了人为的法律障碍。根据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在形式上则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一规定客观上解除了一些贪官污吏利用各种手段聚敛钱财的心理压力和精神

5、负担,通过把非法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时问和空间上错开,明目胆、肆无忌惮地搜刮民脂民膏,聚敛不义之财。如利用红白喜事等名目公开承受礼金,或逢年过节大肆收敛压岁钱等等。通过这些方式聚敛起来的不义之财,在一些贪官污吏眼里,充其量只能算是灰色收入。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在认定这些灰色收入的法律性质时确实感到困惑,以致许多贪官污吏往往就因这些灰色收入无法被计入受贿的总额而逃脱法网或者重罪轻判,从而严重影响反贪肃贿工作的深入开展。从立法科学严谨、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的角度分析,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实属画蛇添足,并且与国家惩治腐败、肃清贪贿的根本国策背道而驰。(三)受贿罪的对象限于财物过于狭窄根据我

6、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财物。财物即金钱和有经济价值的物品。毫无疑问,财物是贿赂的传统和根本的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赤裸裸的贿赂行为确实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出卖公共权力以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贿人交付财物以收买公共权力为其谋利益的形式进展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开展,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的不以直接的公权与私财的非法交易形式出现的贿赂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要求或者承受相对人为其本人或者第三人设定的债权、股权,免除所欠债务,免费提供劳务、装修住房、出国、出境旅游,减免贷款利息,免费提供住房使用权,解决城市户口、调开工作、招工转干、提拔职务,安排出国留学、吃喝

7、娱乐消费,甚至提供性效劳等等。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非法利益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上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出卖公权谋取这些私利的行为,也不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犯罪构成的规定。受贿罪刑事法网存在的这一严重漏洞,不能不说是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躲避直接的权钱(物)交易而以公权与其他私利进展非法交易行为的重要原因。我国现行刑法仍然将财物规定为受贿罪的对象,显然落后于当今世界反贪污贿赂的立法和司法进程,更不利于我们正在大力开展的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进展。(四)受贿罪的主体围偏窄1.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开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政府职能将进一步转变,依法从事公务的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公共机构会不断增加

8、。例如,仲裁具有与法律判决同等的效力,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仲裁机构来解决经济纠纷,而刑法尚未明确将仲裁人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随着我国参加世界贸易组织,这种立法上的狭窄性显然不利于同国际社会接轨。2.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围的人均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但是,刑法对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俐用受委托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应该属于刑法第93条中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既然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卜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

9、体,则,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受委托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也应该以受贿罪论处才符合立法原意。因为,受委托后行为人就拥有了公权力,其利用手中的公权力进展权钱交换就明显属于受贿犯罪。(五)刑事处分不科学1.根据刑法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比照贪污罪处分,这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本质区别决定了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犯罪,也决定了两者应有不同的量刑标准和依据。2.我国目前构成受贿罪的起刑点为5000元,仅与盗窃罪相比,就高出5倍以上,显失公平。这与

10、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一致,也与从严治吏的立法精神相抵触。3.我国刑法只规定对贿赂犯罪中的单位受贿罪可处以罚金刑,对自然人犯受贿罪没有规定可处分金刑。受贿犯罪也是一种贪财图利的犯罪,除应适用剥夺自由刑及生命刑外,还应采取经济剥夺的惩罚手段,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才能符合惩戒、教育受贿犯罪的要求。三、调查结论及建议一调查结论在反腐败形势日益严峻的国际国大背景下,尤其是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国生效后,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包括罪名设置、行为方式、对象、主体、主观方面以及刑事责任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显现出诸多缺乏和不明确,这必将影响到我国的法治现代化

11、、国际化以及正在深入进展的反腐败斗争。所以有必要及时地对受贿罪立法予以完善。因此,立足于实事、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在对受贿犯罪的刑事立法进展多角度、多层次地比拟研究的根底上,从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两个方面完善和开展我国受贿罪刑事立法,改变仿而不密的法网构造,使受贿罪立法科学有效,做到既公正也能够被公众认同,才能充分发挥刑事法制的预防和打击作用,净化公职人员队伍,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二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对策1.现行罪名的改良与完善就个人受贿而言,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受贿罪一个罪名,与主要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数无疑是很少的。虽然刑事立法的完备与否不取决于罪名的多少,但受贿罪是一种很复杂的犯

12、罪,如果罪名设置过少,可能会导致有的在本质上是受贿犯罪的行为没有被规定进来,并会将复杂的受贿行为作非常抽象的规定,不利于受贿行为的类型化和具体化。此外,如果罪名设置过少,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情状规定过于简单,也不利于刑罚的个别化。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严密设计我国受贿罪刑事法网,完善受贿罪的罪名体系。而完善受贿罪罪名体系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借鉴国外立法例关于受贿罪的罪刑系列的立法方法。罪刑系列的立法方法,是针对多发性犯罪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多变性,根据严密刑事法网的需要而加以设计的一种立法方法。该方法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社会危害性模式,即不考虑收受贿赂还是索贿这一行为特点,而是根据行为是否

13、枉法来规定罪名,枉法者作一罪名,不枉法者作一罪名,并配置不同的法定刑,如德国,还有我国的地区。另一种是混合模式,如日本刑法既根据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设立了单纯受贿罪和加重受贿罪,又根据受贿的时间特点分为事前受贿罪和事后受贿罪,此外,还根据承受贿赂主体的不同而设立了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根据公务员牟利行为的特点设立了斡旋受贿罪。从严密刑事法网和犯罪构成明确化、准确化以及刑罚个别化的角度来看,日本刑法典所采取的混合模式是应对受贿罪这种多发性犯罪的比拟理想的立法方法。与之相比,我国地区的刑法着眼于是否枉法而进展受贿罪的分类,具有简洁明了、操作性强的优点,表达了我国传统刑法文化的特点。整体而言,日本的受贿

14、罪立法精致细密,可为我们借鉴。笔者建议,将来我国修改刑法时,可在对日本受贿罪罪名作一些修正的根底上,充分吸收其合理涵,并保存我国受贿罪立法的优点。2.完善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规定(l)将期约受贿规定为受贿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从各国立法例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均将期约(或称约定)受贿行为直接规定为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如,日本刑法典第197条至第197条之四,以及我国地区刑法典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对各种受贿罪的行为方式都规定为收受、要求、约定。笔者认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将期约,(或称约定)受贿行为规定为受贿罪的行为方式,立法更明确也更严密,从而使司法人员掌握起来更有信心,将期约(或称约

15、定)受贿行为认定为受贿罪既遂予以惩办,也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可以做到罚当其罪,从而有力地惩办腐败分子。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完善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将期约(或称约定)受贿行为规定为受贿罪的第三种行为方式。所谓期约或约定,是指行为人与他人就收受贿赂达成约定,此约定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出,也可以是相对人主动促成。期约,仅是对将来收受贿赂的约定,它将现实获取贿赂的情况排除在外,现实获取贿赂的则属索取或收受。这样,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就包括索取、收受、期约三种,从而使我国刑法有关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更加严密和完善。这既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也符合国际上的立法趋势。(2)取消普通受贿罪

16、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斡旋受贿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不合理规定普通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斡旋受贿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取消是必然的。但笔者认同,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欠合理,如果将其作为从重处分或加重犯罪的成立条件则是可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被取消后,可将其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规定于刑法之中。事实上,关于贿赂罪的立法形式,一直有两种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贿赂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起源于日尔曼法的立场是,贿赂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根据前一立场,不管公务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否正当

17、合法,只要要求、约定或收受不正当的报酬,就构成贿赂罪;根据后一立场,只有当公务员实施或不正当的职务行为,从而要求、约定或收受不正当的报酬时,才构成贿赂罪。从现行的刑事立法来看,一般是将二者结合起来考虑,即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为根底,同时考虑职务行为的纯洁性。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立法应采取这种立法形式,即在规定单纯的受贿罪的同时,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从重处分情节.只要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就构成受贿罪。如果实施了职务上的不正当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则从重处分。3.扩大受贿罪的主体围针对我国受贿罪主体围偏窄的弊端,笔者建议,将来修改刑法时,将受贿罪主

18、体由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公职人员,理由:(1)公职人员能准确表达受贿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受贿罪主体的本质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该罪的前提是职务的存在,只有职务人员在法律授权围从事公务才构本钱罪,没有从事公务的职权、职责则无所谓受贿罪。从我国立法上兜底性条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所要表达的受贿罪主体本质就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外延过小,不能涵盖所有受贿罪主体。立法文字选定上应做到文字与所要表达者的本质属性、涵、外延一致,否则表达就不够准确。我国现行立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

19、的人员及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立法采用的是列举式表达方式,但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一种表现形式,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非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逐渐增多,无法全部被包含。以表现形式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表达受贿罪的主体本质,显然是以偏概全。(2)公职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便于操作现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时,第一步要考察所在单位是否国有,往往导致以是否具备国家干部身份来认定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错误做法。公职人员,的表达,在实践中可直接依其所在单位及本人是否依法从事公务来定,紧扣主体本质属性展开,既直接、简单,又不会误导。4.增加受贿罪的罚金刑

20、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司法实践中,罚金刑作为一种经济性制裁的刑罚方法,对于打击图谋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到达预防教育之目的,具有明显而有效的作用。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对单位犯受贿罪适用罚金刑,对自然人犯受贿罪除了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可附加没收财产刑,对处刑较轻的既没有单处分金的,也没有附加罚金的规定。而性质比罚金刑严厉的没收财产运用的情况恰恰相反,只适用于自然人受贿犯罪,不针对单位受贿犯罪。按照刑法规定,没收财产只适用于自然人受贿犯罪情节严重时。作为一种财产刑,没收财产惩罚的力度显然大于罚金刑,将其设定为严重受贿犯罪的刑罚,正表达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21、但我们也注意到,没收财产存在不具有可缩性的缺陷。因而犯罪人不可能因可能具有的行刑宽恕性条件而受到减免没收财产的执行,又不可能根据犯罪人的悔改表现而以减小没收的份额的方式对之予以鼓励从而难以表达行刑的宽恕性或奖赏性与行刑的适度性相统一的行刑理性规定。再者,从量刑上说,因为没收财产只适用于自然人犯受贿罪情节严重的情况,故对情节不是很严重的受贿犯罪分子只能适用自由刑,从而使没收财产出现了量刑上的真空。因而,笔者建议将罚金刑引入受贿犯罪的刑罚体系,尤.其是针对自然人犯罪。对受贿罪的处分增设罚金刑,就可对罪行较轻的不需要判处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单处分金,予以经济上的惩办;而对罪行较重的,则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

22、并处分金,加大对严重的受贿罪的打击力度,充分表达罪行相适应原则。而且,罚金刑是一种具有上下伸缩性的财产刑,可以根据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区别适用,对工资比拟低的公职人员也是可以适用的,只不过在数额上小一些而已。再者,对受贿罪的处分增设罚金刑也符合世界各国刑罚开展的大趋势。5.扩大没收财产的围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强制性没收措施分为两种,即刑罚性质的没收财产和非刑罚性质的特别没收措施。前者即作为附加刑的没收财产。我国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该条规定的是没收财产的围。笔者建议,一方面,我国应该扩大受贿罪适用没收财产的围,使自然人犯受贿罪情节较轻时也可以适用没收财产

23、。另一方面,没收财产的没收围也应予扩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规定的间接没收的对象也应成为被没收的财产。并且,等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对受贿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z-参考文献1肖介清: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2000年版。2何秉松主编:职务犯罪的预防与惩治,:中国方正,1999年版。3周振想主编:公务犯罪研究综述,:法律,2005年版。4建平:贪污贿赂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中国方正,2000年版。5峰:中德受贿罪之立法比拟,经济与社会开展,2021年第3卷第4期。6梁根林:受贿罪法网的漏洞及其补救一兼论刑法的适用解释,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7储槐植:完善贿赂罪立法兼论罪刑系列的立法方法,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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