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法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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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ord参考资料,下载后可编辑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法保护研究 摘要:近年来,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侵权案件频频发生,刚刚进行第三次修改并已经公布的著作权法为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爱护提供了一个新的契机。体育赛事节目不仅具有可版权的正当性根底,并且在此次著作权法修改的视阈下已经具备“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要件,纳入视听作品的爱护范围。然而,目前学界所主张的是“播送组织权爱护说”和“录制者权爱护说”两种学说,二者的适用问题仍处莫衷一是的局面。因此,具体到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爱护路径的选择上,应充分考虑当前一段时间及将来的较长时间内的法律的可适用性,从现行著作权法中独创性标准的反思与重构以及建立著作权法修正案

2、最为合理的立法方式两方面分别给出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爱护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质疑;爱护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和体育赛事节目的直播或转播是三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体育赛事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其一般是指以各项体育运动为内容有规模有级别的正式竞赛1,是一个体育学上的概念。体育赛事节目才是可以在著作权法范畴内进行探讨的概念,而体育赛事节目的直播或转播则涉及具体的权利行使。关于体育赛事节目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问题,学界依旧呈现莫衷一是的局面,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作品构成说。这种学说又可以分为类电影作品说和汇编作品说。类电影作品说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可以构成现

3、行著作权法中的类电影作品。秉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只规定了作品需要具有独创性,而并未对独创性的上下作出具体界定2。此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通过摄像机机位的切换选择以及慢镜头回放等手段呈现出了制作者必要的安排和个性化的选择,具备独创性3。汇编作品说则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来源于制作者对于体育赛事的解说、剪辑等编排,从而得出体育赛事节目属于汇编作品的结论4。第二种是录像制品构成说。此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尚未到达构成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程度,而是更符合邻接权中规定的录像制品,原因在于体育赛事节目能让制作者进行个性化表达的空间过于狭窄5。如上所述,目前学界关于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爱护的主要争议在

4、于其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而这一定性则是依据独创性的推断去进行界定的。诚然,作品的构成以及作品类型的划分都需要考虑其所具有的独创性。然而,目前正值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定性可以结合草案中的相关条文进行重新推断审视,并找寻出更为妥适的爱护方式。 二、体育赛事节目的可版权性证成 所谓体育赛事节目可版权性证成就是证明其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只有证明其有可版权性的根底上进行爱护才具有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 (一)可版权的正当性根底 从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来看,尚不存在将体育赛事节目界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具体条文。但是从作为知识产权正当性所依据的传统理论来看,不难找到体

5、育赛事节目具有可版权性的正当性根底,具体而言呈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劳动财产权理论。洛克在其_论一书中运用劳动财产权理论解释了财产权的根源。具体而言,财产权是人类对于其所有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财产权既不是君主的赏赐,也不是通过社会契约而产生6,而是由人类自身不断地勤奋的劳动而产生的。在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时,较之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著作权是一种新型权利,但劳动财产论依旧是其赖以存在的重要权利根底7。究其原因,劳动财产权理论与知识产权在权利渊源上具有同构性。知识产权中天然地包含了对于劳动创新价值的增加,而劳动财产权理论则是对这种增加的价值予以了理论上的肯定8。概括而言,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对

6、著作权的支撑的合理性在于人类所进行的创作是一种利用其自身具有的智慧以及掌握的知识在现有的社会公共元素上增加新价值的劳动,其劳动成果就是我们所称的作品9。依据这一理论,纵然体育赛事活动是一种具备共享性的竞技类活动,但体育赛事制作者无论是从摄像机机位安排还是画面选择等方面都付出了必要的劳动,也呈现出了其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的个性化安排。因此,从劳动财产权理论来看体育赛事节目具有获得著作权爱护的正当性根底。第二个方面是功利主义理论。作为一项知识产权正当性的重要根底理论,边沁提出的功利主义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功利主义理论的视野之下对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进行论述往往被看作是最有利且最广泛的理论。功利主义哲

7、学的开创者边沁从不疑心经济上的个人主义以及私有财产的可欲望性10。在著作权领域中,功利主义理论依旧产生着重大的影响。功利主义理论的核心是鼓励机制,即社会应当鼓舞私人的创造努力和进取心。鼓励机制作为功利主义理论的核心要义,在著作权领域内主要表现为给作者创作的作品提供著作权爱护从而鼓舞创作者不断的进行作品创造,从而提升新的知识的增加量以推动文化产业的兴盛繁荣以及艺术和科技的不断进步11。体育赛事往往都是现场进行的正规性且规模较大的活动,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通过边录边播的形式并经过一系列技术手段处理后进行传播。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体育赛事节目的播放对于有观看体育赛事活动需要的观众来说满足了他们的观看需

8、求,并最大限度地节约了他们的时间以及经济本钱。因此,从功利主义中的鼓励理论动身,体育赛事节目具有可版权性更有利于激发更多的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进行更大范围内的创造,从而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 (二)体育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修正案中的视听作品 从目前正在修改的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划分的条文来看,在_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一次审议稿)(下文简称一次审议稿)对作品的类型划分进行了重新调整,这是一项重大的修改。一次审议稿将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第六款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表述改为“视听作品”。这一表述上的修改也是将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第4条规定的“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

9、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这一关于“电影作品”的定义首次上升到法律的层面12。至于“视听作品”的定义,在关于一次审议稿的简要说明中表述为“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在关于_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下文简称二次审议稿)修改和完善的简要说明中则更进一步优化表述为“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的作品。”基于上述规定,体育赛事节目首先具备了作品可固定的要求(下文将专门论述)。其次,无论何种体育赛事节目都是由一系列连续的有伴音或者

10、没有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摄像机镜头的捕捉以及直播设备的运用向观众进行实时的传播。因而体育赛事节目完全符合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中关于视听作品的定义,构成著作权法修正案中的视听作品,具备可版权性。 (三)体育赛事节目满足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构成要件 在二次审议稿第3条中关于作品的概念和类型的规定也对一次审议稿中的相关规定做了两点较大幅度的修改。首先,在作品类型的划分上,将现行著作权法以及一次审议稿中规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改为“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内”。这一修改实质上是对于作品类型法定的一种实质性否认,将会导致著作权所爱护的范围产生不当扩张13。这一点与本文讨论范围并无直接关联,故此不赘

11、。其次,二次审议稿将一次审议稿中“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作品构成要件改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这一项修改是对于作品构成要件的一次质的飞跃,之前的“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表述不仅混沌不清且在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中也是无迹可寻的。这一表述容易产生将“可复制性”片面理解为“可重复性”的误解,让人认为一项成果假如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就必须要能被作者再次创造出来,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因为相当一局部的作品是创作者灵感迸发的产物,在世事变迁之后创作者可能就很难创作出相同的成果,假如说这样的成果不是作品那显然是不适合的。除此之外,“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当然地蕴含了“一项成果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就必须

12、是可被复制的”的含义。这样的表述显然也是缺乏了严密的逻辑性,因为在坚持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根底上,只要不是内心的思想,任何一种外在的表达都可以以一定的手段进行复制。具体到体育赛事节目的可版权性,二次审议稿对于作品构成要件表述的修改使其更加具有正当性。首先,“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表述更符合对于外在表达的要求,防止了误解误读的产生,构成要件的指向性更为明确,即是一种对于作品的外在表达的要求。其次,这一表述的改变也从根本上动摇了体育赛事节目不具有可固定性的观点。局部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节目不能满足可固定性的要求14。此观点认为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只有美国在版权法中规定了体育赛事节目符合“可固定”的要

13、求,但是这种规定是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拟制。之所以这局部学者会秉持这样的观点,是因为在美国的版权法对于电视直播的相关规定中存在着“beregardedasfixed(被视为已经固定)”这样的表述,即美国版权法中对于以直播方式呈现的体育赛事节目并不认为其已经具有可固定性,而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基于学界的这种质疑,本文结合著作权法修正案一次审议稿及二次审议稿的相关规定进行针对性回应。首先,体育赛事节目需具备“可固定”的构成要件并不能找寻到直接的法律依据,更多的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规制要件。“可固定”是否属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可版权性所必须具备的要件这一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这次外交会议也最终

14、形成了闻名的伯尔尼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这次会议的一个重要的主题就是讨论“电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包括电视直播)”是否需要满足“可固定性”这一前提条件,各国关于此问题的讨论呈现出莫衷一是的局面。与会的专家组成员为了调和各方观点从而达成一种初步的共识,最终提出了一种较为妥当的解决方案:一方面是将“可固定性”作为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爱护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电影作品必须是可以被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之上的。另一方面,专家组指出对于未被固定的连续画面,各成员国拥有给予爱护或者不给予爱护的自由选择权。专家组给出的建议是在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但书,即“但是,对于未在

15、物质载体上固定的作品,本联盟成员国不应被要求对其像电影作品那样提供爱护。”综上可见,“可固定性”并非是体育赛事节目获得著作权爱护的必要构成要件,并且依据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即使“可固定性”是体育赛事节目可版权性的必要构成要件,各成员国对于“可固定”的判定也可自行制定一套认定标准。其次,二次审议稿关于作品的定义中将原先一次审议稿中“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改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这一立法语言的变动实则暗含了对于“可固定性”的否认,将关注点回归到关怀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这一正确的道路上。依据这一规定,体育赛事节目只需要满足具有可被感知的外在变现形式即可具备可版权性,这也就是将表达与单纯的内心思想区分之要

16、求的呈现。具言之,体育赛事节目从摄制到播出的过程中,其摄制与播出实际上并不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是同时完成的,马上摄入镜头的画面实时地传送出去呈现在观众眼前15。这一过程的完成实际上也就契合了“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规定。 三、对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爱护不同观点的梳理及评判 学界目前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爱护讨论主要集中在“播送组织权爱护说”和“录制者权爱护说”两种爱护方式上,这两种方式的共性在于都否认了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能够到达构成作品的高度,但是这两种方式又存在着各自的理论缺陷。 (一)对“播送组织权爱护说”的反思 播送组织权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一项邻接权,其主体之一就是电视台16

17、。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体育赛事节目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且在关于“播送组织权”的规定中并未将“可固定性”作为体育赛事节目获得著作权爱护的前提条件。因此,采纳播送组织权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爱护是最为适合的选择。针对此观点,本文认为存在两种理论缺陷:第一种是采纳播送组织权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爱护不能涵盖全部之权利主体。依据罗马公约对播送组织的相关规定,这里的“播送组织”仅指采纳无线方式传播信号的组织而不包括有线播送组织以及网络播送组织。至于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则并未对于播送组织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定义和划分,只是从实践中认定为播送电视以及电视台两类。依据我国播送电视传播条例第8条的规

18、定,播送组织就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播送电视节目的机构。依据这一定义,再结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立法背景以及各国立法之先例,可以将播送组织的范围界定为“有线或者无线的播送组织”,但不包括“网络播送组织”。综上所述,假如坚持“播送组织权爱护说”,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传播就不能受到播送组织权的爱护。第二种是依据一次审议稿及二次审议稿对于播送组织权客体的规定,采纳播送组织权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爱护极易引发权利客体的混淆不清,造成理解上的偏颇。一次审议稿将播送组织权的客体确定为“载有节目的信号”,这一修改一经提出就遭到了大量的反对,反对观点认为信号具有非常强的流淌性,完全不具备“可固定性

19、”,也不能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以供公众下载。针对这局部反对观点,二次审议稿将播送组织权的客体重新表述为“播放的播送、电视”,实际上也就是回归到现行著作权法关于播送组织权客体的规定。显然,二次审议稿这一回归式修改是有失偏颇的,没有把握住播送组织权客体的实质,并且极易造成播送组织权权利客体的混淆。究其原因,“播放的播送、电视”指向性及其模糊性,能够同时存在“播送电视节目本身”以及“载有节目的信号”两种理解,这组概念也是逻辑上的非此即彼的关系。那么,播送组织权的权利客体可以是播送电视节目本身,即播送组织所播放的播送电视节目吗?很显然对于此推断的答复是否认的。因为播送组织权在现行著作权法之中本来就是作为一

20、项邻接权而存在的。假如将播送组织权的权利客体确定为播放的播送电视节目(包含电影、电视剧),那么将势必与播放作品的著作权人存在权利上的冲突,逻辑上是不能自洽的。虽然邻接权也被许多学者称为传播者权,但是我们应当意识到每一项邻接权的诞生都是基于邻接权人所做出的新奉献,这也是邻接权的正当性根底。因此,播送组织每一次对节目的播放所形成的载有节目的特定信号就是其所做出的新奉献。这种因播放节目所产生的特定信号并不是飘渺的、流淌的,而是具有确定性、特定性的,这也正是播送组织应当被给予播送组织权的原因所在。播送组织虽然不能对其所播放的节目本身享有著作权,但是对于他人未经许可利用其载有节目的特定信号的行为可以主张

21、侵权之诉。综上所述,采纳播送组织权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爱护不仅能涵盖全部的权利主体,还极易引发权利客体的混淆不清。 (二)对“录制者权爱护说”的反思 所谓的“录制者权”就是指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而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爱护主要涉及其中的录像制品,也就是说此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应当作为录像制品得到录制者权的爱护。这种观点认为从制作方式来看,由于体育赛事节目缺乏可供发挥的空间,因而造成了独创性缺乏,从而不能被当作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进行爱护17。针对“录制者权爱护说”,本文认为同样存在两种理论缺陷:第一种是体育赛事节目不符合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录像制品的规定。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录像制

22、品被界定为“固定在物质载体之上的、独创性缺乏的连续影像。”如上文所述,体育赛事节目是采纳一种“一边录制一边播出”的形式向观众进行传播的,其本身并不是都能满足“能够被固定在物质载体之上”的要求。同时,依据二次审议稿关于作品定义的规定,体育赛事节目只要满足“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要求即可,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可固定性”二次审议稿并无明文规定。因此,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其自身“边录边播”的播放形式,并不能满足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录像制品需要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之上的要求,由此可知体育赛事节目并不满足录像制品的构成要件,更不用说采纳录制者权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爱护。第二种是采纳录制者权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爱护与现在

23、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存在法律制度上的错位,且逻辑上不能接洽。出于对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短视频等近年来新兴事物的爱护,自从著作权法进行第三次修改以来,从一次审议稿以来一直到三次审议稿都删除了关于“录像制品”的相关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将原先“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表述改为“视听作品”,体育赛事节目自然地被纳入了视听作品的范围,从而能够作为视听作品的一种获得著作权爱护。因此,反观采纳录制者权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爱护的观点,在一次审议稿到三次审议稿中都缺失了权利依据,录制者权这一项权利也就从法律条文之中删除了。假如继续采纳所谓的录制者权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爱护,势必会造成法律制度上的错位,体育赛

24、事节目的爱护也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四、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爱护之出路 由于第三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工作目前还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之中,故现行的著作权法在将来一段时间内还将继续履行其自身的法律职责,发挥自身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爱护的可行性方式选择将从现在与将来两个方面进行着眼,以期实现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都能对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进行行之有效的爱护。 (一)从现行著作权法:独创性标准的反思与重构 之所以否认体育赛事节目是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因为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没有呈现制作者的个性化安排,也就是没有呈现制作者的“思想感情”。针对这一观点,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体系之下对于

25、独创性的推断,我们应当坚持“事后推断标准”。所谓的事后推断就是指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推断只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整个过程应当具备完全的客观性。虽然,受传统大陆法系版权理论的影响,局部论著认为作品必须呈现人类的智力以及创作者的个性。但是,首先从现行的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看,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独创性的理解不能作出超出法律条文之外的解释。其次,不应当以种概念推导属概念。我国著作权法以“思想感情”作为构成要件的仅在舞蹈作品中进行了规定,对于该构成要件的要求不能做扩大理解,更不能进行反向推导。最后,并不是所有的作品都能呈现思想感情。比方图形作品或者模型作品就必须呈现对于客观事实的忠实

26、性而不能呈现思想感情方面的因素。因此,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的推断,不能代入这种主观化的理解,独创性的推断过程应当呈现客观化的要求,建立外在表现形式的推断标准,从而不难发觉体育赛事节目可以具有独创性,能够在现行著作权法中获得著作权爱护。 (二)从著作权法修正案:顺应新技术开展的时代需求 新型传播技术的广泛应用必将是现在以及将来的一个大趋势,在此趋势之下,新的作品类型也将大量涌现。然而,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规定仍然存在涵盖不能、范畴不清、类型不明的问题18。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之中,无论是“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抑或是录制者权重所包含的“录像制品”的规定,都已经

27、无法满足现时代法律实践的需要。并且,假如单独对于录像制品进行相关的规定以及归类,都会大大增加立法、执法和司法的难度,会造成大量法律资源的白费。因此,在新技术快速开展的今天,我国应当在国内现行著作权法理论开展及大量的司法实践的根底上兼顾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关于视听作品的相关规定19,对于“视听作品”的法律规定不断进行打磨和完善,最终实现“视听作品”制度规定能够与我国著作权法到达法律逻辑上的契合,从而增强我国对类似于体育赛事节目新兴作品类型进行著作权爱护的制度弹性,更好地顺应新时代技术开展之需求。具而言之,从现行著作权法进行第三次修改以来,从一次审议稿开始一直到三次审议稿,都是采纳了对“录像制品”

28、的相关规定进行删除并在作品类型中规定了“视听作品”这一类型并在每一次修改的简要说明中对于“视听作品”的定义予以廓清的立法方式。这一立法上的修改显然是与新技术开展之需要相契合的,也更符合了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等新兴作品类型的著作权爱护要求。然而,随着_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四次审议稿)的公布,原先能够形成的将体育赛事节目纳入视听作品进行爱护的模式再一次受到冲击。在_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四次审议稿)中,仅对“视听作品”的概念进行了保存,对其定义并未保存,同时还恢复了“录像制品”的相关规定。对于第四次的这些修改,本文秉持反对的态度,原因在于诸如体育赛事节目这样新兴的作品类型将会再一次陷入无法律爱护依据可寻的窘境。不仅如此,假如新兴作品类型的出现不能得到行之有效的著作权爱护,那么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将会挫伤新技术开展的积极性,从而阻碍社会开展的进程。再者而言,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之初就蕴含了“鼓舞创作、推动作品传播”之立法目的,假如不能进行法律制度上的完善,将会在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的路上愈行愈远。因此,基于目前著作权法的修改工作仍然尘埃未定,为了使体育赛事节目这样的新兴作品类型得到更为妥适的著作权爱护,应当将立法的修改回归到前三次审议稿的模式,只有这样才能觅得一条对于体育赛事作品著作权爱护的正确进路。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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