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体系表(责任清单)

上传人:痛*** 文档编号:74199797 上传时间:2022-04-13 格式:DOC 页数:39 大小:372.53KB
收藏 版权申诉 举报 下载
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体系表(责任清单)_第1页
第1页 / 共39页
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体系表(责任清单)_第2页
第2页 / 共39页
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体系表(责任清单)_第3页
第3页 / 共39页
资源描述:

《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体系表(责任清单)》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体系表(责任清单)(39页珍藏版)》请在装配图网上搜索。

1、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体系表(责任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法定职责法律责任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依据安法第5条、省条例第4条)(一)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要求 安法第94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2、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据安法第24条)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依据安法第24条)(二)承担职责(依据安法第18条) 1. 安法第90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

3、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安法第91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

4、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安法第92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4. 安法第103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

5、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安法第106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4.保证本单位安全

6、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5.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三)不得从事行为(依据省条例第17条)1.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省条例第89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列行为见左侧)2.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3.隐瞒或者不及时处理安全隐患。(同时,安法第18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7、有相关规定) 1.依据前面第1页所列安法第91、92条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45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一)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要求1.矿山、建筑施工、冶炼、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

8、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据安法第21条、省条例第16条) 1.安法第94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省条例第91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9、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据安法第24条)3.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据安法第21条)4.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据安法第21条)5.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

10、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依据安法第24条、省条例第20条)6.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安法第23条)7.矿山、金属冶炼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可以配备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协助注册安全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社会力量组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

11、理和专业技术服务。(依据安法第24条、省条例第30条)(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权利: 1.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依据安法第23条)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据安法第23条)(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依据安法第22条) 安法第93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

12、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3.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6.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13、。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依据安法第43条 ,同时,安法第22条有相关规定)7.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8.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四)安全管理人员不得从事行为(依据省条例第17条)1.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省条例第89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14、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行为见左侧)2.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3.隐瞒或者不及时处理安全隐患。(同时,安法第22条、38条、省条例第24条有相关规定) 1.安法第93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法第94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15、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3.安法第99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4.省条例第90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1.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

16、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依据安法第49条) 安法第103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依据安法第50条) 3.从业人员有权

17、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据安法第51条)4.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据安法第52条)5.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

18、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依据安法第7条、第57条)6.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

19、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依据安法第53条) 安法第111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7.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从业人员的以上权利。(依据安法第58条) 依据前面第4页所列安法第94、103条,本页所列安法1

20、11条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1.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依据安法第54条) 安法第104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依据安法第55条)3.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异常情况、其他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

21、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依据安法第56条)4.发生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依据省条例第18条,同时安法第54条有相关规定)5.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依据省条例第18条,同时安法第54条有相关规定)6.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履行从业人员的以上义务。(依据安法第58条)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1.安法第90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

22、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安法第108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3.省条例第100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一)保证资金投入1.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应当

23、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安法第10条、第17条、省条例第15条)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依据安法第20条)3.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依据安法第20条、省条例第19条)4.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

24、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依据安法第20条、省条例第19条)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依据安法第44条、省条例第19条)6.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依据安法第20条、省条例第19条)(二) 安全生产费用专项使用 *(新安法和省条例对安全生产费用专项使用未列具体项目,为了使生产经营单位清楚都需要在哪些方面加强安全投入,制定此表时参照兄弟城市出台的相关规范、规定,列出了具体项目。)1.完善、

25、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及安全设施设备支出;2.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物资支出,制定应急预案和组织应急演练支出3.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4.安全生产评估检查、专家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5.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6.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7.推广应用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支出;8.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9.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三)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保险1.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依据安法第48条) 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

26、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此处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执行)2.在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依据省条例第31

27、条)五、安全生产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 安法第91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安法第92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28、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1.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具体包括: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依据安法第19条、省条例第15条)

29、*(新安法和省条例未列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具体岗位,为了使生产经营单位清楚都需要在哪岗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此表时参照兄弟城市出台的相关规范、规定,列出了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具体岗位。)2.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依据安法第19条)(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据安法第18条、第22条)*(新安法和省条例对需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列明细,为了使生产经营单位清楚都需要建立哪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此表时参照兄弟城市出台的相关规范、规定,列出了需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明细。) 1. 安法第91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30、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安法第92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

31、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3.安法第93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安全生产会议制度;2.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3.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4.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5.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32、6.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7.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8.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和管理制度;9.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10.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11.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12.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13.承包商管理制度;14.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1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16.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

33、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依据安法第25条)安法第94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

34、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依据安法第41条)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典型事故案例等加强班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教育引导班组成员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依据省条例第12条,同时,安法第25条、第41条有相关规定)4.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依据安法第25条)5.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

35、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依据安法第25条)6.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依据安法第25条)7.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依据安法第26条)8.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依据安法第

36、27条)9.一般从业人员的培训由本单位进行。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大纲进行。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依据省条例第21条,同时,安法第25条有相关规定)七、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一)隐患排查治理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登记档案监控制度,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对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安全隐患。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

37、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依据安法第38条、省条例第24条) 1.安法第94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安法第98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38、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3.省条例第90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的。 4.安法第99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依据省条例第24条) 省条例第90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非本

39、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3.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依据省条例第24条,同时,安法第38条有相关规定) 安法第99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

40、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据安法第67条) 安法第67条: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二)重大危险源监控1.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建立登记档案,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依据省条例第25条) 省条例第92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

41、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建立登记档案的。2.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依据安法第27条、省条例第25条) 安法第98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

4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23条)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34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八、安全生产管理(一)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

43、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依据省条例第23条) 省条例第93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劳动防护用品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在使用期限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禁止以发放货币等形式代替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依据省条例第29条,同时,安法第42条有相关规定) 1.安法第96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

44、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省条例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的。(三)安全警示标志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依据安法第32条) 安法第96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45、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四)作业区域相关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依据安法第45条) 安法第101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

46、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五)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依据安法第39条) 安法第102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47、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六)发包、出租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依据安法第46

48、条) 安法第100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49、,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相关规定1.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依据安法第28条) 安法第95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

50、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依据安法第29条)3.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

51、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依据安法第30条、省条例第22条)4.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5.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依据安法第30条)6.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52、。(依据安法第31条)7.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依据安法第31条、省条例第22条)(八)生产经营设备相关规定1.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据安法第33条) 安法第96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

53、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2.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

54、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依据安法第33条)3.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依据安法第34条)4.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依据安法第35条)(九)危险物品相关规定1.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

55、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1.安法第97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法第98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56、。2.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依据安法第36条)3.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依据安法第36条)安法第102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

57、、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十)危险作业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吊装、挖掘、爆破等作业,临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和高压输电线路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安全管理措施:(依据安法第40条、省条例第26条) 1.新安法第98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58、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省条例第92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实施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 1.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2.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3.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4.向作

59、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5.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十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相关规定: (依据省条例第27条)1.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省条例第98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具体行为见左侧)2.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3.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

60、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4.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5.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十二)职业病防护相关规定: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依据省条例第28条,同时,职业病防治法 第27条有相关规定) 1.职业病防治法第71条: 违反

61、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2.职业病防治法第7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

62、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2.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依据省条例第28条,同时,职业病防治法 第36条有相关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 第72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十三)人员密集场所相关管理规定:在宾馆、商场、学校、幼儿园、旅游景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集体宿舍、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依据省条例第32条) 省条例第98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具体行为见左侧)1.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2.不按标准设置备用电源;3.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4.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5.占用、堵塞、封

展开阅读全文
温馨提示: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图纸软件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压缩文件请下载最新的WinRAR软件解压。
2: 本站的文档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图纸等,如果需要附件,请联系上传者。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3.本站RAR压缩包中若带图纸,网页内容里面会有图纸预览,若没有图纸预览就没有图纸。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用户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资源地图 - 友情链接 - 网站客服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