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风险与防范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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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风险与防摘要:可转让信用证是信用证的一种特殊形式,随着国际贸易中各种间接贸易的发展,可转让信用证应运而生,为以中间商为中介的贸易方式提供了信用基础,使用的围逐步扩展到结算、履约、融资等各个领域,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起来。 由于可转让信用证自身的特点,使得可转让信用证当事人除了要面对像其它信用证一般的风险外,还要应对可转让信用证特殊的风险,例如转让行信用风险、第二受益人要面临中间商的换单风险、第一受益人的议付风险等,这些风险已经严重的影响了可转让信用证的运用和发展,阻碍了中间商贸易的发展。所以对可转让信用证风险的研究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贸易

2、大国,在金融危机的今天,可转让信用证的作用显得尤其重要,对可转让信用证风险与防的研究更是迫在眉睫。 新的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 600 号出版物的出台,对可转让信用证风险控制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仍存在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对可转让信用证风险与防的研究也随之提上了日程。当前,对可转让信用证的研究还比欠缺,主要是对其基本知识的介绍,特别是对于其风险的研究没有一个系统的、规的体系。该文首先采用定性分析和对比分析的方法对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深入的研究,揭示了风险存在的根源;可转让信用证风险有多种存在形式,第一受益人和进口商面临着供货商的违约风险,第二受益人面临中间商的换单

3、风险,转让行的资格确认的风险等,文章分别从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融资风险三个角度做了详细的论述;而风险的防是写作的重点,主要从事前的预防、过程的控制和事后的补救三个角度对可转让信用证的主要当事人各自应采取的措施进行了详尽的阐述,以期对实践中可转让信用证风险的防以与更好的发挥其作用有所帮助。 关键词:可转让信用证 UCP600 风险 防 The Risk and Precaution of Main Parties in Transferable Letter of GreditAbstract :Transferable letter of credit is a special form of

4、 letters of credi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a variety of indirect international trade, transferable L/C credit came into being, providing the basic credit for intermediary trade. The use of transferable L/C has expanded gradually to the scope of the settlement, compliance, finance and other fields,

5、and plays an increasingly important positio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Owing to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ir own, the parties of transferable L/C have to face risk in general as the parties in common L/C, but also to deal with special risks of transferable L/C, such as the credit risk of transferri

6、ng bank, the risk of broker document changing faced by the second beneficiaries, the risk of the first beneficiaries negotiation, etc. These risks have influenced seriously the use and development of transferable L/C, and hinder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mediary trade. So the risk research of transfer

7、able L/C has importan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especially for such a large trading nations, the financial crisis at today, the role of transferable letter of credit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which is urgent. New introduction of international practice UCP600 plays a positive role in risk control of t

8、he transferable L/C, but there are still lots of difficult problems, and the study of risk in the transferable L/C also put on the agenda. Primarily depth study of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revealed the existence of the root causes of risk by the method of qualitative analysis and c

9、omparative analysis, and made a detailed analysis of the form of risk. The risk can have a variety of forms of existence, the first beneficiary and importers are faced with the risk of supplier default, the second beneficiary is facing a single risk for the brokers, transfer line to confirm the qual

10、ifications of the risks. The article discussed in detail separately from credit risk, operational risk and financial risk. And the risk prevention is the focus of writing, It expatiates the main parties measures respectively from the beforehand Process control and subsequent remedial in detail, and

11、wish it helpful prevent the transferable of L/C risk in practice, as well as its better to play its role. Key Words: Transferable letter of credit;UCP600;Risk;Precaution 60 / 67目录第 1 章引言11.1 本课题研究目的11.2 本课题研究的意义11.2.1 对企业来说11.2.2 从银行的角度来看21.3 国外研究概况21.4 本文的研究思路与创新点31.4.1 文章的框架31.4.2 文章的创新点5第 2 章可转让信

12、用证的界定52.1 可转让信用证的涵与主要当事人的界定52.1.1 可转让信用证的涵52.1.2 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的界定62.2 可转让信用证的特点与分类62.2.2 可转让信用证的分类82.3 可转让信用证的操作流程102.3.1 可转让信用证适用的贸易方式102.3.2 可转让信用证的操作流程102.4 可转让信用证与背对背信用证的对比分析122.4.1 使用程序不同122.4.2 性质不同132.4.3 主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与面临风险不同14第 3 章可转让信用证的性质与主要当事人的法律关系143.1 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性质143.2 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的法律关系163.2

13、.1 开证行和第一受益人的关系163.2.2 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的关系173.2.3 开证行与转让行的关系193.2.4 转让行与第一受益人的关系203.2.5 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的关系213.3.1 案情介绍223.3.2 案例分析23第 4 章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所面临风险244.1 信用风险244.1.1 开证行的资信风险254.1.2 第一受益人的资信风险254.1.3 供应商的资信风险254.1.4 转让行的资信风险264.1.5 进口商资信风险264.1.6 任何两方恶意勾结274.2 操作风险274.2.1 转证环节的风险284.2.2 换单环节314.2.3 交单环节334.

14、3 融资风险344.3.1 第一受益人354.3.2 第二受益人35第 5 章 UCP600 中关于可转让信用证条款的变化365.1 UCP600 中可转让信用证条款的变化365.1.1 可转让信用证的定义365.1.2 转让行的规定365.1.3 费用的承担更加明确365.1.4 保兑365.1.5 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过转让行365.1.6 保护没有过错的第二受益人375.2 UCP600 相关变化对主要当事人利益的影响375.2.1 关于“开证行可以充当转让行”的影响分析375.2.3 关于“保兑的反映”的影响分析385.2.4 关于“第二受益人交单条款”的影响分析395.2.5 关于

15、“保护没有过错第二受益人”的影响分析39第 6 章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的风险防396.1 事前的风险预防406.1.1 从转让行的角度406.1.2 从中间商的角度416.1.3 从供货商的角度426.1.4 从进口商的角度446.2 过程中风险的控制456.2.1 从转让行的角度456.2.2 从中间商的角度466.2.3 从供应商的角度476.2.4 从进口商的角度506.3 事后的风险补救506.3.1 从转让行的角度506.3.2 从中间商的角度526.3.3 从供货商的角度526.3.4 从进口商的角度536.4 国际贸易中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与防案例1536.4.1 案情介绍536

16、.4.2 案例分析55结论56参考文献58第 1 章 引言1.1 本课题研究目的可转让信用证由于其灵活性和优点,目前在国际贸易中逐步的被广泛使用起来。跟单信用证惯例 600(以下简称为 UCP600)对可转让信用证的使用规则也做了相应的调整,对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理利益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可转让信用证自身的特点,是各方当事人不得不面临不同于一般信用证的各种特殊的风险,使得可转让信用证的案例纠纷层出不穷,已经严重的影响到可转让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推广和使用,进而阻碍了中间商贸易的发展。本文主要是通过对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风险与防的研究,从实务的角度,对可转让信用证使用过程中的主要当事人风

17、险防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使得可转让信用证得到更好的推广和使用,充分发挥它在中间商贸易中的作用,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1.2 本课题研究的意义由于可转让信用证存在不同于一般信用证的特殊风险,在我国的应用还不够广泛,企业对可转让信用证的了解还不够,在使用的过程中很容易卷入案例纠纷,所以对可转让信用证风险的研究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分析了前人成果,结合实践的经验,对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风险所面临的风险与其防措施做了深入的研究,无论对企业还是对于银行更好的运用这种支付工具,规避风险都有很好的借鉴价值。 1.2.1 对企业来说(1)有利于外贸企业深入了解可转让信用证 对可转让信用证法律性质以与

18、主要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加强外贸企业对可转让信用证的了解,从而为企业更好的使用可转让信用证提供一个理论基础。 (2)有利于企业建立自己的风险预警机制 企业对可转让信用证各种特殊风险的了解,可以为企业在开展业务之前,对可转让信用证各种风险的防有一个整体的把握,做到未雨绸缪,进一步建立一个系统的风险防的预警机制。 (3)有利于出口商利用中间商广泛的销售网络和信息资源,迅速的打开国际市场,发展国际贸易;有利于企业避开贸易壁垒,进行跨国经营。 1.2.2 从银行的角度来看有利于银行更好开展业务,赢得更多客户,取得利益的最大化;有利于银行规避风险,将风险系数降到最低;另外,银行还可以维护自己良

19、好的声誉,得到客户的认可。 1.3 国外研究概况虽然可转让信用证只是国际信用证结算中一个很小的分支,但随着中间商贸易的发展,其应用日益广泛起来,学术界也开始深入对于可转让信用证进行研究。 伦敦经济学院著名学者,国际商务和融资领域的法律顾问 Michael Rowe 在Letter of Credit一书中说可转让信用证中开证申请人的所面临的风险主要是供货商的违约风险。澳大利亚经济学家 John Mo 在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中可转让信用证中转让行的权利和义务给予界定,转让行没有义务办理信用证的转让,有权利拒绝第一受益人的转让请求。世界级的信用证专家 Mr.T.

20、O.Lee 在国际贸易研讨会上,对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与防做了透彻的分析,他认为各方当事人面临的主要风险有:第二受益人不能履约的风险、交单风险、市场风险、国家风险以与司法风险,并从银行、开证申请人、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的角度分析了怎样来消除风险。 目前,我国专门研究可转让信用证风险和防的专著并不多见。良宜 1998 年版的信用证,在对信用证进行分类时提到可转让信用证,通过案例分析了 ucp500 中可转让信用证中转让行的权利和义务,可转让信用证不但要注明可以转让而且要得到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有拒绝办理转让的权利。郭瑜 2006 版国际贸易法,对于可转让信用证法律性质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提出了

21、自己的观点,他认为信用证的转让实际上是信用证受益人地位的转让,但只能是特例而不能作为一般的规律,是国际商业界创造出来的完全符合商业需要的一种特殊的转让方法,已经形成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制度。金泽 2004年版的信用证与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问题中,对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问题与风险防进行论述,主要对可转让信用证概念、当事人的关系以与操作进行了分析,并对一些经典的案例进行了针对性的评论。 另外,国的学者对可转让信用证细微的、零散的研究比较多。有的对可转让信用证一些相关的风险进行了探讨,王存主要阐述了第一受益人所面临的风险与防;斌、邓 3旭、雷晓云、王学龙、黄繁华等主要从第二受益人即供货商的角度论述了可转让

22、信用证的风险与防;蔡明仪则从转让行的角度论述了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这是一个比较新颖的角度;金柱从核销和收汇的角度,说明了可转让信用证的弊端;还有其他的就是对可转让信用证的操作流程、应注意问题等进行的阐述。 纵观学术界对于可转让信用证的研究,很大程度上却都是关于基本问题的介绍,以与对于信用证国际规则的介绍和解读方面,这些理论成果对于推广可转让信用证的使用,宣传相关的法律规则有着重要的作用。但作为一种国际贸易中一种实务性的操作,其实用性的研究还有必要进一步深入。 1.4 本文的研究思路与创新点1.4.1 文章的框架文章的框架见图 1.1。证与背对背信用证的比根源引言(第一章)研究意义国内外研究概况

23、论文的框架与创新点基础知识的界定(第2章)定义与主要当事人的界定特点和分类业务流程性质与主要当事人法律关系(第3章)性质主要当事人法律关系案例分析风险(第4章)特点和分类特点和分类特点和分类Up600相关变化(第5章)风险防范(第6章)事前预防过程中控制事后的补救总结图1.1 文章框架图1.4.2 文章的创新点本文独到之处就是从可转让信用证的性质和主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分析出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所面临的特殊的风险;对于风险的防论文从事前的预防、过程中风险的控制到事后的补救,从转让行到第一、二受益人和进口商,可以说从时间和空间上建立了一个系统的、网络似的风险的防体系,所以也不失为本文的

24、一个特色;另外UCP600 始终是贯穿文章的一条主线。最后希望这一切能够对实践操作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第 2 章 可转让信用证的界定2.1 可转让信用证的涵与主要当事人的界定2.1.1 可转让信用证的涵UCP600 规定: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etter of Credit),是指开证行授权通知行在受益人的要求下,可将信用证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的信用证1引自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6002007 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 600 号出版物,第 38 条 a 款。这种转让称作一次转让,但第二受益人不得再作转让。第二受益人

25、称受让人(Transferee)承担交货的职责,但原信用证受益人(即第一受益人)仍对契约所列的诸条款承担责任。 UCP500 第 48 条第 a 款规定“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要求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或如为自由议付信用证,则可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办理转让的银行(统称为转让行)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另一或另几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适用的信用证。”简单的说,可转让信用证就是可将信用证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你第三方使用的信用证。 2.1.2 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的界定从上面的定义可看出,可转让信用证的运作流程远比普通信用证复杂得多,主要是因为它发生了一次转

26、让,受益人有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之分,而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是一次性的,是有条件的,或者是对第一受益人负责或者是对第二受益人付款,这就使得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别于一般信用证。 本文对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的界定主要基于与普通的信用证相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变化,即法律地位是否发生了变化,所以在可转让信用证下,有五个主要当事人: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开证行、第一受益人(中间商)、转让银行以与第二受益人(实际供货商)。而在普通信用证下同样存在的当事人,例如,通知行、议付行、保兑行和偿付等,其地位和作用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因此本文不做研究,没有被划入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之列。 2.2 可转让信用证的特点与

27、分类2.2.1 可转让信用证的特点 根据可转让信用证的操作实践,以与 UCP600 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可转让信用证有以下特点: (1)可转让信用证必须明示 信用证只有明确注明“可转让” (Transferable)字样的才可以被转让。UCP600 第38 条 b 款:Transferable credit means a credit that specifically states it is “transferable”,也就是说可转让信用证意指明确表明其“可以转让”的信用证。当然,我们并不能认为凡是没有明确规定“可转让”的信用证就不得转让,因为信用证是否可以转让往往还可从信用证部分容的

28、表述中判断得出来。一般说来,转让的规定可以简单的标明或通过信用证的部分容来表述。 (2)可转让信用证只可转让一次,但可有一个或者多个转让对象 根据 UCP600 第 38 条 c 款规定: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任何次序位居其后的其他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属于此类其他受益人之列。可见,第二受益人不得将信用证转让给其后的第三受益人。再转让给第一受益人,不属于被禁止的转让畴。 但可转让信用证能否分割转让给几个第二受益人,应视信用证是否允许分批装运。若允许分批装运,则可以分割给转让给数个第二受益人,且每个第二受益人仍可以办理分批装运。 (3)信用证的转让取决于开证行的授权 根据 UCP600

29、的规定,信用证转让时均应以“transferable” 字样来表示,其他任何表达可分割、可传递等字样的词语均不能表达信用证可转让的涵义,因此 ,可转让信用证被开出后,开证行通常在信用证中加列此条款:“This credit is a transferable credit or This credit Transferable。”这意味着可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已经允许第一受益人将他们间的契约关系可以延伸至信用证下的一个或者多个第二受益人。当第二受益人接到转让的信用证后,除原开证申请人名称与地址、货物单价、货物的总价格、交货日期以与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日期等发生变化外,其他条款与转让前基本一样。这样,

30、开证行除对第一受益人构成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外,还对第二受益人进行了承诺。 (4)信用证的转让常常依赖于第一受益人的实际需要 当开证行授权可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将其获得的信用证容可以转让给一个或者多个其他实际供货人,也可以不转让,这主要依赖于受益人发运货物的实际需要。当受益人能满足信用证的供货要求时,信用证就不会被转让下去,也就不会出现第二受益人;当受益人不能满足信用证的供货要求时,他会将其权益转让给一个或者多个其他实际供货人,以满足信用证对货物的要求,此时才出现第二受益人。信用证转让后,由于第一受益人的原因,第二受益人得到的信用证条款与转让前并不完全一样。 (5)转让信用证是一份经过“缩水”的信用

31、证 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为赚取商品的差价利润,一般会降低商品的价格,并缩短装船期和信用证效期等项目以为其换单留出相应的时间。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此时,两份票据的差额,即中间商的利润。 (6)可转让信用证适用于中间贸易 可转让信用证适用于以卖方作为中间商,向买方成交的交易,卖方去寻找供货商将已成交的货物发给买方,此时,卖方就是第一受益人,而供货商是第二受益人。 2.2.2 可转让信用证的分类对于可转让信用证的种类,根据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类,下面是几种常见的分类: (1)根据可转让信用证金额,可分为全部金额与部分金额转让。 第一受益人将原信用

32、证全部金额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称为全额转让( Total Transfer),适用于货源来自一个供应商,且不允许分批装运。若只将可转让信用证所列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称为部分金额转让( Partial Transfer),适用于原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或存多个供应商的情况。 (2)依据是否替换商业发票,可分为不替换发票与替换发票转让。 不替换商业发票转让( Transfer without Substitution of invoice)是指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的全部或一部分金额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由第二受益人装运货物并备妥所需单据, 通过第一受益人或以第一受益人的名义直接向议付银行办理

33、议付或付款。 替换商业发票转让 ( Transfer with substitution of Invoice) 指由第二受益人装运货物后以自己的名义向转让行提示单证办理议付或付款,转让行用第一受益人提供的商业发票来替换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发票,两发票之间的差额为第一受益人赚取的利润。 (3)依据是否变更转让信用证所列条件,可分为原条件转让和变更条件转让。 原条件转让是使用信用证权力的转让,依照原信用证所列条件予以转让称为原条件转让。此类信用证应载明“This Credit transferred only 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the

34、Original Credit。”或类似语句。 变更条件转让是指信用证权力转让后,原信用证所列条件已作变更,如金额和单价降低, 装运期限与交单期限提前等。 (4)依转让地点,可分为国转让和国外转让。 国转让指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的使用权力转让给出第二受益人,其地点是同一国境。此类信用证应载明“This Credit is transferable only to a second Beneficiary in the same country。”或类似语句。国外转让指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使用的权力转让给出另一国境的第二受益人,此类信用证应载明“This Credit is transferable

35、 to a second Beneficiary in the” 或类似语句。 (5)依据转让的主体的不同,可分为银行转让与私人转让。 银行转让,是依照信用证所列条款,明文规定由银行转让或者通过银行来办理转让手续者,由第一受益人向银行提交申请书,经过银行审查同意后,则银行给予第二受益人转让通知书(Advice of Transfer)。 所谓的私人转让,是经协商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同意私人转让,第一受益人必须给第二受益人书面的私人转让通知书(Letter of Personal Transfer)。采取私人转让方式,必须是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有长期的合作基础,互相信任,而第一受益人必须做两

36、件事,一是将收到的信用证原本复印件提供给生产商,以资证明可转让信用证已收到,使生产商放心。二是于生产商交货装船后,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共同签署转让申请书,请银行将款项转给生产商。 2.3 可转让信用证的操作流程2.3.1 可转让信用证适用的贸易方式(1)对于商品规格化,包装标准化,检验程序化商品订单,而且批量多,金额大,货源来自分散的异地,也就是一份订单的货源须从不同地方的港口予以出口。这种贸易方式为了作到简便、易办、顺利装货和安全结汇,可采用可转让信用证。 (2)进口商委托国外代理商或关联企业采购商品时,可开具以货源地的代理商为受益人的可转让信用证。该代理商或者企业可以本地或异地的各个供应

37、商为第二受益人予以分割转让其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金额。 (3) 贸易中存在以赚取佣金为目的中间商。他必须从实际供应商手里买进货物才能转卖给进口商。如果实际供应商要求交货时立即付款,而中间商本身没有购货资金或者不想垫付资金,而且他又不愿实际供应商与进口商发生关系,他就可以要求进口商开立以他为受益人的可转让信用证。这样可以使中间商把转售货物得到的款项中的大部分转给实际供应商,其余部分就是他的利润。在这一过程中无须占用中间商的资金,也不会将实际供应商的信息暴露给进口商。 2.3.2 可转让信用证的操作流程可转让信用证业务有两次开证过程,经过一次转让,因此业务流程比较复杂。一般情况下,在转让行与通知行或

38、议付行为同一家银行,并且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的通知行或议付行也为同一家银行的基础上,可转让信用证支付的业务流程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进口商第一受益人开证行转让行第二受益人1211210153185497611413图 2.1 可转让信用证的操作流程(1) 第一受益人(中间商)就同等数量、 同等品质的标的分别与进口商和第二受益人(实际供货人)签订贸易合同。 (2) 进口商根据合同规定,申请开立可转让信用证。 (3) 开证行开出可转让信用证并递交通知行。 (4) 通知行把可转让信用证通知第一受益人(中间商)。 (5) 第一受益人(中间商)审证无误后,向转让行申请转让信用证。 这一环节体现了是否申请转让

39、是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但申请更改的容必须符合UCP600 的规定,必须是合理的要求。 (6) 转让行根据申请容开立转让通知书并通知第二受益人(实际供货人)。 转让行首先要确定自己是否有资格办理信用证的转让,另外,是否接受转让申请也是自己的权利,但转让行要认真审核第一受益人要求更改的款项,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这是转让行的义务。 (7) 第二受益人(实际供货人)根据转让通知书办理出口业务,并向转让行交单要求议付。 在这过程中,第二受益人一定要严格按转让信用证的要求制单,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避免因单证不符而遭拒付的可能。 (8) 转让行通知第一受益人(中间商)替换发票和汇票。 (9) 第一受益人(

40、中间商)替换发票和汇票要求议付。 第一受益人要与时而又准确的换单,如果因换单出现单证不符时,应该在转让行要求第一次更改时与时的更改,以免失去议付的权利。(10) 转让行向开证行交单索汇。 (11) 开证行对单证审核无误后付款或偿付。 (12) 开证行通知进口商付款赎单。 (13) 转证行将发票差额支付给第一受益人。 (14)转让行将货款支付给第二受益人。 (15)进口商付款后凭单提货。 2.4 可转让信用证与背对背信用证的对比分析转让信用证与对背信用证都是在中间商参与贸易,都是在实际供货人不能直接向进口商供货情况下采用的信用证结算方式。他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2.4.1 使用程序不同(1)

41、转让信用证:中间商收到进口商通过原开证行开来的以自身为受益人(第一受益人) 的可转让信用证(原证) 后,向指定的转证行(通常为原证通知行)申请转让;转证行通常另开一份以实际供货人为受益人(第二受益人)的新证(转让信用证),新证仍以原证开证行为开证行,其条款除金额、单价、装期、有效期与交单期可能缩减,投保比例可能提高外,其余与原证一致;实际供货人按转让信用证履约后,直接或通过另一银行向转证行交单议付,转证行再通知中间商更换发票、汇票,再向原证开证行索偿,开证行偿付后通知进口商付款赎单,转让行向中间商支付第一、第二受益人发票差额,向第二受益人支付货款。 (2)背对背信用证:中间商将收到的进口商通过

42、原证开证行开出的以自身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原证)后,交给某一银行(背对背信用证开证行通常为原证通知行) 作为抵押,申请开立以实际供货人为受益人的独立新证(背对背信用证), 新证条款除申请人、 11受益人、开证行、金额、单价、装运有效期、交单期变动外,其余与原证基本一致;实际供货人按对背信用证履约后,向议付行(通常是背对背信用证的通知行) 交单议付,后者向背对背信用证开证行索偿;背对背信用证开证行偿付后,通知中间商换单,直接或通过另一银行(当对背信用证开证行为非原证议付行时) 向原证开证行索偿,后者偿付并通知进口商付款赎单。 2.4.2 性质不同(1)两类信用证与原证关系不同。可转让信用证与原证关

43、系不独立,其开证行表面上是转证行,实际上仍由原证开证行保证付款,信用证可否转让以与由谁转让也须由原证开证行授权,因此转让信用证从属于原证,可以视为原证项下的一种特殊单据,实际上是同一信用证;而背对背信用证是由开证行独立开出并保证付款,信用证是否背对背以与由谁开立对背信用证与原证开证行无关,因而原证与背对背证互相独立。 (2)两类信用证都由原证通知行开立时,原证通知行地位变化不同。原证通知行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时并不承担保证付款责任,其地位不变,仍为通知行;而对背信用证由原证通知行开立时,其地位从通知行变为开证行,对对背信用证独立保证付款。 (3)两类信用证中原证受益人权利不同。可转让信用证下,原证

44、受益人权利可以转让,且可转让信用证开证时,其可以不作为新证申请人,只是原证的受益人;而对背信用证下,原证受益人权利不可以转让,只能以自身为申请人重新向实际供货人开证。 2.4.3 主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与面临风险不同可转让信用证和背对背信用证由于其性质和业务流程不同,使得在两种支付方式下,各方的主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与面临的风险也存在很大的差别,下面的表格总结了可转让信用证和背对背信用证下,主要当事人权利、义务与风险的划分的对比。 表 2.1 可转让信用证和背对背信用证下,各方主要当事人权力、义务与风险对比 主要当事人 信用证供货商中间商进口商转让行/ 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可转让信用证权力、

45、义务: 有责任交货并提示相符单据,有权取货全部款。 风险: 承担中间商转让行的信誉风险,很难得到出口地银行的资金融通。 权力、义务: 替换单据,得到两证差额的付款风险: 议付风险、供货 商违约的风险、 泄露商业秘密的风险。 权力、义务: 开立可转让信用 证、到期付款 风险: 承担中间商对供 货人信誉与履约 能力估计的风险权力、义务: 必须起到中介专递 作用,有权拒绝接 受转让申请 风险: 不因信用证的转让 而增加风险。背对背信用证权力、义务: 同上。 风险: 同一般标准信用证一样。权力、义务: 在信用证项下取得付款,有责任在第二个信用证下偿付银行,不论是否收到原证项下的款项。 风险:同上。权力

46、、义务: 同一般标准信 用证。 风险: 承担供货人资 信与履约能力的风险。 权力、义务: 在背对背信用证下 付款,无论是否取 得原证付款。 风险: 承担中间商的信用 风险。 第 3 章 可转让信用证的性质与主要当事人的法律关系3.1 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性质UCP600 中明确指出:可转让信用证意指明确表明其“可以转让”的信用证。根据受益人( 第一受益人)的请求,转让信用证可以被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其他受益人( 第二受益人)。但是关于可转让信用证的性质很多不同的观点。 首先,我们来看很多人认为的“合同或者契约的更新”说。认为开证行和第一受益人同意第三方( 第二受益人)部分取代第一受益人的地位,双方

47、成立新的合同。强调的是信用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一同转让,但信用证转让与契约更新又不尽一样。因为在信用证转让后,一般不会出现“合同一经更新,原合同即告消灭”的状况。但事实上,卖方仍然是合同的一方,两份信用证之间的差额在卖方提交了自己的发票之后应该支付给他,且卖方换单的符合程度决定着供货商是否可以收到货款。 其次,把信用证的看成一种债权的转让。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第一受益人的确转让了其在部分收汇的权利给第二受益人,但这种转让和普通的债权的转让有一定的区别:(1)第二受益人是在履行了银行对信用证付款的某些条件后才有可能获得转让给他的款项。(2)它不同于一般债权的转让,需要通知相应的债务人,信用证的

48、转让不需要通知债务人,也不同于一般票据的转让,因为信用证只可转让一次,与票据的流通性向违背。 信用证的转让是第一受益人将某些权利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它是国际商业界创造出来的完全符合商业需要的一种特殊的转让方式,已形成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制度 郭瑜国际贸易法M:大学,2006 年 12 月:403。 所以笔者认为,可转让信用证是信用证的一种,信用证的转让完全是根据商业需要,而实施的一种特殊的转让方式,转让的是第一受益人的部分权利和义务,可以认为是原信用证项下开立了一种特殊的单据行为。 3.2 可转让信用证主要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在不可转让信用证项下,信用证的当事人有:开证行、受益人与其他授权进行付款、承

49、兑、议付的中介银行。而可转让信用证的当事人的特别之处在于:受益人有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之分,并且参与信用证交易的中介银行除付款、承兑、议付银行外尚有办理转证的转让行。 这种基本区别导致可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与两个受益人之间、开证行与其他中介银行间的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并进而涉与中介银行与第一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的关系。以下分别论述。 3.2.1 开证行和第一受益人的关系 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仍需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600(2007 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 600 号出版物)第 38 条的规定。但开证行与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容有别于普通跟单信用证下双方的权利义务

50、。 (1)开证行并不必然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 依据统一惯例 600的第 38 条 i 款的规定,开证行可能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也可能对第二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这取决于转让行如何提交单据以与第一受益人是否按时替换单据。如果第一受益人不能在转让行要求第一受益人提供替换的发票(和汇票)时替换单据或者在因其换单致使出现不符点时未能在第一时间修改,并且转让行已将第二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交给开证行,开证行将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义务,而应当向第二受益人承担义务。 (2)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仍然是有条件的。 如同在一般跟单信用证关系中一样,必须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的前提下,开

51、证行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并且,只有在第一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或者委托其他银行代为交单的情况下,开证行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 (3)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的付款义务将伴随第一受益人以与转让行的行为变化而发生变化。 UCP600 第 38 条 i 款规定引自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6002007 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 600 号出版物,第 38 条 i 款:如果第一受益人应当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但却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予以修正,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向

52、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也就是说,当第一后一人换单不与时或者因为换单导致单证不符,又不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予以修正时,开证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义务。因为当转让行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径寄开证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义务的情形下,实质上已排除了第一受益人在其后的信用证的关系中继续享有权利义务的可能性,第二受益人已完全取代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而加入到信用证法律关系中。 (4)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金额应按照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以不超过信用证规定为前提确定。在第一受益人按照转让行的要求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后,开证行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并且第一受益人有权获得他自己的发票与第二受

53、益人的发票间的差价。但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金额围。 3.2.2 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的关系开证行应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可转让信用证有两个受益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开证行对所有的受益人应同时承担付款责任。开证行只依据信用证的规定,在确定的金额进行一次付款,也就是说开证行只对一个受益人负责。实质上在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对第二受益人而言,他难以享有和第一受益人同样的权利。因为: (1)信用证转让的正常过程中,第一受益人并没有将所有的基于信用证所产生的权利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只不过因为信用证的转让加入到信用证交易中。 (2)第二受益人的加入并不必然排斥第一受益人享有信用证项下的

54、权利,换言之,第一受益人仍然处于信用证交易的关系中,只不过与第二受益人分享信用证项下的某些权利而并非全部权利。 (3)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并且享有的权利为非实质性的。 由于发生了一次转让,可转让信用证的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特殊。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信用证的转让并非由于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如下三个相互独立、其法律效果又相关联的法律行为: (1)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做出了信用证可以转让的意思表示。 (2)第一受益人依据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授权意思表示,向有权办理转让的中介银行要求转让给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3)被要求办理转让的中介银行接受第一受益

55、人的请求,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一受益人指定的人即第二受益人。 因此,一般情况下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并无直接法律联系。依据统一惯例 600第38 条的有关规定,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联系基于如下法律事件而产生: (1)信用证已被转让。 (2)第二受益人依据该被转让的信用证,已向转让行做出了交单提示。 (3)第一受益人未能在转让行要求替换单据或换单致使单证不符,又不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予以修正时。 (4)转让行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寄交开证行。 至于开证行对已转让信用证办理修改,多个第二受益人中部分人接受修改、部分人有权拒绝修改的规定,其本身并不表明开证行与第二受益人具有法律联系。只能说明第一受益人将该接

56、受或拒绝信用证修改的权利已转让给第二受益人。 3.2.3 开证行与转让行的关系 在可转让信用证中,开证行与包括付款、承兑、议付、通知的银行关系仍与一般跟单信用证中一致,但开证行与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行这一中介银行的关系属于新类型的关系。 UCP600 第 38 条 b 款引自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6002007 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 600 号出版物,第 38 条 b 款“Transferring bank means a nominated bank that transfers the credit or, in a credit available with any bank, a bank

57、 that is specifically authorized by the issuing bank to transfer and that transfers the credit. An issuing bank may be a transferring bank.” 转让银行意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被指定银行,或者,在适用于任何银行的信用证中,转让银行是由开证行特别授权并办理转让信用证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银行。” 根据 UCP600 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开证行与作为转让行的中介银行的关系有别于开证行与其他中介银行的法律关系。 (1)开证行与作为转让行的关系是建立在双方已基于授权、

58、指定的基础之上的。转让行必须是信用证中指定银行或者开证行特别授权的银行,当然开证行也可以自己充当转让行。 (2)中介银行成为转让行的另一个条件是该银行同意第一受益人的请求而办理转让。 从上我们发现,开证行与转让行关系成立的前提,一方面如同一般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做出了指示;另一方面,转让行之所以成为转让行并不是只基于开证行的授权,还需要信用证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向其提出办理转让的请求,且他已同意办理信用证的转让。 开证行与转让行之间并不能因为信用证被转让这一法律事实而发生单独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也不因信用证被转让而产生独特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之间仅仅是因为信用证已被转让使得他们原有的法律

59、关系的容发生了某些变化。如转让行在第一受益人未能按时替换单据时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交给开证行,开证行不能以第二受益人的名称不同于原信用证规定的第一受益人的名称而拒付,应当将第二受益人的名称视同第一受益人的名称而付款等。 值得注意的是,当开证行没有授权其他银行作为转让行,而是自己充当转让行的情形。这个时候并没有改变开证行和转让行之间的关系,身兼二职的开证行必须履行两个银行的责任,严格按 UCP600 规定行事。 3.2.4 转让行与第一受益人的关系根据 UCP600 规定信用证转让行的资格,转让行只是由于开证行授权、或者信用证指示来办理信用证的转让,因此,他与第一受益人必然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 (

60、1)要求他办理信用证转让是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但不是他的义务,是否办理转让也是该银行自己的权利,在这一方面双方是平等的。 (2)UCP6000 规定引自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6002007 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 600 号出版物,第 38 条 c 款:除非转让时另有约定,所有因办理转让而产生的费用(诸如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必须由第一受益人支付。所以,办理信用证转让使得该转让行获得对第一受益人要求支付因转让涉与费用的权利。 (3)转让行因转让而获得的另一项权利是,如果第一受益人不能在其要求第一次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或汇票)或由于换单不出不符点,而且没有在第一次通知时予以修正,转让行可将第二受

61、益人的单据交给开证行。 (4)第一受益人对转让行的权利有两项:按照转让行同意转让的围与方式,要求转让行办理转让。要求转让行在收到第二受益人的发票(或汇票)后通知或转交给他,以便替换。 3.2.5 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的关系 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第二受益人所接收到的信用证并非是转让行自己开立的,而仅仅是其受原开证行授权转开过来的,所以他们之间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唯一的一个义务就是在转让信用证时必须保证原证是真是有效的。 正常的或习惯的做法应是将单据提示给第一受益人以让其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假如单据确实存在不符点,也应由第一受益人负责跟第二受益人联系修改或更换单据;在收到第二

62、受益人从新邮寄来的更改或更换了的单据后,转让行也仅仅负责把其再次提示给第一受益人;当然在征求第一受益人的同意后,转让行也可以通过第二受益人的银行转达第一受益人对不符点或不符单据的处理意见,或者向原开证行征求意见,在得到具体的授权或指示后再转达给第二受益人。总体上,转让行自始至终在已转让的信用证业务中在原开证行和第一、二受益人之间转达信息,起到一个中介行的作用。 至于转让行在上述例外的情形下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径寄开证行,他与第二受益人之间也仅仅是事务代办,代第二受益人向开证行寄送单据。当然,转让行要承担的核实信用证真实性的义务在第二受益人利用信用证时,使得转让行对第二受益人承担因该信用证不真实而

63、产生的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仅仅转让了部分权利给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并没有退出信用证交易。因此第二受益人也就只享有信用证受益人的部分权利,并且这种权利依附于第一受益人基于信用证所产生的权利。 3.3 体现主要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经典案例万方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二受益人的风险和保障N 国际商报,2005 年 9 月 26 日3.3.1 案情介绍1997 年 1 月 30 日中国银行寄出某可转让信用证下 14 票单据,金额共 USD1223499.12。单寄新加坡某转证行,由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换单后将单转寄德国的原始开证行要求付款。2 月 14 日,中国银行收到新加坡银行转来的德国银行的拒付电。拒付原因两点。(1)动物健康证缺少名称;(2)正本提单弄混。中国银行查信用证与单据留底,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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