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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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约责任答辩状二手房买卖违约答辩状答辩人 ( 本案第二被告 )WZL 针对原告 Wb的起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举证期限。我( 答辩人 ) 收到原告的诉状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证据。在开庭时原告突然出示证据,使我无法做到充分的辨认和答辩。直到今日,法院仍然没有转给我原告的任何证据副本。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影响了我正常行使答辩权。我认为,法院在立案时没有要求原告必须提供证据、并按照被告的数量提供证据的副本,有程序上的过错。这一过错也影响了答辩人的诉权。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开庭时递交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但是,原告递交的、在当庭请求质证的不是

2、法律规定的“ 新证据” ,而是在起诉书中应该附录的证据。因此,我认为,要求我仓促质证,是不公平的。我认为,在开庭时原告递交证据,法院完全可以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原告逾期举证为由,不接受原告的证据、不进行质证。现在我也知道我有权利拒绝进行质证。但是,因为我的法律知识很欠缺,接受了质证。这是很遗憾的。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我的质证和答辩质量,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现在,按照公平的原则,我请求:( 一) 、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将提交给法庭的全部证据( 复本) 同时递交给答辩人一份。( 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给予举证期30 日。( 三) 、请求在答辩期内允许答辩人补充证据。( 四) 、在答辩期内,如果答辩人( 本案被告 ) 认为需要提起反诉,请求法庭考虑反诉请求。二、协议有效。答辩人 ( 本案第二被告 ) 认为,答辩人和第一被告(Wy) 之间在 2004 年 4 月 3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以下简称协议) 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 一) 、合同是否有效,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本协议没有上述的情形,因此是一个有效的协议( 合同)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指出 : 法律规定的第五项是 “ 违反法律

4、、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这个规定排除了部门规章和其他低阶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 、从一般的民事行为来看,行为是否有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种无效民事行为。本协议不属于这些无效行为,因此,本协议是一个合法的民事行为。所以,答辩人认为,合同是合法的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诉请 “ 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 ,但在原告的诉状中提到 “ 国务院的相关法规 ” ,没有具体所指。答辩人认为,这也说明根本就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

5、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对原告逾期递交第000000 号房产证的意见。( 一) 、房产证的填发日期是2007 年 6 月 19 日。也就是说,这个房产证可以证明,从2007年 6月 19日起,原告取得了协议房屋的产权。这正说明,原告在 2007 年 6 月 19 日之前没有产权证明。( 二) 、既然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已经证明了2007年6月19 日之前原告没有产权证明,就应该作出结论,原告对协议的合法性没有诉权。( 三) 、通俗的解释。购买二手房过户以后,购买人会拿到一个新的房产证。显然,这时购买人以新的房产证主张 :“ 这个房子从古来就是自己的

6、” ,并且要求出卖人退款,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假如购买人提出这样的请求,社会公众会认为购买人的精神是不正常的。现在本案的情况是类似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 原告自己的证据证明,后来,也就是在2007 年 6 月 19 日,才取得了一个所谓的房产证,想以此证明其以前也是房屋所有权人,这不是很可笑的吗?我希望法庭对违反常识的请求依法驳回。在这里我郑重告知原告和第一被告: 对以欺骗的方式获取 00000 号房产证的行为,我们必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予以纠正。四、原告应该知道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协议、履行协议的事实。原告诉称 :“WZL 是在明知被告

7、Wy没有房产证且未经实际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 ” 购买该处房屋的。但是,原告对这个事实,没有举出任何证据给予证明。无法说明答辩人是怎样“ 明知 ” 的。相反,原告和第一被告(Wy) 是父子关系。从原告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一 被 告 (Wy) 的 居 住 地 是 相 同 的 , 都 是 “ 北 京 市 ×× 区 HLG三区 5 号楼 2 门 402 号 ” 。若说第一被告 “ 未经实际产权人同意 ” ,从常识上看,是不可能的。另外,房屋交付长达四年,接近五年,长期在一起居住

8、的原告对第一被告 (Wy) 的行为没有任何察觉,也是不可能的。原告在这么长的时间内,特别是在交付房屋这个重大的事实发生时,从未作出任何反对的表示,对答辩人也从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这就说明原告的诉称,是无稽之谈。在第一次开庭中,审判员曾经询问 Wb 在哪里居住、在哪里工作、哪一年结的婚,等等。我认为,审判员是从公正、公平的角度出发,探求原告是否是否存在 “ 应该知道 ” 的事实。众所周知,法律上的 “ 应该知道 ” ,是一种推定的 “ 知道 ” 。因为,很常见的一种情况就是,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却坚称对法律事实“

9、不知道 ” ,以此来推卸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上规定了 “ 知道 ” 。这个 “ 知道 ” 是一种主观上的表示。这种 “ 知道 ” 是自己承认的,属于法律上的“ 自认 ” 。所说的 “ 应该知道 ” 、或者是 “ 不应该知道 ” ,是社会公众的判断。如果是社会公众按照正常的思维认为,当事人应该知道,尽管当事人断然自称 “ 不知道 ” ,那么法律仍然以其 “ 应该知道 ” 处理。这就是 &

10、ldquo; 推定 ” 其 “ 知道 ”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代表的是社会公众的判断力。设置 “ 推定的知道 ” ,目的就是为了制裁 “ 瞪着眼睛说瞎话 ” 、 “ 揣着明白装糊涂 ” 的人。所以,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是社会公众判断力的代表,是公众良心的代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 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

11、断的理由和结果。” 答辩人认为,其中 “ 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 就是体现社会公众正常思维和社会良知。“ 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是向社会昭示判决体现了公众的意愿,接受社会的检验、监督。从庭审来看,原告没有具体说明,对这样一大笔巨额财产,自己作为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如何进行占有、控制、管领、照看的。没有说明是在什么情况下、在何时发现了房屋被第一被告人出售的。也没有说明,是在什么情况下、在何时发现了第二被告人占有了属于他的财产。没有阐述任何 “ 故事情节 ” ,也没有任何证据反映以上事实是存在的。原告无法对

12、这些问题作出说明,就不能证明其主观陈述的“ 不知道 ” 。在没有证据对其主观陈述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主观陈述的 “ 不知道 ” 就是不合理的,不合情的,是违反社会常识的。按照我国的审批规则,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答辩人认为,在利益驱动之下,原告违背良心,妄图欺骗法庭,通过法院的错误判决谋求非法的利益,是不能得逞的。我坚信法官能够代表社会公众的正常判断,绝不会故意偏袒一方,滥用法官的 “ 自由裁量权 ” 。四、原告恶意诉讼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答辩人认为,原告恶意诉讼的原因是看到当前协议房屋的价格上涨,希望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达

13、到其推翻协议、获取高额利益的目的。但是,答辩人认为,这个目的是完全不能实现的。答辩人相信,人民法院会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和法律的规定,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依法处理本案。前面提到,第一次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为,本案协议签订时,买卖双方是互不相识的。因此,这是一个正常的买卖关系。在这种情况下, 出卖人 ( 本案第一被告人 Wy)不可能让利给答辩人。同时,也没有任何理由促成出卖人明知房屋将来涨价,将自己的巨大利益让度给买受人。可知,买受人是以当时、当地正常的房屋价格购买的。答辩人没有任何“ 占便宜 ” 的可能。答辩人是一个最普通的老百姓, 无权无势, 不可能胁迫,也不可能欺诈,

14、更不会仗势欺人低价购买。购买协议房屋时,这里的环境还是比较偏僻、各方面的条件也都不是很便利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经过四年的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才出现了今日的繁荣。这种繁荣造成了协议房屋的增值,也带来了利益上对原告、第一被告的诱惑。这是出卖人、买受人事先都没有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显失公平的立法理念,公平不公平, 是以签订合同时的市场情况进行判断的 ( 见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 。这样规定,既是立法人的观念,也是社会常识。更是法院维护公平的基础。是维护社会交易稳定性所必须的。例如,目前市值甚高的集邮热品面值也不过是 5 角。“猴票 ”,如果现在邮政局说 &l

15、dquo; 我以 5 角出售,价格太低 ” ,并以 “ 维护公平 ” 为由,要求以 5 角钱回收 “ 猴票 ” ,那就不符合社会常识,而是一个天大的笑话。很遗憾的是,出卖人就是想虚构事实,通过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占便宜,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答辩人认为, 这样的笑话, 在当今的法庭是不会出现的。五、驳原告关于缔约过错责任的观点。即使从原告的立场上看,如果主张合同 ( 协议 ) 无效,在追究缔约过错责任时,第一被告应该是全部责任的承担者。因为,第一被告 ( 原告之父 ) 是否具有处分协议房屋的权利、是否侵犯了原告 ( 第一被告之子 ) 的

16、权利,第一被告才是最清楚的。相比而言,答辩人 ( 第二被告人 ) 作为局外人,对原告、第一被告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无由得知。根本就不可能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原告诉讼的 “ 买卖合同纠纷 ” ,也是不适当的。因为,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没有诉权。原告请求的应该是第一被告人的侵权责任。按照原告的逻辑,原告只能,请求第一被告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答辩人 ( 第二被告人) 是善意买受人,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假如按照原告的逻辑去推论,也是答辩人有权追究的缔约过错责任。Wy在答辩人为善意买受人的情况下,第一被告人 Wy 无法承担返还房屋的法律责任,只能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其承

17、担的赔偿责任,应该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以当前的市价计算。但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非常混乱的,违背了正常的思维。完全搅混了各种法律关系。答辩人认为,这或者是出于无知,或者是出于故意,将正常的、合理的法律推论弄得一塌糊涂、似是而非。其实,起一切观点都是错误的,无法成立的。另外,原告请求第二被告 WZL退还房屋却不提让原告之父( 第一被告 ) 退还已经收取的价款。难道是打算白白占有答辩人的钱财吗 ?难道这样的请求也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还有,既然认为合同无效,那么为什么不请求第一被告 ( 原告之父 ) 承担法律责任,仅让第二被告承担责任,这岂不是很不正常吗 ?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公平

18、诚信,是昭然若揭的。五、拆迁安置的惯例。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为,争议房屋是因拆迁安置兴建的。按照当前的征用农村土地、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惯例,一切合同都是和家庭的家长签订的。当初,家长有申请宅基地的权利申请建设房屋的权利,相应的也就有协议约定相关拆迁利益的权利。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如此。基于这个惯例,答辩人向法庭提出了由原告、第一被告举证的申请。从实际出发,原告家庭在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以后,过了很长的时间,才办理房产登记的手续。这时,才去确定房产证的登记人。此前,从法律意义上说,因拆迁所得的一切财产均属于Wy。不属于原告。至于原告是家庭人口之一,包括是独生子女,只是考虑给 Wy的补偿因素当中的

19、一个。例如,我们国家没有给 “ 独生子女 ” 本人的照顾,只有对生育 “ 独生子女 ” 的父母的奖励。在庭审中,原告之父,第一被告Wy 陈述的独生子女补助的 20 平米,也是因为 Wy和妻妻子执行了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得到的鼓励。不是因为原告自己执行了计划生育,阻止了其父母再生育,使自己成为独生子女。这不是很简单的事实吗 ?试问 :“ 你妈、你爸计划生育了,和你原告有什么关系 ?” 将父母应该得到的奖励,通过混淆法律关系的方法,用以加强原告的权利,也是很可笑的。在正式办理房产证的时候, Wy指定登记人的名称为原告Wb

20、,是在协议出售房屋之后。这就是 Wy故意违约、故意违法、故意制造纠纷。有鉴于此 :六、答辩人保留追究第一被告刑事责任的权利。如果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原告认为其父( 第一被告 ) 和答辩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其父亲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答辩人购房款的行为,这正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因此,答辩人认为: 在民事诉讼中若原告取得了胜诉,答辩人将依照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请求追究第一被告(原告之父 ) 的刑事责任。另外,如果侦查获得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骗取答辩人房款中,包括签订购房协议、办理房产证、起诉要求答辩人退房中,第一被告人和原告是通同协力的,那么,原告同样要承

21、担法律责任。诚然,法律科学是高深的科学。没有经过深入的学习和研究是难以掌握的。即以房屋买卖、拆迁等等,任何一个问题都可以著书立说,洋洋洒洒的形成宏论。这给法律专业人士提供了广泛活动舞台。因此,一些居心不良的人也在试图将法律演化成恶意诉讼的道具。但是,当今的法院、当今的审判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日益提高,将法律当作实现不法目的的道具,是难以实现的。法院不会在大天白日之下,作出让群众无法接受的判决。从这个意义上述,无论判决的法理依据多么的高深,从社会常识来说,必然是简单明了的。这样,判决才是构建良好社会风尚的助力。反之,如果出现了违背 “ 天地良心 ” 的判决,就绝对不会 “ 案结事了 ” 。答辩人认为, 法官一定会维护社会诚信, 不会支持狡诈、唯利是图、巧取豪夺。请尊敬的审判员采纳我的答辩意见。此致北京市 ××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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