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二审答辩状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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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二审答辩状范本民事二审答辩状【1】答辩人 ( 一审被告 ) 赫万誉 , 男, 汉族, 现年 43 岁, 环县甜水镇河源村人,农民,住本村。代理人:李志伟,宁夏吴忠市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答辩人 ( 一审被告 ) :赫万林 , 男, 汉族 , 现年 52 岁, 环县甜水镇第二小学教师,住本校。被答辩人 ( 一审原告 ) :蒋春明,男 , 汉族 , 现年 35 岁 , 环县甜水镇高崾岘村人,农民,住本村。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赫万林对蒋春明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 (2007) 环民初字第 299 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被答辩人赫万林的上诉理由

2、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赫万林和蒋春明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并非被答辩人赫万林所称的承揽关系。答辩人在 XXXX年 XX月 X 日和被答辩人蒋春明在给雇主赫万林修箍窑时出现意外,致使被答辩人蒋春明严重受伤,就被答辩人蒋春明人身伤害赔偿一案环县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赫万林雇主地位的认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答辩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员,和被答辩人蒋春明是处于平等的雇工地位,都是受雇于被答辩人赫万林,答辩人怎么会成为被答辩人赫万林所谓的“ 雇主 ”? 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XXXX年 XX月 X 日受被答辩人赫万林的邀请在给其修箍窑时出现

3、意外,致使被答辩人蒋春明严重受伤,对于被答辩人蒋春明人身伤害赔偿应由谁来承担现在被答辩人赫万林以双方是承揽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在搅浑水,浑肴是非,推卸责任。究竟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是雇佣关系还是被答辩人赫万林和被答辩人蒋春明是雇佣关系,我们要看谁是雇主,为谁的利益工作。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等人经常在农闲时出去做雇工,在哪里干活,都是只提供劳务,不提供工具,也就是我们农村人说的管吃管住,给谁家干活都得管吃管住,干泥水活除了瓦刀是自己的,其他都由雇主提供,在本次雇佣活动中,是被答辩人赫万林提出让答辩人给其找几个人盖房子,工钱多少没说,意思是平时给别人干工钱挣多少就给多少。应其邀请, 2006

4、年 10 月 1 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等 4 人前往做工,去了以后,由于被答辩人赫万林没有准备好盖房子的材料,被答辩人赫万林于是安排我们为其修旧窑洞,雇工的食宿以及劳动工具都是被答辩人赫万林提供,工作场地是其指定的,结果在工作中发生了意外。事实非常清楚,被答辩人赫万林是雇主,答辩人和其他人都是雇工,上述事实在一审中被答辩人赫万林和被答辩人蒋春明都予以认可,被答辩人赫万林在上诉中称答辩人带架板、架杆去施工纯属捏造事实,构造法律关系。现在被答辩人赫万林和人民法院“玩 ”法律关系已经于事实无补。2、我国司法界通常界定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判断标准就在于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承揽

5、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隶属关系。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可以根据以下标准加以判断:一是看工作场地 , 生产条件 ( 如工具 , 设备 , 原料等 ) 由谁提供 . 雇佣关系中 , 工作场地 , 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提供 , 雇员只负责提供劳务 . 而承揽关系中 , 工作场地 , 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负责提供 , 承揽人向定作人支付的是工作成果 . 二是看报酬支付方式 . 雇佣关系中 , 雇主一般按星期 , 日 , 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 而承揽关系中, 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报酬 , 该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 ,

6、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 . 三是看工作的内容 . 雇佣关系中 , 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整体的一部分; 而承揽关系中, 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受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的限制 , 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属部分。在实践中 , 并非任何合同关系都会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标准 , 而且后两个标准往往较为模糊, 难以认定 . 这时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判断 : 只要某个合同关系中的工作场地 , 生产条件是由雇主提供 , 而不管是否满足其他两个标准或其中一个标准 ,都视为雇佣关系, 否则视为承揽关系. 因为上述判断标准中,第一个标准是主要标准或者说是本质标准 , 而其他两个标准则为次要标准或者

7、说辅助标准。依据此判断标准,被答辩人赫万林在这次雇佣活动中,一是其安排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等4 人为其修旧窑洞,二是劳动工具和场地以及食宿是其提供的,三是工资报酬由其结算,因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等4 人同被答辩人赫万林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也就是说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蒋春明是处于平等的雇工地位,不是所谓的 “ 雇主 ” ,相互之间和雇主是平行的雇佣关系,不存在谁领导谁和谁管理谁的问题,施工的安全都是由雇主保证施工场地的安全,所以被答辩人蒋春明的人身伤害和答辩人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蒋春明不存在赔偿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对答辩人在这次事故中所处的地位认定是雇工是正

8、确的。同时答辩人也是其中的受害人之一,只是受到的伤害不怎么严重,也存在人身伤害赔偿的问题,因为和雇主的特殊关系,所以答辩人放弃了索赔。二、答辩人和赫万清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赫万林在上诉中称其受赫万清的委托与事实不符,其一,在整个雇佣过程中被答辩人赫万林没有提及是为赫万清的事务,其二赫万清本人没有露过面,没有委托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三就说他们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但是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赫万林没有向法庭举证证实他们之间的委托关系,在答辩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赫万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赫万林在上诉中称其是城镇户,在甜水堡有固定住宅,想证实自己不可能为自己修住宅,答辩人觉

9、得滑稽可笑,这和自己雇请别人根本没有关联性, 没有证明的效力。三、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赫万林给被答辩人蒋春明支出的医疗费多计算 1000 元,致使给答辩人少算 1000 元。在被答辩人蒋春明花费医疗费的12700 元中,其中被答辩人蒋春明垫付 2900 元没有争议,被答辩人赫万林4940 元是有争议的,被答辩人赫万林在垫付医疗费中,只有3940元,因为对被答辩人赫万林垫付医疗费计算错误,致使给答辩人少算 1000 元,也就是说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是6333 元,并非 5333 元,存在计算错误。在被答辩人蒋春明受伤后,几乎所有的其他开支都是答辩人在垫付,由于我们之间的特殊亲戚关系,有些东西确实无据

10、可查,但答辩人支出的费用应该是一万三千余元,因为在一审中被答辩人蒋春明没有出庭,所以这一部分帐就没办法证实,就此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全案向被答辩人蒋春明进行核实予以纠正。对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蒋春明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一审法院和被答辩人蒋春明的代理人以及被答辩人赫万林都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认为答辩人积极给被答辩人蒋春明治疗的行为是答辩人有责任,这是完全错误的,这件事情发生后,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蒋春明的亲姐夫非常同情被答辩人蒋春明,并且平时一起做活 , 关系处理的非常好,所以事情发生后,答辩人尽最大的人力物力帮助被答辩人蒋春明积极进行治疗,这样一个亲情上的帮助反而给我招来了法律上的责任,答辩人实在不理解,

11、 这应该是一个严重的事实认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澄清。综上,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不具备雇主法律地位, 答辩人是其中的一名雇员,和被答辩人蒋春明是处于平等的雇工地位,相互之间不存在赔偿关系,原审请求有着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答辩人赫万林和蒋春明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赫万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致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答辩状副本2 份答辩人:赫万誉代理人:李志

12、伟XXXXX年 XX月 XX日二审答辩状【 2】答辩人:王学庆,委托代理人:刘涛,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答辩人因为上诉人 ( 一审被告 ) 交通事故纠纷二审一案,我们做出以下答辩:首先我们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同,我们对一审法院除医疗费以外的项目的判决表示认同,但我们同时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对医疗费这一项有漏判漏审,还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医药费一项一共是 44169.5 元,而一审只判决了 3558.89 元,一审中已经确认的事实中: 原告经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而且住院治疗

13、 67 天,这么重的伤, 医疗费只判决了 3558.89 元这不符合逻辑,我们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存在认定医疗费错误的情形二、如果一审法院不是认定事实错误就是存在漏审漏判:一审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医药费一项一共是 44169.5 元,其中第一次医疗费 40610.61 元( 事故后住院发生的 ) ,第二次医疗费 3558.89 元( 后续医疗费取钢板 ) ,而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这一项只支持了3558.89 元,这个数额正好与第二次医疗费的数额相同,所以我们也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属于漏审漏判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

14、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 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一审第一次开庭中,因为情况复杂,主审法官说择日再审,可是还没等到第二次开庭,一审判决书就作出了。所以一审法院的做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 )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答 辩 状【3】答辩人: XXX,男,XXX年 X 月 XX日出生,汉族,住 XXX。因与

15、上诉人XXX工程款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无故不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立案后,按照法定的程序为上诉人发放了应诉手续,也按法律规定给上诉人下发了开庭传票。而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但在法定的开庭时间上诉人却未到庭,不管是上诉人记错开庭时间,还是有意不到庭,只能说明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以此为由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不能成立的。二、上诉人上诉状与一审答辩状相互矛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答辩称 “ 对于 XXX 出

16、具的工程结算单基本没有异议,仅对结算上杂工打路、门卫、地基、锅炉房地基的 2500 元有异议,并未提出给被上诉人支付 8000 元的事实,也未提及什么罚款,无故停工等事实” ,而在二审的上诉状中却提出这些问题,而这些问题却是上诉人捏造的,并不存在。还有,一审时上诉人答辩对 XXX出具的结算单基本无异议,等于认同了 XXX出具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和 XXX的身份,而在上诉状中却又说 XXX和被上诉人串通一起,上诉人这种前后矛盾的做法,实在是令人难以相信上诉人上诉的动机,被上诉人只能认为上诉人是想赖掉被上诉人的血汗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上诉人说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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