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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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一、办理用地申请基本工作流程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办事员理征用集体土地的各项手续。1.征用集体土地申请:用地单位需要征用土地进行项目建设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级国土房管局提交相关文件、资料,提出用地申请。2.征用集体土地受理:区、县级国土房管局接受用地单位提出的征用集体土地申请,经审查对提交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予以受理。申请内容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用地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包括以下各项主要内容:1.申请单位名称;2.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立项、规划选址等情况;3.建设用地基

2、本情况,包括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土地利用现状等。申报文件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在建设项目用地申请书后应附具以下各项文件、资料:1.用地单位有关资质证明;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3.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4.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5.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6.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7.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二、拟定征地方案基本工作流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地单位提出的征用申请后,应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定各项征地方面方案,征地方案包括以下各项主要内容:1.农用地转用方案, 2.补充耕地方案3.

3、征用土地方案, 4.供地方案,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以下要求,根据不同情况拟定征地所需相关方案:1.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2.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只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3.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按照相关规定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只需拟订供地方案。申报文件1.农用地转用方案;2.补充耕地方案;3.征用土地方案;4.供地方案。三、征地审查基本工作流程1.编制呈报说明书:国土房管局根据各项征地相关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2.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国土房管局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

4、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及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一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核。3.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文件、资料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主要内容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各项主要内容:1.项目用地安排情况;2.拟使用土地情况;3.其他应说明的呈报内容。申报文件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时,应附具以下各项文件、资料:1.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还应当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由用地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3.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

5、地权属证明材料;4.以有偿方式供地的,还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说明和有关文件;5.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四、征地审核与批复基本工作流程1.征用土地的审核: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2.征用土地的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文件、资料及时送该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3.征用土地的审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6、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4.征用土地的批复: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申报文件1.农用地转用方案;2.补充耕地方案;3.征用土地方案;4.供地方案;5.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五、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基本工作流程1.征地方案公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2.公告的实施: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

7、用土公告,该人民政府的国土房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3.征地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4.补偿内容调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国土房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申报文件1.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2.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六、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基本工作流程1.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区、县国土房管局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

8、,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基本工作流程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实施:有关人民政府的国土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9、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人民政府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有关人民政府国土房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批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6.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管理:有关人民政府国土房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

10、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人民政府国土房管部门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督。申报文件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补偿安置的实施基本工作流程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用地单位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3.办理农转工手续,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

11、口的安置途径,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申报文件1.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基本工作流程用地单位征用集体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以下不同情况由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1.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房管局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办理土地登记。2.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房管局向用地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申报文件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

12、书时,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各项文件、资料: 1.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申请;2.市政府批准征(占)地的批文;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征附件和附图;4.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同比例尺的地形图4份;5.钉桩坐标成果通知单;6.工程进度计划;7.计划任务结转单,但当年批准征(占)地的免交。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管理暂行办法布部门: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经济发展,规范征用集体土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西宁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用集体土地,是指政府为社会公共利益

13、及城市发展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西宁市市辖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第三条西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统一征用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征用集体土地。第四条征用集体土地必须严格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第五条征用集体土地必须符合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根据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近期投资建设项目确定使用的集体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新村建设预留用地严格按政府批准的新村规划和城

14、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第六条证用集体土地严格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第七条证用集体土地应依法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积极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第二章征地程序第八条征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并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根据建设需要和规划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征地范围,拟定征用土地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呈报说明书,分批次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

15、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而占用农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范围,拟定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呈报说明书,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二)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并组织实施;(三)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根据公告规定的时间,到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征地补偿登记后,应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四)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及征地补偿

16、登记结果,会同区人民政府似订征地补偿方案,并向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再次公告,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争议不能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五)征地补偿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第九条对土地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征用并转为建设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用地单位持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定征用土

17、地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和呈报说明书,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办理。第十条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不需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和呈报说明书,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办理。第三章征地补偿安置第十一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予以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征用

18、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第十二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另行制定。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第十三条对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每户划拨国有土地15平方米作为商业服务用地,由村民小组统一集中建设。政府核收征地成本费或冲减征地

19、款。第十四条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耕地被征用后实际占用133平方米(0.2亩)以下的;(二)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的。第十五条土地被征用后原负担的农业税相应核减。第十六条自征用土地方案批准之日起被征土地即为国有土地。被征农村集体耕地,在政府未开发利用前仍由被征用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耕种,不得撂荒。第四章集体土地的规划控制第十七条集体土地的规划控制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需要,将集体土地作为城市建设储备用地的行政行为。第十八条集体土地规划控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0、后,由区人民政府公告。第十九条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建立地籍档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圈占、出租、转让土地,严禁耕地撂荒。建设单位需在规划控制范围内开发建设的,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第五章罚则第二十条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区人民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征用集体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关联法规:第二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河私舞弊,未构成

21、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市辖县征用集体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自己的具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政发20022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市化的用地需求,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保护耕地,节约土地,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通知如下:

22、一、当前土地征用工作存在的问题和主要任务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近年来,我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努力做好土地征用工作,保证了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市化的用地需求,也不同程度地解决了被征地农民存在的一些问题。但是,当前一部分地方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征地补偿费用管理混乱、乱占浪费土地等问题还比较严重,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解决,势必损害农民利益,不利经济健康发展,影响社会安定。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当前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加强管理,规范行为,合理供地,确保稳定的要求,严格依法征地,集约高效利用土地,完善土地

23、征用补偿安置办法,加大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力度,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规范征地补偿费分配和管理,保护农民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二、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各地要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和效益农业发展、农民收入增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征用耕地年产值标准,并随着经济发展进行调整。城镇规划区内征用土地,要积极推行“区片综合价”,即城镇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由市、县政府根据不同地段、地类、人均耕地和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划定区片,进行评估,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特别是农民意见的基础上,统一制定分片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确定

24、后应予公示,严格执行,并保持相对稳定。今后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作必要的调整。要依法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按规定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拖延交地。三、探索多种安置方式,拓宽就业门路各地要拓宽就业门路,多形式、多渠道安置被征地农民。鼓励用地单位尽可能把适合于农民就业的工作岗位,优先安排给被征地农民。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劳动技能培训,以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竞争能力。要支持被征地农民自主择业、自主创业,鼓励被征地农民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实现就业。各地要支持一时找不到就业门路的被征地农

25、民,发挥其农业生产技能,承包经营农业园区、基地等,继续从事种养业。被征地农民经商办厂、自主就业和自我组织起来就业,工商、城建、税务、金融、卫生、消防等部门要为其提供方便,提供小额贷款及税费优惠照顾。积极提倡按一定比例留地安置被征地农民。各级规划部门要搞好被征地农村留地的规划。划定的安置留地由农民自建自用的,按农村集体用地性质处置;土地所有权转为国有的,收益全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市、县政府给予免收出让收入和配套费用等扶持。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土地入股等形式,参与赢利性水电、交通等项目的开发建设,鼓励企业以这种形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以使农民获取长期、稳定的收益。四、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

26、活保障制度从年起,全省各地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政府、集体、农民各出一点的原则解决,市、县政府承担的费用可在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列支;集体承担部分可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个人承担部分在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乡镇政府核准后确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和承受能力相适应。要根据当地实际和政策衔接的需要,本着“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的要求,妥善处理好前些年被征地农民的有关问题。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范围、保障标准和操作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

27、有关部门制定指导性意见,由各市、县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五、强化征地补偿费用管理,规范分配使用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乡镇等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变相截留。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分配和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要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土地补偿费要纳入公积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用于被征地农民参保、发展生产、公益性建设,不得平分到户,也不得列为集体经济债务清欠资金。对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现行为,要严肃查处。土地被大量征用的村,尤其是城郊村,要积极推行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切实加强资产的经营管理,规避投资风险,努力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六、实行统一征地,严禁乱占耕地征用各类土地,由市、县政府统一制定

28、补偿政策,统一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统一由政府征地机构实施征地,以规范征地行为。在上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前,市、县政府统一征地机构要深入细致地进行征地调查,充分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草签征地补偿协议,据实编报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和公告的征地方案及协议,必须严格执行。未经上述程序,及任何单位、个人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的,一律无效。各地必须认真贯彻土地基本国策,切实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加强用地定额管理,防止圈占和浪费土地。要严格实行集中统一供地制度,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要一律实行招标拍卖和挂牌供给。各级政府要加大监督检查

29、力度,开展经常性的闲置土地清查,设立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各类违法批地、管地、用地行为。对征而不用闲置年以上的,要收取土地闲置资;对闲置两年以上的,要依法收回。对由违法批地、管地、用地行为引发纠纷、影响社会稳定又不及时纠正的地方,暂缓该地区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七、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为了确保加强和改进征地工作的各项措施到位,各市、县政府要建立征地调节资金。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统一垫付征地补偿费用,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补助;用于被征地农民劳动技能培训的经费补助。有节余时可用于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征地执行“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的补助。征地调节

30、资金的主要来源:市、县土地出让收入;用地单位预缴;其他可用资金。征地调节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财政专户管理,确保收支平衡。征地调节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八、切实加强对土地征用工作的领导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这项工作。政府主要领导要负总责,国土资源、劳动保障、财政、农业、审计、法制、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切实负起各自职责,搞好指导服务,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要坚持分类指导,分散决策

31、,以市、县为单位组织实施。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妥善处理好稳定与发展、局部与全局、眼前与长远的关系,确保平稳进行。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根据当地实际,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方案,周密组织,精心实施,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浙江省人民政府二二年十二月三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修正)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 发布文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年月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年月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32、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年月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

33、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第五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

34、民政府登记发证;(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

35、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第八条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

36、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37、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一条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调整。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

38、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第十四条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第四章耕地保护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

39、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第十八条非农业

40、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至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

41、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至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费;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第二十一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

42、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不超过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二)超过公顷不超过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超过公顷不超过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四)超过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二条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第二十三条因挖损、塌陷

43、、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至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标准。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

44、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

45、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二十七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八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缴中央财政外,留本级财政,缴市财政,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

46、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缴中央财政外,留本级财政,缴省财政。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省财政。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第三十条国有土地租赁,

47、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

48、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第三十三条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

49、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日内交

50、付被征用的土地。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的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第三十四条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年平均年产值的倍。(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年平均年产值的倍。(三)征用耕种不满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年平均年产值的至倍;耕种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年平均年产值的至倍。(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年平均年

51、产值的至倍。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年平均年产值的至倍;(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年平均年产值的至倍。征用荒山、荒坡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第三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年平均年产值的倍。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

52、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二)鱼苗放养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至倍补偿。(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至补偿;主干平均胸径至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至补偿。(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倍补偿。(五)房屋

53、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补偿。第四十条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

54、,除依法报批外,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第四十一条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第四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一

55、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平方米;(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平方米;(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平方米。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

56、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四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57、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情况给予补偿。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给予补偿。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58、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四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利用情况的文件和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第四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不当的行为,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

59、撤销。第五十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级储备土地;符合耕种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第五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任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土地、财政、监察等部门对其任期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离任审查:(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三)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四)土地利用审批中行使职权的情况;(五)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税费收缴使用情况。第五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违法案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

60、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第五十四条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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