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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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格否认制度案例【篇一:人格否认制度案例】2003 年 1 月, a 公司与 b 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 a 公司向 b 公司购买手机 8 万部,价款总额为 2.8 亿元。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为四个月,履行方式为分期付款,先款后货。a 公司先后支付预付款 1.72 亿元,余款 1.08 亿元未付。自协议签署近一年的时间,因为非典等市场因素, a 公司没有依约提货。 2003 年 12 月, a 公司向 b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此时每部手机价格从 3400 元降至 1700 元, b 公司将价值 9129 万元的 53700 部手机,发给 a 公司。截止 2004 年3 月 31 日, a 公司在

2、b 公司处尚有预付款 49194392.5 元。就合作协议履行产生的损失问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最终解决方案备忘录。约定: a 公司承诺补偿 b 公司 3500 万元损失, b 公司返还 a 公司预付款 14194392.5 元(该款已依约返还给 a 公司)。但在 2005 年 10 月, a 公司突然提起诉讼,要求 b 公司归还其预付款 3500 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并主张 b 公司的母公司 c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b 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 a 公司依照备忘录之约定返还损失 3500 万元。本案一审法院判处 b 公司返还 a 公司预付款 3500 万元,支付该款的资金

3、占用利息。 a 公司向 b 公司公司赔偿损失 1167 万元。 c 公司对 b 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支持 a 公司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审法院动用自由裁量权,以缔约过错为由,裁量 b 公司和 a 公司分别承担 70% 、 30% 的责任并驳回了 b 公司的反诉请求。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判处c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争议焦点在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备忘录的效力问题,二是本案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中备忘录的效力在本文不作讨论,本文着重分析上述案例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审法院基于以下三点认定 c 公司作为 b 公司的控股股东

4、,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a 公司的利益:第一,c 公司是 b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了b 公司的经营管理。二是 c 公司实际操纵了合作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三是c 公司与 b公司通过大量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导致b 公司持续亏损,丧失偿债能力,严重侵害了债权人a 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 刺破公司的面纱 或 揭开公司面纱 ,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

5、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这一制度体现于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到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时,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就被告而言,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股股东。在上述案例中, c 公司是 b 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行为要件: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1.关

6、于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2.关于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上述案例中 a 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 c 公司实际控制了 b 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b 公司与 c 公司亦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因此并不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 b 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要件。(三)结果要件: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上述案例中,c 公司未严重损害a 公司利益。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导致的并非是a 公司单方损失, b 公司亦遭受严重损失。正因为此,双方经多次协商才达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并以部分履行的谅解

7、备忘录。备忘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业已给双方造成损失,尤其是b 公司损失严重的情况下,对预付款结算和损失进行的最后了结。在双方债务抵消后, b 公司即对 a 公司不承担债务,所以谈不上b 公司损害了 a 公司的利益。退之,即使否认了备忘录, b 公司为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非 b 公司的分公司职能部门,其返还被 b 公司 3500 万元预付款的义务只能由其单独承担, c 公司不应对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四、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独立责任和股东仅在出

8、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不可动摇。而通过适用揭开公司面纱,仅是修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缺损,绝不是要将其摧毁。因此,涉及到 公司人格否定 ,当属非常严肃,国外立法和司法尚且掌握不一,我国更缺少司法实践,特别是判例,立法只是超前笼统地予以规定,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贵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诸如何为 滥用 、何为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等,均无严格标准。因此,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不可滥用法律。篇二:公司人格否认案例(2375 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分为两种情形,一为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存在转移资金,恶意逃避债务

9、等行为,使公司形骸化,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情形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有关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规定判令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为关联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混同。即公司与另一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公司之间出现了财产,经营范围,组织机构等方面的混同,且这种混同情形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此时,法律目前尚无明确的具体规定,但实践中可以灵活适用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以及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等理念来确定一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宝丰公司 )。被告内蒙古智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智信公司 )。被告乌海市玉祥铁合金

10、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玉祥公司 )。被告徐彦,智信公司、玉祥公司执行董事。【案情】原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宝丰公司 )。被告内蒙古智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被告乌海市玉祥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被告徐彦,智信公司、玉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宝丰公司诉称,2007 年 10 月10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预付货款265万元,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而被告徐彦、张建宁在背后另注册玉祥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预付款、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承担违约金和追款费用

11、。被告智信公司、玉祥公司、徐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智信公司辩称,收到原告预付货款未能供货属实。但具体数额需要对帐确认,我公司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准备返还,但违约金过高,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无法承担。被告玉祥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因为徐彦、张建宁是我公司股东之一,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宝丰公司的无理诉求。被告徐彦未作任何答辩。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2007 年 10 月 10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智信公司供给原告数量为 500 吨的高碳铬铁,价格以 cr 含量 50% 为

12、基准计价, 8950 元/吨。 2007 年 10 月底由供方厂内发出,9 日内全部送到需方厂内;付款方式:60% 承兑, 40% 现汇。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需方预付60%(268 。 5 万元 )的货款到供方指定帐户等等;违约责任:供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的 0。 1%计算罚金,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0。 1%计算罚金;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07 年 10 月 15 日,被告智信公司收到原告预付款 263 。084 万元,一直未能供货,原告多次派人去被告所在地追要货物,被告智信公司既不按约供应货物,又

13、不退还货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奈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智信公司成立于2004 年 11 月,注册资本58 万元,股东为徐彦、徐伟世。2006 年 6 月,又增加注册资本42 万元,同时徐伟世将其15 。3 万转让给徐彦,徐彦所占出资比例95% ,法定代表人徐彦。经营范围:销售:硅铁、硅锰、硅钙、硅钡、钼铁、金属硅、金属镁、硅粉、硅微粉、锰矿石、铬铁、五金、建材、电石、电气设备、冶金机械、上述产品的进出口业务。被告玉祥公司成立于2001 年 3 月,注册资本 532 万元,股东为刘中祥、刘海燕,2003 年 9 月,刘中祥、刘海燕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董华、张建刚, 2007 年 12 月,董

14、华、张建刚又分别将所持的 62% 和 38% 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徐彦以及张建宁夫妇二人,被告徐彦为执行董事,张建宁为监事。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铁合金、硅铁、炉料。被告玉祥公司在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时,认为被告徐彦以及张建宁在玉祥公司的股份只有 1% 和 0。6%,另有股东穆建军、邹雪芳分别所持 61 。4% 和 37% ,但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实。【审判】一审: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签订的铬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各条款均无争议,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

15、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智信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且当庭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己构成根本违约,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

16、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智信公司除返还预付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是以预付款总额计算的违约金而不是以合同约定的标的款总额,原告己实际降低了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再要求降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市场差价损失的请求,在订立合同时市场差价被告是无法预见的,原告也未提供另行购买造成差价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智信公司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派业务人员前往被告处追索货物,客观上造成了不必要的差旅费开支,该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应予赔偿,其标准可按一般公务出差

17、确定。篇三:公司人格否认案例( 3270 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分为两种情形,一为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存在转移资金,恶意逃避债务等行为,使公司形骸化,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情形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有关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规定判令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为关联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混同。即公司与另一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公司之间出现了财产,经营范围,组织机构等方面的混同,且这种混同情形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此时,法律目前尚无明确的具体规定,但实践中可以灵活适用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以及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等理念来确定一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债

18、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宝丰公司 )。被告内蒙古智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智信公司 )。被告乌海市玉祥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玉祥公司 )。被告徐彦,智信公司、玉祥公司执行董事。【案情】原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宝丰公司 )。被告内蒙古智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智信公司 )。被告乌海市玉祥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 )。被告徐彦,智信公司、玉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宝丰公司诉称, 2007 年 10 月 10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预付货款 265 万

19、元,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而被告徐彦、张建宁在背后另注册玉祥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预付款、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承担违约金和追款费用。被告智信公司、玉祥公司、徐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智信公司辩称,收到原告预付货款未能供货属实。但具体数额需要对帐确认,我公司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准备返还,但违约金过高,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无法承担。被告玉祥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因为徐彦、张建宁是我公司股东之一,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宝丰公司的无理诉求。被告徐彦未作任何答辩。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20、:2007年10 月 10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智信公司供给原告数量为 500吨的高碳铬铁,价格以 cr 含量 50% 为基准计价, 8950 元/吨。 2007年 10 月底由供方厂内发出,9 日内全部送到需方厂内 ;付款方式: 60% 承兑, 40% 现汇。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需方预付 60%(268.5万元 )的货款到供方指定帐户等等;违约责任:供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的0.1%计算罚金,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标的总额0.1%计算罚金 ; 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07 年 10 月

21、 15 日,被告智信公司收到原告预付款263.084 万元 ,一直未能供货,原告多次派人去被告所在地追要货物,被告智信公司既不按约供应货物,又不退还货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奈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智信公司成立于 2004 年 11 月,注册资本 58 万元,股东为徐彦、徐伟世。 2006 年 6 月,又增加注册资本42 万元,同时徐伟世将其15.3 万转让给徐彦,徐彦所占出资比例95% ,法定代表人徐彦。经营范围:销售:硅铁、硅锰、硅钙、硅钡、钼铁、金属硅、金属镁、硅粉、硅微粉、锰矿石、铬铁、五金、建材、电石、电气设备、冶金机械、上述产品的进出口业务。被告玉祥公司成立于 2001 年

22、3 月,注册资本 532 万元,股东为刘中祥、刘海燕, 2003 年 9 月,刘中祥、刘海燕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董华、张建刚, 2007 年 12 月,董华、张建刚又分别将所持的 62% 和 38% 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徐彦以及张建宁夫妇二人,被告徐彦为执行董事,张建宁为监事。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铁合金、硅铁、炉料。被告玉祥公司在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时,认为被告徐彦以及张建宁在玉祥公司的股份只有1%和 0.6% ,另有股东穆建军、邹雪芳分别所持 61.4% 和 37% ,但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实。【审判】一审: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签订的铬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3、,双方对合同各条款均无争议,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智信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且当庭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己构成根本违约,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

24、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 ,被告智信公司除返还预付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是以预付款总额计算的违约金而不是以合同约定的标的款总额,原告己实际降低了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再申请要求降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市场差价损失的请求,在订立合同时市场差价被告是无法预见的,原告也未提供另行购买造成差价损失的证据 ,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

25、智信公司不履行合同 ,原告多次派业务人员前往被告处追索货物 ,客观上造成了不必要的差旅费开支,该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应予赔偿,其标准可按一般公务出差确定。本案被告玉祥公司、徐彦虽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被告徐彦是玉祥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徐彦是智信公司和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人,两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相同,交易方式、交易行为,交易价格以及两公司的资产受同一控股股东即被告徐彦操纵,两公司收益结果直接归结于被告徐彦。被告智信公司在取得原告260余万元的预付款后,被告徐彦夫妇即用500 多万元受让了被告玉祥公司的全部股份,而被告智信公司帐上仅剩40 余万元,显然被告智信公司和徐彦将

26、该笔巨款移作他用。由此可见,被告智信公司、玉祥公司和被告徐彦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并进行混同使用处分。综上,大丰市人民法院认为智信公司严重违约,应对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被告徐彦滥用公司人格,转移资金,使公司人格形骸化,规避公司义务和逃避契约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智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玉祥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是 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两公司财产混同,经营业务混同,实际控股股东为同一人,故也应对智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

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智信公司返还原告宝丰公司预付款人民币 263.084 万元 ,并承担该款从 2007 年 11 月 1 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按预付款总额以 0.1% 日的标准计算 ); 被告智信公司赔偿原告宝丰公司追索货物损失人民币 2.5 万元 ;被告玉祥公司、徐彦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智信公司的返还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被告徐彦及被告玉祥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徐彦与智信公司之间财产权属不明晰,财产进行混同使用处分判决徐彦对智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认为

28、智信公司和玉祥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宝丰公司要求玉祥公司对智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篇二:人格否认制度案例】认大家先认案例完成以下要求: 公司法第二十 公司股认认 遵守法律,行政法认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认认利,不得认用股认认利认害公司或者其他股认的利益;不得认用公司法人立地位和股认有限认任认害公司认认人 的利益。公司股认认用股认认利认公司或者其他股认造成认失的,认依法承 认认认任。公司股认认用公司法人立地位和股认有限认任,逃避认认,认重认害公司认认人利益的认 认公司 认认人承认认认任。第六十四 一人有限认任公司的股认

29、不能认明公司认认立于股认自己的认认的,认 认公司认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于适用中认人民共和公司法若干认认的认定(二)第十八 有限认任公司的股认、股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认未在法定期限成立 算认认始算,认致公司认认认认、流失、毁认或者认失,认认人主认其在造成认失范认认公司认认承 有限认任公司的股认、股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认因怠于履行认认,认致公司主要认认、认、重要文件等认失,无法认行算,认认人主认其认公司认认承认认认 认认任的,人民法院认依 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认认控制人原因造成,认认人主认认认控制人认公司认认承 相认民事认任的,人民法院认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 有限认任公司的股认、股有限公司的董

30、事和控股股认,以及公司的认认控制人 公司登认机认认理法人注认登认,认认人主认其认公司认认承相认认认认任的,人民法院认依法予以支第二十 公司解散认 在依法 算完认后,申认认理注认登认。公司未认认致公司无法认行算,认认人主认有限认任公司的股认、股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认, 以及公司的认认控制人认公司认认承认认任的,人民法院认依法予以支持。司认认承认任,认认人主认其认公司认认承相认民事认任的,人民法院认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一 有限认任公司的股认、股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认,以及公司的认认控制 人认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人按照本认定第十八 和第二十 第一款的认定承 事认任后,主认其他人认按照认认大小

31、分认任的,人民法院认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二 公司解散认,股认 未认认的出认均认作认 算认认。股认未认认的出认,包括到期认 认未认的出认,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和第八十一 的认定分期认认 公司认认不足以认认认认,认认人主认未认出认股认,以及公司认立认的其他股认或者认起人在未认出认 认公司认认承认认认 认认任的,人民法院认依法予以支持。认照案例,认其中的法律认焦点认行认认;王某是否认承其成认股认前的认认认认认任。李某是否认承其退股前认认认认认任认原告和被告各自有利认据不利认据分认认行整理;2,工商登认认认表3,公司正常认认但认认收入未收入公司认认2) 认原告不利1 ,认认认认示无收入 2 ,有人认

32、认明认 在李某女认 认法院判认定的事认和理由认行认价(合理性合法性),判 是否认有认漏之认,如一方1, 法律指明李某女认承相认的认任但李某女未出席。2,李某女由于认下落不明承1,未有认认性地指认认认的司法认践2,认认认认认认定模糊 江认省认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 原告段 xx 委托代理人认志全,江认中立信律认事认所律认。法定代表人王 xx ,认认理。被告王 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认宏斌,认州市 被告李 xx 委托代理人认木洋,认州市 被告李某女原告段 xx ( 以下认认之峰公司 )、李 xx 、李某女、王 xx 认认 修合同认认一案,本院于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认成合认庭公认认庭认行了认理。原

33、告段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认志全、被告认之峰公司、王 xx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认宏斌、李 xx 的委托代理人认木洋到庭 加认认,被告李某女认本庭合法认认,未到庭 加认认。本案认已认理 认认。原告段 xx 2010 年起被告认之峰公司及其认州分公司曾在花认年认等小 承接多起房 修工程,之认包认原告施工,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截止目前 欠原告 58446.92 元。被告李xx 、李某女、王xx 三人认公司股认,2009 年至 2011 年期认,三人采用认认收不入认的方法,公司认463 万余元的收入据认股认xx 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认认景认工程有限公司认认,认致认之峰公司成认空公司 ; 被告王 xx 、李某女

34、在公司被吊认后怠于履行算认认。三人的行认侵害了认认人利益,故认认法院判令被告认之峰公司认付工程款58466.92 元,被告李xx 、李某女、王 xx 承 认认认任。提供主要认据: 1、原告 认之峰公司工程认算表,认之峰公司认州分公司认算 认,认明被告认之峰公司欠原告工月认,认之峰公司正常认认,但认认收不入公司认认,客认交认金就由李某女拿走,刷就入认景公司认认,公司认下落不明 ;4 、认之峰认州分公司建行认认和认行认认认认认,认示认之峰公司分公司在2010 基本无认认收入;5 、认之峰代理人认木洋认认认,主要 容认认之峰认在李某女认。认据 4-5 认明被告认之峰公司被吊认认认认照,但被告王xx

35、、李某女怠于履行 算认认的事认及被告李 xx 、李某女、王 xx采用认认收不入认的方法,公司收入人所有或认入认认公司而侵害 原告认认的事认。被告认之峰公司认,原告认据不能认明我公司欠他的修款,原告的认认认求认予以认回。未提供认之峰公司认认混同人认认不认,公司认认 认任。未提供认据。被告李xx 认 ,原告所 认之峰公司认认混同人认认不认,公司认认认由公司在其认认范认;且原告认我的认认认求认认之峰的认认认求是不同案由,认分案认理。未提供认 xx 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用公司认金,拒认认认,我认是认认认认, 认之峰公司认认混同人认认不认,认认持公司认认,我认自家借了 十万认公司,原告认我的认认认求有事

36、认依据,认予以认回。未提供认据。认认理认明,自 2010 年起,被告认之峰公司及其认州分公司曾在花认年认等小 承接多起房屋 修工程,之认包认原告施工,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截止目前欠原告 58446.92认之峰公司成立于2008 年 12日,公司注认本认人民认10 万元,原股认 /认起人认李某女、李 xx ,认认出认认分认认万元、 6 万元,认认出认万元、 6 万元。 2011 月25 日,公司股认认更认李某女、王 xx ,认认出认 万元、 6 万元,认认出认 万元、 6 万元,法定代表人也认更认王xx 。2011月 21日,被告王 xx 曾以认之峰公司和李某女认被告向本院起认,要求解散认之峰公司

37、,本院立案受理后,王xx申认保全公司认 ,但本院在其提供的地点未能 月 19 日本院以认据不足认由判xx 的认认认求。 2008年 12 月 31 日被吊认认认认照之前,认之峰公司正常认认,但自2012 月 31 日至今一直未认行 上述事认,有原告认之峰公司工程认算表、认之峰公司工商登认认认表、认之峰认金认之峰认州分公司建行认认和认行认认认认认、认之峰代理人认木洋认认认以及原、被告 述等认据予以认认。本院认认,认被告李xx 所持原告认认之峰的认认认求 认被告李 xx 、王 xx 、李某女的认认认求认两个不同的案由,认分案认理的主认,本院认认被告李xx 有法律依据,同认少原告认累 认认司法认源的

38、角度考认,认认主认不予以支持。认原告的认认认求,本院认认,首先,认认认认,原告xx 工程款58446.92 元的事认,被告认之峰公司认有认认认,原告要求被告认之峰公司认付工程算,但二人怠于履行算认认,致使原告认认无法认认,认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认 的相认认定,故认认认认认承 认认认任。第三,原告提供的认金 行认认和认行认认认认认、原告本人和强认明等人的认算认等认据已能认明认之峰有认认收,但公司认掌握 在被告李 xx 、李某女手中,认因二被告的原因,公司认下落不明,认推定原告主认的被告 李 xx 、李某女认之峰认认收入混同于人认认或认认公司认认的,认用公司法人 立地位和股认有 限认任,逃避公司认

39、认的事认成立,被告李 xx 、李某女的行认已认重认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二人认认认 认认承 认认认任。认原告所持被告王xx 公司认认混同于 人认认,要求其承 认认认任的认 认认求,因原告的认认认生于王 xx 接受李 xx 股成认股认之前, 其不能认认认认之认无因果认系, 故不予支持。认上,依照中认人民共和民法通认第八十四 、中认人民共和 公司 法第二十、第一百八十四 、中认人民共和 民事认认法第一百四十四 、最高人 民法院认于民事认认认据的若干认定第七十五的认定,判如下: 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 xx 工程款 58446.92 元,被告李 xx 、李某女、王 xx 承 认认认付认任。如果

40、未按本判指定的期认履行认付金认认认,认 按照中认人民共和 民事认认法第二百五十 案件受理认 1261 元,公告认 300 元、保全认 620 2181 元由被告认征认之峰 认工程有限 公司认担 ; 此款原告已认付,认被告认征认之峰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 生效之日起 认原告,被告李 xx 、李某女、王 xx 认此承认认认付认任。如不服本判,可在判 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认交上认 出副本,同认认交上认认 1261 元,上认于江认省认州市中认人民法院。附相认法律法认 (者添加 中认人民共和民法通认 第八十四认是按照合同的认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认定,在 事人之认认生的特定的认利和认认认系 享有认利的人是认认人,

41、认有认认的人是认认人。认认人有认要求认认人按照合同的认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认定履行认认。中认人民共和 公司法 第二十公司股认认 遵守法律、行政法认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认认利,不得认用股认认利认 害公司或者其他股认的利益 ; 不得认用公司法人立地位和股认有限认任认害公司认认人的利益。公司股认认用股认认利认公司或者其他股认造成认失的,认依法承认认认任。公司股认认用公司法人立地位和股认有限认任,逃避认认,认重认害公司认认人利益的,认认公司认 第一百八十四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 在解散事由出认之日起十五日成立 认成,股有限公司的 算认由董事或者股认大 定的人认认成。逾期不成立 算认认行 认认人可以申认人民法院指定有认人认认成算认认行 算。人民法院认 受理认申认, 及认认认 第一百八十一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公司章程认定的认认期限认或者公司章程认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认 或者股认大认解散 (三 )因公司合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认认认认照、认令认认或者被撤认 ;(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 的认定予以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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