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总论笔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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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第一章 商法概述一、 概念(一) “商” 的概念 经济学上的“商”:是指沟通生产与消费的中间环节,即产品由生产者向消费者流转的渠道和中介。 法律上的“商”或“商事”泛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总称。营利性主体从事的一切营利性活动和事业的总称凡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媒介交易之行为(二) 商法的概念商法即商事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的商法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广义的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 形式上的商法主要存在于“民商分立”的体例的国家和地区;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商法的分类:1、商人为中心的主观主义的商法(德国)2、商行

2、为为中心的客观主义的商法(法国)3、德法之外的折中主义的基础。4、以货物买卖为中心构造的商法。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我国多数学者二、商法的历史和发展(一)我国古代商法的特点:1、 受封建社会传统的影响,主要具有公法性。2、 商人地位低下。3、 受中国小农经济社会的影响。4、 缺乏商人信用体制支持。利益:拆分;重组5、 商业的不发达与科技落后息息相关(二)当代商法的发展趋势:1、统分结合的发展趋势:即在法典化的基础上分别制定各种商事特别法的趋势。分:专门的商法典;合:大商法:商法典基础、专门商事法 。2、两大法系相互渗透:刑事上:大陆法系越来越多运用判例;英美法系越来越多运用成文法内容上:合

3、同生效 GISG到达生效;公司法中越权,英美法系越权的限制3、商法的社会化趋势:即商法在重视保护商人的个体利益时要以不损害社会利益为前提。如商事登记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行为的限制。个人VS社会利益调节立法:私力救济VS公法救济目标价值:价值观与发展模式统一4、商法的技术化趋势 5、商品的国际化与统一性(三)国际商事法的发展与统一国际货物 国际服务 知识产权领域 标准合同定义: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又叫格式合同、定式合同。三、 商事的范围“买卖活动是商事活动的中心”商法理论上,通常作以下四类划分:1、“固有商” “第一种商” 即直接的货物买卖和交易活动。包

4、括:商品交易、证券交易、票据交易和海商交易等2、“辅助商” ,指货物买卖或交易提供服务,使“固有商”得以实现其目的的各种辅助行为。商事中介:如货物运输、行纪、居间和代理等3、“第三种商” ,指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提供货物买卖或交易的媒介服务,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其提供资金的商业条件的商业活动。金融和生产领域:如银行、信托、承揽、加工、出版、印刷等4、“第四种商”,指仅与辅助商或者第三种商有牵连性的产业。服务业:如广告宣传、旅馆、饭店、戏院、旅游服务、信息咨询等四、 商法的调整对象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商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营利性目的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表现为两个方

5、面: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事关系是基于营利性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区别于普通民事关系的主要特点)营利性是商事关系的的本质属性。所谓营利,就是通过经营获得利润,以较少的经营投入获得较大的利益。营利是一切商事关系的基本动机和目的,是商事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属点。从内容上看,商事关系可分为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1、商事组织关系是指围绕商事主体形成的商事关系。是基于商事主体的设立组织、管理、变更、解散、破产、清算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商事组织关系包括商事主体的外部关系,也包括内部关系。(公司法律关系和破产法律关系)2、商事行为关系是基于各种商事行为的实施而形成的商事关系。五、商法的性质(一

6、)商法是私法 根据在于:第一,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在商事关系中,商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始终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第二,商法调整商事关系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和协调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促进商业活动的增长和发展。第三,商法调整的方法是民事权利义务的设定和民事责任的追究。(二)商法是实体法(三)商法是商品经济的法六、商法的特征:1、 商法的营利性特征。2、 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3、 商法的技术性和易变性。4、 商法的公法性。兼具公法和私法的特性,是公、私结合的法,但其本质仍为私法。兼容性:私法与公法规范的融合(如公司登记制度、证券业和保险业监管的规定等)协调性: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5、 商法的

7、国际性。七、商法的原则一、商事主体法定原则:1、商事主体类型法定原则2、商事主体内容法定:不能创设财产关系、组织关系3、商事主体公示法定 a商主体的成立以法定程序公示 登记时间程序上 b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c商主体法定制度的要件平衡设立、变更、终止商事主体,必须遵循商事法律规定的程序二、维护交易公平原则。商事主体应从公平的观念出发从事交易行为,以均衡交易主体之间的交易。1、平等交易原则,指商事交易主体间地位平等。形式要件:在法律规定中明确主体地位平等法律配套实质要件:商主体在商业活动中承担社会责任社会责任2、诚实信用原则3、情事变更原则三、交易简便快捷原则四、鼓励交易原则1、确定商法的其他原则

8、对当事人意愿的保证2、最大可能的维护交易的有效性3、对有过错的行为,提供最大化的补救机制(破产、保险、信贷) 商法补救机制的健全五、交易明确安全原则1、在交易活动中,双方有及时提示和通知的义务,通知的内容要详实2、禁止欺诈和不正当竞争3、对商事交易条件通过外观主义,强制主义和严格责任等规定予以确保。八、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1、主体方面民事: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商事:抽象的经营单位(不包括自然人)2、内容方面民事: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商事:财产关系3、财产关系的重点民事:财产关系的交换关系,财产的支配权商事:财产的经营权和管理权4、主体范围上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私法关系、平等主体之

9、间的私权关系商法除了私法关系还强调公法上的管理权关系九、商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一)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1、在法律部门的相互关系上,民法是普通法,商法是特别法。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具体化;民法抽象化民法将法律部门中实践原则概括2、侧重点的异同上同属于私法,民法是纯私法,商法是以私法为主体,兼具公法性内容。3、调整范围不同民法调整全部人身财产关系,商法仅限于商事经营活动。 (二)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1、调整对象不同。商法:侧重平权关系;经济法:侧重国家及其代表机构,传统平权关系管理职能转换2、调整属性不同。商法:私法、任意;经济法:公法、强制3、调整方法不同。商法调整多为市场机制和民事责任

10、(意思自治原则),经济法多为强制责任和行政责任。(国家统治原则)4、规范内容不同。商法仅调整企业的经营关系和强调企业个体的权利,而经济法侧重于调整国家平衡协调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强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效的一致性。 5、体系构成不同。商法:商主体、商行为、单行条例、海商;经济法:价格、税收、金融、垄断、贸易管制。 (三) 商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商法:公法+私法;行政法:公法为主相互交叉1、产生依据不同。行政法:国家公法;商法:2、主体双方不同。商法的主体是平等主体,行政法主体一方必然是行政机关。3、行政关系的不平等关系、隶属性;商法的不平权性、非隶属性4、行政法:强制性规范为主

11、;商法:任意性规范5、权利来源不同。行政法:国家,商法:自由意志。 第三章 商事主体第一节一、商人 定义:具有商事能力,即特定营业范围内商法上的资格,也即法律为了从事营利性活动所加资格限制,而在民事能力基础上由商法赋予的商事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商行为,独立享有商法上权利并承担商法上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概念:1.二标准制-行为标准和职业标准 行为标准:商人必须是实施商行为的人 职业标准:商人的商行为应是连续的、职业性的。 2、二标准制职业标准、行为标准、名义标准 名义标准:要求以自己的行为实施商行为。 3、四标准职业标准、行为标准、名义标准、专业技术(知识标准)二、商主体分类 1、商

12、人资格的来源取得时间:日德以实施商行为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我国的规定:公司法 企业资格: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法人资格 2、企业商Vs商主体责任形式 主体资格取得标准 对生产关系的划分依据第二节三、商个人 1、商个人的定义和特征商个人:按照法定的构成要件和程序,取得特定的商事主体资格,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独立从事商行为,依法承担商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自然人。我国主要表现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私人独资企业。 2、商个人与自然人的区别 3、特征:主体的商人性、身份的多重性、形式的多样性、行为的营业性、经营的集中性、责任的无限性。四、商个人的种类 1、个体

13、工商户 概念:城市、农民的公民,以本人或家庭所有的财产,经核准登记,从事制造、销售、运输、饮食、修理、修建等工业、农业、手工业、商业经营,即成为个体工商户。 越权相对无效原则:超越经营违反或者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相对无效,即必须由相对人依法提出认定无效的请求,否则应然认定为有效行为。 2、个人独资企业 概念: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只要有名称从业人数和雇工人数少于7人人数超过7人雇佣关系个体劳动为基础雇佣关系为基础生产经营场所较为随意必须有个人场所3、个人独资企业

14、的法律特征:、 投资主体的单一性仅限于自然人 企业法律人格的非法人性 企业主对企业有完全的控制力 业主的无限责任4、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区别 a 是否有独立高校的企业管理体制 b 是否能独立承担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5、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 a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b以家庭财产出资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缺陷:1、在个人经营与家庭经营之间很难找到一个明确的标准予以区分从而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2、该制度与婚姻法等法律中的家庭财产共有制度存在矛盾第三节、商事合伙一、合伙的法律和诉讼地位1、三种学说 肯定说 合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否定说 合伙不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区别对待 对合伙的主体应

15、区别对待2、合伙的诉讼地位 两种观点:a 必要诉讼地位b 非必要诉讼地位(企业名义、推选代表)3、法人在合伙中的地位4、民法通则中对于合伙的特殊规定 简单合伙:责任的无限性、对外代表的统一性、在法律地位的单一性5、联营企业 民法通则52条 民通意见62、63条 财产责任顺序:联营企业财产财产责任顺序:联营企业财产 联营方财产 联营企业与合伙的区别:合伙联营企业主体不同可以为自然人事业单位等不可为自然人责任承担不同无限责任以出资额为限对外公示力工商登记挂名二、合伙企业主体内容1、有限合伙定义: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与一名以上的优先合伙人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并承担无限责任

16、。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部队外代表合伙组织,只按照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普通合伙执行合伙事务,可以推选代表决定企业事务,但对此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对重大事项有一票否决权,有限合伙人只有建议权。2、有限合伙的优势 有限合伙协议的灵活性可以解除法律对技术出资设定的诸多限制; 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可以充分体现高科技风险投资中与高收益的特性; 有限合伙的内部治理结构可以满足风险投资管理的特殊性; 有限合伙具有为高科技的风险投资提供便捷的推出通道等优点;3、复合伙 复合伙指一个合伙人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伙企业三、隐名合伙1、概念:当时任预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所得的收益及分

17、担营业所受损失的契约。2、特点:隐名合伙人没有独立的财产 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归入营业人的营业财产隐名合伙人不参加营业只分享利润承担损失3、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异同有限合伙隐名合伙企业形态不同企业合伙出资方式不同有实际的出资五独立财产法律规制统一有限合伙企业法统一合伙法四、禁止反言合伙1、概念:又称表见合伙,指非合伙人以言辞或者行为使第三人误认为其为某一合伙人的合伙人,而第三人对发生误认没有过错并且基于该误认与非合伙人进行了交易,那么非合伙人对该第三人应承担与合伙人同样责任的制度。2、构成要素:客观上须由一项不容否认声明的存在 第三人信赖声明人的声明 由于对不容否认声明的信赖,第三人的处境发生了改

18、变 第三人误认声明人是某一合伙的合伙人必须是基于善意并无过错五、合伙财产1、合伙财产出资方式2、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共同出资部分 合伙企业收入3、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收益:合伙企业的财产收益、合伙人的财产收益亏损: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六、合伙的事务执行及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1、一人一票制2、异议执行3、竞业禁止条款4、经理、委托人聘任责任5、合伙人的过错责任6、禁止反言七、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1、入伙的条件和要求2、入伙的形式与后果3、合伙存续期间的连带债务4、新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第四节、商事公司一、公司的概念 以营利为目的。依照公司法组织登记成立的社团法人二、公司的能力1、分类:权利能力、行

19、为能力、诉讼法上能力、刑法上能力、公法上能力2、权力能力来源三个方面:依据的来源:公司法;目的的来源:公司章程;性质的来源:3、公司的行为能力:法人拟制说:法人仅在观念上称为私法主体,并不实际存在,受各种范畴和属性的约束法人实在说:法人具有团体意思表示,由法人的实体机关施行4、公司的责任能力:包括一般的债务责任能力,也包括侵权责任能力,公司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并不意味着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能力。三、公司的法人财产权1、概念: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2、几种权说经营权说:法人财产权只有占有、使用及依法处分的权利,不享有收益权能。所有权说: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内

20、容与所有权的基本内容相同,都包括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因此公司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是自物权非他物权。综合权利说:法人财产权并不是某个单一的权利,而是诸种民事权利的综合或统称。综合权利说淡化、消解了法人财产权的专门概念,所谓法人财产权无非是指法人所享有的财产权。怀疑说: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没有解决任何实际问题,没有任何理论意义。3、股权(1)概念:狭义:股东对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广义:指一切股东权利义务的总称。(2)权能:自益权、财产分配权、公益权(3)股东性质的认识所有权说:股东出资后,将实物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能转移给公司,但股东并不丧失所有权,只是与所有权能发生长久的分离。所以

21、股权并为丧失所有权的特性,其性质属于所有权。债权说:股票与债券的区别在缩小,股权从所有权的性质转变为一种债权请求权。社员权说:股东是公司的社员,股权是股东基于这种社员资格而享有的一种社员权。股东地位说:股权只不过是股东的一种地位,这种地位为其公司确的各种权利奠定基础,法律地位取得的权利才是股权的内容。权利义务集合体说:股权就是股东基于其股东的法律地位而获得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股权是股东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抽象概括并非单一的权利。独立的新型权利说:股权及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而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独立的权利。经济发展权说:股权的本质是追求增量利益最大化实现的经济发展权。4、商事副主任于代理制度二

22、元模式 (1)商事辅助人的概念:商事辅助人是辅助商事主体进行经营的人,就其与扶助对象的关系来看,可以分为独立辅助人和非独立辅助人。就其与辅助人代理权之有无:由代理权的辅助人和无代理权的辅助人。 (2)代理商、居间商、行纪商概念代理商:非经理人而受商号之委托,于一定处所、或一定区域内,以该商号之名义,办理其事务之全部,伙一部分营业之谓。居间商:既是一种以居间行为为营业的独立的商人。居间人与代理人的区别在于:代理人有缔结合同的代理权,得代委托人订立合同,而居间人无代理权,不得代委托人订立合同。行纪商:是一种以行纪行为为营业的独立的商人。属于一种独立的商人,其业务包括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即委托人买卖

23、不动产或证券,并据此收取佣金。行纪合同:指一方根据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获取报酬的合同。四、民事代理制度的二元模式1、民事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之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的行为。授权外部 委任内部2、民事代理制度的特点:代理权的非权利性、代理人的非主体性、代理权产生的多样性、禁止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在代理内容上既有财产关系又有人身关系、法律责任上民事代理人一般不对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权的终止上可基于被代理人本人的原因或目的达成协议终止。3、代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本人和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代理人对本人的忠诚义务、及时

24、通知义务、汇报账目、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时坚持信息对称。本人对代理人的义务:本人代理人对第三人的义务;4、代理商的概念在行业管理范围内接受他人委托,为他人促成或缔结交易的一般代理。特点:职权的双重性、固定的接受委托、独立性、代理对象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第四章 商事行为一、商事行为的概念:1、我国商事行为的概念:商事法律制度构成之一,以营利性营业作为行为的目的和内容的行为,即商事主体在产生、变更、消灭商事法律关系的各种具体的法律行为的统称。2、各国对商事行为进行不同的规制对商事行为的认定有不同的标准,以法国商法为代表的商事行为主义认为,应根据客观行为的内容和形式来判定其是否属于商事行为;以德国商

25、法为代表的商主体主义认为,判断商事行为应根据行为主体的身份,即主体一方是否是商人;以日本商法为代表的折中主义认为,应依据连个标准确定商事法律行为:一是行为的客观性;二是商人的经营方法。主观主义原则:是以商人概念为出发点,以列举的方式揭示商事法律行为(意大利、德国、瑞士)客观主义原则:是以商行为作为出发点 ,确定商事法律的目的(法国、西班牙)折中主义原则:将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加以修正,确定商事法律体系。(日本)二、商事行为的特征:1、商事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2、商事行为是经营性的行为。经营性是指行为人的营利行为具有反复性,不间断性和计划性的特点,表明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不断的从事某种性质相同的

26、营利活动,具有职业性。3、商事行为是商主体所为的行为。商事行为是商主体这一特定主体所从事的行为。三、商事法律行为的分类和主要内容1、以行为人双方的主体资格为标准:单方商行为:也称之为“混合交易行为”,是指行为人一方为商主体而另一方为非商主体所从事的交易行为。例如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行为,银行与顾客之间存贷行为,运输商与旅客之间的交易行为等。双方商行为:指行为人双方均为商主体所从事的营利性营业行为。2、以商事行为在同一营业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不同进行的划分:基本商行为:指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性营利活动的商事行为。包括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直接媒介,直接营利)附属商行为:又称为“辅助

27、商行为”,指在同一商事行为营业内,虽不具有直接营利性内容,但却能起到协助基本商行为实现营利性目的的辅助性行为。(间接媒介,任何相对性)例如,对于买卖而言,其销售营业为基本商行为,而其辅助性运送和仓储则为附属商行为;而对于承运商而言,其运送营业为基本商行为,而其原材料购买则为附属商行为3、以行为的客观性质和是否附加条件为标准进行的划分:绝对商行为:又称为“客观商行为”,是指依照行为的客观性和法律的规定,当然属于商行为的行为,而不必考虑实施该行为的主体是否为商人。(客观性、无条件性、营利性、确定性)按照多数国家商法的规定,票据行为、证券上市交易行为、保险行为和海商行为等均属于绝对商行为。相对商行为

28、:又称为“主观商行为”、“营利商行为”,是依行为人的主观性的行为和行为自身的性质而认定的商事行为。它以行为主体是否为商人以及是否为营利性为认定条件,只有在行为主体是商人以及行为是否为营利性时,才能认定该行为为商事行为。(有条件性、主观性)此类行为通常包括:财产出租,加工制造,保管运送,承揽修缮,出版印刷,居间代理,娱乐服务等。 4、以法律对商行为的不同确认方式为标准:固有商行为:也称“传统商行为”、“完全商行为”或“纯然商行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法律列举可以直接认定的商行为。包括绝对商行为和固有商人的营业商行为。准商行为:指不能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律列举加以认定,而必须通过事实推定或法律推定

29、方可确认其商行为性质的行为。例如,非商人为商人从事的咨询服务、信息服务、问接代理等活动均属之。(推定商行为)四、对商事法律行为的控制和规则控制的方式:传统:各种具体商行为控制 现代:1、对垄断和限制性贸易行为的法律控制体垄断:是指特定种类的商品生产销售、特定种类服务的提供或其他种类的商事营业被控制、掌握在一个或几个大企业手中,由此形成的该类商品或服务在一定市场范围内自由流通受到(事实上)限制的情况。限制性贸易行为:是指少数几个大企业,为实现其垄断利益而进行的关于生产销售一体或联合控制市场的不正当约定和贸易活动。各国商法对垄断和限制性贸易行为的法律控制体现在以下方面:特别法规、行政法规、商法典或

30、商事特别法、公法干预2、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控制是指在商业竞争活动中,商主体为取得竞争利益,基于过错而从事的违反商业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规则的行为。现代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控制的立法类型有:通过法律的一般规则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国)通过不正当竞争特别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德国、日本)折中主义。(比利时)3、商事法律行为控制中的严格主义严格主义,又称之为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通过强行性法律条文对某些商行为进行严格规范,任何交易当事人都不得任意加以变更。 规定商主体的某些商行为必须进行公示,否则不生法律效力。 认定商行为的法律效力,更加注重当事人行为的外部

31、特征不问其真实意思,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对交易行为当事人课以特别严格的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五、对标准合同的特别规制1、定义: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个别磋商而事先拟定并普遍适用的合同条款。2、特征:事先性、附从性、标准性3、规范方式:对标准合同形式的控制(标准合同条款存在的文件形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通过标准合同条款解释加以控制(客观解释原则、共同解释原则、不明白条款解释不利于标准合同条款使用人的原则或怀疑利益原则、限制解释原则或严格解释原则)对标准合同条款内容的其他立法控制对标准合同条款的行政控制对标准合同条款的社会控制六、商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特别规定狭义上的产品责任是指因商品的

32、缺陷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合理损害而产生的责任。1、 归责原则严格化是产品责任严格化的最根本表现。2、 产品责任严格化还表现在产品责任人的范围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上。3、 产品责任严格化还变现在责任人的免责事由上(免责事由:不能发现的潜在危险、因果关系、受害人的过错、特殊皮质)第五章 商事登记与公告一、商事登记的概念与特征1.概念:商事登记也称商业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或商事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的实施登记并予以公示的行为,依照商法典、商事登记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及实体要求,有当事人将应行登记的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簿,以确立商事主体的对内对外关系,并公之于众,缺的

33、商人资格的一项强制性的商事管理制度。商事登记是对商事经营中重要事项或与之有直接关系的事项的记载。登记内容和范围在法律上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商事登记的必要事项有:商号、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性质、范围以及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等。2商事登记的特征:第一,创设性。商事登记是一种创设,变更、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第二,要式性。(1)商事登记 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2)商事登记行为必须向法定主管机关履行。(3)商事登记的内容。(4)(5)登记行为的生效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第三,公法性。体现了国家意志,是国家公权介入私权的一种方法。原则:

34、1.公开性: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记录,复印登记簿上登记的项目。 2.众所周知性:当事人由于报纸和商业简报上公开的有关商业登记资料,可以被认为是已公告为参加了商业登记的商人。 3.可靠性:保证交易的安全和效力,不能任意更改和推翻。三、商事登记的核准1.核准主义:完全依据法律所规定的方式进行审查,形式审查和合理规定。2.特许主义:对当事人要求登记不完全依据商事登记法所规定的标准,而依据国家的政策性规定。四、商事登记原则1.强制登记原则2.全面审查原则3.公开性原则五、商业名称的登记1.转让的商业名称是否需要登记财产性商登记的业名称与商号 不可剥离 德国法人身性可剥离 法国法六、商事登记的效力1.积极

35、效力:应登记的事项经登记与公告后,杰克对抗第三人,而不论该第三人善意或者而已,第三人由于不可抗力而尚无所知者除外。2.消极效力:商业上应登记的事项,未经登记或公告,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3.特殊效力:对商号的登记,商人地位的取得不以登记为要件,但未登记的对商号难以保护;对公司的登记。未经登记而从事商业活动则不享有商人的权利,但须承担商人的义务。4.情况不实的登记:需对第三人承担其不实登记的不利后果,包括赔偿和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承担修改责任。5.创设效力:商人资格的取得只有通过登记这种注册被视为一种法律事实。实施该法律事实行为时就认定其取得商人的法律地位,不实施这种法律行为时不去的商人资格,这

36、种注册具有创设效力。 公示效力:指商人资格取得不实由登记注册决定的,而是由于实施了某种经营行为的商行为的法律事实。第二节 商事登记制度的发展一、1.衔接更为简化,且花费更少。2.取消了经官方认证的、亲笔书写的商号文字材料的交存程序。3.等级法院对公司合同和章程的监督管理将予以统一化,对其审查也只局限于必要的情况。3.有限责任公司每年一次的繁琐的股东名单登记将为股东人员变动登记所取代。二、中国商事登记制度:1.无完整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有关商事登记的制度分散于各种法律法规中。2.在登记立法的体制上,我国的立法针对企业法人或非法人企业,都只考虑主体的类型,不问其从业为何种。第六章 商业名称一、概念,

37、表明企业的注册地址、商号、行业性质、企业的法律形式和财产性质的总称谓。 意义:体现着特殊的权力和特殊的市场。 本质:一种工业产权二、商业名称与商号、商标、服务标志和原产地1.商业名称与商标-:都是绝对权,有财产性,有权转让。区别:前者为姓名权,无年限,效力基于一定地域,只有文字表示形式,一般是强制注册,兼有创设效力。后者为知识产权,有年限,效力基于全国,可以由文字图形表示,有资源和强制祖册两种,有宣示效力不具有创设效力。2.商业名称和服务标志:服务标志的任务是识别和区分一家企业与另一家企业提供的服务,但在业务交往中以资区别两家企业的仍然是企业名称或商业名称。在形式上,服务标志可以以文字之外的图

38、形、字幕、线条等构成。三、商号的选定和立法原则1.商号的选定:姓名;经营对象;虚构2.立法原则:(1)自由原则:自由意志与法律名称的结合。(2)真是原则:选定 的企业名称必须与经营者的名称或与营业内容相一致,凡是不符合的均不予以承认,而且无法予以转让或继承。(3)单一原则:对应同一营业和同一营业所,支号或分号应另付文字说明。(4)禁用原则: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外国国家或地区的名称、群众组织名称、政党名称、政府机构、社会团体名称、国际组织名称等内容。(5)地域保护原则:经登记后字规定的范围和领域内享有专有权。(6)规范原则:企业四要素企业注册营业地、商号

39、、行业性质、企业法律及财产责任。(7)注册生效和实用生效(8)折中原则四、保护方式1.传统名商法。2.不正当竞争法。3.企业名称专项法。4.提起仿冒诉讼程序。我国:1.反不正当竞争法2.民法第七章 商业账簿一、概念:指商人用以记载营业活动和资本活动状况,根据会计原则依法制作的书面账簿。二、立法主义:1.干涉主义:法国为代表。要求经营商业这必须设置商业账簿,对种类和记载方法有明确规定。2.放任主义:账簿如何记载法律不予干涉。3.折中主义:德国为代表,仅仅规定制备账簿的义务,但未规定种类和方法。三、立法模式1.政府会计(预算会计):以国家财政预算资金收支过程中资金运动及其结果所进行的核算、监督的管

40、理部门。主要是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2.企业会计(民间会计):各类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对其经营资本及其运用货币计量和专门的方法进行核算、监督的管理部门。四、上司公司的披露原则1.强制性规定:上司公司星系披露按照法律规定,不得逃避义务和责任。法律包括人大、国务院及其行政部门、证监会2.真实性和准确性原则:保证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3.及时性原则:财务报告及时公布3.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上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公众公布。五、上司公司披露财务报告的内容1.募集说明书:发行股票的募集说明书、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募集说明书2.定期报告:季度、中期、年度报告3.临时报告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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