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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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实施细则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工作程序,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0 号和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 商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教发 2016 20 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研究制定营利性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实施细则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策执行。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 年 12 月 20 日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

2、康发展的若干意 见,规范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行为,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和 2016年 11月 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 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职 业培训机构。第三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 坚持 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 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 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

3、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 经济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 依法 对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第二章 学校设立第五条 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 一般分筹设、 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经批准筹设的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 3 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3 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 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 营利性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导向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第七条 营利性

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第八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 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第九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 录。(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 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条 举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5、在中国境内定居。(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一条 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 筹设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 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包括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 证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 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

6、2 年的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 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五)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其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近2 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六)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 方式、

7、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 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第十二条在筹设或者申请正式设立(直接设立的)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前,申请人 需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登记,以企业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来办理办学许可证。第十三条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正式设立申请报告。(二)筹设批准书。(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提交材料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四)机构章程。(五)机构首届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 印件。(六)机构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

8、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七)机构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八)机构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第十四条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须提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三条除第(二)项以外的材料。第十五条 人社部门对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人社部门 提交相应材料至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 党的组织同步设置、 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十七条

9、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 长担任。第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董事会、 行政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 章程设立和行使职权。第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 ,主要履行以下职权:(一)检查职业培训机构财务。(二)监督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条 有犯罪记录、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董事会、 监事会、 行政机构任职。一

10、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第二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党组织建设, 强化党组织政治核心和 政治引领作用,在事关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方向、师生重大利益的重要决策中发挥指导、保障 和监督作用。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董事会和行 政机构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 导班子成员。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共青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 大会和工会的作用。第四章 教育教学第二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 遵循教育规律, 不断提高 教育教学质量,增强受教

11、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第二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 加强思想政治 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深入 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 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师生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第二十四条 实施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职业、 开设课程、 选用 教材。第二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收学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招生简章和广告 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

12、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 关专业技能资格, 学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等 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师德建设和业务培训, 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 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五章 财务资产第二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及有关法律规定的 财务会计制度。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第二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 按实际发生数列 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第二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职

13、业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10 天后执行。不 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第三十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入应当全部纳入财务专户, 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 法票据,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保障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学生资助、教职 工待遇以及学校的建设和发展。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 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第三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拥有法人财产权, 存续期间, 职业培训机构所有资 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 构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

14、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办学结余分配应当 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第三十二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范、 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 处理机制,保障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安全稳定。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是职业 培训机构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六章 信息公开第三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 保密审查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职业培训 机构安全稳定。第三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信息公开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职业培训机构主管 部门制定。第三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 企

15、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规定, 通过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示年度报告信息、 行政许可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第三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信息应当通过职业培训机构网站、 信息公告栏、 电 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公开,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方便调取和查阅。除 职业培训机构已经公开的信息外,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其他信息。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第三十七条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职 业培训机构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注 销登记手续。第三十八条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分立、

16、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 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备案,保障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 受影响。第三十九条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职业培训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四十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财产清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师生和相关方 面的权益。第四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建制撤销、注销登记手续, 将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

17、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第四十二条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职业培训机构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职业培训机构党组织的变更 或者撤销作出决定。第八章监督与处罚第四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营利性民 办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大对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生简章的监管力度,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 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

18、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依 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 会公布评估结果。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职业资 格证书代领发放情况的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职业资格证书的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 建立监管平台等措 施对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第四十八条

19、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教育促进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教育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按部门职能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 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二)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三)提供虚假资质或者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四)筹设期间违规招生,办学期间违规收费。(五)因学校责任造成教育教学及安全事故。(六)抽逃办学资金、非法集资。(七)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第四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举办者不得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 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一)法人财产权未完全落实。(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属营利性的,其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 名单。(三)办学条件不达标。(四)近 2 年有年度检查不合格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资料来源网络,仅供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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