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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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z-浅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罪标准目录写作提纲1一、绪论1二、本论1容摘要2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概述3一定义3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社会危害性4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解析5三、对本罪客观要件的理解与审视7(一) 对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8(二) 索取和非法承受他人财物两种行为的性质认定8( 三) 为他人谋利益的辨析9四、关于本罪主体及有关主观方面假设干问题的探究10(一) 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认定10(二) 对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理解11(三) 关于本罪是否。以个人占有为目的。的拷问11参考文献12. z-浅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罪标准写作提纲一、

2、绪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开展,商业受贿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社会开展深受影响,其中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就是商业受贿罪中一根强有力的定性针,极易滋生各种腐败,如不依法惩治,将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因此,应加强完善各种法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展修订和完善,制定市场规化的法律,依法惩治各类腐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顺利进展。二、本论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概述1、定义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社会危害性1违背公平竞争规则和破坏市场交易秩序2诱发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行为3不利于建立商业信誉和商业道德 (4影响国家的经济开展态势二对本罪客观要件的理解与审视1、对利用职务

3、之便的理解2、索取和非法承受他人财物两种行为的性质认定3、为他人谋利益的辨析三关于本罪主体及有关主观方面假设干问题的探究1、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认定2、对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理解3、关于本罪是否。以个人占有为目的。的拷问参考文献浅谈非工作人员受贿罪容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逐步确立并完善。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开展迅速,其性质、组织形式和人员构成发生了新的变化,社会上出现了多种形式的经济主体,一些非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大量涌现,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商会等。这些机构、经济组织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

4、收受贿赂的行为,如果依97年刑法则很难定罪。鉴于此,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在2007年1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中将罪名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研究得比拟成熟,对于新设立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论界的相关学者及实务部门相关人士均进展了一些有益的探讨,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等,仍有争论,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鉴于此,本文着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主体

5、要件和客观要件、司法认定以及如何完善等问题进展相应探讨,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特征 司法认定 立法完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开展,一些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出现了*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大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现象,这甚至成为了*些行业中的市场潜规则,给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及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行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严厉打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势在必行。 我国?刑法?在第163条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

6、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分。 以及客观方面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特殊性、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贿赂的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重要性、本罪的犯罪对象等。对此本人也谈谈个人的看法及建议。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概述一定义从195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国惩治贪污条例?中可以看出,那时的贪污罪实质上是包含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索贿、受贿行为,而这正是?刑法修正案六?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局部容,这是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7、的最早规定。1979年刑法典只规定了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但按1985年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会研字3号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假设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点为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子惩治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所肯定。1994年?公司法?第214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把商业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董事、监事或职工,并规定企业职工也适用该决

8、定。这实质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雏型。1997刑法第163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并且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改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将。贿赂。改为他人财物,增加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容,有相当的进步意义。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上出现了多种经济组织形式,如私立医院、私立学校、私立科研机构等,这些组织既不是按公司法设立的股份公司或*公司,也并非什么企业,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愈演愈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所以,根据1997年刑法对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不能对其作为犯罪论处,出现了

9、立法空白,在此情况下,为打击越来越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净化市场环境,?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弥补了1997年刑法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规定的缺乏,并在2007年11月6日开场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目前,商业受贿问题日益严重,危害非常大。具体说,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违背公平竞争规则和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在公平的市场竞争中,应当是通过经营者之间比商品质量、比价格、比

10、效劳,实现优胜劣汰,促进社会经济*有序开展。贿赂行为是现实生活中一种极不正当的市场交易行为。在这个交易过程中,交易当事人的一方通过不正当途径让自己的效劳或者商品为对方承受,获得交易时机,从而到达排挤别的商品或效劳的目的,这会使守法经营者对正当竞争丧失信心,并容易造成恶性循环。这种扭曲的交易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市场经济中所固有的价值规律,让市场竞争规则难以在商品交易中发挥正常作用,严重地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增加社会的交易本钱,最终将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2、诱发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行为商业贿赂已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重灾区。商业贿赂已经,成为经济交往中的

11、/潜规则了,许多经营者为了在竞争中获胜,不惜血本以重金腐蚀、收买相关单位人员,如企业董事长,采购经理、供销人员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等。商业贿赂的存在,为这些人员利用工作便利损公肥私、中饱私囊提供了很多时机,其一方面败坏了商业环境,另一方面又腐败了国家干部队伍。3、不利于建立商业信誉和商业道德市场经济应当是诚信经济,在交易过程中,各交易相对人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的交易规则,应当如实告知交易相对人有关自己商品或效劳的一些情况。但一些人为了获得交易时机而不择手段,在交易过程中使尽浑身解数,尔虞我诈、背信弃义、损人利己的行为极为普遍,这不仅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的交易规则,也有悖于老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12、.4、影响国家的经济开展态势公平竞争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下,各类市场参与主体才能心无旁鹜地将精力花费的改良产品性能、提高产品质量上,也才能从整体上促进经济效益的极大提高和社会的持续*开展。而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则会打破这种和谐的竞争状态。由于商业贿赂具有颠倒黑白的显著成效,这就迫使众多经营者不再专心致力于生产经营,而是将心思花在找寻行贿门路上,因为实践证明,优良的产品敌不过大把的钞票,通过钞票的鸣锣开道,假冒伪劣产品照样大行其道,这些种现象的泛滥,将会严重破坏国家的经济运行环境,阻滞经济增长的速度,给整个国家的经济开展态势带来灾难性影响。二、非国家工

13、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解析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主观要件争议不大,故只探讨有争议的犯罪主体和客观要件。(一)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我国,可以把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分为国有和非国有,因此,笔者拟从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两个方面进展探讨。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围的界定国有单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2008年11月16日,两院共同发布了5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意见6(以下简称5意见6)。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该意见相关问题答复记者提问时答复道: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14、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虽然都有一定的职务,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但所从事的事务并非全都属于公务,其职务便利有履行公务的职务便和非履行公务的职务便利之分,因而就其主体身份而言,国有单位的人员并不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从文义上讲,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社会团体等单位。因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社会团体是国家拨款、按国家法律设立,属于国有单位无争议。因近些年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独资的公司、企业只占少数,绝大多数是采国家参股或控股的方式,这些是否属于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对此理论和实践均存在争议,笔者赞同只有全部由国家出资的的公司或企业才是国有单位,故这里的国有公司、

15、企业是指纯国有的公司、企业。1997年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则我们可以知道,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就是指在国有单位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是指受国家任命、委派,代表国家行使组织、领导,监视,管理等职能的人员,如政府领导,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社会团体的相关负责人,国有公司或企业的董事、监事等。而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是指除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2.非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围的界定笔者认为,非国有单位又可以分为国家参股或控股的公司、企业和无国家参股或控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

16、以下试分别论述。(l)国家参股或控股的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第一,除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以外的单位的管理、领导人员有人认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两种:一种是在具有国家资产成份的公司企业中,国有单位为行使所有者权而委派的人员;一种是在改制后的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的原国企人员,不管是否履行委派手续。也有人认为,对上述人员,不能因为他们来自国有单位,行使一定管理权,就认定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真正属于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只限于董事、监事,其他人员都不能视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非从事组织、领导、监视、管理工作又非单纯从事劳务的工作人员。这类人员不属于单位的领导、管理人员,从

17、事一定技术工作也可能有一定的体力劳动,会计、收账、医生、出纳、保管、车间主任、班组长等,这类人员在国家控股的公司、企业中,只是属于一般的普通职员,不可能由国家主管部门来任命或委派,但其工作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完全可能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以,对于此类人员,分析同前,可以成为此罪主体。第三,纯粹性地从事劳务活动的人员。对于这类人员,分析同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无国家参股或控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这类人员,笔者认为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第一,从事主管、分管、经管等管理活动的管理层。如公司、企业的董事长、财务经理、销售经理:如民办医院院长,民办学校校

18、长;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会长等。对这类人员,由于他们在相关的领导岗位,从事相关的管理活动,有相应的职权,他们完全有能力,有时机利用自己主管、经手、或者参与公司、企业业务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所以,他们当然能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第二,非从事组织、领导、监视、管理工作又非单纯从事劳务的工作人员,如采购第三,纯粹性地从事劳务活动的人员。对于这类人员,分析同前,不能成为此罪的主体。三、对本罪客观要件的理解与审视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以

19、上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表述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163 条第1、2 款修正后的规定。从这两款的逻辑关系看, 第2 款规定的容是包含于第1 款之中的, 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 是对商业贿赂犯罪的专条规定。关于这一点, 清华大学明楷教授作了充分论证。他认为:?刑法?163 条第2 款的规定是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的问题,所谓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根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因而即使第163 条没有第2 款的规定,对公司、企业人员收受回扣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此,以下几个问题是值得认真探讨的。(一) 对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何谓利用职务之便

20、? 对此,学界的通说主,是利用本人职务围的权力, 即主管、经营、管理*项公共事物的职权。可见,这里的职务应限于管理性质的活动。至于劳务之便、工作之便,则不应涵盖在,从以上对本罪侵害法益的论述中可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人员,其职务所涉的公共属性已经蜕化,更多表达出是其成员对单位的勤勉和忠诚义务,表现出的是职业操守的优劣,直接影响的是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经济利益。所以有学者认为本罪的职务之便是在公司、企业的业务活动中产生的,这种业务既包括单位的管理工作,也包括劳务活动。这次?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163 条第2 款修改中所增加的。以职务之便。的容,无不表达出这种立法倾向。而医生以自己的工作之便

21、,收受病人的红包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在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几乎是持否认态度, 认为。行为人仅仅基于身份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如医生收受患者或家属的红包, 教师收受学生及其家长的红包等行为, 尚不宜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将医生收红包笼统说成是基于身份的便利是不确切的,除个体医生外,医生均是在一定的医疗卫生部门从事医务工作。从合同关系讲,医生是代表单位为患者从事医疗效劳。利用自己的效劳便利,即属于工作之便,收受患者红包,实则既违背了员工对单位的忠实义务,又未履行代表单位向患者应尽的合同义务。因此, 单位医生违背自己的职责,以其技术优势索要或收受患者的红包, 就是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

22、,其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163 条修改后的犯罪构成要件。(二) 索取和非法承受他人财物两种行为的性质认定与受贿罪一样,本罪在客观方面有主动索取型和被动收受型两种形式,但法律在这里规定本罪情形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所区别。不管是索取财物还是非法收受财物,都需要有。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必要要件。易言之,法律在这里是将两种类型的受贿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未分上下,而是等量齐观。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以上两种类型的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也未作区别规定。说明这两种类型的受贿对公司等单位利益的侵害程度是相当的。它不同于受贿罪的法益是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 主动索贿行为要重于被动非法收受贿赂行为。因

23、而法律规定其索贿行为不以是否有。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前提条件。这也是立法践行罪刑均衡原则的理性选择。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本罪在对财物的索取形式上是否适用。两高。最近所做出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所规定的容。换言之,该?意见?对于本罪有无适用效力? 为什么提出此问题,因为该?意见?在每条中都明确无误地写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形式,按文字表述的逻辑关系看, 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不属该?意见?中规定的适格主体。虽然从受贿行为的本质特征看, 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抑或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都具有同一性。由于两种主体的差异性表现出法益保

24、护的非同一性,因而在受贿方式上有选择的做些差异性规定,是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所以,原则上两高?意见?规定的容,不适用于本罪的认定。( 三) 为他人谋利益的辨析关于。为他人谋利益。的理解,学界热衷于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争辩, 都陷于难以自圆其说的窘境。譬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为他人谋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种利益。只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能构成犯罪。所谓。允诺。, 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应允。的意思,即容许做*事,但实际还未动手去做, 甚至有时容许也并不准备去做,这与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未许诺为他人谋利益的后

25、果,并无本质区别。因而有学者提出受贿罪。为他人谋利益。之要件取消论的主,认为在。利用职务之便。之外增加。为他人谋利益。的条件, 只能是画蛇添足,作茧自缚。我国的受贿犯罪行为主要在刑法第163 条、第385 条进展了规定,但在这两种受贿行为中对。为他人谋利益。的前提条件规定是有明显区别。对于第163 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无论是主动索取型还是被动收受型,均要求行为人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事实,而第385 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索贿并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规定,即索取型贿赂不需要把。为他人谋利益。作为犯罪构成中的必要要件,它只是在被动受贿型行为中的必要要件。对上述法律的规定如何理解

26、,正是我们正确探讨。为他人谋利益。的最好路径。对于受贿罪来说,侵犯的主要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当受贿人承受行贿人的贿赂时,就足以触犯了刑法对此的保护法益,为什么条文中还要加一。为他人谋利益。之后缀。我们认为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作为被动的收受贿赂,对其受贿行为的认定,只能通过是否。为他人谋利益。这个客观性的事实来加以确定。从形式上看,这种客观事实呈现出*些阶段性,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证明行为人在其中一个阶段的事实,就成立。了为他人谋利益。的要件,从而证明行为人收受财物的贿赂性;第二,对于主动索贿性的贿赂犯罪,其。为他人谋利益。的表征是显而易见的。从诉讼角度看,只要索

27、取贿赂就能确定其行为的受贿性。同时,主动索贿行为较之被动受贿行为更为严重。有学者认为,对于索取贿赂的,不要求为他人谋利益。这种说法需商榷。但凡受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利益两个方面的容,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不能构成犯罪。索贿行为本身就表征出。为他人谋利益。的特征,不能理解为只要是索贿行为,对。于为他人谋利益。之要件是可有可无的。因此,对于?刑法?163 条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索贿,明确将。为他人谋利益。与被动受贿一样加以规定,有别于受贿罪的索贿行为,这是值得商榷的。从。为他人谋利益。的不同阶段分析,仅许诺。为他人谋利益。,只是对公司、企业及其单位利益受损造成威胁

28、,还没有实际损害的发生,根据本罪性质, 应认为此种情形并未到达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应从犯罪中排除。因而,是否已。着手为他人谋利益。作为本罪认定的起点,则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四、关于本罪主体及有关主观方面假设干问题的探究(一) 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认定从?刑法?163 条保护的法益看,是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利益和职工对其单位的忠实义务。所以, 本罪的主体涵盖了公司、企业及其单位的所有职工。从其类型划分,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从事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另是从事具体工作的职工。这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犯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中关于公司受贿主体, 就

29、明确规定是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因此,不能把本罪的工作人员狭义的仅仅理解是具有管理职能的人员。鉴于此,有些学者明确提出将。利用职务之便。诠释为。利用从业之便。(二) 对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理解本罪主体与受贿罪主体都要依附一定单位作为根底,即为*一单位的工作人员。则。单位。作为刑法中的一个概念,应如何界定? 对此问题的探讨, 直接影响到本罪中。其他单位。的围确定问题。我们认为,在现行刑法还未修正之前,刑法中关于单位的界定围应以刑法总则有关单位犯罪的具体规定( 刑法30 条的容) 的容为依据, 不能任其对该概念的外延进展扩大或缩小。刑法第30 条明确规定了单位的外延有五种形式,即公司、企业、事业

30、单位、机关、团体。就本罪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而论,显然,这里的。机关。不属本罪的单位之列。根据刑法第93 条第2 款的规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等单位也应不属此列。因此,本罪的。其他单位。作为与公司、企业相并列的社会组织,应是非国家财政拨款或者来自非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和团体。这是我们界定本罪。其他单位。外延的法律依据。所谓。事业单位。,实质包括从事新闻、出版、播送、电影、电视、曲艺、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所谓。团体。,是指各种群众团体组织,包括工会、各种协会、团体、基金会等。有学者在肯定单位不受所有制限制的同时,认为个体经济也可以成为刑法中的单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1、(三) 关于本罪是否。以个人占有为目的。的拷问关于本罪( 受贿罪亦同) 是否需要。以个人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在学界并没有引起重视,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在本罪性质的判断上也带来一些疑惑。这实则需要对刑法163 条第1、2款不同规定的情形进展拷问,探讨其法条在的规定性。我们知道,163 条第1 款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受贿行为的规定。从目前情况看,行为人对贿赂财物的处置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将贿赂财物用于个人挥霍或者消费处分;二是将贿赂财物纳入小金库使用;三是将贿赂财物私下用于业务招待等公关性支出;四是将有关贿赂财物上交有关组织或者转入廉正账户;五是将贿赂财物退还给原行贿单位或者个人。对于

32、一、二两种情形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的认识较为统一,按贿赂犯罪认定。目前存在较大争议的主要是后三种情形,即对于贿赂财物自己没有占有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贿赂罪则是众说纷纭。譬如,行为人将贿赂财物私下用于业务招待等公关性支付,在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一般是采取扣除法,但有学者明显是持反对意见。认为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财物流向,原则上不应对其行为性质及其具体数额的认定产生影响。从以上观点产生出的分歧看,争论的焦点外表看是在受贿者对受贿的财物是否归个人实际享有,实际上是受贿者主观上有无。以个人占有为目的。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尺度和标准。要答复此问题,仅从163 条第1 款的规定探究是难以确定。我们在以上分析163

33、条第1款和第2 款的在联系时已分析二者之间是属注意规定的性质。换言之,第1 款与第2 款的规定从形式到容具有质的同一性。因而我们可以从第2 款规定的容来反观第1 款的容,应是顺理成章。第2 款在贿赂财物的归属上明确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分。显然,贿赂的财物归不归个人所有, 是构本钱罪与非罪的又一评判标准。而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对。归个人所有。的评判是以客观标准, 还是以主观标准作为尺度,是值得探讨的。有学者就曾有这样担忧的认为: 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既然行为人已经被证实将局部(甚至绝大局部) 所得的财物用于业务支出,在被告人职务尚存,业务活动尚需继续开展的

34、情况下,我们又有什么理由得出行为人不准备将余下的财物进一步用于公司, 而一定就是非法据为己有的结论呢?解决此问题,是采取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参考文献1 王洪青. 商业贿赂的概念及法律适用对策 J . 刑事法学, 2006( 12) : 69- 73.2 高铭暄. 马克昌. 刑法学:第3 版 M . :大学, 高等教育,2007.3 田宏杰. 试论商业贿赂罪的危害及其司法适用 J .刑事法学, 2006( 12) :62- 68.4 明楷. 商业贿赂、回扣及相关条款的法律性质 J .刑事法学,2006( 12) :55- 61.5 国祥. 昌东. 经济刑法研究 M . :法律,2006:271.6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 现代汉语词典 K . :商务印书馆,2002:1560.7 朱建华. 商业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假设干问题探讨 J . 刑事法学, 2007( 8) :49- 55.8 明楷. 刑法学:下 M . :法律,1997:619.9 欧阳涛,克家,仁文. 中华人民国新刑法注释与适用. : 人民法院,1997:84.10 游伟. 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J . 刑事法学,2006( 12) : 74- 77.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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