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63628.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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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 9 1年8月2 9日交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三十二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 称细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主管全国航 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 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第三条 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5 0 0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 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 3 0 0吨级以上(含3 0 0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三)可通航3 0 0 0吨以上(含

2、3 0 0 0吨级)海船的沿海干 线航道;(四)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五)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第四条 地方航道是指:(一)可以常年通航3 0 0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3 0 0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 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2 . GB4697-84中国海区 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二)内河助航标志应符合:1 . G B5863-86内河助航标志;2 . GB5864-86内 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非航标管理部门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航标 管理部门的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第二十八条助航、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是关系水运交通安全的 公共设施,

3、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设置占地,应给予支持。航标设施、附属设备及辅助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航道主管 部门的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桥梁河段航标,同时按港监部门的意见, 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 负责。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 的,亦须设置航标予以标示,其设标和维护管理工作,亦由建设和管 理单位负责。对设置和管理上述航标,建设或管理单位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 航道主管部门代设代管,有关设备和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第三十条 除疏滩、整治航道所必须的排泥、抛石外,禁止向河 道倾倒

4、泥沙、石块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报河道 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征得港 监部门同意,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的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 条件。第三十一条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 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主管部 门,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委托航道管理部门代设代管,并应在港航监 督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在狭窄的内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严重危害航行安全的, 应当立即进行清除,其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船舶、排筏在内河浅险段航行,因违章、超载或走偏航道,发生 搁浅,造成航

5、道堵塞,航道条件恶化,航道主管部门采取疏浚、改道 等应急措施,其经费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必须 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如围壕、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 船残体、海上平台等,并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认可。没有清除的,航 道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其限期清除,或由航道主管部门强制清除,其清 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第五章航道养护经费第三十三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除水利、 能源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有关部或地方 人民政府免收费以外,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应 按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航道养护

6、费、过闸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国 家物价局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在重新制定的征收和使用 办法未颁布实施前,仍按原有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海港和内河港口港内航标的修理、增添必要的附属 设备、航标管理、测绘的业务费等,按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港务 费收支管理规定从安全监督局港务费中开支。港务费用于航标的比 率应有明确规定。外国籍船舶使用海区航标,应缴纳船舶吨税。第三十五条 海港和内河港口进港航道的维护性挖泥和改善航道 条件的费用;航道、泊位、港池,锚地的测量、破冰以及本港挖泥船 进行维护性挖泥的费用;船闸管理费用;护岸、导流堤、船闸的修理、 加固以及结合修理进行改造和增添的附

7、属设备设施所发生的费用,按 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从港务局港务费中开 支。第三十六条水利部、能源部在原通航河流上设有水电站的直属 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过船、过木建筑物,不收船舶、排筏过船闸(升 船机等)费,所需维修管理费用在水电成本中开支。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所属水电站的过船、过木建筑物的收费问题,按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七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要加强对航道行政的 管理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有关部门应接受 航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 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

8、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 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 予以处罚:(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 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 0%的罚款。(二)违反条例第二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 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 补办手续,或拆除标志,并处以1 0 0 0元以上,2 0 0 0元以下罚 款。(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5 0。元以上,2 0 0 0元以下罚款。如困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 需承担法律责任。(四)违反条

9、例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 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违反同条第二款的,责令立即停止 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1 0 0 0元以上,2 0 0 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未按章交纳航道养护费、船舶过闸费或其他规定费用的,按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对航道养 护、船舶过闸费等征收和使用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对沉船、沉物未及时报 告或未设标标示的,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章处罚,并责令将标志的设置 和维护费用交航标管理部门;因此导致沉船事故的,还应追究责任。对沉船、

10、沉物未按期捞除的,除所有人丧失所有权,航道主管部门有 权予以打捞清除外,其全部费用强制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第四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行为,按下列程序处罚:(一)发现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的,应当填写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申报书,报本单位负责人审 批。(二)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依照条例 和本细则决定对违章单位或违章人员实施处罚的,应当向被罚单 位或个人发出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处罚主管部 门公章。(三)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决定书应及时送达被处罚单位 或被处罚人。(四)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

11、理机构,收到罚款后, 应当给被罚款单位或被罚款人开具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国库。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 知之日起1 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 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 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 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使国家造成

12、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建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 国境河流航道的管理,按照两国有关协定执行。没 有协定的,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 和本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交通部备案。对于航道的管理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 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一并研究确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年1 0月1日起施

13、行。第四十八条本细则自19 9 1(二)可通航3 0 0 0吨级以下的沿海航道及地方沿海中小港口 间的短程航道;(三)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四)其它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第五条航道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第六条 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 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时, 应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第七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指“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 以通航的水域;“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

14、、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设 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船运渡槽和隧 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 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 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 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 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第八条 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交通部按海区和内河水系设置 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 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

15、通主管部门设 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一般分省和地、市两级管理,也可由省 级统一管理,水运发达地区、可增加县一级管理。管理机构及权限的 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情况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除军事专用航道外,其 它专用航道应接受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第九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航道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 航道建设、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二)组织编制所辖航道的发展规划和协同有关部门编制专用航 道的发展规划;(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与通航有关的河流

16、流域综合规划或者 区域的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四)向交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分航道技术等级方案;(五)协调与航道管理和航运有关的事宜;(六)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 处罚,或授权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处罚。第十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技术 标准,对所辖航道及航道设施实施管理、养护和建设;(二)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 技术要求;(三)参加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航道建 设计划的实施;(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负 责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的事宜;(五)组

17、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 技术业务培训;(六)负责对航道养护费、船舶过闸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七)负责发布内河航道通告;(八)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偷盗、破坏航道设施、 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九)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 行为进行处罚。第三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天然河流、湖泊、人工运河、 渠道和海港航道,都应编制航道发展规划。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的需要, 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进行编制。内河航道规划应当 与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结合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发展规划制 定;

18、海港航道规划应结合海港建设规划制定。第十二条 航道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的管理权限,按条例 第八条规定执行。修改已经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 核准。年度计划应与规划相衔接。第十三条 交通、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应按条例第九条规定 编制各类规划和设计文件。规划和设计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向参加部门 详尽提供有关资料,并在编制、审查的各个重要阶段,采纳有关部门 的合理意见。各方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 仲裁。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编制的规划、 设计文件,有关审批部门应不予批准。第十四条航道的技术等级,是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和航 道建设标准的依据。内河航道

19、技术等级的划分,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全 国内河通航标准,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充分考虑航运远期发展需要后 确定。一至四级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派 驻水系的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由交通部会同水利部及其他有关部门研 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五至七级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主 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其中五至七级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航道技术等级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主管部门共同提出 方案,经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联合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七级以下的航道技术等级,按省、 自治

20、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内河通航标准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已经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必须报原 批准机关核准。第十五条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需搬迁水利水电工程、 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赔偿、 修复或搬迁,但原有工程设施是违章的除外。在行洪河道上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并事先 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 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第四章航道的保护第十六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破坏。航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有权依法制止、 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

21、和航道设施的行为。第十七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维护规 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 通。航道管理机构应定期发布内河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 水情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证航道畅通,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 养护工程,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 置航标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第十八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以及交通部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影 响航道尺度

22、,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与通航有关设施的 设计文件中有关航道的事项应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制 止;如工程已经实施,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后果的,建设单位或 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航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设施,恢 复原有通航条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十九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栏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 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过船、过水、过鱼建筑物,并妥善解决施工 期间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问题,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断航前 必须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赔偿断航期间对

23、水路运输所造 成的经济损失。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 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 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和条件。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 者外,应由交通部门承担。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应依照经批准的航运规划和交通部颁发 的船闸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对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 规模,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与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商定。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 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各该 主管部门参加,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条在原有通航河流上因建闸坝、桥

24、梁和其他建筑物,造 成断航、碍航、航道淤塞的,应由航道主管部门根据通航需要,提出 复航规划、计划、或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相应级别人民政府批 准,由地方人民政府本着“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 部门限期补建过程、过木、过鱼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 除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属于中央掌管的建设项目,由交 通部与有关部协商责成办理。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 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应事先与交 通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将影 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采取补救工程措施;同时应由县以上

25、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水利、水电、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协 商,统筹兼顾给水、灌溉、水运、发电、渔业等各方面需要,合理制 定水量的分配办法。第二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 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必须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达 成协议,并切实按协议执行。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裁定。遇到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必 须事前及时与交通主管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由于水量突然 减少或加大而造成事故。第二十三条因兴建水利工程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对航道的水 量有不利影响的,造成航道通航条件恶化的,危及或损坏航道设施安

26、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 道需要临时或永久改道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 在通航河道的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 符合航运的要求,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 整治规划。为确保航道畅通,航道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在航道滩地、岸坡进行 引起航道恶化,不利于航道维护及有碍安全航行的堆填、挖掘、种植、 构筑建筑物等行为,并可责成清除构筑的设施和种植的植物。第二十五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 筑物的运用,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并应符合船 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原设计的技术要求。第二十六条 内河航道上无主的人行桥和农用桥的维修、改建和 拆除,应由所在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如因航运发展需要而改建的,由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七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分别符合 下列国家标准:(一)沿海助航标志应符合:1. GB46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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