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西省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实施细则印25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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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建设,提高煤矿瓦斯防治水平,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和基本标准的通知(国能煤炭2011414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山西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实施细则。第二条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以下简称“评估”)是对现从事或拟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在瓦斯防治方面的从业经历、管理制度、技术装备、机构人员、资金保障等进行综合评价,确定煤矿企业是否具备从事煤矿瓦斯防治的能力。第三条 通过开展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摸清全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现状,

2、对全省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进行剖析,建立煤矿企业从事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准入制度。第二章 评估对象及内容第四条 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的对象为从事或拟从事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在山西省境内的多层级的煤矿企业,其下属的直属矿井及每个层级的全资、控股子(分)公司纳入评估范围一并评估,不单独申请评估。第五条 评估主要内容。(一)从业经历情况。评估煤矿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相关负责人相应的煤矿安全生产从业经历情况,认定煤矿企业是否具备瓦斯防治能力。(二)瓦斯防治机构及人员情况。评估煤矿企业瓦斯防治机构设置及其人员配备能否满足瓦斯防治

3、需要。(三)安全生产系统设施情况。核查煤矿的生产、通风、瓦斯抽采、安全监测监控等相关系统及设备是否符合瓦斯防治工作要求。(四)瓦斯防治规范性管理情况。检查煤矿企业对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是否规范,是否达到瓦斯防治的目标及效果。(五)瓦斯防治方案。评价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方案及其瓦斯防治效果,认定是否具备瓦斯防治能力。(六)资金保障。检查煤矿企业是否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能否保障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所需。第六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一)在山西省境内从事煤矿生产建设的中央管理企业,按照国能煤炭2011414号文件

4、要求向国家能源局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评估结果报山西省煤炭厅备案。(二)企业总部设在山西省境外的煤矿企业(非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相同),其在山西省境内的子(分)公司(最高层级)由山西省煤炭厅组织评估,其企业总部经国家能源局评估后,将评估结果报山西省煤炭厅备案。(三)企业总部设在山西省境内且跨省(区、市)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其总部由山西省煤炭厅组织评估,其跨省(区、市)的子(分)公司由当地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最后由山西省煤炭厅将各地的评估结果汇总,出具总的评估报告,向国家能源局推荐评估。(四)企业总部在山西省境内不跨省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

5、矿企业,其中:跨市的煤矿企业和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由山西省煤炭厅直接组织评估;属于各市监管不跨市的煤矿企业,由各市煤炭局组织初评,评估结果由山西省煤炭厅组织审查确定。第七条 现不从事或三年内拟不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暂不进行评估。煤矿企业所属矿井全部为瓦斯矿井的,经鉴定有升级为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应于鉴定批复之日起180日内提出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申请。第八条 尚未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拟三年内在山西省境内建设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须在新建矿井项目核准前向山西省煤炭厅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第九条 今后拟跨省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6、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其生产规模应超过1000万吨或所辖(含控股)矿井不少于25个,且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的矿井生产经营5年以上。第三章 实施方式及步骤第十条 山西省煤炭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开展瓦斯防治能力评估。评估机构应具备省或国家认定的从事煤矿瓦斯防治技术资格,其专家库中与本业务相适应的高级及高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机构从事煤矿瓦斯防治的年限不少于三年。第十一条 被委托的评估机构依据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和基本标准(国能煤炭2011414号)和本实施细则,遵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开展评估工作。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提交山西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申请

7、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10份(经市煤炭局初评的煤矿企业,还需提供相应初评报告,上报省煤炭厅1份),申请报告按照本实施细则附录A、附录B要求编制。评估申请报告中需附全以下材料:(一)煤矿企业发展概况、从事煤炭生产年限及近三年安全生产情况说明,企业及矿井相关负责人从业经历证明;(二)煤矿企业纳入评估范围的分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名单,及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名单;(三)煤矿企业和纳入评估范围的分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及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机构及人员配备文件复印件;(四)反映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系统设施情况的说明;(五)煤矿企业瓦斯防治管理权限、管理程序规定,煤矿企

8、业瓦斯防治规划、生产规划、年度目标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煤矿企业瓦斯防治工作检查考核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六)煤矿企业瓦斯防治方案、防治效果评价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的说明;(七)近三年煤矿企业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实际提取、使用和瓦斯防治资金投入的财务报表;(八)其他应提供的材料。第十三条 山西省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山西进出口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跨市的煤炭企业以及外省煤炭企业在山西省境内的子(分)公司(最高层级)直接向山西省煤炭厅提出评估申请;其他不跨市的煤矿企业由市煤炭局(初评后)向山西省煤炭厅提出申请评估。第十四条 山西省煤炭厅在收到煤矿企业、各市煤炭局提交

9、的山西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申请报告后进行初审,上报资料齐全的,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开展评估。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在接到评估委托后,深入煤矿企业,采取审查相关资料和现场核查等方法,逐项评分,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一个煤矿企业的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第十六条 按照国能煤炭2011414号文件规定,评估基本标准中必备指标全部达到要求,并且评估得分在70分以上的煤矿企业,具备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基本标准中必备指标任一项达不到要求或评估得分在70分及以下的煤矿企业,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第十七条 在国能煤炭2011414号文件下发之日前(2011年12月26日),已经从事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

10、业,煤炭生产年限不作为必备指标。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90日内,煤矿企业需重新申请评估。第四章 评估管理第十九条 山西省煤炭厅根据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对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在山西煤炭信息网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报国家能源局备案。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总部)经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在有效期内,可以组织评估范围内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经国家能源局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可跨省(区、市)申请建设或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经山西省煤炭厅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的煤矿企业(总部在山西省境内),只能在山西省境内申请建设或

11、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评估或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不得申请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项目核准;不得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限期整改,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被兼并重组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山西省煤炭厅组织全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对评估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对提供的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材料真实性负责。凡利用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通过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的,省煤炭厅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二十四条 被委托的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省煤炭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评估资格。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列附录A至附录C作为本实施细则的组成部分一并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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