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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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下面来看看香港太平洋优利达有限公司、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雅芳化妆品有限公司软件侵权案件,通过这个案例来说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案情简介】1984年,由中国留学生岳明等人在美国创立了 unidata公司(以下简称“UI公司”),历经5年,开发了一种大型数据库系统管理软件 -Unidata.1992年,岳明等将UI公司转让给新股东,转而在香港成立了Pacific Unidata公司(香港太平洋优利达公司,以下简称“PU公司”)。关于 Unidata软件的版权问题,美国UI公司与PU公司签订了授权总协议,规定PU公司拥有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地区的一切知识产权,其他地域的知识产权归美国UI公

2、司。PU公司后来将软件的部分权利:独家代理、经营、开发、汉化和销售的权利转让给了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延公司”)。1995年,广州雅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芳公司”)支付1.5万美元从美国UI公司的销售代理商 Jenkin公司处购买了 Unidata(版本号:3.1.5B)软件,安装在公司电脑网络中使用。1996年6月,PU公司发现了上述情况,于是向中国国家版权局投诉,指控被告侵犯了其拥有的 Unidata软件版权.1997年5月26日,国家版权局作出了关于对广州雅芳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雅芳公司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再使用该软件,并罚款人民币49万元。1997

3、年8月,香港太平洋优利达公司和京延公司以雅芳在版权拥有者PU公司(已在中国软件中心登记)未授权的情况下侵犯其计算机软件版权为由,向广东省高院起诉被告以及出售Uida件给被告的美国 Jenkin公司,并索赔300美元.1997年8月27日,Jenkon公司在美国宣布注销.两原告撒消对Jenkon公司的起诉,转而要求雅芳公司承担全部賠偿责任。第一原告认为,根据美国UI公司与其签订的授权总协议,本案诉争的Unidata软件在中国地区的版权,属于其合法拥有。而且,美国U公司在美国登记为Unidata软件的合法版权人,香港PU公司在中国登记为 Unidata软件的合法版权人。本案被告从无权在中国销售 U

4、nidata软件的美国 Jenkin公司那里购买了软件,并进行了安装和复制,而且没有照中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的授权协议,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版权和在中国的独家销售权。被告辩称:首先,第一原告在中国登记的是 Unidata软件的汉化版本,而雅芳公司购买使用的是原始著作权人的英文版本,因此并无侵犯原告版权。其次,被告按照中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取得了美国版权人的合法授权,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对软件的使用和备份是合理的,并未超越许可使用的范围,更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复制和销售。由于在购买 Unidata软件时,被告根本不可能知道还有第二版权人,因此被告最大的责任范围不过是停止使

5、用该软件而已。实际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雅芳公司已经停止使用并将争议软件退还给了美国 Jenkin公司。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在诉讼过程中主要形成了以下几个焦点:1.原告的版权是否延及被告所购买的版本?原告认为,早在1994年9月,该公司就已从美国UI公司处取得在中国(含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独家经销该软件的2和3系列的版本的权利以及相关的知识产权,而雅芳从美国购买并使用的是 Unidata3.1.5B的版本,显然侵犯了PU公司的独家经销权被告认为:PU公司取得著作权的软件版本是2.3.2,与被告购买的3.1.5B并非同一版本,二者在内容、功能、发表时间、著作权人上都不相同。2

6、.被告是否存在侵权故意?原告认为:早在1995年1月12日,美国U公司总裁 David Brunel曾致函PU公司董事长岳明,告知其属下的代理商之一 Jenkin公司,获知被告想安装 Unidata软件.当时美国UI公司已经回复客户:他必须向第一原告购买,但可从 Jenkin公司获得技术支持。当时美国UI公司与第一原告有过协商,探讨是否可以自行将软件卖给被告。但协商尚未达成一致,软件已从 Jenkin公司卖出,最后 Jenkin公司也并未与第一原告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由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明知故犯。被告则认为,它从经销商 Jenkon处购买正版软件 Unidata,该软件有合法的发票;有UI公司

7、的商标标识、版本号和许可号;而且在软件程序的“启动界面”上还有UI公司的版权声明,如果雅芳公司所买软件是不合法的,UI公司和 Jenkin公司为何还会派员工上门安装调试,并帮助培训呢?至于UI与PU、京延之间的关系,作为最终用户的被告事前不可能获悉,因此也不应承担责任。3.软件使用权是否需要书面形式来确保它的合法性?原告认为,合法的软件许可使用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是我国1991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8、19条规定:软件权利的使用许可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以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软件权利的转让也应以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而被告从始至终也拿不出相关的软件购买书面合同。因此

8、,被告没有合法的软件使用权。而被告认为,是否需要书面形式涉及到应当适用中国还是美国法律的问题。由于被告的软件是在美国境内购买,因此应当适用美国版权法。根据该法规定,非排他性的软件许可买卖不要求出具书面合同形式。另外,根据美国统一商典法(UCC)规定,软件“视同普通商品”,毋需以书面形式订立,卖家自动对出卖物的权利的完整性承担担保责任。软件在使用过程中,得到了美国版权人的技术支持,这比签订书面协议更加可靠。4.备份复制=侵权复制?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对软件进行多次复制,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被告承认对软件进行了备份复制,但辩称这是软件这种特殊商品在使用过程中的正常做法,不应构成侵权,被告复

9、制的目的是为了保存资料,与“侵权复制”是有本质区别的。而且,软件自身带有自测、限制许可使用功能,当用户不符合授权许可,或没有授权代码时,软件将自动停止运行,在使用过程中,雅芳公司曾改变过运行该软件的电脑硬件结构,每次变动都重新获得PU公司的授权5.原告索赔金额3000万美元是否合理?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已经把自己在中国登记的 Unidata软件的独家代理、经营、开发、汉化和销售的权利转让于第二原告,第二原告又以5000万美元的价格将其中国地区内的独家使用权卖给中国凯利公司。由于雅芳公司未经版权人许可在中国境内使用 Unidata软件,致使京延公司的5000万美元的合同不能履行。因此,损失额即赔偿

10、额以该5000万美元为基准。被告认为,第二原告与凯利公司的协议是不真实的。5000万美元超过4亿元人民币,而 Unidata软件在美国花几万美元就可以买到,凯利公司没有任何合理的解释为什么要花如此大笔的“冤枉钱”去购买这样一套办公软件的“独家使用权”。1998年6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复制、使用软件的时间和程度,利用该软件经营的规模和效益,因侵权行为导致京延公司与凯利公司协议被终止履行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等”,判令雅芳公司停止使用 Unidata软件,向PU和京延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万美元,部分负担诉讼费75万元人民币。雅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99年2月2日,最高人

11、民法院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如下:(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2000年10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重审,裁定追加 Ardent公司(本案诉争软件美国版权人UI公司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和软件销售商美国 Jenkin公司为第三人。开庭后,两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 Ardent公司与雅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道歉;Ardent公司与雅芳作为共同侵权者共同向京延公司赔偿2600万美元;雅芳向PU赔偿400美元。由于原告临时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

12、都要求休庭以进行诉讼准备工作和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法庭同意另行开庭审理,最终,本案以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法院准许当事人报回起诉了结。【案例评析】一、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的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本案中,雅芳公司作为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从经销商Jom处购买正版软件Unidata,该软件有合法的发票;有UI公司的商标标识、版本号和许可号;而且在软件程序的

13、“启动界面”上还有UI公司的版权声明。同时,作为 Unidata软件原有著作权人的U公司和合法代理商 Jenkin公司还派员工上门提供了安装调试,培训服务。雅芳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UI与PU、京延之间的关系,作为最终用户的被告事前不可能获悉,也不应承担责任。虽然雅芳公司作为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因不知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使用、销毁复制品的责任。雅芳公司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已经停止使用并将正义软件退还给了美国 Jenkin公司。因此,,雅芳公司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问题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诉讼损失赔

14、偿的计算依据是颇值得探讨的。原告索赔3000万美元是否合理?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已经把自己在中国登记的 Unidata软件的独家代理、经营、开发、汉化和销售的权利转让于第二原告,第二原告又以5000万美元的价格将其中中国地区内的独家使用权卖给中国凯利公司。由于雅芳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中国境内使用Unidata软件,致使京延公司的5000万美元的合同不能履行。因此,损失额即赔偿额,应该以5000美元为基础。原告的这种主张有失合理性和真实性。法院应该审查独家授权使用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该审查第二原告与中国凯利公司的独家使用权授权协议是否履行,如果已经履行,应该提供付款凭证和发票,如果没有履行,

15、则应该考虑协议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为诉讼需要而签订。这需要考虑该软件的使用价值是否值5000万美元,这种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标准。被告质疑,5000万美元超过4亿元人民币,而Unidata软件在美国花季万美元就可以买到,中国凯利公司没有任何合理的解释为什么要花如此大笔的“冤枉钱”去购买这样一套办公软件的“独家使用权”。一般情况下,如果不是一个生产性很强的软件,一般用户不会花巨额资金购买软件的独家使用权,除非这种独家使用权能给用户带来垄断性收入和利润。本案中, Unidata只是一个大型数据库系统管理软件,是提升用户管理能力和水平的软件工具,一般授权使用和独家授权使用对于用户来说没有实质的区别,中国凯利公司独家使用该软件不会给其带来垄断性的收入和利润,因此,其花巨额资金购买中国境内独家使用权缺乏合理性。综上,原告提出的巨额索赔和索赔依据都是难以服人的。版权是作者的无形资产,也是代表自身价值最好的证据。每位版权作者都一样自己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而汇桔网就是一家立志于保护每个人的合法版权的知识产权服务企业,我们努力让每位作者的版权权益都能得到维护,并能从版权中实现作者的价值!文档可能无法思考全面,请浏览后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8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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