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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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本公约缔约国, 重申相信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之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深信通过逐步协调统一国际贸易法,减少、消除国际贸易流通法律障碍,将大大促进所有国家在平等、公平和共同利益基础上的普遍经济合作,造福于各国人民, 承认1924 年8 月25 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国际公约(海牙规则)及其各项议定书以及1978 年3 月31 日在汉堡签署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对协调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显著贡献, 考虑到自两项公约通过以来的技术和商业发展以及对两项公约进行整合和更新的必要性, 注意

2、到托运人和承运人无法利用一个普遍、有约束力的制度,为涉及其他运输方式的海上运输合同的运作提供支助, 认为采用统一规则,对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运输合同进行规范,将增进法律确定性,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便利过去相距遥远的当事人和市场获得新的准入机会,从而对促进国内、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发挥极其重要作用, 兹商定如下: 第1 章 总则 第1 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1.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承诺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合同。此种合同应当就海上运输作出约定,且可以对海上运输以外的其他运输方式作出约定。 2. “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约定总量货物的运输合同。货物总量可以是最低数量、最

3、高数量或者一定范围的数量。 3. “班轮运输”是指通过公告或者类似方式向公众提供的,按照公布船期表使用船舶在特定港口之间定期运营的运输服务。 4. “非班轮运输”是指不属于班轮运输的任何运输。 5. “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6. (a) “履约方”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者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者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行事为限。 (b) “履约方”不包括不由承运人,而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者收货人直接或者间接委托的任何人。 7. “海运履约方”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

4、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 8. “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9. “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 10. “持有人”是指: (a) 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占有人;并且(i) 单证为指示单证的,该单证所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或者该单证的正式被背书人;或者(ii) 单证为空白背书的指示单证或者不记名单证的,该单证的持单人;或者 (b) 根据第9 条第1 款述及的程序,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被签发人或者受让人。 11. “收货

5、人”是指根据运输合同或者根据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有提货权的人。 12. 货物“控制权”是指根据第10 章在运输合同下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 13. “控制方”是指根据第51 条有权行使控制权的人。 14. “运输单证”是指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签发的单证,该单证: (a) 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并且 (b) 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15. “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通过“凭指示”或者“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者通过该单证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已交运且应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者收货人的指示交付,或者应交付给持单人,且未明确声明其为“不可转

6、让”或者“不得转让”的运输单证。 16. “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不是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运输单证。 17. “电子通信”是指以电子、光学、数字或者类似方式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信息,因而可以获取通信内容,供此后援引使用。 18. “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的一条或者数条电文中的信息,包括作为附件与电子运输记录有着逻辑联系,或者在承运人签发电子运输记录的同时或者之后以其他方式与之链接,从而成为电子运输记录一部分的信息,该信息: (a) 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并且 (b) 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19.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一种电子运输

7、记录: (a) 其中通过“凭指示”或者“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者通过该记录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已交运且应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者收货人的指示交付,且未明确声明其为“不可转让”或者“不得转让”,并且 (b) 其使用符合第9 条第1 款的要求。 20. “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不是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电子运输记录。 21. “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按照确保该记录自生成至失去效力处于排他性控制之下的程序签发该记录。 22. “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转让对该记录的排他性控制。 23. “合同事项”是指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载明的与运输合同或者与货物有

8、关的任何信息(包括条款、批注、签名和背书)。 24. “货物”是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的任何种类的制品、商品和物件,包括不是由承运人或者不是以承运人名义提供的包装以及任何设备和集装箱。 25. “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只。 26. “集装箱”是指任何型号的集装箱、运输罐柜或者板架、交换式车厢、或者拼装货物的任何类似货载单元及其附加设备。 27. “车辆”是指公路或者铁路货运车辆。 28. “运费”是指应向承运人支付的,根据运输合同运输货物的报酬。 29. “住所”是指(a) 公司、其他法人、自然人社团或者法人社团的下列所在地:(i) 法定处所或者组建地,或者主要注册办事处,以适用

9、者为准,(ii) 主要行政管理机构,或者(iii) 主营业地;和(b) 然人的惯常居住地。 30. “管辖法院”是指一缔约国内,根据本国法院之间管辖权内部划分规则可以对某一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法院。 第2 条 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考虑到促进统一适用本公约和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需要。 第3 条 形式要求 第19 条第2 款、第23 条第1 款至第4 款、第36 条第1 款第(b) 项、第(c) 项和第(d) 项、第40 条第4 款第(b) 项、第44 条、第48 条第3 款、第51 条第1 款第(b) 项、第59 条第1 款、第63 条、第66 条、第67 条第

10、2 款、第75 条第4 款以及第80 条第2 款和第5 款述及的通知、确认、同意、约定、声明和其他通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经收发人同意的,可以为此目的使用电子通信。 第4 条 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1. 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承运人提供抗辩或者限制其赔偿责任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者其他理由为依据,就运输合同所涉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或者就违反本公约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对下列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者仲裁程序: (a) 承运人或者海运履约方; (b) 船长、船员或者在船上履行服务的其他任何人;或者 (c) 承运人或者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 2. 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

11、人提供抗辩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者其他理由为依据,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者其分合同人、代理人或者受雇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者仲裁程序。 第2 章 适用范围 第5 条 一般适用范围 1. 除第6 条另有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收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不同国家,且海上运输装货港和同一海上运输卸货港位于不同国家的运输合同,条件是运输合同约定以下地点之一位于一缔约国: (a) 收货地; (b) 装货港; (c) 交货地;或者 (d) 卸货港。 2. 本公约的适用不考虑船舶、承运人、履约方、托运人、收货人或者其他任何利益方的国籍。 第6 条 特定除外情形 1. 本公约不适用于班轮运输中的下列合同: (a)

12、租船合同;和 (b) 使用船舶或者其中任何舱位的其他合同。 2. 本公约不适用于非班轮运输中的运输合同,但下列情形除外: (a)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使用船舶或者其中任何舱位的租船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并且 (b) 签发了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 第7 条 对某些当事人的适用 虽有第6 条的规定,如果收货人、控制方或者持有人不是被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租船合同或者其他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仍然在承运人与此等当事人之间适用。但是,如果当事人是根据第6 条被排除在外的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在此等原始当事人之间不适用。 第3 章 电子运输记录 第8 条 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效力 在不违反本

13、公约所述要求的情况下: (a) 凡根据本公约应在运输单证上载明的内容,均可在电子运输记录中加以记载,但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和随后的使用须得到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同意;并且 (b) 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排他性控制或者转让,与运输单证的签发、占有或者转让具有同等效力。 第9 条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 1. 使用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遵守包含以下内容的程序: (a) 向预期持有人签发和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方法; (b)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保持完整性的保证; (c) 持有人能够证明其持有人身份的方式;和 (d) 已向持有人交付货物的确认方式,或者根据第10 条第2 款或者第47 条第1 款第(

14、a) 项第(ii) 目和第(c) 项,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已失去效力的确认方式。 2. 本条第1 款中的程序应当在合同事项中载明且易于查明。 第10 条 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 1. 已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且承运人与持有人约定以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替换该运输单证的: (a) 持有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该运输单证,签发一份以上单证的,应当提交所有单证; (b) 承运人应当向持有人签发一份可转让电子运输纪录,其中应包括一项替换该运输单证的声明;并且 (c) 该运输单证随即失去效力。 2. 已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且承运人与持有人约定以可转让运输单证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 (a) 承运

15、人应当向持有人签发一份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应包括一项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声明;并且 (b) 该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去效力。 第4 章 承运人的义务 第11 条 货物的运输和交付 承运人应当根据本公约,按照运输合同的条款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 第12 条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1. 承运人根据本公约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 2. (a) 收货地的法律或者条例要求将货物交给某当局或者其他第三方,承运人可以从该当局或者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从该当局或者从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时开始。 (b) 交货地的

16、法律或者条例要求将货物交给某当局或者其他第三方,收货人可以从该当局或者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至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该当局或者该其他第三方时终止。 3. 为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各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接收和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但运输合同条款作下述规定的即为无效: (a) 接收货物的时间是在根据运输合同开始最初装货之后; 或者 (b) 交付货物的时间是在根据运输合同完成最后卸货之前。 第13 条 具体义务 1. 在第12 条规定的责任期间内,除第26 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并交付货物。 2. 虽有本条第1 款规定,在不影响第4

17、 章其他规定以及第5 章至第7 章规定的情况下,承运人与托运人可以约定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装载、操作、积载或者卸载货物。此种约定应当在合同事项中载明。 第14 条 特别适用于海上航程的义务 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谨慎处理: (a) 使船舶处于且保持适航状态; (b) 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补给供应品,且在整个航程中保持此种配备、装备和补给;并且 (c) 使货舱、船舶所有其他载货处所和由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且能安全接收、运输和保管货物,且保持此种状态。 第15 条 可能形成危险的货物 虽有第11 条和第13 条规定,如果货物已对人身、财产或者环境形成实际危险,

18、或者适度显现有可能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形成此种危险,承运人或者履约方可以拒绝接收或者装载货物,且可以采取包括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致害等其他合理措施。 第16 条 海上航程期间牺牲货物 虽有第11 条、第13 条和第14 条规定,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仍可以在海上牺牲货物,但应是为了共同安全,或者是为了保全同一航程中人命或者其他财产,使之免遭危险而合理作出此种牺牲。 第5 章 承运人对灭失、损坏或者迟延所负的赔偿责任 第17 条 赔偿责任基础 1. 如果索赔人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或者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事件或者情形是在第4 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应当

19、对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 2. 如果承运人证明,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或者原因之一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或者第18 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可免除承运人根据本条第1 款所负的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3. 除证明不存在本条第2 款规定的过失之外,如果承运人证明下列一种或者数种事件或者情形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也可免除承运人根据本条第1 款规定所负的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a) 天灾; (b) 海上或者其他通航水域的风险、危险和事故; (c) 战争、敌对行动、武装冲突、海盗、恐怖活动、暴乱和民变; (d) 检疫限制;政府、公共当局、统治者或者人民的干涉或者造成

20、的障碍,包括非由承运人或者第18 条述及的任何人所造成的滞留、扣留或者扣押; (e) 罢工、关厂、停工或者劳动受限; (f) 船上发生火灾; (g) 通过合理的谨慎无法发现的潜在缺陷; (h) 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者根据第33 条或者第34 条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对其作为承担责任的其他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i) 按照第13 条第2 款所述及的约定进行的货物装载、操作、积载或者卸载,除非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代表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实施此项活动; (j) 由于货物固有缺陷、品质或者瑕疵而造成的数量或者重量损耗或者其他任何灭失或者损坏; (k) 非由承运人或者代其行事的人所做包装不

21、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l) 海上救助或者试图救助人命; (m) 海上救助或者试图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 (n) 避免或者试图避免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合理措施;或者 (o) 承运人根据第15 条和第16 条所赋权利的作为。 4. 虽有本条第3 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仍应当对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全部或者部分负赔偿责任: (a) 索赔人证明,承运人或者第18 条述及的人的过失造成、促成了承运人所依据的事件或者情形;或者 (b) 索赔人证明,本条第3 款所列事件或者情形以外的事件或者情形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且承运人无法证明,该事件或者情形既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过失,也不能归责于第1

22、8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 5. 虽有本条第3 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承运人还应当对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全部或者部分负赔偿责任: (a) 索赔人证明,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促成或者可能促成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是:(i) 船舶不适航;(ii) 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补给供应品不当;或者(iii) 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或者由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不适于且不能安全接收、运输和保管货物;并且 (b) 承运人无法证明:(i) 造成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不是本条第5 款第(a) 项述及的任何事件或者情形;或者(ii) 承运人遵守了第14 条所规定的合理谨慎义务。 6. 承运人根据本条规定被免除

23、部分赔偿责任的,承运人仅对根据本条应由其负赔偿责任的事件或者情形所造成的那部分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 第18 条 承运人为其他人负赔偿责任 下列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违反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义务,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a) 任何履约方; (b) 船长或者船员; (c) 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履约方的受雇人;或者 (d) 履行或者承诺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承运人义务的其他任何人,以该人按照承运人的要求,或者在承运人的监督或者控制下直接或者间接作为为限。 第19 条 海运履约方的赔偿责任 1. 符合下列条件的,海运履约方必须承担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义务和赔偿责任,且有权享有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

24、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 (a) 海运履约方在一缔约国为运输而接收了货物或者在一缔约国交付了货物,或者在一缔约国某一港口履行了与货物有关的各种活动;并且 (b) 造成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事件发生在:(i) 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的期间内;(ii)货物在海运履约方掌管期间内;或者(iii) 海运履约方参与履行运输合同所载列任何活动的其他任何时间内。 2. 承运人约定在本公约对其规定的义务范围之外承担义务的,或者约定其赔偿责任限额高于本公约所规定的限额的,海运履约方不受该约定的约束,除非海运履约方明确约定接受该义务或者该更高限额。 3. 符合本条第1 款所列条件的,对于受海运履约方

25、委托,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承运人义务的人违反本公约对海运履约方规定的义务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海运履约方负赔偿责任。 4. 本公约规定概不要求船长或者船员、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负赔偿责任。 第20 条 连带赔偿责任 1. 对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和一个或者数个海运履约方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其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但仅限于本公约所规定的限额。 2. 在不影响第61 条的情况下,上述所有人的累计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总限额。 第21 条 迟延 未在约定时间内在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交付货物,为迟延交付。 第22 条 赔偿额的计算 1. 除第59 条另有规定外,承运

26、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应支付的赔偿额,参照货物在根据第43 条确定的交货地和交货时间的价值计算。 2. 货物价值根据商品交易价格确定,无此种价格的,根据其市场价格确定,既无商品交易价格又无市场价格的,参照交货地同种类和同品质货物的通常价值确定。 3. 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对超出本条第1 款和第2 款所规定的赔偿额不负任何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与托运人在第16 章的限度内约定了赔偿额的不同计算方法。 第23 条 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时的通知 1. 除非已在交货前或者交货时,或者在灭失或者损坏不明显的情况下,在交货后交货地的七个工作日内向承运人或者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履约方提交了表明此种灭失或

27、者损坏一般性质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通知,否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承运人已按照合同事项中有关货物的记载交付了货物。 2. 未向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提交本条述及的通知,不得影响根据本公约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索赔的权利,也不得影响第17 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担。 3. 被交付货物的人与承运人或者与当时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海运履约方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的,无须就联合检验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提交本条述及的通知。 4. 除非在交货后二十一个连续日内向承运人提交了迟延造成损失的通知,否则无须就迟延支付任何赔偿金。 5. 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履约方提交本条述及的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该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

28、通知,与向海运履约方提交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6. 对于任何实际发生的或者预想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便利,且应当为查询有关货物运输的记录和单证提供机会。 第6 章 有关特定运输阶段的补充条款 第24 条 绕航 绕航根据准据法构成违反承运人义务的,此种绕航本身不得剥夺本公约为承运人或者海运履约方提供的任何抗辩或者赔偿责任限制,但第61 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25 条 船舶上的舱面货 1. 在船舶舱面上载运货物,只能限于下列情形: (a) 根据法律的要求进行此种运输; (b) 货物载于适合舱面运输的集装箱内或者车辆内,而舱面专门适于载运此类集装箱或者车

29、辆;或者 (c) 舱面运输符合运输合同或者相关行业的习惯、惯例或者做法。 2. 本公约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根据本条第1 款在舱面上载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但根据本条第1 款第(a) 项或者第(c) 项载运货物的,对于舱面载运货物涉及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3. 在舱面上载运货物,不是本条第1 款所准许的情形的,对于完全由于舱面载运货物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负赔偿责任,且无权享有第17 条规定的抗辩。 4. 第三方已善意取得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承运人无权对其援用本条第1 款第(c) 项的规

30、定,除非合同事项载明可以在舱面上载运货物。 5. 承运人与托运人明确约定货物将载于舱内的,如果货物载于舱面造成任何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于此种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无权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利益。 第26 条 海上运输之前或者之后的运输 如果货物灭失、损坏或者造成迟延交付的事件或者情形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但发生的时间仅在货物装上船舶之前或者仅在货物卸离船舶之后,本公约的规定不得优先于其他国际文书的下述条文,在此种灭失、损坏或者造成迟延交付的事件或者情形发生时: (a) 根据该国际文书的规定,如果托运人已就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者造成货物迟延交付的事件或者情形的特定运输阶段与承运人订

31、有单独和直接的合同,本应适用于承运人全部活动或者任何活动的条文; (b) 就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限制或者时效作了具体规定的条文;和 (c) 根据该文书,完全不能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背离的条文,或者不能在损害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背离的条文。 第7 章 托运人向承运人履行的义务 第27 条 交付运输 1. 除非运输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托运人应当交付备妥待运的货物。在任何情况下,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应当处于能够承受住预定运输的状态,包括货物的装载、操作、积载、绑扎、加固和卸载,且不会对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2. 根据第13 条第2 款订有约定的,托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履行根据该约定承担的

32、任何义务。 3. 集装箱或者车辆由托运人装载的,托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积载、绑扎和加固集装箱内或者车辆内的货物,使之不会对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第28 条 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提供信息和指示方面的合作 如果有关货物正确操作和运输的信息处于被请求方的占有之下,或者有关货物正确操作和运输的指示是在被请求方能够合理提供的范围之内,且请求方无法以其他合理方式获取此种信息和指示,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就对方提出的提供此种信息和指示的请求作出响应。 第29 条 托运人提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义务 1.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承运人提供承运人无法以其他合理方式获取,且是为下述目的而合理需要的有关货物的信息、指示和文件:

33、(a) 为了正确操作和运输货物,包括由承运人或者履约方采取预防措施;并且 (b) 为了使承运人遵守公共当局有关预定运输的法律、条例或者其他要求,但承运人须及时将其需要信息、指示和文件事宜通知托运人。 2. 本条规定概不影响根据公共当局有关预定运输的法律、条例或者其他要求,提供有关货物的某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任何特定义务。 第30 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基础 1. 对于承运人遭受的灭失或者损坏,如果承运人证明,此种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托运人义务而造成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2. 灭失或者损坏的原因或者原因之一不能归责于托运人本人的过失或者第34 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的,免

34、除托运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但托运人违反第31 条第2 款和第32 条对其规定的义务所造成的灭失或者损坏,不在此列。 3. 托运人根据本条被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托运人仅对因其本人的过失或者第34 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那部分灭失或者损坏负赔偿责任。 第31 条 拟定合同事项所需要的信息 1.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承运人提供拟定合同事项以及签发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所需要的准确信息,包括第36 条第1 款所述及的事项;合同事项中拟载明为托运人的当事人名称;有收货人的,收货人名称;须凭指示签发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的,指示人名称。 2. 承运人收到根据本条第1 款提供的信息时,理当认为托

35、运人已对信息的准确性给予保证。托运人应当就此种信息不准确所导致的灭失或者损坏向承运人作出赔偿。 第32 条 危险货物特别规则 当货物因本身性质或者特性而已对人身、财产或者环境形成危险,或者适度显现有可能形成此种危险时: (a) 托运人应当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之前,及时将货物的危险性质或者特性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履行此项义务,且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无法以其他方式知道货物危险性质或者特性的,托运人应当就未发通知所导致的灭失或者损坏向承运人负赔偿责任; (b)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预定运输任何阶段所适用的公共当局的法律、条例或者其他要求,对危险货物加标志或者标签。托运人未履行此项义务的,托运人应当

36、就由此导致的灭失或者损坏向承运人负赔偿责任。 第33 条 单证托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1. 单证托运人必须承担本章和第55 条对托运人规定的义务和赔偿责任,且有权享有本章和第13 章为托运人提供的权利和抗辩。 2. 本条第1 款规定不影响托运人的义务、赔偿责任、权利或者抗辩。 第34 条 托运人为其他人负赔偿责任 托运人委托包括受雇人、代理人和分合同人在内的任何人履行托运人的任何义务,对于此等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托运人义务,托运人负赔偿责任,但托运人委托承运人或者代表承运人行事的履约方履行托运人的义务,对于此等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托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8 章 运

37、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 第35 条 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 除非托运人与承运人已约定不使用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或者不使用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是行业习惯、惯例或者做法,否则,货物一经向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交付运输,托运人,或者经托运人同意的单证托运人,有权按照托运人的选择,从承运人处获得: (a) 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符合第8 条第(a) 项规定的,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者 (b) 适当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符合第8 条第(a) 项规定的,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除非托运人与承运人已约定不使用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者不使用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行

38、业习惯、惯例或者做法。 第36 条 合同事项 1. 第35 条述及的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的合同事项应当包括由托运人提供的下列信息: (a) 适合于运输的货名; (b) 识别货物所必需的主标志; (c) 货物包数、件数或者数量;和 (d) 货物重量(如果已由托运人提供)。 2. 第35 条述及的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的合同事项还应当包括: (a) 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待运货物时货物表面状况的说明; (b) 承运人名称和地址; (c) 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货物日期、货物装船日期或者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签发日期;和 (d) 运输单证可转让,且签发一份以上正本的,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正本份数

39、。 3. 第35 条述及的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的合同事项应当进一步包括: (a) 收货人名称和地址(如果收货人已由托运人指定); (b) 船舶名称(如果已在运输合同中指明); (c) 收货地和交货地(如果承运人已知道交货地);和 (d) 装货港和卸货港(如果已在运输合同中指明)。 4. 就本条而言,本条第2 款第(a) 项中“货物表面状况”一词是指在下述基础上确定的货物状况: (a) 货物由托运人交付给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时对所装载货物进行的合理外部检验;和 (b) 承运人或者履约方在签发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之前实际进行的任何进一步检验。 第37 条 承运人的识别 1. 合同事项中载明承

40、运人名称的,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凡是与此不一致的有关承运人身份的其他信息一概无效。 2. 合同事项中未按第36 条第2 款第(b) 项载明任何人为承运人,但合同事项载明货物已装上指定船舶的,推定该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承运人,除非该登记所有人能够证明运输货物时该船舶处于光船租用之中,且能够指出该光船承租人及其地址,在这种情况下,推定该光船承租人为承运人。或者,船舶登记所有人可以通过 指出承运人及其地址,推翻将其当作承运人的推定。光船承租人可以按照同样方式推翻将其当作承运人的任何推定。 3. 本条规定概不妨碍索赔人证明,承运人是合同事项所载明的人以外的人,或者是根据本条第2 款所识别的人以外的

41、人。 第38 条 签名 1. 运输单证应当由承运人或者代其行事的人签名。 2. 电子运输记录应当包含承运人或者代其行事的人的电子签名。 凭借此种电子签名,应当能够识别与该电子运输记录有关的签名人,且表明承运人对该电子运输记录的授权。 第39 条 合同事项不完备 1. 合同事项中缺少第36 条第1 款、第2 款或者第3 款述及的一项或者数项内容,或者这些内容不准确,本身不影响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性质或者法律效力。 2. 合同事项包含日期而未载明其含义的: (a) 如果合同事项载明货物已装船,该日期视为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载明的全部货物的装船日期;或者 (b) 如果合同事项未载明货

42、物已装船,该日期视为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货物的日期。 3. 合同事项未载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货物时货物表面状况的,该合同事项视为已载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 收到货物时货物表面状况良好。 第40 条 对合同事项中货物相关信息作出保留 1. 在下列条件下,承运人应当对第36 条第1 款中述及的信息作出保留,指出承运人对于托运人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不负责任: (a) 承运人实际知道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的任何重要声明有虚假或者误导内容;或者 (b) 承运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的任何重要声明有虚假或者误导内容。 2. 在不影响本条第1 款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按照本条第3 款和第4

43、 款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对第36 条第1 款中述及的信息作出保留,指出承运人对于托运人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不负责任。 3. 货物不放在封闭集装箱内或者封闭车辆内交付给承运人或者履约方运输,或者货物放在封闭集装箱内或者封闭车辆内交付且承运人或者履约方实际检验了货物的,在下述条件下,承运人可以对第36 条第1 款中述及的信息作出保留: (a) 承运人无实际可行或者商业上合理的方式核对托运人提供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可以注明其无法核对的信息;或者 (b) 承运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托运人所提供的信息不准确,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列入一个条款,提供其合理认为准确的信息。 4. 货物放在封闭集装箱内或者

44、封闭车辆内交付给承运人或者履约方运输的,承运人可以就下列条款中述及的信息作出保留: (a) 第36 条第1 款第(a) 项、第(b) 项或者第(c) 项,条件是: (i) 集装箱内或者车辆内货物未经过承运人或者履约方实际检验;并且 (ii) 无论承运人还是履约方均未在签发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之前以其他方式实际知道集装箱内或者车辆内货物的情况;和 (b) 第36 条第1 款第(d) 项,条件是: (i) 无论承运人还是履约方均未对集装箱或者车辆称重,且托运人和承运人均未在装运货物之前约定对集装箱或者车辆称重并将其重量记载在合同事项中;或者 (ii) 无实际可行或者商业上合理的方式核对集装箱或

45、者车辆重量。 第41 条 合同事项的证据效力 除合同事项已按照第40 条规定的情形和方式作了保留外: (a) 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是承运人收到合同事项中所记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b) 在下列情况下,承运人就任何合同事项提出的相反证据不予接受: (i) 此种合同事项载于已转让给善意行事第三方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者 (ii) 此种合同事项载于载明必须交单提货,且已转让给善意行事收货人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 (c) 承运人提出的针对善意行事收货人的相反证据,在该收货人依赖载于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中的下述任何合同事项时,不予接受: (i) 第36 条第1 款

46、中述及的合同事项,此种合同事项由承运人提供; (ii) 集装箱的号码、型号和识别号, 而非集装箱封条的识别号;和 (iii) 第36 条第2 款中述及的合同事项。 第42 条 “预付运费” 合同事项载有“预付运费”声明或者类似性质声明的,承运人不能以运费尚未支付这一主张对抗持有人或者收货人。持有人或者收货人也是托运人的,本条不适用。 第9 章 货物交付 第43 条 接受交货的义务 当货物到达目的地时,要求交付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期限内,在运输合同约定的地点接受交货,无此种约定的,应当在考虑到合同条款和行业习惯、惯例或者做法以及运输情形,能够合理预期的交货时间和地点接受交货。

47、 第44 条 确认收到的义务 收货人应当按照交付货物的承运人或者履约方的要求,以交货地的习惯方式确认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货物。收货人拒绝确认收到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拒绝交付。 第45 条 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 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 (a) 承运人应当在第43 条述及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声称是收货人的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的,承运人可以拒绝交付; (b) 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未在合同事项中载明的,控制方应当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前或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将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告知承运人; (c) 在不影响第48 条第1

48、款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未能交付是因为(i) 收货人接到了到货通知而未在第43 条述及的时间或者期限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ii) 承运人因声称是收货人的人未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而拒绝交货,或者(iii) 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 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则承运人可以通知控制方,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控制方的,承运人可以通知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托运人的,承运人可以通知单证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 (d) 承运人根据本条第(c) 项按照控制方、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

49、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 第46 条 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交付 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 (a) 承运人应当在收货人按照承运人的要求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并提交不可转让单证时,在第43 条述及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声称是收货人的人不能按照承运人的要求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的,承运人可以拒绝交付;未提交不可转让单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交付。所签发不可转让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提交一份正本单证即可,其余正本单证随即失去效力; (b) 在不影响第48 条第1 款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未能交付是因为(i) 收货人接到了到货通知而未在第43 条述及的时间或者期限内在货物到达

50、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 (ii) 承运人因声称是收货人的人未适当表明其为收货人或者未提交单证而拒绝交货,或者(iii) 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则承运人可以通知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托运人的,承运人应当通知单证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 (c) 承运人根据本条第(b) 项按照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不考虑是否已向承运人提交不可转让运输单证。 第47 条 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 1. 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 (

51、a) 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有权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下列要求之一得到满足时,承运人即应当在第43 条述及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付给该持有人: (i) 该持有人提交了可转让运输单证,该持有人为第1 条第10款第(a) 项第(i) 目述及的人的,还适当表明了其身份;或者 (ii) 该持有人按照第9 条第1 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为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 (b) 本款第(a) 项第(i) 目或者第(a) 项第(ii) 目所列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承运人应当拒绝交付; (c) 所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且该单证中注明正本份数的,提交一份正本

52、单证即可,其余正本单证随即失去效力。 使用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按照第9 条第1 款规定的程序一经向持有人交付货物,该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去效力。 2. 在不影响第48 条第1 款的情况下,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明确规定可以不提交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交付货物的,适用下列规则: (a) 如果货物未能交付是因为(i) 持有人接到了到货通知而未在第43 条述及的时间或者期限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ii) 承运人因声称是持有人的人未适当表明其为第1 条第10 款第(a) 项第(i) 目所述及的人之一而拒绝交货, 或者(iii) 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持有人,请求就

53、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则承运人可以通知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托运人的, 承运人应当通知单证托运人, 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 (b) 承运人根据本条第2 款第(a) 项按照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向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不考虑是否已向承运人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也不考虑凭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主张提货的人是否已按照第9 条第1 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为持有人; (c) 承运人根据本条第2 款第(a) 项对持有人负赔偿责任的,根据本条第2 款第(e) 项发出指示的人应当补偿承运人由此遭受的损失。该人未能按照承运人的合理要求提供适当担

54、保的,承运人可以拒绝遵守这些指示; (d) 一人在承运人已根据本条第2 款第(b) 项交付货物后成为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仍根据此项交货前的合同安排或者其他安排取得对承运人除主张提货权以外的运输合同下的权利; (e) 虽有本条第2 款第(b) 项和第2 款第(d) 项的规定,一持有人在此项交货后成为持有人,在其成为持有人时不知道且理应不可能知道此项交货的,取得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所包含的权利。合同事项载明预计到货时间,或者载明如何获取有关货物是否已交付的信息的,推定该持有人在其成为持有人时已知道或者理应能够知道货物的交付。 第48 条 货物仍未交付 1.

55、 在本条中,只有在下列情形下,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被视为仍未交付: (a) 收货人未根据本章的规定,在第43 条述及的时间和地点接受交货; (b) 控制方、持有人、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无法被找到,或者未根据第45 条、第46 条和第47 条向承运人发出适当指示; (c) 根据第44 条、第45 条、第46 条和第47 条,承运人有权或者必须拒绝交付货物; (d) 根据请求交货地的法律条例,不允许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或者 (e) 承运人无法交付货物的其他情形。 2. 在不影响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控制方或者收货人主张其他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货物仍未交付的,由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承担风险和费用,承运人

56、可以根据情况的合理要求就货物采取行动,其中包括: (a) 将货物存放在任何合适地方; (b) 货物载于集装箱内或者车辆内的,打开包装,或者就货物采取其他行动,包括转移货物;并且 (c) 按照惯例,或者根据货物当时所在地的法律条例,将货物出售或者销毁。 3. 只有在承运人已就本条第2 款所设想的行动,向合同事项中载明的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可能存在的任何被通知人,并向承运人知道的收货人、控制方或者托运人这三种人之一,按照所列顺序发出合理通知之后,承运人方可行使本条第2 款规定的权利。 4. 货物根据本条第2 款第(c) 项出售的,承运人应当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的利益代为保管出售货物的价款,但可从中扣除承

57、运人承担的任何费用和应付给承运人的与运输这些货物有关的其他任何款项。 5. 对于在本条所规定的货物仍未交付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除非索赔人证明,此种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承运人未能在当时的情况下采取应有的合理步骤保存货物所致,且承运人已知道或者本应知道不采取此种步骤将给货物造成的灭失或者损坏。 第49 条 货物留置 本公约的规定概不影响承运人或者履约方可以根据运输合同或者准据法留置货物,为应付款的偿付获得担保的权利。 第10 章 控制方的权利 第50 条 控制权的行使和范围 1. 控制权只能由控制方行使,且仅限于: (a) 就货物发出指示或者修改指示的权利,此种指示不构

58、成对运输合同的变更; (b) 在计划挂靠港,或者在内陆运输情况下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提取货物的权利;和 (c) 由包括控制方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取代收货人的权利。 2. 控制权存在于第12 条规定的整个承运人责任期间,该责任期间届满时即告终止。 第51 条 控制方的识别和控制权的转让 1. 除本条第2 款、第3 款和第4 款述及的情形外: (a) 托运人为控制方,除非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指定收货人、单证托运人或者其他人为控制方; (b) 控制方有权将控制权转让给其他人。此种转让在转让人向承运人发出转让通知时对承运人产生效力,受让人于是成为控制方;并且 (c) 控制方行使控制权时,应当适当表明其身

59、份。 2. 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 (a) 托运人为控制方,且可以将控制权转让给运输单证中指定的收货人,该运输单证可不经背书转让给该人。所签发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应当转让所有正本单证,方可实现控制权的转让; 并且 (b) 为了行使控制权,控制方应当提交单证且适当表明其身份。所签发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应当提交所有正本单证,否则不能行使控制权。 3. 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 (a) 持有人为控制方,所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持有人得到所有正本单证,方可成为控制方; (b) 持有人可以根据第57 条,通过将可转让运输单证转让给其他人而转让控制权。所签发单证有一

60、份以上正本的,应当向该人转让所有正本单证,方可实现控制权的转让;并且 (c) 为了行使控制权,持有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持有人是第1 条第10 款第(a) 项第(i) 目述及的其中一种人的,应当适当表明其身份。所签发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应当提交所有正本单证,否则不能行使控制权。 4. 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 (a) 持有人为控制方; (b) 持有人可以按照第9 条第1 款述及的程序,通过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将控制权转让给其他人;并且 (c) 为了行使控制权,持有人应当按照第9 条第1 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为持有人。 第52 条 承运人执行指示 1. 除本条第2 款和第3 款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条件下,承运人应当执行第50 条述及的指示: (a) 发出此种指示的人有权行使控制权; (b) 该指示送达承运人时即能按照其中的条件合理地执行; 并且 (c) 该指示不会干扰承运人的正常营运,包括其交付作业。 2. 在任何情况下,控制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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