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名称及所营事业预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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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業務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業務經濟部商業司98年2月經 濟 部經 濟 部2簡報大綱壹、前言貳、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之定位參、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依據肆、商業預查申請、保留伍、商業名稱規範陸、商業所營業務規範柒、附錄經 濟 部3壹、前言修法前審核依據商業登記法第27條、28條 須審查是否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名稱經營同類業務問題。比照公司登記辦理 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參照本部79年函釋,係比照公司登記辦理。經 濟 部4壹、前言 商業登記法第28條修正98.1.21公布公布商業預查修正意旨商業名稱-表彰企業主體辨識,名稱與所經營之業務無涉;是否類似,涉及主觀判

2、斷。法規鬆綁僅審查是否同名.不及於類似商業預查-簡政便民.便利商業登記為避免業者於申請商業名稱不符規定,而須重新整理商業登記文件重行送件,增加申請人勞費;簡政便民,提供商業名稱及業務預查服務。參參照照公公司司預預查查經 濟 部5貳、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之定位商業登記法28條第3項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商業登記之前置程序商業登記之前置程序依法准駁行政處分行政處分經 濟 部6貳、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之定位

3、商 業 登 記(商業名稱、所營業務商業名稱、所營業務)商業名稱、業務預查商業名稱、業務預查商業登記修修法法經 濟 部7參、商業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依據1.商業登記法27條 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 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28條v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商業相同之名稱。v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v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2.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預告草案)規範商業名稱及業務預查之申請、審核規則。共計15條。經 濟 部8肆、商業預查申請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4、(市)政府申請預查。 (準則2)l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獨資組 織之商業負責人;合夥組織之合夥人。l變更登記:商業之負責人。 申請人經 濟 部9肆、商業預查保留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二個月二個月。(準則3)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延展保留,期間為一一個月個月,以一次一次為限。 超過保留期限即失其效力超過保留期限即失其效力經 濟 部10肆、無正當理由不得更換申請人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間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準則4)但如繼承之事實或為配偶或三等親內之血親但如繼承之事實或為配偶或三等親內之血親關係,屬正當理由關係,屬正當理由

5、 防制藉預查謀不正利益防制藉預查謀不正利益經 濟 部11伍、商業名稱之規範(續)商業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準則5) 阿拉伯數字、注音符號、標點符號(-.) 非屬我國文字經 濟 部12伍、商業名稱之規範 商業名稱組成之要素1.必要組成:特取名稱+商業名稱文字 例例:大同行2.得標明之組成:(地區名)+特取名稱+(業務種類、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區別文字) +商業名稱文字 例:例:台北+大同+電子+行經 濟 部13伍、商業名稱之規範(續) 商業名稱審查(準則6)二商業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通體觀察

6、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商業名稱為不相同。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不同業務種類或或可資區別之文可資區別之文字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商業名稱視為不相不相同同。 即二公司之特取名稱相同時,需再比較二公司是否標明不同之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文字 例:以下為不同名 三洋與三陽中華與忠華 。 大同電子行與大同機械行 。 中興實業社與中興百貨店 。 中華社與中華實業社 。經 濟 部14伍、商業名稱之規範(續)非屬可資區別文字: (準則6)商業名稱中所標明之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等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二

7、商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例:大同社與台北大同社、新大同行、大同行、大同堂、大同店、大同廠 為同名。大華出版行與大華出版社、大華出版事業社為同名。 經 濟 部15伍、商業名稱之規範(續)地區名 (準則7) 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名為限。 業務種類(準則8)原則上以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內所列業務項目為準,並以一種為限。區別文字例如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應標明-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準則9)堂、記、行

8、、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等文字。 但但已標明業務種類、商品名稱、區別文字、營業組織事業性質文字,不在此限。 經 濟 部16伍、商業名稱之規範(續)商業名稱不得使用(準則10)易於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公司、商社、會社或其他類似公司字樣之文字。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商業結合之文字。 不當之文字經 濟 部17伍、商業名稱之規範(續)商業特取名稱不得使用(準則11) 單字、連續4個以上疊字或2個疊詞、我國及外國國名、業務種類、商品名稱、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等文字。防杜混

9、淆、以利主體識別經 濟 部18伍、商業名稱之規範(續)商業名稱之作用,僅在表彰其主體,於商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商業名稱之使用,倘涉及違反其他法令,而侵害他人在先權利者,仍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 商業登記法主要在規範商業主體,商標法則規範商品或服務。又商標權所涉及者,係屬私利益之領域,與商業登記法注重保護公益之目的並不相同。註冊商標遭他人使用於商業名稱之案件,倘商標權受到侵害,受侵害之人可依商標法第61條及第62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保護其權益。如商業名稱之使用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應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處理 。涉商標、不公平競爭爭議之

10、處理經 濟 部19陸、商業所營業務之規範商業所營業務記載(準則12)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 【逐項(+概括ZZ99999ZZ99999)】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業務。 【ZZ99999 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業務】經 濟 部20陸、商業所營業務之規範(續)不得為預查登記:(準則13)違反公序良俗。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者。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者。政府依法實施專營者。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經 濟 部21准駁核定商業名稱-應為准駁之核定。(準

11、則14)所營業務-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記載得為修正之核定。 簡報結束敬請指教經 濟 部23附錄附錄經 濟 部24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98.1.14預告預告)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準則訂定之法律依據。 第二條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 前項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第一項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如下: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合夥組織之合夥人

12、。 二、變更登記:商業之負責人。 減少所營業務登記而無本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無須申請預查。 預查申請案一次申請不得超過五個名稱。 一、第一項明定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申請案程序及受理機關。 二 、 第二項明定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三、第三項明定預查申請案申請人之資格。 四、第四項明定減少所營業務登記而未變更名稱者,若不發生其名稱與業務不符情事,爰無須辦理預查申請。 五 、 第五項明定每件申請案最多只能填寫五個名稱 , 審查單位依申請人填寫次序審核,如符合規定者,則准予預查保留一個商業名稱。 第三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二個月。但於期間屆滿前,得申

13、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未於前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商業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一 、 第一項明定預查申請案核准之保留期限。另為避免申請人於保留期間內,仍未完成登記,而須重新申請,爰規定申請人得於保留期間內 , 申請延展保留一個月。 二、第二項明定經核准之預查申請案,若超過保留期限即失其效力。 經 濟 部25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續續) 條文 說明 第四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間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為防制藉預查申請保留商業名稱而以之為交易標的,謀不正利益,爰明定預查申請案於保留期間內,不

14、得更換申請人。又申請人之變更係基於繼承之事實或為配偶或三等親內之血親關係,因較無藉預查申請案,而謀不正利益之虞,係屬正當理由之一,爰列但書予以排除。 第五條 商業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參照姓名條例第二條: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之規定,爰明定商業名稱使用文字之限制。 經 濟 部26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續續) 條文 說明 第六條 (第1項) (第2項) 商業名稱不得使 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 二商業名

15、稱是否 相同 , 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商業名稱為不相同。 一、第一項參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商業名稱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 二、第二項明定商業名稱之審查方式,以特取名稱作為判斷基準,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至於二商業名稱類似,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例如: 大同企業社與三洋企業社其特取名稱分別為大同與三洋 ,故二商業名稱不相同。又三洋與三陽中華與忠華蕃薯藤與蕃薯網等名稱,均為不相同。 經 濟 部27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續續) 條文 說明 第六條 (第

16、3項) 二商業名稱中標 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商業名稱視為不相同。 三、第三項明定二商業特取名稱相同者,則再比較二商業是否標明不同之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若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商業名稱視為不相同。例如: 大同電子行與大同機械行中興實業社與中興百貨店中華企業社與中華實業社三陽工業社與三陽科技行大明資訊行與大明企業社統一超商行與統一實業社等均視為不相同;或一商業標明可資區別文字,另一商業未標明者,其商業名稱亦視為不相同。例如中華社與中華實業社大同行與大同企業行 。 經 濟 部28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商

17、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續續) 條文 說明 第六條 (第4項)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商業名稱中所標明之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 二、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等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 三、二商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四、第四項以負面表列方式,明定於他商業名稱中所標明之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及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等足以表

18、示商業名稱之文字,排除於可資區別文字之範圍外。又二商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他商業名稱中業務種類之後,標明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亦不屬於可資區別之文字。故二商業名稱有下列之情形者,其商業名稱為相同: 大同社與台北大同社 、 新大同行 、 原大同行 、 大同行 、 大同堂 、 大同號 、 大同店 、 大同廠 ; 中興企業社與中興新企業社 、 中興企業行 ; 統一實業社與統一大實業社 、 統一實業行 ; 宏偉電子行與宏偉新電子行 、 宏偉電子店 、 宏偉電子廠 、 宏偉電子企業社 、 宏偉電子實業社大華出版行與大華出版社 、 大華出版事業社建宏營造廠與建宏營造工程社光華資訊

19、社與光華資訊科技行 。 經 濟 部29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續續) 條文 說明 第七條 商業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商業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名為限。 明定商業名稱標明地區名者,應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名為限。 第八條 商業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應置於特取名稱之後,並以一種為限。 商業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 一、第一項明定商業名稱標明業務種類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商業名稱中若原標明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

20、業務,其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俾商業名符其實。 第九條 商業應於名稱中標明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等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並置於名稱之末。但已於名稱中標示業務種類者、商品名稱者、區別文字者、或標示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者,不在此限。 按商業如僅以一般文字或負責人姓名等特取名稱(例如: 大同 、 統一 、 張大同)作為商業名稱時,因該等名稱無法表示其為商業營業組織,為避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引起糾紛,爰規定該等商業應於名稱之末,標示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等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

21、至已標有業務種類、商品名稱等名稱,例如大同服飾 大同電冰箱 、 大同科技 、 大同企業或大同商事 ,則不強制標示堂、記、行、號、社等文字。 經 濟 部30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續續) 條文 說明 第十條 商業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會、局、處、署、黨、隊、中心、縣(市)府、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教育會、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22、名稱。 三、公司、商社、會社或其他類似公司字樣之文字。 四、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商業結合之文字。 五、其他不當之文字。 參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商業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表明公司字樣、表明商業結合之文字及其他不當之文字。例如: 某某研習班 、 某某事務所 、 某某社區 、 某某商社 、 某某聯盟等。 經 濟 部31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續續) 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 商業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單字。 二、

23、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 四、業務種類或商品名稱。 五、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明定商業之特取名稱使用之限制。 第十二條 商業之所營業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載明: 一、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 二、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 明定所營業務載明之方式。 第十三條 商業之所營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 一、違反公序良俗。 二、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者。 三、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者。 四、政府依法實施專營者。 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明定所營業務不得為預查登記之情形。 經 濟 部32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草案(續續) 條文 說明 第十四條 預查申請案之審核 , 就名稱部分應為准駁之核定;就所營業務部分,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記載得為修正之核定。 商業名稱違反本準則第五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應予駁回。 所營業務違反本準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者,應予駁回。 明定預查申請案審核處理原則。 第十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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