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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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界内。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是指 *授权 专业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 位人员在履行*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时,均视为 *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人员。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三包”是指包公共秩序、包环境卫生、 包*区绿化。第二章*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第四条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部门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监管与居民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

2、行 行政主管部门、居民(企事业单位)、成员单位、环卫办(环境卫 生承包人)、居民委网格员、栋户长(楼长)、作风监督巡视小组“七位一体”的管理体制。*成立*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为组长,*畐弭只为副组长。住建、城管、环卫、园林、交通运输、公 安交警及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能分工,正确地履行各自的职责。 选配栋户长、楼长、“五老人员”作风建设巡视小组是经*批准 的,参与*容和环境卫生监管工作。*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领导包片责任制度、考核制度,要 按照各自分工抓好*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视财力情况对*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投入必要的资金。*在职人员有义务参加*环境卫生集中整治行动,有关部门每

3、年可组织党员干部开展一次以捡拾白色垃圾、帮助孤寡老人或行动不 便的残疾人清理环卫的主题实践活动。第五条规范门前“三包”行为。明确单位和个人门前三包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其责任区域内均有履行包卫生、 包绿化、包秩序的义务,并达到“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第六条按照地上物权属确定*容和环境卫生管辖范围,地 上物权属所有者是*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责任人,责任人有权要 求使用人管理*容和环境卫生,更有义务监督使用人管理环境卫 生。*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 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环境卫生承包人必须按照*相关部 门的要求及本办法规定履职尽责。*容和环境卫生

4、责任人或管理界限不明确的,由城管局、环卫办、园林办共同确定,并由城管 局以书面告知。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区环境整洁,保持良好环境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有监督*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和义务、权利和责任,有检举破坏*容*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及公共设施行为的义务、权利和责任。*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成员单位有监督管理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 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三章*容*貌管理第八条在*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在主要街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二)在*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三)在街道两侧

5、和公共 *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的。(四)在道路、广*、公园、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设置牌匾、广告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 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第九条*区的道路、供热、给水、排水、环卫、交通、 照明、电力、电视、通讯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在施工时,必须报请住建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报城管局 备案,在竣工后按照批复部门要求的标准和时间恢复原貌,清除 产生的废弃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坏、迁移、拆除*区公用设施。第十条 *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

6、符合*城镇总体规划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一条 *区建筑物外部装修、新建、改建住房,搭建非 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包括修建桥涵、增设路口等), 须经*住建科、交通科批准后,至肪目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到环 卫办、城管局备案,方可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不得影响*容*第十二条住建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现 *的管理,建设工 程施工要做到文明、安全。按规定设置围墙(栏),堆放材料、摆放机具。竣工后做到料净、*清、沟渠畅通,不得破坏周边的环 境设施。驶出工地的车辆进入街道,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沙,不 得带泥沙行驶。第十三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公园、绿

7、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必须经城 管局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 持设施完好,并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 公用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等影响*容和环境卫生。第十五条坚决取缔以路为市、占道经营等影响*容和环境 卫生的行为。未经城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临街店铺不得 挤占公共区域,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道及广*公园绿地周围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等。经批准从事经营行为的不得影响*容和环境卫生。第十六条未经城管局批准,不得在主次干道上设置早市、 夜市和早餐车,坚决取缔群众反响强烈的影响*容和环境卫生的

8、各类露天烧烤摊点。主次干道由*划定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设置的户外设 施,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标准,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 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形尺寸、材质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并安装牢固。户外设施出现污损、字迹残缺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 维修或者更换;超过设置时限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 恢复其附着体原貌。第十八条 规范固定集贸市*进出口和“临时集市”摆摊设 点行为,城管局会同相关部门引导和监督经营人员进入市*或指定地点从事商业交易活动,对市*容量有限,确需在集贸市 *进出口道路两侧摆摊设点

9、的要规范有序。同时责任人要加强卫生 管理。第十九条未经城管局批准,不得在*区空隙地和居住小区 栽种瓜果蔬菜等。第二十条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吊挂物品。在一定期限内悬挂公益宣传品的, 必须经城管局同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二一条在*区内行驶的车辆,要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及清运垃圾的车辆,必须密封、包扎、 覆盖,避免泄漏遗散。第二十二条严禁带泥机动车辆进入*区,严禁机动车辆随 意鸣笛,严禁违规违章停放机动车辆,严禁机动车辆停放在人行 道上、广*及其它禁止停放区域,严禁大型机动车辆停放在楼区 内。办公区、商业区、居民楼区及其它公共*所允许停

10、放的小型车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保洁作业。第二十三条禁止机动车辆对硬化路面造成破坏,经城管局同意进入*区的链轨式车辆,必须采取稳妥的路面防护的措施。第二十四条*区内设置的各类指示标牌、标志牌、广告牌 等各类设施,须经城管局同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符合有关 设置规范,保持完好、整洁,如出现损毁、移位或丢失的,按照 “谁树立、谁管理、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管护,有关责任人应当 及时维修、更换、清洗。第二十五条 凡在街道两侧及住宅区内的个体经商户或居民 住户,要维护好周围秩序,不得大声喧哗扰民。商贩不得在居民 正常休息时间内高音扰民。第二十六条 从事废品收购业户必须经居民委同意,规划经 营地点,到相关部办

11、理审批手续,方可经营,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严禁在主要街道两侧和居民区内经营。第二十七条 平房区居民生活用柴草要放置在自家院落,为 确保安全、美观,不宜大量堆放,不得堆放在影响*容和环境卫生的公共区域内。单位和居民均有责任和义务履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制度。第四章*区园林绿化管理第二十八条*区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 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园林部门管理;(二)街道绿化、居住区绿化由园林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 同管理;(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按照上述分工及时做好*区绿地、道路两侧树

12、木、草坪、花带、绿篱等进行维护和修剪,及时清理绿地中的垃圾和废弃物, 枯死倒伏树木应当及时伐除和清运,并适时补植。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 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园林部门 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 费。第三十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绿地 建设规划,必须向城管局提出申请,经园林部门审查同意后,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 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 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

13、 园林、林业部门、居民义务栽植、历史遗留无据 可查归属的树木均属国家所有。经园林部门批准,单位出资在单位辖区内或者在园林部门指 定地点自栽自管的树木属单位集体所有。居民个人自费在自己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第三十二条*区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 的原有树木。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必须经园林部门批准,并按规 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补栽两株 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第三十三条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 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须 经园林部门批准,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其指导下进行 修剪,或者由园

14、林部门进行修剪。第三十四条 在*区绿化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树木的行为:剥皮、挖根;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 畜、拉绳晒物;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 挖窖;未经园林部门同意、未采取防护措施擅自点烧干枯物;其 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二)绿地内禁止践踏草坪,损坏设施,晾晒物品,放牧牲 畜,取土采石,倾倒垃圾;开垦种植作物、瓜果蔬菜;占用小区 绿化用地停车、置物;其它有害绿化区的行为。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五条 加强*区公共厕所管理,及时清扫、定期消毒洒灰、清掏。居民室外厕所设置要不影响*容,也要及时消毒洒灰,保持

15、清洁卫生。设置公共厕所的单位,要对公共厕所及时清 理消毒,常年保持清洁卫生。第三十六条 居民住户、企事业单位必须到指定的垃圾点或 垃圾箱内倾倒垃圾。产生的垃圾应做到干湿分开,干物倾倒到垃 圾堆放*或垃圾箱内,不得倒入公共排水系统造成堵塞。第三十七条*环卫办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管 理方案,参加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 审查和验收。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及用地移作他用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 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未缴

16、纳环境卫生费的企事业单 位,向居民垃圾站(点)倒入垃圾的,实行有偿代运。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堆放、 倾倒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生产垃圾应当自 行运送到*指定的*地倾倒,或委托环境卫生清理专业单位有 偿运送到指定的*所。第四一条 工业企业及医院、学校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 废物和危险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和 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公共*所随地吐痰、便溺。(二)公共*所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 废弃物。(三)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 体。(三)严重扰

17、民、污染空气群众反响强烈的露天烧烤经营。(四)在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占用道路、人行道、广 *公园绿地经营性维修、清洗 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六)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 响环境卫生的活动。(七)拾荒人乱扒垃圾箱破坏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三条从严控制各种环境污染,最大限度地减少餐饮业 油烟及燃煤等污染扰民现象。第四十四条 尊重民间风俗习惯,在清明节、七月十五等传统 祭奠节日,统一在十字路口处设置临时烧纸铁箱,最大限度地方 便群众祭奠。第四十五条 居民区内禁止进行规模饲养,按照*禁养区划

18、定范围,必须迁至由畜牧部门指定的畜牧养殖区。饲养的家禽、大中犬类必须实行圈养。病死的牲畜、家禽必须由畜主焚烧或深埋,防止传染病的发 生。宠物在公共*所便溺的,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派出所要按照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加强对犬类的规范 管理,组织相关部门对放养犬和流浪犬进行不定期的清理,不得 影响公共卫生和人民安全。第四十六条 降雪季节,清雪责任人要及时清理,保障安全 畅通。第四十七条 拾荒人员要文明拾荒,翻捡垃圾箱内的丢弃物 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散落垃圾及时清理回垃圾箱内。第四十八条 不得乱泼污水和高楼抛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规定,违反*容

19、*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 *容和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通道、广*公园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 续违法行为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 营器具。(三)在道路两侧及广*公园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 示商品、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在护栏、电线杆

20、、树木、绿篱、文体设施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元的罚款。(五)施工现*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不设置封闭性护栏 或者围墙遮挡的,停工*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六)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或者铺装施工*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七)未对驶出施工现*的车辆轮胎进行清洗,污染道路的, 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不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按每辆车处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拒不 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八)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

21、匾、广告标牌等户外设施的,处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 法强制拆除。(九)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十)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十二)未经批准规模养殖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以每只*元的罚款。(十三)在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依法强制拆除。(十四)宠物在公共*所

22、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元罚款。(十五)未按规定收集、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十六)将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十七)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每车 *元以上 *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十八)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至指定*所处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吨*元的罚款。(十九)公共*所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 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随地吐痰、便溺 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十)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23、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一)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 恢复原状,并可以暂扣其烧烤设备。(二十二)在露天*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 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垃圾容器 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二十三)占用道路、广*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 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十四)从事室外(不含集贸市 *内)畜禽屠宰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有违法所

24、得的, 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二十五)对损坏各类城镇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管部门 或其他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 *元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 城镇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犯构成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三)收费、收缴罚款未使用专用票

25、据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五十一条 违反*区绿化管理规定,擅自占用*区绿化用 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 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还应当负赔偿责任。(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 *元至*元罚款;(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至*元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者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元至*元罚

26、款。其它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黑 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相关条款执行。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实行“黑名单制”,对列入黑名单的,将不再享受*在权限范围内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并通报曝光,情节严重、性 质恶劣的将通过法律渠道诉讼解决。第五十三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或 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五十四条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 任。第七章附 则第五十五条 对破坏各类环城镇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被 现*抓获的、或经举报后被相关部门及时抓获的,按处罚额度的 一半,对抓获人或举报人给予奖励。检举其他破坏行为的适当奖 励。相关部门要为举报人保密。第五十六条 城管局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 办法,制定* 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制度 、*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实行领导包片责任制的规定。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科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此前有关文件与此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 法为准。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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