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质污染防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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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質污染防止法(昭和四五 ?一二 ?二五法律一三八)改正 昭四六法律八八 ?昭四七法律八四?昭五一法律四七 ?昭五三法律六八 ?昭五五法律四一 ?昭五八法律五八(昭六一法律六九) ?昭五九法律六一 ?昭六O法律九O ?平元法律三四?平二法律三八?平五法律九 二?平七法律七五 ?平八法律五八第一章 總則(目的)第一條 此法,是為了限制從工廠及企業場所排至公共水域的水及滲透到地下的水,同時推 動生活排水對策的實施,進而防止公共水域及地下水水質的污染(包含水質以外水 的狀況的惡化。以下相同)以保護國民健康、保全生活環境,並訂定關於因從工廠 及企業場所排出的污水及廢水而危害人類健康,其工廠及企業場所應

2、負之責任,謀 求保護被害者為目的。(定義)第二條 在此法律所謂的公共用水域為提供河川、湖泊、港灣、沿岸海域、其他公共用 之水域及提供此接續之公共溝渠、灌溉用水路、其他公共用水路(地下水道法(昭 和三十三年法律第七十九號)第二條第三號及第四號所規定的公共地下水道及流域 地下水道,去除在同一條第六號所規定設置結束處理場(包含接續其流域之地下水 道的公共地下水道) 。2、在此法所謂特定設施為具備有下述各號之任何一個要件之污水,又,廢水 之排出設施,為法令所訂定之事項。一、包含含有鎘等其他關係到人類健康而產生的物質而訂定之法令。二、以化學氧要求量及其他水的污染狀態(含有因熱而異之物質,除了前號所 規定

3、的物質。)所顯示項目,有危害生活環境關係之法令所訂定的項目。3、在此法所謂指定地區特定設施為對於第四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指定水域 的水質,以前項第二號所規定程度的污水或廢水的排出設施為主,在法令所訂 定之設施同條的第一項所規定的設置於指定地區之項目。4、在此法所謂儲油設施為儲存重油及其他法令所訂定之油類(以下單稱為油),以及含有油之水的處理設施(特定設施除外)所訂定之項目。5、在此法所謂排出水為設有特定設施之工廠或企業場所(包含指定地區特定 設施。以下相同)所排出到公共用水域之水。6、在此法所謂污水等為從特定設施排出的污水或廢水。7、在此法所謂特定地下滲透水為含有將第二項第一號所規定之物質(以

4、下稱 為有害物質。)從設置在其設施製造、使用或處理之特定設施 (以下稱為有 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 。)的特定企業場所(以下稱為有害物質使用特定企業 場所。)滲透至地下之水中關係到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之污水等項目。8、在此法所謂生活排水為煮飯、洗衣、沐浴等產生於人類生活中,排至公共 用水域之水。*兩項本文的法令=令一 一號的法令=令二二號的法令=令三三項的法 令=令三之二第二章 排出水的 排出規定等(排水基準)第三條 排水基準為針對排出水的污染狀態(包含因熱而異之物質。以下相同) ,總理府令所 訂定之法令。2、前項之排水基準為於因有害物質的污染狀態,針對排出水內所含的有害物質量 來訂定有害物質種類

5、個別所容許限度,及其他污染狀態,針對前條第二項第二 號所規定之項目所訂定容許限度。3、在縣市政府可從相關縣市政府的區域所屬的公共水域當中,由自然、社會的條 件來判斷有因第一項的排水基準,認定無法充分保護人類健康或保全生活環境 之區域出現時,針對於排向其區域之排出水之污染狀態,遵從法令所訂定之基 準在條例中,訂定比同項排水基準所應該適用之同項排水基準,其認定之容許 限度更嚴格的排水基準。4、在前項的條例中,應該要一併表明相關區域的範圍。5、縣市政府在因第三項規定訂定排水基準時,相關縣市政府,應事先通知環保署 長官及相關縣市政府。* 總理府令二訂定排水基準的總理府令法令二令四 條例自治二【2】【3

6、】?一四(關於排水基準之勸告)第四條 環保署長官可在防止公共水域水質的污染,特別是認定有必要時,對於縣市政府前 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的排水基準,又依同項規定所訂定之排水基準座變更時作出勸 告。(總量削減基本方針)第四條之二 內閣總理大臣因訂定 ,人口及產業的集中等 ,伴隨生活或企業活動所排出之水, 大量的流入廣泛的公共用水域(只限於大部分包圍在陸岸的海域。)同時在第 三條第一項,另第三項的只有因排水基準的環境基本法(平成五年法律第九十 一號)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無法確保關於水質污濁環境上,認定條件的基 準(以下稱為水質環境基準 。)水域,第二條第二項第二號所規定項目中其 化學氧要求量其他法令所

7、訂定項目(以下稱為指定項目 ),個別在法令所訂 定(以下稱為指定水域 。)並謀求指定項目的水質污濁防止,以對於指定水 域有關的水質污濁的地區,個別的由法令所訂定地區 (以下稱為指定地區。) 用指定項目所表示的污濁負荷量(以下單稱為污濁負荷量 。)之總量的削減 有關的基本方針。2、在總量削減基本方針,以其削減目標、目標年度,其他污濁負荷量之相關 總量的削減,訂定基本事項。再此時,關於削減目標,應對於相關指定水 域,相關指定項目確保相關水質環境基準為目的,第一號所提到總量在年 度目標年度中,第二號所提到總量,訂定第三號的削減目標量。一 流入相關指定水域之水的污濁負荷量之總量二 對於前號所揭示之總量

8、,從法令所訂定的地方來斟酌,在相關指定區 域人口及產業的動向,污水或廢水處理的技術水準,地下水道的維護之 洞察等,圖謀實施的可能限度以中削減時的總量。三 相關指定地區中,對於排至公共用水域水的污濁負荷量,依照發生來 源別及縣市政府別的削減目標量 (以中間目標訂定削減目標量時,包含 其削減目標量。)3、內閣總理大臣必須要在第一項水域的訂定法令,另同項地區的訂定法令制 定或改廢立案的同時,採納相關縣市政府的意見。4、內閣總理大臣在訂定總量削減基本方針,或想要變更時,除了採納相關縣 市政府之意見外,要經過公害對策會議的討論。5、內閣總理大臣在訂定總量削減基本方針,或想要變更時,必須通知相關縣 市政府

9、。* 一項的法令訂定項目=法令四之二 法令訂定水域=令四之三 法 令訂定地區二令四之四 二項的法令二令四之五 第四條之三 縣市政府要在指定地區,以總量削減桑真為基準,為了達到前條第二項第三號 的削減目標而訂定計劃(以下稱為總量削減計劃 )。2、在總量削減計劃中,訂定在下述各號所揭示事項一 發生來源別的污濁負荷量之削減目標量二 前號之削減目標量的達成途徑三關於其他污濁負荷量的總量削減的必要事項3、縣市政府在訂定總量削減計劃時,要採納相關鄉鎮村長的意見,並得到內 閣總理大成的承認。4、內閣總理大成在承認前項所揭示事項時,必須經過公害對策會議的討論。5、縣市政府在訂定總量削減計劃後,必須公告其內容。

10、6、前三項之規定,事稕備用於總量削減計劃之變更時使用。(推動總量削減計劃的達成)第四條之四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致力於總量削減計劃達成的講舉。(總量章程基準)第四條之五 縣市政府對於指定地區,在指定區域內的特定企業場所,從總理府令所訂定規 模以上的(以下稱為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地方,排出的排出水污濁負荷 量,需以總量削減計劃為主,依照總理府令訂定的地方,來訂定總量章程基準。2、縣市政府對於重新設置有特定設施之指定地區企業場所(包含在工廠或企 業場,因所設置或架構特定設施變更,重新成為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 及對於重新設置的指定區域內企業場所,可訂定以總量削減計劃為主,由 總理府令頒定,適用各各前

11、項之總量章程基準,之特別的總量章程基準。3、第一項又前項的總量章程基準,為指定地區企業場所之相關指定地區內企 業場所,所排出的排出水的污濁量來訂定容許限度。4、縣市政府在訂定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總量章程基準的同時,需公告。在變更 或廢止時,也需公告。*一項的總理府令所訂定之規模=規則一之四總理府令所訂定總量章程基準=規則一之五【1】【3】【4】 二項的總理府令二規則一之五【2】【3】【4】(特定設施的設置申報)第五條 從工廠或企業場所排水至公共用水域者,要設置特定設施時,應依總理府令規定, 須向都到縣市政府申報下述項目一姓名或名稱、住址和法人時期代表者姓名二工廠或企業場所的所在地三特定設施的種類四

12、特定設施的構造五 特定設施的使用方法六污水等的處理方法七 排出水的污染狀態計量(包含指定地區內的工廠或企業闖所有關吸食,依排水 系統別之污染狀態及量)八其他總理府令所訂定之事項2 從工廠或企業場所排到地下之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之污水(包含以處理)之 水使其滲透者,要設置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時,在總理府令訂定時,須向都 到縣市政府申報下述項目一 姓名或名稱、住址和法人時期代表者姓名二 工廠或企業場所的所在地三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的種類四 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的構造五 有害物質使用特定設施的使用方法六 污水等的處理方法七 特定地下滲透水滲透方法八 其他總理府令所訂定之事項* 一項本文中的總理府令二

13、規則三【3】【4】 八號的總理府令二規則三【1】二項本文中的總理府令二規則三【3】【5】 八號的總理府令二規則三【2】申報書的提出數二規則二 受審書二規則六罰責二法三二?三四(經過措施)第六條 一個設施成為特定設施邊際時(指定地獄特定設施除外 .以下在此項中相同)且設置 此設施者(包含設置施工者) ,將排出水排出貨將特定地下水滲透者,務必在相關設 施成為特定設施之當天起三十天內,將各各在總理府令規定下,前條第一項各號令 第二項各號所揭示的事項,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在此種情況下,對於相關設施所 已指定地區特定設施之前條第一項之次項(包含適用於瀨戶內海環境保全特別措施 法(昭和四十八年法律第百十號

14、)第十二條之二的規定,另湖泊水質保全特別措施 法(昭和五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一號)第十四條之規定時)之規定提出申請時,相關 申請提出者將認定為其相關設施申請人。2、一個設施成為指定特定設施邊際時,且設置此設施者(包含設置施工者在此相 中相同),或一個地區成為指定地區邊際時,且設置此設施者將排出水排出者, 務必在相關設施成為指定地區特定設施之當天起三十天內,將各各在總理府令 規定下,前條第一項各號令第二項各號所揭示的事項,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在此種情況下,對於相關設施所已指定湖泊水質保全特別措施法第十四條之規 定,認定為指定地區特定設施之設施時,適用前條第一項各號令第二項各號所 揭示的事項,向縣市

15、政府提出申請時,相關申請提出者將認定為其相關設施申 請人。3、第四條之二第一項,在實施法令訂定相關地區,設置特地設施者(包含施工只 及前條應規定提出申請之申請人且未開始開工者)將排出水排出者,務必在相 關法令實施當天起六十天內,在總理府令規定下,向縣市政府做排出水之排出 系統的污染狀態及量的申請。* 一項總理府令二規則三【1】【3】 三項的總理府令二規則四【2】【3】 申 報書的提出數=規則二 罰責二法三三1 ?三四(特定設施構造等變更申請)第七條 依第五條令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關於要變更該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號到第八號 只所揭示之事項令同條第二信第四號到第八號只所揭示之事項時,在總理府令規定

16、 下,務必將此主旨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總理府令二規則五申報書的提出數二規則二 受理書二規則六 罰責二法三二?三四(計劃變更命令等)第八條 縣市政府,在收到第五條前條之規定的申請時,並認定該排出水的污染狀態為相關 特定企業場所之排水口(以下稱為排出水之排出場所。以下相同)所關係到該排出 水之排水基準(稱為第三條第一項之排水基準(包含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排 水基準)以下簡稱為排水基準 )無法適用時,另認定特定地下滲透水含有有害物 質,並相關到總理府令訂定要件時,從申請受理日起限定於六十天內,對於提出該 申請之申請者,可廢止該申請相關特定設施之構造,或是使用方法或是污水等處理 方法相關計劃變更

17、(包含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之相關計劃廢止。)令弟五條之規定 申請相關特定設施之相關設置計劃。*總理府令二規則六之二 罰責二法三O ?三四第八條之二 縣市政府在收到,第五條令弟七條規定所提出申請時,對於相關申請,設置特 定設施在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包含工廠或企業場所內,設置相關特定設施另 變更構造等,成為重新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認定從相關指定地區內企業場 所,所排出之排出水的污濁負荷量,不適合於總量章程基準時,在該申請受理 日起六十天內限定內,對於相關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之設置者,可下令採用相 關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之污水令廢水處理方法改善,及其他必要措施。*罰責法三O ?三四(實施限制)第九條 依

18、第五條之規定申請者 ,令第七條規定申請者 ,在未超過其申請受理日起六十天後, 無法做各項申請相關特定設施的設置,或其申請相關特定設施的構造或始或污水頂 處理方法的變更。2、縣市政府在認定,依第條令第七條規定提出申請相關事項之內容適用時,可將 前項規定期間縮短。*罰責二法三三2 ?三四(姓名變更等申請)第一。條 第五條令弟六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只,其申請之相關第五條第一項第一號或第二號、或同條第二項第一號、或第二號所揭示事項有變動時,另申請 相關特定設施使用廢止時,從該日起三十天內,必將其主旨向都道府縣知事提出 申請。*姓名變更等的申請=規則七申請書提出數二規則二 罰責二法三五五(繼承

19、)第一一條 可從依第五條另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提出申請之申請者,承受相關特定 設施,另借入者可繼承相關特定設施之相關申請之申請者之地位。2、對於依第五條另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提出申請之申請者發生繼承或 合併時,繼承人或合併後存續法人或者是因合併而設立之法人,可繼承提出相 關申請人之地位。3、依前二項規定,繼承第五條另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提出申請之申請 者之地位之繼承者,需在該繼承日起三十天內,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4、取得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之承受,或者是介借入、或者是繼承、或者是合併之 人,對於適用第八條之二、第十三條第三項另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時,可繼 承相關指定內事業

20、場之設置者的地位。*繼承的申請二規則八申請書的提出數二規則二 罰責二法三五(排出水排出限制)第一二條 將排出水排出者,排出水必須符合,污染狀態相關特定企業場所,排水口之排水 基準的排水。2、前項的規定,當有意設施設置在特定設施(指定地區設施除外。以下在此項中 均相同)邊際時,對於此設置者(包含施工者)在相關設施設置工廠另企業場 所所排出之水,在相關設施成為特定設施日起六個月內(有相關設施法令所訂 定者一年內。)並不適用。但是,以成為相關設施之特定設施工廠,也就是相 關工廠或是企業場所為特定企業場所,以及在適用於該者之地方公共團體之條 例規定(相關規定之違反行為無處罰規定時除外) ,則不在此限。

21、3、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有一設施成為指定地區定設施時,在指定地區設置其設施 者(包含施工者,此項以下相同。)另有一設施成為指定地區定設施時,在指 定地區設置其設施者,設置有相關設施在工廠、企業場所內所排出的水,在相 關設施成為指定地區特定設施日起或是相關地區成為指定地區日起年內不適 用。但是,以成為相關設施之特定設施工廠,也就是相關工廠或是企業場所為 特定企業場所,以及在適用於該者之地方公共團體之條例第一項規定(相關規 定之違反行為無處罰規定時除外) ,則不在此限。*二項的法令二令五 罰責二法三一【1】1【2】?三四(總量章程基準之遵守義務)第一二條之二 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之設置者,必須遵守,相

22、關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之相關總量章程基準。(特定地下滲透水滲透限制)第一二條之三 從有害物質使用特定企業場所將水排出者(包含使其滲透到特定地下水之人),基於地八條之總理府令的規定要件,不可讓特定地下滲透水滲透。 (改善命令等)第一三條 縣市政府認定,排出水之排出者所排出之水,該污染狀態不符合相關特定企業場 所之排水口中排出基準時,對於該者須限定期限,將特定設施構造、或是使用方 法、或是污水等處理方法加以改善,或者下令其特定設施使用者或者是排出水的 暫停始用。2、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的規定,對於前項規定命令之準備。3、當縣市政府認定,排出水之排出者所排出之水,該污染負荷量不符合總量章 程基準時,

23、對於相關排出水之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的設置者,須限定期限, 將在相關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的污水或廢水的處理方法加以改善,並可下令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4、前項的規定,對因法令訂定第二條第二項、或是第三項的設施所訂定法令, 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的地區所定之法令,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的規模所定的總理 府令之改正,而重新成為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之工廠及企業場所,在相關工 廠或企業場所成為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日起六個月內,應不適用。*罰責二法三O?三四第一三條之二 當縣市政府認定,對於第十二條之三所規定者,不符合第八條之總理府令所訂 定之滲透到相關特定地下水滲透時,可對於該者須限定期限,將特定設施(指 定地區特定設施除

24、外。以下在此條內皆相同。)構造、或是使用方法、或是污 水等處理方法加以改善 ,或者下令其特定設施使用者或者是特定地下滲透水的 暫停始用。2、前項的規定,當有一設施設置在特定設施邊際時,對於此設置者(包含施 工者)在相關設施設置工廠另企業場所所排到地下滲透之水,影響到相關 污水等(包含處理此項目) ,在相關設施成為法令定訂設施日起六個月內 (有相關設施法令所訂定者一年內。)並不適用。但是,當相關設施成為 其水滲透至地下時,及適用於該者之地方共團體條例裡,對於其水有相等 之相關規定時(應相關規定而違反命令行為,無處理規定時除外。)則不 在此限。*罰責二法三O ?三四(指導等)第一三條之三 縣市政府

25、對於應為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排出水之排水者以外排水者,竟而造成 指定地區之公共用水其污水、廢水其他污濁負荷量增加時,為了達到總量削 減計劃為目的可適時提出必要之指導、建言及勸告。(排出水污染狀態的測量) 第一四條 將排出水排出,另讓特定地下滲透水滲透者,因應總理府令規定,必須測量相關 排水或者是特定地下滲透水之污染狀態,並將其結果加以紀錄。2 適用於總量章程,從指定地區企業場所將水排出者,因應總理府令規定,必 須測量相關排水之污濁負荷量,並將其結果加以紀錄。3 前項之指定地區內企業場所設置者,必須事先依總理府令規定,向都道府縣 知事申請其污濁負荷量之測量手法。變更其污濁負荷量之測量手法時,也一 樣

26、要申請。4 將排出水排出者,必須考慮其相關公共水域水質的污濁狀態,適當提出方法 用於相關特定企業場所之排水口位置,其他排水口位置。*一項的總理府令=規則九 申報書的提出數二規則二 罰責二法三三3 ?三四?三五 (事故時措施)第一四條之二 特定企業場所之設置者,對於在相關特定企業場所,特定設施的破損及其他 事故的發生,有害物質或含油之水從相關特定企業場所排至公共水域,或是 因滲透至地下進而危害人類健康、生活環境時,必須馬上在針對含有有害物 質防止繼續排出滲透的應急措施檢受同時,迅速將其事故狀況及講授之因應 措施概要,向縣市政府提出申報。2、在特定企業場所以外之工廠,或是在企業場所設置儲油設施(以

27、下此條 內稱為儲油企業場所 。)之設置者,當在相關儲油企業場所,儲油設 施的破損及其他事故的發生,含油之水從相關儲油企業場所排至公共水 域,或是因滲透至地下進而危害生活環境時,必須馬上在針對含油之水 防止繼續排出滲透的應急措施檢受同時,迅速將其事故狀況及講授之因 應措施概要,向縣市政府提出申報。3、當縣市政府認定,其特定企業場所的設置者,或是儲油企業場所等設置 者,無講授前兩項應急措施時,可夏令其相關者,講授相關應急措施。*罰責二法三一【1】2?三四(關於地下水水質淨化之措施命令等)第一四條之三 縣市政府認定在特定事業場所,發生含有與有害物質相當之物質的水時 ,及因 滲透至地下進而危害人類健康

28、,產生被害者或恐生被害者時,必須依照總理府 令之規定,防止其被害發生,需對相關特定企業場所之設置者(包含繼承及合 併而繼承其地位者。) ,應訂定期限,下令就地下水水質淨化,採取措施。但 是,該者,與發生相關滲透時,其相關特定企業場所之設置者不同時,則不在 此限。2、對於前項本文之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同項發生滲透的相關特定企業場所之 設置者(包含繼承及合併而繼承其地位者。) ,可下同項措施之命令。3、特定企業場所之設置者(包含因特定企業場所或其他用地將與承讓、或是 承租、或是繼承、或是合併而取得其地位者) ,在街道相關特定企業場所 之前項貴訂的命令時,必須協助相關命令的因應措施。*總理府令=規則九

29、之三 罰責=法三O ?三四第二章之二 推動生活排水對策(國家與地方公共團體的責任與義務)第一四條之四 鄉鎮村(含特別區。以下在此章內相同。) 必須在防止生活排水排至共水域, 進而造成之水質污濁為前提,計劃其必要對策為目的(以下垂生活排水對 策。),對降低公共水域水質污染的負荷量的設施 (以下稱為生活排水措施。) 來做維護,並培育七生活排水對策之啟發指導員,及致力其他生活排水對策 的實施。2、縣市政府也必須致力於,生活排水對策的廣域的實施,及進行鄉鎮村其 生活排水對策的實施與綜合的調整。3、國家在普及生活排水排至公共水域,其水質污染的相關知識,同時,也 要致力推動地方公共團體進行生活排水對策的實

30、施時,提供技術上以及 財政上的所必要協助。(國民的責任與義務)第一四五條之五 任何人,也因保全公共水域水質,在料理屑,廢食用油等處理,及洗滌濟 的等由心來適當、正確的使用,在同時,也要協助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 實施生活排水對策。(生活排水排出者的努力)第一四條之六 生活排水排出者,除了要以下水道法其他法律規定為基準,採取生活排水的 措施之外,也要致力於影響公共水域水質,其減低生活排水污濁負荷量設施 的投資及維護。(生水排水對策重點地區的指導等)第一四條之七 縣市政府知事在認定如下述所揭示,防止在公共水域中因生活排水的排出, 造成相關公共水域水質的污濁,必須推動實施生活排水對策時,必須指定與 其

31、相關公共水域有關之縣市政府區域內,為生活排水對策重點地區。一、在無法確保水質環境基準,或無確保之公共水域二、前號所揭示之外,按照自然及社會條件,為進行水質保全,特別是重要 的公共水域水質污濁,有顯著的進行。2、縣市政府在指定生活排對策重點地區時,需事先聽取相關鄉鎮村長之意 見。3、在指定生活排水對策重點地區時,有關係到公共水域及跨越其胎縣市政 府區域時,縣市政府知事,必須先以其主旨,通知其他縣市政府。4、縣市政府指定生活排水對策重點地區後,公告主旨同時,也要通知含有 相關生活排水對策重點地區的鄉鎮村(以下稱為生活排水對策推動鄉 鎮村0 )。5、需依照前三項之規定,準備其生活排水對策重點的變更。

32、(策劃生活排水對策推動計劃等)第一四條之八 生活排水對策推動鄉鎮村,需訂定(以下稱為生活排水對策推動計劃)推動 生活排水對策重點地區之生活排水對策的實施計劃。2、在生活排水對策推動計劃中,需訂定下述之事項。一、關於生活排水對策實施的基本方針二、關於生活排水處理設施維護事項三、關於生活排水對策之相關啟發事項四、關於其他生活排水對策實施的推動及必要事項3、在生活排水對策推動鄉鎮村要決定生活排水計劃時,必須與相關生活排 水對策重點地區內的其他生活排水對策推動鄉鎮村相互提攜。4、生活排水對策推動鄉鎮村在決定生活排水計劃時,需事先通知指定其生 活排水對策重點地區之縣市政府知事。5、接受前項的通知之縣市政

33、府,需對相關鄉鎮村之生活排水對策推動來相 關建言,在推動其對策認定有必要時,需即時朵座一勸告之動作。6、生活排水對策推動鄉鎮村在訂定生活排水對策推動計劃時,需公告其內 容。7、從第三條到前項為止的規定,要針對生活排水對策推動計劃的便工作準 備。(生活排水對策推動計劃的推動)第一四條之九 生活排水對策推動鄉鎮村,為謀求相關生活排水對策重點地區內,其他的生 活排水對策推動鄉鎮村之提攜,需遵從生活排水對策推動計劃所訂定之生活 排水對策的實施,基本方針,並致力於繩活排水處理設施的維護,關係生活 排水對策之啟發其他生活排水對策的實施,做講授必要的措施。(指導等)第一四條之一O 生活排水對策推動鄉鎮村之長

34、認定,為了推動生活排水對策推動話的需要 可適時的對生活排水對策重點地區之排水者作指導、建言及勸告。第三章 水質的污濁狀況的監視等(時常監視)第一五條縣市政府必須時常監視公共水域及地下水水質的污濁狀態。(測量計劃)第一六條 縣市重府每年,與國家地方行政機關之長官協議,做成相關縣市政府之區域所屬共水域及在相關區域下的地下水水質測量計劃(以下稱為測量計劃) 。2、在測量計劃中,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的實行,對於相關公共水域及地下水水質的測量,其必須測量事項、測量地點及方法何其他必要事項的訂定。3、環保署長官為了要掌握個別指定水域,其流入相關指定水域中,水的污濁負荷量之總量,可指定測量計劃座持後,為限市政

35、府知事為主要根據。4、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要進行遵從其測量計劃來測量相關公共水域及地下水, 並將結果送至縣市政府。(測量的協助)第一六條之二 地方公共團體之長官認定有必要進行前條第四項,地下水水質的測量時,對 於井戶的設置者,也可以要求協助測量地下水水質。(公佈)第一七條 縣市重府必須公佈,相關縣市政府所屬之公共水域及相關區域,其地下水水質的 污濁狀況。(緊急措施)第一八條 縣市政府對於相關縣市政府區域所屬,公共水域一部份區域有異常的缺水,其他 按照這個為事由而有顯著的公共水域水質污濁,關係到人類健康及生活環境,並 有產生被害的可能性,在法令訂定的時候發生相關事態時,在將該事態讓眾人知 道同時

36、,依照總理府令所規定,對於使其事態發生於相關一部地區之排水者,必 須定訂期限,下令將排水量減少,或做其他必要措施。*法令二令六 總理府令二規則一O 罰責二法三一【1】2 ?三四第四章 損害賠償(無過失責任)第一九條 伴隨工廠或企業場所中企業活動,有害物質之污水或廢水所規定的狀態排出或滲 透到地下,進而造成危害人類生命或傷害身體時,對於排出或是滲透到地下的企 業者,必須負起因此而造成的損害。2、當有一物質重新成為有害物質時,前項的規定適用於,對於其物質成為有害 物質日後,含有相關物質的污水或廢水的狀態下排出貨滲透至地下時的損害 第二O條 在前條第一項所規定損害有兩個以上之企業者的有害物質之污水,

37、或含有廢水狀 態下排出滲透到地下,對於適用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太大相關損害發生,與 認定企業者時,法院可斟酌該者損害賠償的額度。(對於賠償的斟酌)第二O條之二關於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損害發生,天災及其他不可抗拒力之多種原因 發生時,法院可斟酌該者損害賠償的責任及額度。(失效時限)第二O條之三 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如果被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得知損害及賠償義務者時起,三年內沒有請求時,會因時限而失效。從損 害發生時到二十年經過後,也與上述相同。(其他法律的適用)第二O條之四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損害賠償之責任的礦業法(昭和二十五年法律 第二百八十九號)另,關於水洗炭業

38、之法律(昭和三十三年法律第百三十四 號)可適用時,將依相關各法律而定。(適用除外)第二O條之五 此章的規定並不適用於,企業者在進行業務時之從事者在業務上的負傷、疾病及死亡等。第五章 各種細則(縣市政府環境審議會之調查審議)第二一條 關於縣市政府區域所屬的公共水域,及在相關區域下的地下水水質污濁防止之重 要事項,縣市政府環境審議會,需因應縣市政府知事的諮詢,調查審議,並可敘 述縣市政府知事之意見。2、在前項的情況下,遵從法令所訂定之基準,在環境基本法第二項的條例中, 要進行前項事務時,要先由必要的縣市政府環境審議戶的組織,以及相關營 運訂定。*法令=令七(報告及檢查)第二二條 縣市政府在實行本法

39、律時所必要的限度下,依照法令的規定,對於特定企業場所 設置者,又,有設置者之人,要要求提出特定設施狀況、污水等處理方法及其他 相關報告,或者向職員要求進入特定企業場所,檢查特定設施等其他事項。2、縣市政府在實行本法律時所必要的限度下,伴隨指定地區中企業活動之公共 水域,成為其污水、廢水其他污濁負荷量的增加原因之物將以排出者(排出 水之排出者除外。),對於法令的規定,可要求提出污水、廢水等處理相關報 告。3、根據第一項規定進入檢查的職員,務必攜帶身分證明,並向關係人提出此證 明。4、根據第一項規定進入檢查的權限,不可解釋為認定犯罪抽查。*一項的法令二令八【1】【3】 二項的法令二令八【4】進入檢

40、查之身分證書二規則一一 罰責二法三三4 ?三四(適用除外等)第二三條此法的規定並不適用於,因放射性物質而造成的水質污濁及防止。2、關於下述的表格內所揭示者,同表中所揭示的企業場所及設施,並不適用同表下欄的規定,依礦山保安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七十號)、電氣事業法(昭 和三十九年法律第百七十號)、海洋污染及海上災害防止相關法律 (昭和四十 五年法律第百三十六號)之關規定而異。一在礦山保安第八條第一項所規疋之 建築物、工作物其他設施(以下稱為礦 山設施。)下設置特定設施同法第二條 第二項本文規定從礦山排出排出水,及 滲透特定地下滲透水者相關礦山從第五條到第十一條為止,第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第十

41、三條之二第一項, 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及第三項,並列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 第二項二 在礦山設施設置儲油設施等礦山保 安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礦山(除了 前號礦山)之設置者相關礦山第十四條之二三電氣事業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號 所規定電氣工作物(以下稱為電氣工作 物)中特定設施設置工廠及企業場所排 出排出水,及特定地下滲透水之滲透者相關特定設 施從第五條到第十一條為止,第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及第三項,並列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 第二項四在電氣工作物設置儲油設施等工廠 及企業場之設置者相關儲油設 施第十四條之二五海洋污染及海

42、上災害防止相關法律 第三條第十四號所規定廢油處理設施(以下稱為廢油處理設施。)中特定 設施設置工廠及企業場所排出排出水, 及特定地下滲透水之滲透者相關特定設 施從第五條到第十一條為止,第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及第三項,並列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 第三項六 廢油處理設施中設置有儲油設施工 廠及企業場所之設置者相關儲油設 施第十四條之二七海洋污染及海上災害防止相關法律 第三八條第三項所規定海洋設施(廢油 處理設施除外以下稱為海洋設施。) 中特疋設施設置工廠及企業場所排出排 出水,及特定地下滲透水之滲透者相關特定設 施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

43、項(同條第 一項的規定只限於含油之水)八在海洋設施設置儲油設施等工廠及 企業場之設置者相關儲油設 施第十四條之二3、關於前項規定以法律為基準擁有權限之國家行政機關首長(以下在此條稱為行政機關首長。),在收到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項和第十 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當於礦山保安法及電氣事業法的規定,關係到前項規定 特定設施許可,或是認可之申請和已經有申請時,在其許可或是認可的申請 何以身相關事項中,因向其企業場所所在地之管轄縣市政府通知相關事項。4、縣市政府認定因第二項所規定,特定設施排出水及特定地下滲透水為起因而 造成公共水域及地下水水質的污濁,進而影響人類健康及生活環境時,可對 行政機

44、關首長申請,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十三條第一項、或是第三項、 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和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或是第二項之規定相當於礦山 保安法及電氣事業法的規定(在海洋污染法及海上災害防止相關法律,第八 條及第八條之二規定相當於同法規定),提出因應措施。5、行政機關首長,因前項規定而申請時講授措施,要通知相關縣市政府。(資料的提出與要求等)第二四條 環保署長官在認定為達成此法律目的時,對於關係地方公共團體之長官,可要求提出必要資料及說明。2、縣市政府在認定為達成此法律目的時,對於關係行政機關首長及關係地方公 共團體之長官,可要求提出必要資料及其他協助,以及陳述公共水域及地下 水水質污濁防止之相關意見

45、。3、河川管理者(河川法(昭和三十九年法律第百六十七號)第七條規定稱為河 川管理者。),港灣管理者(港灣法(昭和二十五年法律第二百十八號)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稱為河川管理者。)及其他進行公共水域管理朱法令認定者, 對於本法律的實施,在相關公共水域有認定管理上的必要時,對於縣市政府, 可陳述相關公共水域水質污濁防止的意見。*法令=令九(國家的援助)第二五條國家為了投資公共水域及地下水水質的污濁防止,需周旋特定企業場所污水等處 理設施的設置,以及改善之資金,提供技術性的建言及援助。2 為了講述前項措施,對其中小企業者加以關照。(研究的推動等)第二六條國家必須致力污水等處理相關技術研究,污水頂影響人類

46、健康及生活環境的研究,推動其他翁共水域及地下水水質污濁的防止,將其結果加以普及。(經過措施)第二七條 此法律的規定為基準制定命令,可訂定以及改費時在其命令中,其制定及伴隨改 廢合理的必要,於判店內,所要的經過措施(包含罰責內的相關經過措施。)。(事務的委託等)第二八條 依此法律的規定縣市政府知事權限的所屬事務(第四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條之五 第一巷及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四條之八第五巷並列第十六條第一 項所規定事務除外。),因法令規定,可委任法令所認定市之長官。2 前項的法令認定市之長官,要將此法律實行時必要的事項總理府令所認定的 東西,通知縣市政府知事。*法令=令一O總理府令=規則一

47、二(與條例朵關係)第二九條此法律得規定,並不是要妨礙地方公共團體坐下一個揭示事項之相關所必要的章 程的訂定。一、對於排出水,因第二條第二項第二號所規定項目顯示水的污染狀態以外的水 污染狀態(因有害物質除外。)的事項。二、對於特定地下滲透水,因有害物質污染狀態以外水的污染狀態,相關事項。三、對於從特定企業場所以外的工廠及企業場所,排至公共水域的排出水,因有 害物質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號所規定項目,顯示的水的污染狀態相關事項。四、對於從特定企業場所以外的工廠及企業場所,滲透至地下的水,因有害物質 顯示的水的污染狀態相關事項。第六章 罰責第三。條 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一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巷,第一三條之

48、二第一巷及第時四條之三第一項,或者是第二項規定違反命令者,懲處一年以下,或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三一條 相當於下述各號者,懲處六個月以下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二 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或第十八條規定者2 因過失飯有錢向第一號之罪者,懲處三個月以下監禁,或三十萬元罰金。第三二條 第五條或第七條的規定沒有申報或虛報者 ,懲處三個月已獲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三三條 相當於下述各號者,懲處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未依第六條的規定申報或虛報者二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三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紀錄或虛報紀錄者四 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者是第二項規定報告或虛報報告者,又拒絕、妨礙 同

49、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或是故意躲避者第三四條 法人代表者或法人或是人員代理人,使用人,其他從業者,對於其法人或他人的 業務,有錢四條之違反行為時,除懲處行為者外,對其法人或人就各本條科以罰 款。第三五條 未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報或虛報者,將懲處違章罰款。附則(抄)(實施日期)1 此法律從公佈日起算未超過六個月範圍內,由法令訂定日【昭四六?六?二四一昭四六法令一五三】實施。(關於公共水域水質保全法律等的廢止)2 廢止關於公共水域水質保全法律(昭和三十三年法律第百八十一號)及工廠排水等規章 之相關法律(昭和三十三年法律第百八十二號。以下稱為舊工廠排水等規章法 。)。 附則(昭四七 ?六?二

50、二法律八四) (抄)(實施日期)1 此法於昭和四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實施(經過措施)2 【前略】依第二條的規定改正後的水質污濁防止法第四章的規定,適用於對實施此法後 產生的損害。但是,相關損害【中略】為水質污濁防止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有害物質在此 法實施前排出(包含滲透於地下。)並可由關係者提出相關排出證明( 【中略】包含滲透於地 下。)時,對於相關損害,按以前例子而定。(檢討)3 政府對於因公害的被害者之救濟,對於損害賠償補償章程加入檢討,並以其結果為根基, 快速的講授必要措施。* 措施=健補附則(平八 ?六?五法律五八) (抄)(實施日期)1 此法於平成九年四月一日起實施(經過措施)2 對於特定企業場所含有相當於有害物質之水,在此法公佈日前以滲透至地下時,在相關 滲透時相關特定事業之設置者(包含因繼承或合併承繼其地位者。) ,在此法公佈日為繼續相 關特定企業場所設置者除外,改正後的第一四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的規定,並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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