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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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 1 6号)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 0 0 1年9月2 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 0 0 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0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的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本条例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 废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

2、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 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 体废物。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修缮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 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垃圾的监督管理 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的监督管理工 作。镇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

3、 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 市垃圾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 城市垃圾产生和处理的全过程实行管理,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量,对 已经产生的垃圾,要积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防止污染环境。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天然气、液 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推行净菜进城,限制消费品的过度包装,开展废 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废电池、废电器等的回收利用。第二章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垃圾的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

4、城市垃圾的管理及有关设施的建设 和维护。第八条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 资源、计划、环保、卫生等部门,根据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垃圾 治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收运及处理现状与评价;(-)产生量的预测与特性分析;(三)治理目标和指导原则;(四)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主要措施;(五)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方式;(六)处理场(厂)、废物综合利用场所、垃圾转运站等设施的布点、 规模,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的停放及修造场所,环卫工作网 点的

5、布局及其占地面积;(七)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点规划。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城市 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分拣回收 和处理场等设施。单位内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照国 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 适度。城市生活垃圾可以采用卫生填埋、焚烧处理、生物处理,鼓励采 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第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分拣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

6、及规模,按 照垃圾治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密集的地区,鼓励相邻城镇按照国家标 准建设区域性大型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和分拣回收利用中心,集中分 拣、处理生活垃圾,实现规模化和集约化。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局和规模,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治理规划统一确定。建筑垃圾排放前,应 当进行分类、回收、利用,废弃部分应当尽量用于所在建筑工地回填。第十四条严格限制建设日处理量低于三百吨的城市生活垃圾焚烧 厂。已建成投入运行的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废气净化处理 设施,所排放的废气要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防 止污染环境。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跨

7、市域的生活垃圾填埋和堆 肥等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就其选址、规模、处理 技术等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就其选址、规模、处理技术等征求地级以上市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未按照前款规定征求意见的,发展计划部门不予立项。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 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城市环 境卫生质量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 控制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等技术标准。禁止建设没有防渗

8、隔离层和渗滤液收集和处理系统的简易填埋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 竣工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验收不合格 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 原则,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第三章运营和管理第十九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 社会化、市场化管理。设立城市垃圾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核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经营权,可

9、以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拥有先进技术、服务质量好的单位经营。第二十一条城市垃圾运输车辆由所在地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审验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营运。第二十二条城市垃圾的贮存和处理设施必须保持完好,外观整洁, 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第二十三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 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 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照规定处理, 防止二次污染。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服务的单位接受委托清扫、收集、运 输、处理城市垃圾,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第四章收集和清运第二十

10、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卫生、 经贸等部门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推广压缩式收集和 运输方式,禁止敞开式收集和运输方式。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 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核准,并实行先建后拆的原则,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关闭的垃圾处理 场限期恢复植被。第二十七条城市居民、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进行分类收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

11、,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不得混入城市垃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应当委托经 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第二十九条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受纳前向所在地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并接 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必须将城市 垃圾运往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 (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任意倾倒。第三十一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 过程中,不得扬撒、遗漏垃圾。

12、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 器、转运站等设施的,责令其设置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 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对车主 处以每车次二千元罚款。(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 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13、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 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的,对居民处以每次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 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 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 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 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 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 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

14、五千元以下罚款。(A)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其补办 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 超过五万元。(九)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责令其清扫干净, 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但罚款 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征求意见,擅 自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 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 罚款。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和垃圾处置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生活垃圾的排放点和处理 设施应当纳入统一管理,接受所在地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 0 0 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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