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再生能源法草案保加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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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再生能源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 1 条( 1)本法适用于以下产品的生产和消费:1、可再生资源生产的电力、或用于加热和制冷的能源;2、可再生资源生产的天然气;3、可再生资源生产的供交通运输使用的生物燃料和能源。( 2)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能源法 。第 2 条( 1)本法主要目标为:1、促进可再生能源的生产和消费;2、促进在交通领域使用的生物燃料等可再生能源的生产和消费;3、为可再生能源产出的天然气并入天然气传输和配送网络创造条件;4、为可再生能源产出的暖气和冷气并入供热和制冷系统创造条件;5、为所有生产和使用可再生能源相关方提供支持政策、利润和实际形势的相关信息;6、为通过制定有竞争力和可持续的能

2、源政策、技术创新和科技产业化推动经济发展创造条件;7、为推动地方和区域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8、为提高可再生能源行业中小企业竞争力创造条件;9、保障能源供给和技术安全;10 、保护环境,防止气候变化;11 、使用低成本的可再生能源以提高生活质量。( 2)通过以下方式达到 1 款规定的目标:1、建立可再生能源生产和消费的支持机制;2、规范主管机构和地方政府在促进上述可再生能源生产和消费政策实施过程中的权力和义务;3、强制要求主管机构制定和执行促进上述可再生能源产品生产和消费相关措施;4、制定可再生资源所发电力并网所需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机制,如电力传送和配送网络、调节系统、存储系统等;5、如经济条件允

3、许,为建设供热、供气管道和配送网络制定支持机制;6、为以自身消费为目的可产生能源生产制定支持机制;7、建立国家信息系统, 以统计开发潜力、 产量和消费情况,以下称国家信息系统;8、为前述可再生能源生产和消费相关的科研项目制定支持机制;9、联合采用多种措施,以促进可再生能源使用,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3)除了政策上的支持,还需制定技术标准,包括项目实施标准,以满足可再生能源产业的设备和系统要求。第二章可再生能源管理机制第 3 条部长会议职责:1、决定促进可再生能源生产和消费的鼓励和支持政策;2、制定并通过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NPDEVI) ;3、通过促进可再生能源消费的国家支持方案;4、审

4、批保加利亚与欧盟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共同制定的与本国支持方案相协调或合并的可再生能源联合机制草案;5、审批保加利亚与欧盟成员国或第三国共同开发可再生资源生产电力、热力和冷气的项目;6、审批保加利亚与欧盟成员国之间一定数量的可再生能源的统计转移( Statistical Transfer);7、审批本法相关规定。第 4 条( 1)经济、能源和旅游部长牵头负责国家促进可再生能源生产和消费产业政策的实施。( 2)经济、能源和旅游部长负责以下事项:1、依据第 3 条第 2 项,制定、修改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 (NPDEVI) ,并提交部长会议审议;2、起草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的实施报告,并提交至欧盟委

5、员会;3、依据第 3 条第 4 项,制定联合发展机制草案,提交部长会议审议;4、部长会议审批的第3 条第 5 项中所提的联合开发项目;5、依据第 3 条第 6 项,就统计转移提交议案由部长会议审议;6、组织和管理第3 条第 5 项中所提联合项目的规划和实施;7、依据第 3 条第 3 项,与财政部长一起提出促进可再生能源消费的国家支持计划;8、监督能源来源保证书的签发、转让和撤销;9、与管理机构、 分支机构和非盈利机构就实施国家促进可再生能源生产和消费政策进行沟通和协调;10 、按照能源法第9 条第 4 款规定,为欧盟主管机构提供相关信息;11 、在可再生能源和生物燃料领域开展国际合作;12 、

6、制定本法中相关规定草案,并提交部长会议审议;13 、在本法规定情形下审批相关规定;14 、根据本法进行管理;15 、依据本法或其他法律授权,在可再生能源领域行使其他权力。第 5 条环境和水资源部部长根据本法和环境保护法承担以下职责:1、依据第 40 条第 1 节,建立并执行独立审计机制,就生物燃料和生物质液体燃料是否符合可持续性标准,对企业所提供信息进行审计;2、拟定并更新对生物燃料和生物质液体燃料是否符合可持续性标准予以审计的审计师名单。第 6 条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DKEVR) 职责:1、拟定可再生资源发电项目的优惠上网电价;2、制定公平的方法,使所有用户(含电力出口商)合理承担电

7、力市价和可再生资源电力优惠价之间的差价;3、在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网站公布电网可供可再生资源所发电力入网的预估值;4、监督可再生资源发电项目并网管理程序;5、当电网大幅削减入网的可再生资源电力时,监督电网运营商进行汇报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6、当电网运营商依据第29 条第 1 款,使用基金以补贴第29 条第 4 款中提及的成本时,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应监督电网运营商的执行;7、在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权力范围内,为经济、能源和旅游部及国家能源可持续发展署(AUER )提供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相关信息;8、依据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在可再生能源领域行使其他权力。第 7 条( 1)由

8、国家能源可持续发展署( AUER )署长具体负责促进可再生能源生产和消费相关政策的实施。( 2)署长职责:1、管理和代表能源可持续发展署;2、和管理机构(包括市长)协调,参与制定和修改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NPDEVI) ;3、组织实施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中规定的具体规定和措施, 并与相关方面一起, 协助地方政府制定和实施本地区促进可再生能源生产和消费的相关方案;4、组织对国内各种可生产能源的可再生资源的存量和潜力进行评估;5、向经济、能源和旅游部提供 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执行情况报告起草所需信息;6、负责国家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负责监督地方政府对该系统的更新和维护;7、负责编制和维护

9、能源来源保证书发放系统;8、负责可再生能源来源保证书的签发、转让和撤销,同时将相关信息通知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DKEVR) ;9、组织保加利亚与欧盟各成员国之间按照计划对一定数量的可再生能源进行统计转移;10 、负责与管理机构、分支机构和非盈利机构就可再生能源生产和消费鼓励政策相关条款的实施进行沟通;11 、组织推广促进可再生能源生产和消费的措施;12 、协助中央和地方主管部门执行其在本法所规定的应尽义务;13 、参与本法规定条例的制定;14 、监督本法相关条款的执行;15 、组织培训,内容为关于生产和使用可再生能源产品的支持措施、有益之处和操作细则;16 、行使其他法律所赋予的权力。

10、第 8 条大区行政长官职责:1、支持国家促进可再生能源生产和消费政策的实施;2、协调本大区各市间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生产和消费所举办的相关活动;3、依据本法第9 条,为国家能源可持续发展署(AUER )署长提供本区内项目执行情况的相关信息;4、当本地有关许可、证明和听证会程序不满足第11 条规定时,在议会通过的相关条令和行政法案中提出修正案。第 9 条市议会审议促进可再生能源产品和生物燃料使用的长期和短期规划。第10条(1)市行政长官(市长)应按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 (NPDEVI) 规定,制定促进可再生能源使用的长期和短期计划,并提交市议会审议。计划应包含以下信息:1、第 7 条第 2 款第

11、4 项中提到的评估数据,以及本地生产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存量和潜力报告;2、促进本辖区建筑工程、大型修理、房屋翻新等市政工程中使用可再生能源的相关措施;3、促进本辖区街道、广场、花园等公用项目中使用可再生能源的相关措施;4、本辖区促进可再生能源生产和使用的相关措施;5、本辖区内促进市政交通使用可再生能源的相关措施;6、本辖区建筑物底部和外墙设立能源生产装置的可能性分析;7、本辖区内可再生能源生产和使用项目支持机制,包括对独立可再生能源使用系统的支持措施;8、根据能源法第43 条第 7 款,对城区热力传输网更新和扩展项目支持计划;9、按第 10 条第 1 款第 2、3、4 项的规定,制定和改进各区域

12、公益设施建设的总体计划和实施细则;10 、在各自辖区内组织年度培训和推广,内容为关于生产和使用可再生能源产品的支持措施、有益之处和操作细则。( 2)第 1 节中提到的长期规划为期 10 年,短期规划为期 3 年。项目只有符合第 1 款中所述规划中的相关措施,才有资格获得市政资金补助。( 3)市长职责:1、用恰当的方式将第1 款相关措施告知公众,包括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2、组织实施第 1 款相关规定, 并向国家能源可持续发展署(AUER )署长、大区行政长官和市议会汇报实施信息;3、根据第 7 条第 2 款第 6 项的规定, 组织更新和维护国家信息系统中本市相关信息;4、负责简化和增强小型分散的

13、可再生能源并网管理流程,并在必要时,向市议会建议简化和增强管理流程;5、为国家管理部门行使本法规定权力提供帮助,包括提供相关信息和文档、组织招募人员、提供信息,并根据第7条第2款第 4 项规定,为评估活动提供数据库连接许可,协助实地查看相关资源。( 4)根据第 8 条第 4 项,在收到区行政长官提出的建议后,市长应在市议会最近一期会议上提交审议。第11条( 1)国家和地方管理机构在行使项目许可、 颁发证明和执照等权力时,应达到如下目的:1、对所有申请设立透明、清晰和具体的答复期限;2、不得区别对待各投相关方;3、考虑各种可再生能源的技术特性;4、在收取管理费用时,保证费用明码标价,并符合所提供

14、的行政服务成本;5、为个人生产和使用可再生能源提供简易许可流程;6、为电网基础设施规划、设计和建设发放许可提供快速的解决流程;( 2)国家和地方政府应推出相关实施细则, 以保证从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所有的新公共服务设施和已存的公共服务设施在建设和维护的过程中, 都应达到本法中关于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规定。该义务可通过安装无能耗家电或在建筑物底部、 外墙设立能源生产装置来履行。第三章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统计转移、联合项目、联合机制第一部分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第12条( 1)经济能源和旅游部长制定 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NPDEVI) ,以达到可再生能源消耗占总能源消耗16% 的

15、强制目标,其中交通运输中可再生能源使用比例应达10% 。( 2)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 适用期为 2010 年至 2020年,该计划以欧盟委员会相关决定为范本,包括以下内容:1、回顾国家可再生能源政策;2、预估 2010 年至 2020 年能源消费总额;3、2020 年可再生能源占能源消费比例的国家和行业目标,预测电力、冷暖气、和交通部门中可再生能源消费的增长曲线;4、完成第 3 项所述目标的相关措施,包括:a)促进可再生能源使用的所有政策和措施;b) 制定实施细则,内容包括管理流程;区域和资源规划;厂房和民居设计、建设、翻新、拆除或重建时安装使用可再生能源产生的电力、冷暖气设施的技术标准;信

16、息提供;培训安装人员;建设可再生能源相关基础设施。c) 制定生产和消费可再生能源的本国支持机制和与他国联合支持机制;统计转移的规划使用和参与联合项目;d) 制定促进生物能源使用的措施。5、根据第 3 项预定目标, 预测每一种可再生能源生产技术的产量;预测节能技术的效率;评估可再生能源消费促进措施的成本和利润;监督促进措施的实施。( 3)规定交通运输中所消耗的生物燃料和可再生能源在交通运输总消耗汽油、柴油的比例。( 4)可再生能源消耗占总能源消耗比例两年期目标如下:1.2011-201210.72%2.2013-2014(含 2014) 11.38%3.2015-2016(含 2016 )12.

17、37%4.2017-2018(含 2018 )13.69%( 5)当某个两年期可再生能源消耗低于目标值时, 应修改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 ;( 6)修改后的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应提出具体补救措施,使可再生能源在合理期限内, 所占份额比例与预测增长曲线一致;( 7)修改后的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应由经济能源和旅游部在某两年期计划结束后一年的5 月 20 日前完成,并应在同年 6 月 15 日提交部长会议审议通过;( 8)若两年期可再生能源消费比例下降与当期的预测曲线不符是不相关的, 且已经采取相应措施, 以及制定了计划使实际新能源消费在合理期限内与预测曲线相吻合, 如果经经济、 能源和旅游部长

18、申请, 欧盟委员会免除保加利亚提交修正后的实施方案的义务,则第 5 款至第 7 款不适用。( 9)如因不可抗力造成在 2020 年无法实现可再生能源消费目标,经济、能源和旅游部长应就计划消费比例的修订通报欧盟委员会;( 10 )经济能源和旅游部长应根据能源法第9条第4款规定,将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 的修改通报欧盟委员会,并发送第 8 和第 9 款规定的通知。第13条( 1)经济能源和旅游部长应每个两年期向欧盟委员会汇报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实施状况,直到2021 年 12 月 31日;( 2)第 1 节所述报告涉及时间为报告编制前的两个自然年度,应包括以下内容:1、可再生能源的总产量和总消费

19、量;2、可再生资源生产的电力、 交通运输中使用的可再生能源、供热和制冷中使用的可再生能源占总能源消耗的行业比例;3、根据 2020 年可再生能源比例目标制定的可再生能源生产和使用促进措施以及实施状况;4、与实现 2020 年可再生能源份额目标相关的新举措或修订案,及其实施状况;5、为开发可再生能源生产新技术和提高可再生能源经济效率技术制定的发展计划;6、为可再生能源产品颁发来源保证书的系统运行状况以及保证该系统可靠性和安全性的措施;7、为消除可再生能源项目实施中存在的管理壁垒和非管理壁垒的行政程序进展;8、保证可再生能源传输及配送的措施,以及关于成本承担和分配相关立法和规定的改善措施;9、为生

20、产能源的生物质的存量及使用取得的进展;10 、因使用生物质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而导致的商品价格及土地状况变化情况;11 、从垃圾、残渣以及其他材料生产的生物燃料的产量和生产比例;12 、生物燃料和生物质液体燃料对生物多样性、水资源和土地产生影响的预测;13 、使用可再生能源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的预测;14 、截至 2020 年可再生能源超过计划产量,能被输送到其他国家的量的预测;15 、截至 2020 年,关于可再生能源发电、供暖、制冷等联合项目的潜力预测;16 、截至 2020 年,非本国生产的可再生能源消耗量的预测;17 、用于预测垃圾中可转化成能源的可降解垃圾比例的方法,以及改进和验证该预

21、测的手段。( 3)在第 1 款中所提到的每一份报告都可能更正此前报告中的数据。( 4)经济、能源和旅游部长有权要求欧盟委员会不对外公布第 2 款第 14-16 项中提到的信息。( 5)经济、能源和旅游部长应在该部网站上公布第1 款中提到的报告。( 6)经济、能源和旅游部长应提交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的实施报告至欧盟委员会,并在出现能源法第9 条第4 款规定情形时,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第4 款所述要求。( 7)各类可再生能源在本类能源中所占比例的计算方法,以及水电、风电、光伏发电的规范化统计方式应由经济、能源和旅游部长决定,并应符合欧盟1099/2008 号能源统计规定。第二部分统计转移,联合项目和

22、联合机制第14条( 1)统计转移是指在保加利亚和欧盟其他成员国之间, 根据成员国之间一年或多年的协定,转移一定数量的可再生能源。( 2)若能源由他国传输入保加利亚, 则被转移的可再生能源数量应纳入第 12 条第 1 款和第 4 款的实施目标统计对象,若能源由保加利亚转移至欧盟其他国家, 则不应纳入实施目标统计对象。( 3)当保加利亚或是该转移中涉及的其他欧盟成员国通知欧盟委员会后,该统计转移即生效。第15条( 1)联合项目是指在 2009 年 6 月 25 日后,保加利亚和欧盟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之间共同开发的,使用可再生资源发电、供暖和制冷项目, 所产生的可再生能源需部分或全部产自欧盟某成员国;

23、或者该日期后,因翻新而提高可再生能源产能。联合项目应计入国家可再生能源比例总体目标。( 2)2009 年 6 月 25 日后,保加利亚和欧盟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以及其他一个或多个非欧盟成员国之间, 使用可再生资源发电且所生产的电力部分或全部产自非欧盟成员国的项目; 或者该日期后因翻新而提高可再生能源产能, 若满足以下条件, 也可视为联合项目:1、电力在欧盟国家消费;2、非欧盟国家未对电力的生产和进口进行补贴,对能源生产设施进行投资支持除外。( 3)当满足以下条件时, 电力视为 2 款 1 项中规定的在欧盟国家消费:1、在输出国、 输入国和中转国的所有输电系统运营商已按照他们各自的联网容量所占份额,

24、分配了相应电量;2、其中欧盟国家的输电系统运营商已按照其联网容量所占份额,登记了相应电量;3、分配电量和发电方式符合第2 节中规定的装机方式和生产日期的。( 4)若保方和第三国在连续的计划执行期内建设了连接网络,当满足下列条件时,经济、能源和旅游部长应提请欧盟委员会将在第三国生产和消费的电力纳入计算范围:1、连接网络于2016 年 12 月 31 日前开始建设;2、连接网络于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还无法投入使用,但在 2022 年 12 月 31 日前能正常使用;3、连接网络运行后按照2 款和 3 款的规定用于进口可再生资源所发电力至欧盟国家;4、第 2 款所述联合项目需用到连接

25、网络的,且电量不超过连接网络运行将被进口至欧盟的电量。( 5)第 1、 2 款规定联合项目时间可为一年或多年;个人也可参加项目; 在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能源可被计入国家可再生能源比例目标。项目在此期限后仍可继续。第16条( 1)保加利亚和欧盟成员国可以通过合并或协调国家支持机制,来形成联合支持机制;( 2)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根据联合支持机制,任何欧盟成员国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可再生能源可被视为其他参与的欧盟成员国国家目标的一部分:1、根据第 14 条规定,某欧盟成员国对他国进行了统计转移;2 、欧盟各参与国制定了对可再生能源进行分配的相关规则;( 3)经济能源和旅游部长应根据

26、第 14 、 15 条规定和能源法第 9 条第 4 节规定,将协议内容、项目、联合支持机制告知欧盟委员会和参与国家。第四章可再生能源生产第一节总则第17条通过以下方式促进可再生能源生产:1、建立支持机制, 促进可再生资源所产生的电力、天然气、生物燃料以及交通运输中使用的生物质液体燃料的生产和消费;2、建立支持机制, 促进满足高环保要求和高产出率的生物质能源的生产和消费;3、和其他欧盟成员国共同建立促进可再生能源生产和消费的联合支持机制;4、通过能源效率和可再生能源基金,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为可再生能源项目和最终消费提供金融支持;5、依据能源效率法 为可再生能源的使用提供合同保障。第18条( 1)通

27、过以下方式促进可再生资源生产的电力 (含热发电和/或可再生资源生产的用于制冷的能源和电力)的使用:1、在满足能源法第83 条第 1 款第 4、5 项中安全标准的前提下,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保障;2、满足本条第 1 项中所述安全标准的前提下,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传输和配送保障;3、升级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以保障电力系统的容量;4、满足本条第 1 项中所述安全标准的前提下,优先配送可再生资源所发电力;5、根据本法规定条款购买可再生资源所发电力;6、为可再生资源所发电力的购买制定优惠价格,含使用直接氧化技术的生物发电,不含装机容量超过10MW 的水力发电;7、制定购买使用热气化技术的生物质所发电力的

28、优惠价,价格不低于使用生物质类废弃木发电和复合循环氧化技术生物发电电力优惠价30% 。( 2)如经济、能源和旅游部长已根据第13 条第 1 款提交报告,且报告内容显示第12 条第 1 款中所提到的国家目标已完成,则入网申请晚于该报告提交日的可再生资源发电项目不适用第 1、5、6、7 款所提到的措施、第 2 部分中提到的并网程序以及第 31 条和第 32 条。( 3)通过以下方式促进可再生能源供暖和制冷:1、当使用可再生资源生产热能经济可行性和初步投资规划获得肯定后,支持和实施在城区建设满足能源法第43 条第7 款要求的供热管道建设项目;2、支持和实施小型分散的供热和制冷系统项目;3、在经济和技

29、术可行的情况下,按照能源法第125条第 2 款规定,建设连接可再生能源热力生产装置和供暖管道,且热力输送公司应购买其他公司所生产的热能。( 4)通过以下方式促进可再生资源生产天然气:1、在满足经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DKEVR) 同意的天然气传输和配送运营商提出的安全标准后,为可再生资源生产的天然气并网提供保障;2、满足本条第 1 项中所述安全标准的前提下,为可再生资源生产的天然气提供传输和配送保障;3、决定天然气传输和配送费用时,不得歧视可再生资源生产的天然气;4、天然气传输和配送网络运营商应公布为可再生资源源所产天然气提供传输和配送收取的费用;5、按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DKE

30、VR) 制定的优惠价格,依据和公共服务提供商及终端供应商之间的协议,强制购买可再生资源生产的天然气。( 5)当项目能显著减少能源消耗,技术要求适中,且市政或相关人持有股份时, 应在财政上支持第 3 款中提到的投资意图的实现。能源转化效率、 产生的能源和系统中主要能源的比例以及设备应符合业界规则, 如果业界无此规则, 则参照国际通用规则。第19条( 1)在投资生产可再生能源之前,应评估可行性,并评估未来能源生产工厂用到的各种不同类型的可再生资源的潜在转化效率。( 2)1 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1、建设和运营可再生资源发电总装机容量不超过30KW的,含建筑外墙、底层以及城市建筑物之间安装的发电装置;

31、2、在工厂或仓库的外墙、底层以及工业园区建筑物之间建设和运行可再生资源发电装置,总容量不超过1MW的(含1MW );3 、建设和运营可再生资源供热或制冷的工厂以及相关设施。( 3)第 1 款所规定的评估程序和对参与评估人员的要求应由经济、能源和旅游部长、 环境和水资源部长以及农业和食品部长联合发文确定。第20条( 1)在新建建筑、翻新、检修时,如果具备经济和技术可行性,应安装可再生能源生产装置。( 2)第 1 节中所规定的情况下,应通过如下措施,使该建筑 15% 的供暖和制冷能源由可再生能源提供:1. 使用生物或低热能源的中央供暖系统;2. 住宅或商业建筑的生物燃烧设施, 转换率达到 85%以

32、上;或工业建筑中转换率达75% 以上;3. 太阳能供暖设施;4. 地热热力泵和地表地热系统。( 3)在制定新建筑的投资设计或对现有建筑部分进行重建、升级、检修或整修时,在转换率部分,应在对现有建筑转换率的审核基础上, 分析使用可再生能源的可能性, 以证明第 1 款规定的技术和经济可行性。 可再生能源利用可能性分析是建筑年度能源消耗量估值因素的一部分。( 4)中小企业实施工业现代化改造项目时, 应将能效措施和可再生能源供暖制冷的运转相结合,以满足企业技术需求。( 5)若上述要求不符合武装力量建筑的设计,第1-4 款不适用。第21条( 1)生物设施、太阳能发电变压器、太阳能光热设备、热力泵和地表地

33、热系统的安装和维护由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员实施。( 2)第 1 款中规定活动所需技能应根据 职业教育和培训法的规定和要求取得。( 3)有资格就职业教育和培训法规定的专业资格进行培训的机构应按年度向能源可持续发展署提交取得 1 款规定资格的人员名单。( 4)在其它国家(欧盟成员国和第三国)取得的上述专业资格的确认,应根据保加利亚关于专业资格确认的相关法律执行。( 5)第 1 款所述活动的“安装人员”专业资格的国家教育要求和相关证书有效期应由教育和科技部部长和经济、 能源和旅游部长联合发文确定。第二节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的入网第22条( 1)配电系统运营商应在每年2 月 28 日前,按照入网地区和电

34、压水平, 向输电系统运营商提交可供可再生能源发电厂向配电系统入网的电容量年度估值。( 2)输电系统运营商应根据输电系统10 年发展规划和1款所述建议,在每年4 月 30 日前,按照入网地区和电压水平,向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和经济、能源和旅游部长提交可供可再生能源发电厂向配、输电系统入网的电容量年度估值。( 3)第 1 款和第 2 款的估值应在 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规定目标的基础上,根据以下数据编制:1已签署的初步协议;2、已测和预估的用电量;3、电网传输能力;4、在电网中平衡容量的机会。( 4)收到 2 款建议后 1 个月内,经济、能源和旅游部长应致函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 说明

35、该建议是否符合 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规定。( 5)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 (DKEVR )应在每年 6 月 30 日前审批并在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按照入网地区和电压水平,自 7 月 1 日起可供可再生能源发电厂向配、 输电系统入网的电容量年度估值。( 6)第 1 款和 2 款中估值应按照能源法 60 条规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编制。第23条( 1)新建可再生能源发电厂或扩建、扩容的,应向22 条5 款审批公布的相关地区电网运营商提出入网申请。( 2)第 1 款中的申请应在 22 条 5 款规定的可供入网电容量审核后 1 年内提交。( 3)电网运营商应根据接收顺序对申请进行审查, 并在收到申

36、请后 14 日内就是否接受入网申请做出决定。( 4)电网运营商应将第 3 款所述决定发给申请人, 并在其网站上公布。( 5)若根据第 3 款决定表明接受申请, 电网运营商应进行调查并签发入网条款和条件决定书。( 6)在审批的电容量用完后, 电网运营商应退回已收到但尚未做出决定的申请。这被视为能源法第 117 条第 4 款规定的拒绝。( 7)输、配电运营商应向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提交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以下信息:1、第 3 款和 5 款所述决定;2、6 款规定的退回申请的信息;3、该地区电容量用完的时间信息。( 8)在提交第 1 款所述申请时, 申请人应同时以相关电网运营商为受益人就申请入网额

37、度提交入网保函,保函额度为5000 列弗 /兆瓦。( 9)入网保函应在第 3 款所述决定颁发后 7 天内解除, 若申请未被接受, 或根据 6 款规定未经审查并退回, 应将入网保函退还给申请人。( 10 )在 5 款规定的情形下,入网保函受益人仍为电网运营商,作为 29 条 1 款规定的预付款。( 11 )若在 5 款规定的决定收到后 6 个月内,未能向电网运营商提交起草入网初步协议的申请,则被视为无效。( 12 )若申请人出现以下情形,电网运营商有权保留入网保函:1、在电网运营商做出3 款规定的决定期限届满前,或 5 款规定的决定签发后,申请人撤回了申请;2、未能按照第11 款的规定提交起草入

38、网初步协议的申请;3、拒绝在生产商承担相应义务基础上签署初步协议。( 13 )第 1-12 款规定程序的管理条款, 包括其适格性条件以及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的管理, 应根据能源法 116 条 7 款的规定执行。第24条第 23 条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可再生能源发电厂:1、 计划建于城区的建筑物屋顶、墙面以及相邻不动产上,且总装机量不超过(含)30 千瓦;2、 计划建于工业区开展制造和仓储的建筑物屋顶、墙面以及相邻不动产,且总装机量不超过(含)250 千瓦;3、 计划建于城区、农业基地和工业区的生物发电厂,总装机量不超过(含)1 兆瓦。第25条( 1)若在提交入网申请时,可再生能源发电生产商声

39、明不使用 31条和 32 条规定的优惠措施,则第23 条不适用。(2)第 1 款中的电容量不应被计入 22条 1、2 款规定的可供入网的电容量年度估值。第26条( 1)在第 18 条第 2 款、第 24 条和 25 条规定的情形下,就入网条款和条件进行调查的申请应根据 能源法 116 条 7 款的规定向相应电网运营商提交。( 2)第 24 条中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商,若将电力用于自身消费,应在第 1 款所述申请中说明。第27条( 1)电力设备物业边界内的入网设施建设费用由生产商承担。( 2)从电力设备边界到入网点的入网设施建设费用及发展费用,包括为入网对电网进行整修和升级, 由相应电网运营商承

40、担。( 3)电力设备边界根据 能源法 第 11 条 7 款规定确定。若入网点和电力设备边界不同,则根据能源法第116条5款确定。( 4)电力测量仪器应根据能源法第83 条 1 款 6 项的规定,安装在第3 款所述边界或其最近的位置。( 5)第 24 条 1 款中的能源设施的入网点应与其安装测量消耗电力的电力测量表的位置一致。第28条( 1)为了执行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 的目标和措施,输、配电运营商应在其年度投资和维护规划中列入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入网、输送和分配相关的电网建设资金。( 2)输、配电运营商应在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报告前一年中, 第 1 款所述年度投

41、资和维护规划中为了实现可再生能源发电厂入网, 而进行电网建设的实施情况,以及若未能实施,采取的相应措施。( 3)第 2 款所述报告应包括第 29 条第 1 款所述资金收入、支出情况以及 30 条 7 款所述相关情况。( 4)为了实施保加利亚和欧盟成员国或第三国之间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合作项目, 输电运营商应在其投资规划中列入建造相应联网设施的资金。第29条( 1)签署可再生能源发电厂的电力初步入网协议时, 电力生产商应向入网的输电公司或相应的配电公司支付如下预付款:1、 若电厂装机总量超过 5 兆瓦,每兆瓦 50000列弗;2、 若电厂装机总量不超过 (含)5 兆瓦,每兆瓦25000列弗;( 2)

42、第 1 款所述预付款是入网费用的一部分, 若该可再生能源发电厂未能在入网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建设完毕, 生产商应承担违约责任, 则该笔款项仍归属于能源公司输电或配电电网所有人。( 3)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商应将第 1 款所述预付款项存入输、配电网所有人账户。若入网费用超过预付款,入网协议中应就剩余款项的支付做出规定。( 4)第 1 款和第 3 款的资金用于支付可再生能源发电厂入网的入网设备的建造成本及其后期建设成本,包括电网的重建、现代化改造和管理维护等。( 5)初步入网协议的期限不能超过一年。在期限届满前,生产商应以书面形式申请签署入网协议。( 6)入网协议的期限不能超过电厂和入网设备启动的最后期

43、限,若其启动在同一阶段,则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两年。如果启动分为几个阶段,则第一阶段启动不能超过协议签署后两年。( 7)初步入网协议和入网协议应就各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责任做出规定。( 8)若违反第 1 款和 5 款中的任何要求,入网程序终止。第 23 条第 5 款关于入网的条款视为无效。同时,初步入网协议也视为终止。( 9)第 24 条中的电厂入网费用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应包括与配电系统并网的相关设施的建造成本, 并按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根据 能源法第 36 条第 3 款采纳的方法确定。( 10 )初步入网协议和入网协议应根据能源法第116条第7 款的规定签署。( 11 )国家能源和

44、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应在2011 年 6日前,并在此后每两年,就1、2、3、4 和 9 款以及第 27月 30条规定的成本承担是否合规做出报告。如果必要,可提出修订建议。报告应在委员会网站公布。第三节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购买、输送和分配第30条( 1)可再生能源发电厂装机量超过 30 千瓦的,生产商应根据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条款与输电或配电运营商签署接入协议 (Access Agreement ),并在签署电力购买协议前,在电网运营商的网站上公布。 第 19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可能性分析若是强制性的, 则应作为合同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可再生能源的发电量应基于该分析进行预测。( 2)可再

45、生能源发电厂装机量不超过(含) 30 千瓦的,应根据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条款使用其并网的配电电网,并在相应配电运营商的网站上公布。( 3)第 1 款规定的接入协议应就 1 款的产量预测实施条件做出规定,并规定若减少发电厂电量运营商应做出的赔偿,预期维修和能源法第 72 条、 73 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若电网运营商不是电网所有人,则应在电网所有人和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商之间的协议中规定赔偿条款。( 4)可再生能源发电厂装机量超过 30 千瓦的,生产商应向输电或配电运营商提供并网点所输送电力的实时传输数据。( 5)输电或配电运营商可对输入电网的电力进行远程限制,除非生产商联入的电网已超

46、过其传输能力。( 6)输电或配电运营商应立即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传真的形式通知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商相关限制措施,并说明限制的日期、时间以及范围。( 7)输电或配电运营商应每 6 个月向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汇报重大的可再生能源电力传输和分配缩减情况以及运营商根据能源法第 60 条的规定采取的相应矫正措施。第31条( 1)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电力应由公共电力供应商以及终端用户,按照发电厂建成宣布令签署时实施的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规定优惠价格购买。建成宣布令的签署按照空间开发法第 176 条第 1 款确定。( 2)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购买应签署长期购买合同,期限如下:1、 20 年地热、太阳能以

47、及生物质发电2、12 年风能发电3、15 年 10 兆瓦以内的水力发电,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发电( 3)2 款规定的期限自发电厂运转之日起计算,在2015年 12 月 31 日之后建成的发电厂,合同期限应扣除即日起至电厂运转之日间的时间。( 4)在 2 款规定的购买合同期限内, 可再生能源电力价格不变, 32 条 4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在该期限届满后,优惠价格不再适用。( 5)公共电力供应商以及终端用户应全额购买根据第35 条 4 款签发了来源保证书(guarantee of origin )的可再生能源生产的所有电力,以下电量除外:1、用于自需;2、用于自主消费,供应其分支机构、工厂和场地;3

48、、按照能源法第七节第九章的规定以自由协商的价格和 /或在平衡市场( Balancing Market )出售。(6)若使用可再生能源和非可再生能源共同发电,1 款规定价格以及5 款规定的强制收购的义务仅适用于可再生能源在投入中所占比例相应的电力。(7)1-6 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形:1、第 25 条和第 26 条 1 款规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厂;2、可再生能源发电厂投资受国家或欧盟资金支持。(8)在第 7 款 2 项规定的情形下, 公共电力供应商或终端用户应按照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根据能源法 第36 条 3 款确定的价格购买电力。(9)在第 26 条 2 款规定的情形下,生产商未自用的电力应由

49、最终用户按照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根据能源法第 36 条 3 款的规定确定的价格购买。( 10)若可再生能源发电厂计划在同一阶段开始运转,且运转未能在并网协议签署后两年内实施, 公共电力供应商及最终用户应按照发电厂运转之日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优惠价格购买电力。( 11)若可再生能源发电厂分阶段开始运转,且总体运转未能在并网协议签署后两年内实施, 公共电力供应商及最终用户应按如下规定购买电力:1、发电厂运转两年后按照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在各个阶段确定的优惠价格;2、自发电厂运转之日起自协议到期按照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在发电厂运转之日确定的优惠价格。第32条(1)每年

50、6 月 30 日前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应确定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电力优惠价格,装机量超过10 兆瓦的水力发电除外。(2)第 1 款所述优惠价格应根据能源法36条3款确定,考虑可再生能源的种类、技术、装机量、设备安装地区和方式,以及:1、投资成本;2、回报率;3、资本结构和投资结构,4、技术类型和使用资源决定的生产率;5、更高的环保水平产生的成本;6、原材料成本;7、运输的燃料费;8、劳动力成本和工资成本;9、其它运营成本。(3)可再生能源电力价格适用于第31 条 2 款所述购买合同整个期限。在该期限届满后,不再适用优惠价格。(4)每年 6 月 30 日前,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应根据第2

51、 款 6、7、 8 项的定价要素确定的参数更新生物质发电价格。(5)根据第 2 款 6、7、8 项的定价要素确定的参数应如下计算:1、生物质发电原材料成本、原材料运输燃料成本、对原材料进行提取和加工的劳动力成本和工资的变化,以百分比表示,和2、相关定价要素在总成本中的比例,以百分比表示。(6)生物质发电的原材料成本变化百分比由国家能源和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根据农业和食品部部长公布的年度原材料价格变化指数确定。(7)运输燃料成本的变化百分比应根据上一报告年度该定价要素的平均市场价格确定。(8)劳动力成本和工资的变化百分比应根据国家统计局上一日历年度平均工资变化确定。第四节可再生能源来源保证书第33条

52、能源可持续发展署负责可再生能源来源保证书的签发、转让和撤回相关活动。第34条(1)来源保证书应以 1 兆瓦的标准额度向生产商签发,有效期为能源厂运转的 12 个月,应至少包括以下信息:1、 生产能源所使用的可再生资源;2、 可再生能源工厂生产起始日期;3、 所生产能源的类型;4、 生产能源的工厂名称、位置、类型和总装机量;5、 采用的支持方案;6、 能源工厂运转日期;7、 签发时间和地点;8、 专有编码。( 2)能源工厂的每个单元只能签发一份来源保证书。( 3)来源保证书的签发、 转让和撤回应通过电子方式进行。( 4)来源保证书在使用后或签发期限届满后撤回。( 5)签发来源保证书时,应根据能源效率法第51 条1 款规定的税费支付费用。( 6)电力供应商用来源保证书证明可再生能源在其总能源中所占比例。 向第三方电力供应商转让的部分应在其可再生能源占总量比例中扣除。第35条( 1)能源可持续发展署承认其它欧盟成员国主管机构签发的来源保证书。( 2)若没有满足第 34 条第 1 款规定的任一条件,能源可持续发展署可以拒绝承认其他欧盟成员国机构签发的来源保证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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