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2019版[共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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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防治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 下简称突出)工作(以下简称防突工作),预防煤矿事故,保障从 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煤矿企业、煤矿和有关单位的防突工作,适用本细 则。 第三条 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或者经 鉴定、认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 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 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2、 突出矿井应当建立突出预警机制,逐步实现突出预兆、瓦斯 和地质异常、采掘影响等多元信息的综合预警、快速响应和有效 处理。 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依据本细则, 结合矿井开采条件,制定、实施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应当加强区域和局部(以下简称两个“四位一体”) 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控,确

3、保质量可靠、 过程可溯。 第六条 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 综合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按照“一矿一策、一面一策”的要求, 实现“先抽后建、先抽后掘、先抽后采、预抽达标”。突出煤层必 须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 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否则严禁采掘活动。 在采掘生产和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中,发现有喷孔、顶钻 等明显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的区域,必须采取或者继续执行区 域防突措施。 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分析查找原 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细则的要求 建

4、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配备 安全装备,实施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效果后,方 可恢复生产。 第八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突出矿井,应当根据本矿井条 件,制定防治突出和冲击地压复合型煤岩动力灾害的综合技术措 施,强化保护层开采、煤层瓦斯抽采及其他卸压措施。 第九条 鼓励煤矿企业、煤矿和科研单位开展防突新技术、 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试验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第十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工作应当由具备煤与瓦 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 除停产停建矿井和新建矿井外,矿井内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 按突出煤层管理的,应当在

5、确定按突出煤层管理之日起 6 个月内 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 4 个月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对鉴定 结果负责。 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 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或者认定结果、 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情况,及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 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 现象进行,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煤与瓦斯突出特征或者抛 出煤的吨煤瓦斯涌出量大于等于 30m3(或者为本区域煤层瓦斯含 量 2 倍以上)的,应当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该煤

6、层为突出煤层。 当根据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 斯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压 力)P、煤的坚固性系数 f、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 p 等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鉴定。 当全部指标均符合表 1 所列条件,或者钻孔施工过程中发生 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的,应当鉴定为突出煤层。否则,煤 层突出危险性应当由鉴定机构结合直接法测定的原始瓦斯含量等 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定,但当 f0.3、P0.74MPa,或者 0.3f 0.5、P1.0MPa,或者 0.5f0.8、P1.50MPa,或者 P2.0MPa 的,一般鉴定为突出煤层。 表 1 煤层突出危险

7、性鉴定指标 确定为非突出煤层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鉴定范围。 当采掘工程超出鉴定范围的,应当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 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掌握煤层瓦斯赋存变化情况。但若 是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进行的突出煤层鉴定确定为非突出煤 层的,在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者采深增加超过 50m,或者进入 新的地质单元时,应当重新进行突出煤层危险性鉴定。 第十二条 突出煤层的认定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经事故调查确定为突出事故的所在煤层,或者根据本 细则第十三条要求按突出煤层管理超期未完成鉴定的,由省级煤 炭行业管理部门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二)煤矿企业自行认定为突出煤层的,应当报省级煤炭行 业

8、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三条 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 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或者直接 认定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被鉴定、认定 为突出煤层的。 第十四条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进行鉴定,结果为非突出 煤层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采掘作业时考察煤层的突出 危险性,包括观察突出预兆、分析瓦斯涌出变化情况等,并在井 巷揭煤、煤巷掘进及采煤工作面分别采用本细则第八十七条、第 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的方法

9、测定突出危险性指标,其中采掘工 作面每推进 100m(地质构造带 50m)应当进行不少于 2 次的测定: (一)P0.74MPa 的; (二)当 P0.50MPa 时,f0.5 或者煤层埋深大于 500m 的。 当突出危险性指标达到或者超过临界值时,则自工作面位置 半径 100m 范围内的煤层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当后续的采掘作业或者钻孔施工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应 当再次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第二节 矿井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阶段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地质 勘查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

10、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 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 水文地质情况; (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八)邻近矿井的瓦斯情况。 第十六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井田范围内 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 0.3m 及以上的煤层,根据地 质勘查资料和邻近生产矿井资料等进行建井前突出危险性评估, 并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划分出突出危险区和无突出危险区。 若地质勘查时期测定

11、的煤层瓦斯含量等参数与邻近生产矿井的参 数存在较大差异时,应当对矿井首采区进行专项瓦斯补充勘查, 查明首采区瓦斯地质情况。建井前评估结论作为矿井立项、初步 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应当按突出矿井设计。 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对首采区内评 估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含量大于等于 12m3 /t 的煤层进行地面井预抽 煤层瓦斯,预抽率应当达到 30%以上。 煤矿防突工作基本流程见附录 A。 第十七条 按突出矿井设计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突出煤 层鉴定完成前必须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 措施,评估为无突出危险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

12、局部综合防突 措施。 按非突出矿井设计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所有平均厚度 0.3m 以上的煤层在首次揭煤时,应当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 参数。 第十八条 根据建井前评估结果进行的突出矿井设计及突出 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篇章。非突出矿井 升级为突出矿井时,必须编制矿井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 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 防突设施(设备)、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突出矿井必须对防突措施的技术参数和效果进行实际考察确 定。 第十九条 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建 井期间应当对开

13、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 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认定。鉴定工作应当在巷道揭穿煤层前开 始。所有需要进行鉴定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鉴定为突出煤层 的应当及时提交鉴定报告;鉴定为非突出煤层的,在建井期间应 当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并在矿井建设三期工程竣工 前完成突出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 0.9Mt/a,且 不得高于 5.0Mt/a。 新建突出矿井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 800m,生产的 突出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 1200m。第二十一条 突出矿井的新水平和新采区开拓设计前,应当 根据地质勘查资料、上水平及邻近区域的实测和生产资料

14、等,参 照本细则第五十八条方法,对新水平或者新采区内平均厚度在 0.3m 以上的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论作为新水平 和新采区设计以及揭煤作业的依据。对评估为无突出危险的煤层, 所有井巷揭煤作业还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对评 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按突出煤层进行设计。 突出矿井的设计应当根据对各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区域评估结 果等,确定煤层开采顺序、巷道布置、区域防突措施的方式和主 要参数等。非突出煤层区域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开拓期间的所 有揭煤作业前应当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二条 突出矿井和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巷道布置 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斜井和平硐,运输

15、和轨道大巷、主要进(回)风巷等 主要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无突出危险煤层中。采区上下山布 置在突出煤层中时,必须布置在评估为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用区 域防突措施(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除外)有效的区域; (二)减少井巷揭开(穿)突出煤层的次数,揭开(穿)突 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带; (三)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其他有效卸 压区域或者无突出危险区域。 第二十三条 突出矿井必须确定合理的采掘部署,使煤层的 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采掘接替等有利于区域防突措 施的实施。 突出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 编制相应的区域防突措施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16、,将保护层开采、 区域预抽煤层瓦斯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 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被保护区按比例协调 配置,确保采掘作业在区域防突措施有效区域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突出矿井应当有效防范采掘接续紧张,根据采 掘接续变化,至少每年进行 1 次矿井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 煤量(以下简称“三量”)统计和分析。 正常生产的突出矿井“三量”可采期的最短时间为: (一)开拓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 5 年; (二)准备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 14 个月; (三)2 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回采煤量可采 期不得少于 5 个月,其他矿井不得少于 4 个月。 当矿井“三量”低于上

17、述要求时,应当及时降低煤炭产量,制 定相应的灾害治理和采掘调整计划方案。第二十五条 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 斯地质图。图中应当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 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 涌出量和相对瓦斯涌出量等资料,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 定防突措施的依据。矿井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 1 年、工 作面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 3 个月; (二)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 50m 前, 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煤矿总工程师审批后交有关采掘 区(队); (三)在

18、突出煤层顶、底板掘进岩巷时,地质测量部门必须 提前进行地质预测,编制巷道剖面图,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 变化情况,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 采掘区(队);遇有较大变化时,随时通报。 第二十六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 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者超过 50m 或者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 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在新水平、新采 区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 在开拓工程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 施。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开拓新水平的

19、井 巷第一次揭穿(开)厚度为 0.3m 及以上煤层时,必须超前探测煤 层厚度及地质构造、测定煤层瓦斯压力及瓦斯含量等与突出危险 性相关的参数。 第二十七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或者其他非正规 采煤法; (二)容易自燃的突出煤层在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取区域防 突措施有效的区域进行放顶煤开采时,煤层瓦斯含量不得大于 6m3 /t; (三)采用上山掘进时,上山坡度在 2545 的,应当制定 包括加强支护、减小巷道空顶距等内容的专项措施,并经煤矿总 工程师批准;当上山坡度大于 45时,应当采用双上山掘进方式, 并加强支护,减少空顶距和空顶时间; (

20、四)坡度大于 25的上山掘进工作面采用爆破作业时,应当 采用深度不大于 1.0m 的炮眼远距离全断面一次爆破; (五)预测或者认定为突出危险区的采掘工作面严禁使用风 镐作业; (六)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 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 5m,并且贯通点周围 10m 内的巷道应当加强支护。 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 50m 的作业期间,被贯 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保持正常通风,并且在掘进工作面爆破 时不得有人;在贯通相距 50m 以前实施钻孔一次打透,只允许向 一个方向掘进; (七)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者回收支架 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冒落引

21、起突出的措施; (八)突出矿井的所有采掘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 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 第二十八条 突出煤层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面进行揭煤和采 掘作业期间,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第二十九条 在突出煤层顶、底板及邻近煤层中掘进巷道(包 括钻场等)时,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及地质构造情况,分析勘测验 证地质资料,编制巷道剖面图,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 况,防止误穿突出煤层。当巷道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 于 10m 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 20m 时),必须先探后掘。 在距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法向距离小于 5m 的邻近煤、岩层内 进行采掘作业前,

22、必须对突出煤层相应区域采取区域防突措施并 经区域效果检验有效。 第三十条 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 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同时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应力集中范围 由煤矿总工程师确定,但 2 个采煤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 150m;采煤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小于 80m;2 个同向 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 50m;2 个相向掘进工作面之间 的距离不得小于 60m。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 集中范围,与可能造成应力集中的邻近煤层相向掘进工作面的间 距不得小于 60m,相向采煤工作面的间距不得小于 100m。 第三十一条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

23、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应当有独立的回风系统, 并实行分区通风,采区回风巷和区段回风石门是专用回风巷。突 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应当直接进入专用回风巷。准备采区时, 突出煤层掘进巷道的回风不得经过有人作业的其他采区回风巷; (三)开采有瓦斯喷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在距离突 出煤层最小法向距离小于 10m 的区域掘进施工时,严禁 2 个工作 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突出煤层双巷掘进工作面不得同时作业,其他突出煤 层区域预测为危险区域的采掘工作面,其进入专用回风巷前的回 风严禁切断其他采掘作业地点唯一安全出口; (

24、五)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的进、回风巷内,以及煤巷、半 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采区回风巷及 总回风巷,应当安设全量程或者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突出矿井 采煤工作面的进风巷内甲烷传感器应当安设在距工作面 10m 以内 的位置; (六)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 设施; (七)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八)突出煤层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时,必须采用压入式。 第三十二条 施工防突措施钻孔时,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在钻机回风侧 10m 范围内应当设置甲烷传感器,并具 备超限报警断电功能。采用干式排渣工艺施工时,还应当悬挂一 氧化碳报警仪或者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

25、(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2MPa 的区域,以及施工 钻孔时出现喷孔、顶钻等动力现象的,应当采取防止瓦斯超限和 喷孔顶钻伤人等措施或者使用远程操控钻机施工。钻孔施工与受 威胁的掘进工作面,以及回风流中的采掘工作面不得同时作业; (三)顺层钻孔直径超过 120mm 时,必须制定专门的防止钻 孔施工期间发生突出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明火作业时,必 须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经矿长批准,且停止突出煤层的掘 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清理突出的煤(岩)时,必须制定防煤尘、片 帮、冒顶

26、、瓦斯超限、火源、煤层自燃,以及防止再次发生突出 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在过突出 孔洞及其附近 30m 范围内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加强支护。 第三节 防突管理及培训第三十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 度、突出矿井矿长应当每月至少进行 1 次防突专题研究,检查、 部署防突工作,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 采平衡和防突措施的落实。 有突出矿井(煤层)的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防突技术管 理制度,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煤矿总工程师对防突工作负技术 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 煤矿企业、煤矿的分管负

27、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范围内的防突 工作。 煤矿企业、煤矿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防突工 作负责;区(队)长、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 瓦斯防突工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 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有突出煤层的煤矿企业、煤矿应当设置满足防 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突出矿井必须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突出煤层每个采掘工 作面开始作业后 10 天内应当进行 1 次突出事故逃生、救援演习, 以后每半年至少进行 1 次逃生演习,但当安全设施或者作业人员 发生较大变化时必须进行 1 次逃生演习。 第三十七条 有突出煤层的煤矿企业、煤矿

28、在编制年度、季 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 措施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 防突措施计划及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安排由煤矿企 业技术负责人和煤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矿长审批,分管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贯彻实施: (一)施工前,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负责向本区(队) 从业人员讲解并严格组织实施防突措施; (二)采掘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规定并有详细 准确的记录。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 措施的,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矿调度室,经煤 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后,由原

29、措施编制部门提出 修改或者补充措施,并按原措施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 施工;其他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已批准的防突措施; (三)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 1 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矿长和总工程师应当 每月至少 1 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煤矿企业、煤矿的防突机构应当随时检查综合防突措 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分别向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 技术负责人、矿长和总工程师汇报,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发现的问 题立即组织解决; (五)煤矿企业、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防突 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

30、班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 瓦斯。 突出煤层工作面的作业人员、瓦斯检查工、班组长应当熟悉 突出预兆,发现有突出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按避灾路线 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班组长、瓦斯检查工、矿调度员有权责 令相关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停电撤人。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工作必须由固定的专职爆破工担 任。 第四十条 防突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次发生突出后,煤矿企业指定专人进行现场调查, 认真填写突出记录卡片,提交专题调查报告,分析突出发生的原 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对策措施; (二)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发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基本 情况调查表(见附录 B)、煤与瓦斯突出记录卡片(见

31、附录 C)、 矿井煤与瓦斯突出汇总表(见附录 D)连同总结资料报省级煤炭 行业管理部门; (三)所有有关防突工作的资料均存档; (四)煤矿企业每年对全年的防突技术资料进行系统分析总 结,掌握突出规律,完善防突措施。 第四十一条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 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各类人员的培训达到下列要求: (一)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防突基本知识以 及与本岗位相关的防突规章制度; (二)突出矿井的区(队)长、班组长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 作人员应当全面熟悉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防突的规章 制度等内容; (三)突出矿井的防突工属于特种作业人员,必

32、须接受防突 知识、操作技能的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四)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突出矿井的矿长、 总工程师应当接受防突专项培训,具备突出矿井的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 第四十二条 突出矿井的矿长、总工程师、防突机构和安全管 理机构负责人、防突工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矿长、总工程师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 有 3 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防突机构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中专及以 上学历,具有 2 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防突机构应当配备不少于 2 名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煤矿相关 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防突工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新上岗的煤矿特

33、种作 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或者具备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第四十三条 突出矿井应当开展突出事故的监测报警工作, 实时监测、分析井下各相关地点瓦斯浓度、风量、风向等的突变 情况,及时判断突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可能的波及范围等。 一旦判断发生突出事故,及时采取断电、撤人、救援等措施。 第四节 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管理与突出预兆管控第四十四条 突出矿井应当对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管理,建立完善综合防突措施实施、检查、验 收、审批等管理制度。 突出矿井应当详细记录突出预测、防突措施实施、措施效果 检验、区域验证等关

34、键环节的主要信息,并与视频监控、仪器测 量、抽采计量等数据统一归档管理,并至少保存至相关区域采掘 作业结束。 鼓励突出矿井建立防突信息系统,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区域预测或者区域措施效果检验测定瓦斯压 力、瓦斯含量等参数时,应当记录测试时间、测试点位置、钻孔 竣工轨迹及参数、钻进异常现象、取样及测试情况、测定结果和 人员等信息。测试点及测定钻孔轨迹应当在瓦斯地质图或者防突 措施竣工图上标注。 区域预测报告和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报告,应当附包含测 定钻孔记录和测定结果等数据资料的表单,记录和表单由测定人 员及其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第四十六条 采用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应当采取 措施

35、确保预抽瓦斯钻孔能够按设计参数控制整个预抽区域。应当 记录钻孔位置、实际参数、见煤见岩情况、钻进异常现象、钻孔 施工时间和人员等信息,并绘制防突措施竣工图等。有关信息资 料应当经施工人员、验收人员和负责人审核签字。 采用穿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施工过程 中出现见(止)煤深度与设计相差 5m 及以上时,应当及时核查 分析,不合格的及时补孔,出现喷孔、顶钻或者瓦斯异常现象的, 应当在防突措施竣工图中标注清楚。防突措施竣工图应当有平面 图和剖面图。采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必须 及时核查分析,绘制平面图,对钻孔见岩长度超过孔深五分之一 的,必须对有煤区域提前补孔,消除煤

36、孔空白带。 第四十七条 区域预测、区域预抽、区域效果检验等钻孔施 工应当采用视频监控等手段检查确认钻孔深度,并建立核查分析 制度。 深度超过 120m 的预抽瓦斯钻孔应当每 10 个钻孔至少测定 2 个钻孔的轨迹,深度 60120m 的应当每 10 个钻孔至少测定 1 个 钻孔的轨迹。对穿层预抽瓦斯钻孔实际见(止)煤与设计见(止) 煤长度误差超过三分之一的钻孔应当测定该钻孔轨迹。当钻孔控 制范围不足或者存在空白区域时,必须补充区域防突措施。 预抽煤层瓦斯时应当记录每个钻孔的接抽时间,定期测定钻 孔的浓度、负压;分单元安装抽采自动计量装置,按措施效果检 验单元分别监测或者检测管道瓦斯的浓度、负压

37、、流量、温度、 一氧化碳等,自动计量或者统计计算单元的瓦斯抽采量。抽采自 动计量数据或者统计计算数据作为预抽效果检验的基础数据。 第四十八条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由煤矿总工程师审批并落 实。钻孔施工、核查、预测和效果检验管理比照区域综合防突措 施执行,但可以不进行钻孔轨迹测定,采煤工作面区域验证和局 部综合防突措施的钻孔施工可以不用视频监控。 工作面预测和措施效果检验报告应当按规定程序审核、审批。 第四十九条 突出矿井应当建立通风瓦斯日分析制度、突出 预警分析与处置制度和突出预兆的报告制度。总工程师、安全矿 长或者通风副总工程师负责每天组织防突、通风、地质和监测监 控等人员对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瓦

38、斯涌出异常等现象,以及钻 孔施工中出现的顶钻、喷孔等明显的突出预兆进行全面分析、查 明原因,并采取措施、建立台账。 突出矿井应当利用人工观测、物探和钻探、煤矿安全监控系 统、视频监控等手段综合分析地质构造、煤层赋存条件变化、采 掘应力集中、瓦斯涌出异常变化、顶钻、卡钻、喷孔等现象。 采用人工观测、物探和钻探等手段发现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 前方遇有断层、褶曲、火成岩侵入、煤层赋存条件急剧变化等情 况时,应当按突出危险工作面采取防突措施。 通过监测和综合分析辨识发现有明显突出预兆时,应当及时 发出煤层突出危险性动态预警,撤离现场作业人员,分析原因、 采取措施。 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应当编制防突预测图

39、。防突预测图以 煤层瓦斯地质图为基图,将采掘工程范围内的煤层赋存、瓦斯地 质、巷道布置、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标注在图纸上,分别挂设在 地面调度室和井下现场,用于指导工作面防突工作。 第五十条 在采掘过程中应当随时观测突出预兆。典型的突 出预兆主要包括:响煤炮声(机枪声、闷雷声、劈裂声),喷孔、 顶钻,煤壁外鼓、掉渣,瓦斯涌出持续增大或者忽大忽小,煤尘 增大,煤壁温度降低、挂汗等。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第一节 区域综合防突工作程序和要求第五十一条 突出矿井应当主要依据煤层瓦斯的井下实测资 料,并结合地质勘查资料、上水平及邻近区域的实测和生产资料 等对开采的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以下简

40、称区域预 测)。经区域预测后,突出煤层划分为无突出危险区和突出危险区, 用于指导采煤工作面设计和采掘生产作业。 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视为突出危险区。 第五十二条 突出煤层区域预测的范围根据突出矿井的开拓 方式、巷道布置、地质构造分布、测试点布置等情况划定。区域 预测范围最大不得超出 1 个采(盘)区,一般不小于 1 个区段。 若 1 个区段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不得在该区段内划分无突出危 险区;若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区的,可根据区段内测定的煤层瓦斯 参数、煤层赋存、地质构造等逐块段进行区域预测。 第五十三条 对已确切掌握煤层突出危险区域的分布规律, 并有可靠的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瓦斯参数等预测资

41、料的, 区域预测工作由总工程师组织实施;否则,应当委托有煤与瓦斯 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区域预测。 区域预测结果为无突出危险区的应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 批准。 第五十四条 经区域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煤层,必须采取区 域防突措施并进行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经效果检验仍为突出 危险区的,必须继续进行或者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经区域预测或者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为无突出危险区的煤 层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时,必须采用工作面预测方法进行区域验 证。 所有区域防突措施的设计均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当区域预测或者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结果认定为无突出危 险区时,如果采掘过程中发现所依据的条件发生明显变化的

42、,煤 矿总工程师应当及时组织分析其对区域煤层突出危险性可能产生 的影响,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以下区域在实施区域验证、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者采掘作业 中,发现有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的,必须采 取或者继续执行区域防突措施。 (一)在原有区域预测划分的无突出危险区内发生明显突出 预兆或者突出的位置以上 20m(埋深)及以下的范围; (二)在实施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区域发生明显突 出预兆或者突出的位置半径 100m 范围内。 第五十五条 矿井首次开采某个保护层或者保护层与被保护 层的层间距、岩性及保护层开采厚度等发生了较大变化时,应当 对被保护层的保护效果及其有效保护范围进行实

43、际考察。经保护 效果考察有效的范围为无突出危险区。若经实际考察被保护层的 最大膨胀变形量大于 3,则检验和考察结果可适用于具有同一 保护层和被保护层关系的其他区域。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对每个被保护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 行检验: (一)未实际考察保护效果和保护范围的; (二)最大膨胀变形量未超过 3的; (三)保护层的开采厚度小于等于 0.5m 的; (四)上保护层与被保护突出煤层间距大于 50m 或者下保护 层与被保护突出煤层间距大于 80m 的。 保护效果和保护范围考察结果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六条 突出危险区的煤层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 必须采用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并进

44、行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 验。 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结果应当经煤矿总工程 师批准。 第二节 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第五十七条 区域预测一般根据煤层瓦斯参数结合瓦斯地质 分析的方法进行,也可以采用其他经试验证实有效的方法。 根据煤层瓦斯压力和瓦斯含量进行区域预测的临界值应当由 具有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试验考察。试验方案和考 察结果应用前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区域预测新方法的研究试验应当由具有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 质的机构进行,并在试验前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 根据煤层瓦斯参数结合瓦斯地质分析的区域预 测方法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煤层瓦斯风化带为无突出危险

45、区; (二)根据已开采区域确切掌握的煤层赋存特征、地质构造 条件、突出分布的规律和对预测区域煤层地质构造的探测、预测 结果,采用瓦斯地质分析的方法划分出突出危险区。当突出点或 者具有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分布与构造带有直接关系时,则该构 造的延伸位置及其两侧一定范围的煤层为突出危险区;否则,在 同一地质单元内,突出点和具有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以上 20m(垂 深)及以下的范围为突出危险区(图 1); 1断层;2突出点或者突出预兆位置; 3根据突出点或者突出预兆点推测的断层两侧突出危险区边界线; 4推测的下部区域突出危险区上边界线;5突出危险区(阴影部分)图 1 根据瓦斯地质分析划分突出危险区示意图(

46、三)在第一项划分出的无突出危险区和第二项划分的突出 危险区以外的范围,应当根据煤层瓦斯压力 P 和煤层瓦斯含量 W 进行预测。预测所依据的临界值应当根据试验考察确定,在确定 前可暂按表 2 预测。 表 2 根据煤层瓦斯压力和瓦斯含量进行区域预测的临界值 第五十九条 区域预测所依据的主要瓦斯参数测定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 (一)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应当为井下实测数据, 用直接法测定瓦斯含量时应当定点取样; (二)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的测试点在不同 地质单元内根据其范围、地质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和条件分别布 置;同一地质单元内沿煤层走向布置测试点不少于 2 个,沿倾向 不少于 3

47、个,并确保在预测范围内埋深最大及标高最低的部位有 测试点。第三节 区域防突措施第六十条 区域防突措施是指在突出煤层进行采掘前,对突 出危险区煤层较大范围采取的防突措施。区域防突措施包括开采 保护层和预抽煤层瓦斯 2 类。 开采保护层分为上保护层和下保护层 2 种方式。 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可采用的方式有:地面井预抽煤 层瓦斯、井下穿层钻孔或者顺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顺层钻 孔或者穿层钻孔预抽回采区煤层瓦斯、穿层钻孔预抽井巷(含立、 斜井,石门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 瓦斯、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定向长钻孔预抽煤巷条 带煤层瓦斯等。 煤矿应当根据生产和地质条件

48、合理选取区域防突措施。 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必须采取区域防突措施,严禁在区域防 突措施效果未达到要求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 第六十一条 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突出危险区,必须开采 保护层。选择保护层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选择无突出危险的煤层作为保护层。矿井中所有 煤层都有突出危险时,应当选择突出危险程度较小的煤层作为保 护层; (二)当煤层群中有几个煤层都可作为保护层时,优先开采 保护效果最好的煤层; (三)优先选择上保护层。选择下保护层开采时,不得破坏 被保护层的开采条件; (四)开采煤层群时,在有效保护垂距内存在厚度 0.5m 及以 上的无突出危险煤层的,除因与突出煤层距离太近威胁保护层

49、工 作面安全或者可能破坏突出煤层开采条件的情况外,应当作为保 护层首先开采。 第六十二条 开采保护层区域防突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采保护层时,应当做到连续和规模开采,同时抽采 被保护层和邻近层的瓦斯; (二)开采近距离保护层时,必须采取防止误穿突出煤层和 被保护层卸压瓦斯突然涌入保护层工作面的措施; (三)正在开采的保护层采煤工作面必须超前于被保护层的 掘进工作面,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法向距离 的 3 倍,并不得小于 100m。应当将保护层工作面推进情况在瓦斯 地质图上标注,并及时更新; (四)开采保护层时,采空区内不得留设煤(岩)柱。特殊 情况需留煤(岩)柱时,必须

50、将煤(岩)柱的位置和尺寸准确标 注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瓦斯地质图上,在瓦斯地质图上还应当标 出煤(岩)柱的影响范围,在煤(岩)柱及其影响范围内的突出 煤层采掘作业前,必须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当保护层留有不规则煤柱时,按照其最外缘的轮廓划出平直 轮廓线,并根据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的层间距变化,确定煤柱 影响范围;在被保护层进行采掘作业期间,还应当根据采掘工作 面瓦斯涌出情况及时修改煤柱影响范围。第六十三条 开采保护层的有效保护范围及有关参数应当根 据试验考察确定,并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首次开采保护层时,可参照附录 E 确定沿倾斜的保护范围、 沿走向(始采线、终采线)的保护范

51、围、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 的最大保护垂距、开采下保护层时不破坏上部被保护层的最小层 间距等参数。 保护层开采后,在有效保护范围内的被保护层区域为无突出 危险区,超出有效保护范围的区域仍然为突出危险区。 对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突出厚煤层,利用上分层或者相 邻区段开采后形成的卸压作用保护下分层或者相邻区段煤层时, 应当依据实际考察结果确定其有效保护范围。 第六十四条 采取井下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穿层钻孔或者顺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 施的钻孔应当控制区段内整个回采区域、两侧回采巷道及其外侧 如下范围内的煤层:倾斜、急倾斜煤层巷道上帮轮廓线外至少 20m

52、 (均为沿煤层层面方向的距离,下同),下帮至少 10m;其他煤层 为巷道两侧轮廓线外至少各 15m; (二)顺层钻孔或者穿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 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整个回采区域的煤层。具备条件的,井下 预抽煤层瓦斯钻孔应当优先采用定向钻机施工; (三)穿层钻孔预抽井巷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 钻孔应当在揭煤工作面距煤层最小法向距离 7m 以前实施,并用 穿层钻孔至少控制以下范围的煤层: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处巷 道轮廓线外 12m(急倾斜煤层底部或者下帮 6m),同时还应当保 证控制范围的外边缘到巷道轮廓线(包括预计前方揭煤段巷道的 轮廓线)的最小距离不小于 5m。 当区域防突

53、措施难以一次施工完成时,可分段实施,但每一 段都应当能保证揭煤工作面到巷道前方至少 20m 之间的煤层内, 区域防突措施控制范围符合上述要求; (四)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 应当控制整条煤层巷道及其两侧一定范围内的煤层。该范围与本 条第一项中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五)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 应当控制煤巷条带前方长度不小于 60m,煤巷两侧控制范围与本 条第一项中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六)定向长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 孔应当采用定向钻进工艺施工预抽钻孔,且钻孔应当控制煤巷条 带煤层前方长度不小于 300m 和煤巷两侧轮廓线外一

54、定范围,该 范围与本条第一项中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七)当煤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在预抽煤层瓦斯防突效果有 效的区域内作业时,工作面距未预抽或者预抽防突效果无效区域 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20m; (八)厚煤层分层开采时,预抽钻孔应当一次性穿透全煤层, 不能穿透的,应当控制开采分层及其上部法向距离至少 20m、下 部 10m 范围内的煤层,当遇有局部煤层增厚时,应当对钻孔布置 做相应的调整或者增加钻孔; (九)对距本煤层法向距离小于 5m 的平均厚度大于 0.3m 的 邻近突出煤层,预抽钻孔控制范围与本煤层相同。 (十)煤层瓦斯压力达到 3MPa 的区域应当采用地面井预抽 煤层瓦斯,或者开采保

55、护层,或者采用远程操控钻机施工钻孔预 抽煤层瓦斯; (十一)不具备按要求实施区域防突措施条件,或者实施区 域防突措施时不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突出煤层或者突出危险 区,不得进行开采活动,并划定禁采区和限采区。 第六十五条 采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作为区域 防突措施时,钻孔预抽煤层瓦斯的有效抽采时间不得少于 20 天; 如果在钻孔施工过程中发现有喷孔、顶钻等动力现象的,有效抽 采时间不得少于 60 天。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突出煤层,不得将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 煤层瓦斯作为区域防突措施: (一)新建矿井经建井前评估有突出危险的煤层,首采区未 按要求测定瓦斯参数并掌握瓦斯赋存规律的; (二)历史

56、上发生过突出强度大于 500t/次的; (三)开采范围内 f0.3 的;f 为 0.30.5,且埋深大于 500m 的;f 为 0.50.8,且埋深大于 600m 的;煤层埋深大于 700m 的; 煤巷条带位于开采应力集中区的; (四)煤层瓦斯压力 P1.5MPa 或者瓦斯含量 W15m3 /t 的 区域。 第六十六条 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一)地面井的井型和位置应当根据开拓部署及井下采掘布 置进行选择和设计,不应影响后期井下采掘作业; (二)钻井时应当对预抽煤层瓦斯含量进行测定; (三)每口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量应当准确计量; (四)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区域开拓准

57、备工程施工前应当测 定预抽区域煤层残余瓦斯含量。 第六十七条 预抽煤层瓦斯钻孔间距应当根据实际考察的煤 层有效抽采半径确定。 穿层钻孔应当钻进到煤层顶(底)板岩层,顺层钻孔应当有 效控制煤层全厚,否则按照本细则第六十四条执行。 厚煤层或者煤层明显变厚时,采取顺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区 域防突措施应当增加钻孔数量,或者采用穿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 采用倾角大于等于 25的下向顺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 突措施时,应当采取有效防范钻孔积水、确保抽采效果的技术措 施,否则不得采用。 预抽瓦斯钻孔封堵必须严密。穿层钻孔的封孔段长度不得小 于 5m,顺层钻孔的封孔段长度不得小于 8m。 第四节 区域防突措施效

58、果检验第六十八条 开采保护层的保护效果检验主要采用残余瓦斯 压力、残余瓦斯含量及其他经试验(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七条 的要求)证实有效的指标和方法。 采用残余瓦斯压力、残余瓦斯含量检验的,应当根据实测的 最大残余瓦斯压力或者最大残余瓦斯含量按本细则第五十八条第 三项的要求对被保护区域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若检验结果仍为 突出危险区,保护效果为无效。 第六十九条 采用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必须对区 域防突措施效果进行检验,检验指标优先采用残余瓦斯含量指标, 根据现场条件也可采用残余瓦斯压力或者其他经试验(应当符合 本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要求)证实有效的指标和方法进行检验。 采用残余瓦斯含量或者残

59、余瓦斯压力检验指标时,应当首先 根据检验单元内瓦斯抽采及排放量等计算煤层的残余瓦斯含量或 者残余瓦斯压力,达到了要求指标后再现场直接测定残余瓦斯含 量或者残余瓦斯压力指标,并根据直接测定指标判断防突效果。 残余瓦斯含量和残余瓦斯压力的测定方法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要求。 采用穿层钻孔预抽井巷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 也可以参照本细则第八十八条的方法采用钻屑瓦斯解吸指标进行 措施效果检验。 要对距本煤层法向距离小于 5m 的平均厚度大于 0.3m 的邻近 突出煤层一并检验。 检验期间还应当观察、记录在煤层中进行钻孔施工等作业时 发生的喷孔、顶钻、卡钻及其他突出预兆。 第七十条 对预抽

60、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时,应当 根据经试验考察(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要求)确定的临 界值进行评判。在确定前可以按照表 2 指标进行评判,当瓦斯含 量或者瓦斯压力大于等于表 2 的临界值,或者在检验过程中有喷 孔、顶钻等动力现象时,判定区域防突措施无效,该预抽区域为 突出危险区;否则预抽措施有效,该区域为无突出危险区。 若检验指标达到或者超过临界值,或者出现喷孔、顶钻及其 他明显突出预兆时,则以此检验测试点或者发生明显突出预兆的 位置为中心,半径 100m 范围内的区域判定为措施无效,仍为突 出危险区。 穿层钻孔预抽井巷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采用钻屑 瓦斯解吸指标进行检验的,如

61、果所有实测的指标值均小于临界值 且没有喷孔、顶钻等动力现象时,判定区域防突措施有效,否则 措施无效。 第七十一条 对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时,均 应当首先分析、检查预抽区域内钻孔的分布等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予检验。 第七十二条 采用直接测定煤层残余瓦斯含量或者残余瓦斯 压力等参数进行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时,应当符 合下列要求: (一)对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和预抽回采区煤层 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检验时,若区段宽度(两侧回采巷道间距 加回采巷道外侧控制范围)或者回采区域宽度未超过 120m,则沿 采煤工作面推进方向每间隔 3050m 至少布置 2

62、个检验测试点; 否则,应当沿采煤工作面推进方向每间隔 3050m 至少布置 3 个 检验测试点,且检验测试点距离回采巷道两帮大于 20m; (二)对穿层钻孔预抽井巷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 进行检验时,至少布置 4 个检验测试点,分别位于井巷中部和井 巷轮廓线外的上部和两侧。 当分段实施区域防突措施时,揭煤工作面与煤层最小法向距 离小于 7m 后的各段都必须进行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且每一 段布置的检验测试点不得少于 4 个。 自煤层顶板揭煤对实施的防突措施效果进行检验时,应当至 少增加 1 个位于巷道轮廓线下部的检验测试点; (三)对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行 检验时,

63、沿煤巷条带每间隔 3050m 至少布置 1 个检验测试点; (四)对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效果 进行检验时,沿煤巷条带每间隔 2030m 至少布置 1 个检验测试 点,且每个检验区域不得少于 5 个检验测试点; (五)对定向长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进 行检验时,沿煤巷条带每隔 2030m 至少布置 1 个检验测试点。 也可以分段检验,但每段检验的煤巷条带长度不得小于 80m,且 每段不得少于 5 个检验测试点; (六)对预抽区段和回采区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效果及穿 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效果进行检验时,可 以沿采煤工作面推进方向或者巷道掘进方向分

64、段进行检验,但每 段的长度不得小于 200m; (七)各检验测试点应当布置于所在钻孔密度较小、孔间距 较大、预抽时间较短的位置,并尽可能远离各预抽瓦斯钻孔或者 尽可能与周围预抽瓦斯钻孔保持等距离,避开采掘巷道的排放范 围和工作面的预抽超前距。在地质构造复杂区域适当增加检验测 试点。 第五节 区域验证第七十三条 区域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区或者区域措施效果检 验有效时,采掘过程中还应当对无突出危险区进行区域验证,并 保留完整的工程设计、施工和验证的原始资料。 对井巷揭煤区域进行的区域验证,应当采用本细则第八十七 条所列的井巷揭煤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方法进行。 在煤巷掘进工作面和采煤工作面应当分别采用本细则第八十 九条、第九十三条所列的工作面预测方法结合工作面瓦斯涌出动 态变化等对无突出危险区进行区域验证,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在工作面首次进入该区域时,立即连续进行至少 2 次 区域验证; (二)工作面每推进 1050m(在地质构造复杂区域或者采 取非定向钻机施工的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每推进 30m) 至少进行 2 次区域验证,并保留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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