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诉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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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本诉)答 辩 状答辩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法定代表人:杨绍清 董事长一、原告作为侵权案件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并非诉讼所涉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和使用人。(一)、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于1997年从宁武县外贸局受让行为不真实、不合法。1、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的受让违规、违法,且因存在多处疑点而不具真实性。原告的证据显示:包括铁路专用线在内的“出售协定书”签约时间为1997年4月1日,“请示报告”的时间为1997年8月10日,宁武县财政局“批准立项”的时间为1997年7月29日, “评估通

2、知”的时间为1997年8月13日,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1997年4月1日实际受让价为10万元。从时间上看,明显是先“出售”后批准。鉴于1997年8月13日的评估报告20万元,而“出售协定书”签约时间为1997年4月1日却为10万元,故存在事后虚报转让款为25万元。现10万元的转让协议存放于宁武县国土资源局原告的房产资料内,这证明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的受让在程序上和价款上均违规、违法。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支付对价及相应税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转让行为已经实际发生。2、宁武县外贸公司及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均不享有铁路专用线的土地所有权。根据1965年土地清查协议书,宁武县土

3、特产开发公司及其前手宁武县外贸公司均没有该铁路专用线的土地所有权,而该铁路专用线的土地所有权2005年已由大秦公司依法享有。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对没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即铁路专用线)对外协议交易,明显无法可依。(二)、原告与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不具法律效力。1、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与原告协议时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早已于2001年就被宁武县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营业执照及法人资格,其备案公章也被工商部门依法收缴。也就是说,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于2001年就已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该公司违反民法通则第36条、合同法第9条的法律规定,却于2006年以

4、私刻的未经备案的公司公章与原告相互通谋、签订协议,是明显因主体不合法而无效的协议。2、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王明义无权处分该企业财产。原、被告的证据均证明,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是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这里暂不论其变更的合法性),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决定了该公司绝非王明义个人独资企业,王明义本人只不过是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而已。如依原告所述,由王明义以假公章、通过无确定时间的收据、收款归个人,明显是无法可依的违法乱纪行为,该行为不仅不能成立,更应当受到追究。3、转让铁路专用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土地清查协议书。原告与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相互通谋,擅自协议

5、将没有土地所有权的铁路专用线进行转让交易,且未履行上报铁路局批准,(见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第16条),更未通知大秦公司,明显违反了违反法律规定和1965年土地清查协议书第3、4条的约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协议是不具任何法律的无效协议。4、原告作为侵权案件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国现行的铁路法及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规定,铁路及其专用线的主体只能是企业法人,不能是个人。因此,原告不具备运营、使用、拥有铁路专用线的资格,故其作为本案的原告明显不适格。二、原告的诉求依据明显不足。1、原告认为自己是诉争标的物合法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证据不足。第一,涉及本案铁路专用线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主体是大秦公司,

6、原告及其前手均不是铁路专用线的土地所有权人。第二,经营铁路专用线的主体,必须是具有铁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而非原告个人。在铁路专用线产权变更未上报铁路局批准,且未与铁路部门重新签订三方协议。在原告既无铁路部门批准,又未与铁路部门签订铁路运输、安全协议,或产权划分协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享有铁路专用线的产权。第三,原告明知个人不能拥有铁路专用线这一国家强制规定,自称要筹备公司,但并不能否定签订“转让协议”的主体是个人这一违法事实,况且,原告自称所筹备公司的公司至今仍未成立。2、原告认为大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1)、铁路专用线根本不存在被大秦公司侵权。铁路专用线的土地所有权是大秦公

7、司而非原告,大秦公司依据土地清查协议书第3、4条,在自己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土地上,实施国家铁路业务的发展规划,即使大秦公司不拆除,(事实上不是拆除,是轻轨改重轨),原告也应当自行无偿拆除,所以,大秦公司根本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2)、原告诉称房屋不存在任何被侵权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所称的房屋,实则为站台上一座无窗的貌似仓库的建筑物,该房屋至今尚存,并未受到任何的侵占,理论上和实际上现在均仍归原告所有并控制。这就是说,大秦公司对本案中的房屋既无任何的侵权行为,也无任何的侵权事实,原告对该房屋无需物权保护。(3)、站台用地未被大秦公司侵权。首先,原告诉称的铁路安全防护网、信号设施等的占地被大秦公司侵

8、占,但原告提供的相关测绘或勘界鉴定中无侵权范围、侵权数量等方面的确实数据和相应证据。其次,原告诉称的站台上的铁塔、电缆、电杆等侵犯了其物权,但无法证明上述设施的产权一定归属于大秦公司所有。再次,原告诉称的信号设施、安全防护网等侵犯了其物权,但无法证明上述设施的安放地点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所有。最后,原告自己划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15米安全防护网不具任何法律依据,因为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明确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应由铁路管理机构与县级地方政府共同或由铁路管理机构单独划定。 3、原告以铁路线被拆除,则站台等失去作用为由要求全部赔偿于法无据。大秦公司拆除旧的铁路线、实施北同蒲铁路扩

9、能改造是根据国家铁路发展总体规划,为了保证晋煤外运,且是在大秦公司自己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土地上进行的,并未侵占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及相关设施,原告以铁路线被拆除,则站台等失去作用为由要求全部赔偿于法无据。4、原告要求赔付经济损失的金额证据明显不足。(1)、原告支付受让款580万元不能成立。第一,收款单位2001年已被注销工商登记,已丧失了民事权利及行为能力,收款主体明显不合法。第二,收据本身不是发票,且无时间记载,根本不具有财务合法证明力。第三,收据上使用的公章系非备案的假公章,完全不具真实性;第四,580万元即无贷款合同、放贷记录,又无银行提现、转存票据等佐证,根本无法证明580万元

10、的交易真实存在。5、大秦公司给受诉法院的相关申请,不应流入原告手中,更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中,有数份是大秦公司向受诉法院针对案件实际情况提出的相关申请,大秦公司认为,这些申请本不应当流入原告手中,更不应当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这些证据的取得不具合法性。况且,鉴定单位对大秦公司的异议并未给出符合实际的准确答复。三、原告无权否定1965年土地清查协议书的有效性。1965年土地清查协议书是协议双方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该协议不仅约束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的前手,同时也约束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的后手即原告。原告完全无权对约50年前的土地清查协议书妄言

11、无效。四、原告“受让”所谓诉争时存在明显的过错故意该损失是原告自行造成并扩大形成的,应由其本身承担责任,与他人无关。原告证据编号22号证明,原告 “受让”所谓诉争的铁路专用线时,就明确知晓1965年土地清查协议书的存在及内容,并知晓“转让人”对该铁路专用线没有土地所有权,且随时面临自拆或被拆的可能风险。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予以“受让”,证明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故意,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事实、证据、法律,大秦公司认为:原告作为侵权案件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宁武县土特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并非诉讼所涉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和使用人;原告的诉求依据不足;原告“受让”所谓诉争时存在明显的过错故意该损失是原告自行造成并扩大形成的,应由其本身承担责任,与他人无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大秦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国家及大秦公司的合法权益。此致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4月29日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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