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病毒性肝炎预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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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803【发布文号】1987-12-031987-12-0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病毒性肝炎预防管理办法1987 年 12 月 3 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病毒性肝炎预防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机关、部队、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医疗卫生、商业、饮食、服务、工矿等企事业单位(包括个体开业者),均应执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二章预防第四条第四条医疗卫生单位应采取以下措施,防止医源性传播。(一)省、地、市及有条件的县级医院设立肝炎专科门诊。医院的预防保健科室负责病毒

2、性肝炎的预防监督工作。(二)设有妇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将乙肝表面抗原列为产前常规检查项目。对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者的新生儿必须接种乙肝疫苗。(三)省、地、市级医院及妇产专科医院对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者应设专床分娩。(四)各种医疗、预防注射,必须一人一针一管,各种直接接触病人的医疗器械及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消毒。逐步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五)对病毒性肝炎病人的血及被血污染物、粪便、污水等,应严格消毒处理,及时将医疗废弃物焚毁。(六)献血员在每次献血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凡乙肝表面抗原阳性、核心抗体阳性或肝功异常的,医院不准采血。(七)禁止私自采血、检验、拔牙等非法行医。第五条第五条托儿所、幼儿园应遵守下列

3、规定:(一)托儿所、幼儿园开办前,须经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审查,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准开业。(二)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对乙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性或乙肝表面抗原性及肝功异常者,应调离现岗位。(三)儿童入托前,须经卫生防疫部门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准入托。凡乙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阳性或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及肝功异常者,不准入托。(四)托儿所、幼儿园实行分餐制,餐具、饮具要一用一消毒。(五)儿童宿舍、教室及室内用品、玩具等,每周消毒一次,实行一人一巾一杯日消毒,儿童便器一用一消毒,厕所日消毒。第六条第六条各类学校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新生入学进行健康检查。对有急性肝炎的新生

4、应令其休学,待基本治愈后,方可恢复学籍。(二)凡有住宿生的学校,对乙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阳性者,应分餐分舍,严格管理。(三)中小学校间餐食品的盛装容器,付货工具应符合卫生标准。(四)学校要供应开水,学生自带水杯。(五)学校应开展预防病毒性肝炎卫生知识教育,提高学生的自身保健能力。第七条第七条商业、饮食、服务等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执行。(一)食品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者,不准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其它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乙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阳性或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及肝功异常者,不准从事直接

5、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二)对餐具、饮具、面巾、浴巾、理发和刮脸及修脚用具一用一消毒。(三)对旅客用被衬、褥单、床单、枕巾一人一换一洗。(四)对公共场所的坐位、把手、痰盂、厕所等,每周消毒一次。(五)集体食堂实行分餐制。(六)坚持使用工具出售食品。第八条第八条供水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一)生活饮用水质应符合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诸环节应符合卫生规程,定期监测水质。(三)分散式供水单位,井水应定期消毒。(四)凡直接从事供水或经常出入水源、水厂的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对乙肝表面抗原及E抗原阳性或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及肝功异常者,应调离现岗位。第三章监督第

6、九条第九条省、地、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病毒性肝炎防治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病毒性肝炎的监督监测工作。牧场、农场、煤矿、林业等企业的卫生防疫部门设置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病毒性肝炎的预防监督工作,接受地方病毒性肝炎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条第十条病毒性肝炎防治办公室设立监督员。病毒性肝炎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病毒性肝炎预防监督机构的职责是:(一)负责辖区内病毒性肝炎疫区流调、消毒处理工作;(二)经常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监测;(三)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的业务培训;(四)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五)负责辖区内乙肝疫苗接种的组织实施工作。第

7、四章罚则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凡违反本办法的,由病毒性肝炎预防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二)五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停业整顿;(四)吊销卫生许可证上述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罚款五千元以上,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时,执行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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