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年月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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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辽宁省【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发布日期】2004-06-30【生效日期】2004-06-3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平安、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

2、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第三条 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那么。 第四条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效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平安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平安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平安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第

3、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平安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平安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维护作业的交通秩序。 第七条第七条 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

4、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发动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去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平安畅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第八条 禁止以下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平安的行为: 一占用、撤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四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 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 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 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

5、侧影响隧道平安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平安的行为。 第九条第九条 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需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其他作业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第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立交匝道、连接线、效劳区、停车场、收费站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

6、围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情况确需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前方可行驶。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向车外滴漏、流淌、散落任何物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必须停到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

7、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故障车辆拖到就近停车场或者效劳区,拖车费由车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平安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平安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平安技术标准,并须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全挂牵引车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

8、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管理任务和养护作业的人员和机械、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分道标线行驶。除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11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90公里。遇有限速标志时,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时速。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以下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70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小于70米; 二时速70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小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适当加大间距。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车辆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在

9、加速车道上提高速度,驶入主车道时,不得阻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按照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经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再进入匝道。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车道分道标线。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必须转换到超车道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行车道。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学习和实习驾驶员进入高速公路。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罪犯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禁止任何

10、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得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扔物品。安装有平安带的机动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平安带。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平安措施。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平安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高速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

11、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因故障在路肩停车检修的车辆。修复后返回行车道时,应先在路肩提高车速,并开启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阻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排除路障和清理事故现场,尽快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12、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交通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平安地带。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遇有雨、雾天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限制车速。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等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并事先予以公告。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通行高速公路的所有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

13、,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收费站随意拦截车辆和从事其他与高速公路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除或者报告,防止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盗窃、破坏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严重偷漏缴高速公路车辆通

14、行费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危害行为,恢复原状。未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作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造成路产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违

15、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已竣工的设施责令限期撤除或者强行撤除;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撤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车,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除应当按照实际损坏部位的工程造价赔偿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

16、设施腐蚀、污染的,除按规定收取赔偿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除补缴通行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

17、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查处的,可采取措施中止车辆运行。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或者使用废票据的,除补缴通行费外,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处以票据面额百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

18、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那么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及边沟以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平安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效劳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涉及交通平安管理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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