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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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第 3 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亲:一、依台湾地区公务员及特定身分人员进入大陆地区许可办法规定不得进入大陆地区探亲、探病或奔丧之台湾地区公务员,其在大陆地区之三亲等内血亲。二、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三、其父母、子女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四、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人民,其在台湾地区有三亲等内血亲。五、其子女为

2、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且经许可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前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申请人,年逾六十岁、患重病或受重伤者,得申请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同行。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申请及延期之次数,每年合计以二次为限。第 4 条 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主管机关经审查后得核给一个月停留期间之许可;通过面谈准予延期后,得再核给五个月停留期间之许可。前项通过面谈之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再次入境,经主管机关认为无婚姻异常之虞,且无依法不予许可之情形者,得核给来台团聚许可,其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经许可进入台

3、湾地区停留者,应申请变更停留事由为团聚。第 5 条 大陆地区人民,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血亲、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病或奔丧:一、因患重病或受重伤,而有生命危险。二、年逾六十岁,患重病或受重伤。三、死亡未满六个月。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患重病或受重伤,而有生命危险须返回台湾地区者,大陆地区必要之医护人员,得申请同行照料。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死亡未满六个月,其在大陆地区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奔丧。但以二人为限。台湾地区人民之大陆地区配偶,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期间有第一项第一款情形者,其在大陆地区之父母

4、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病。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病、奔丧之兄弟姊妹,年逾六十岁、患重病或受重伤者,得申请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同行。依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三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奔丧之次数,以一次为限。第 6 条 前条第一项及第四项重病、重伤之认定,须领有全民健康保险重大伤病卡或经公立医院或行政院卫生署公告评鉴合格之私立医院,开具诊断书证明。第 7 条 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入台湾地区探病之大陆地区人民,其探病对象年逾六十岁在台湾地区无子女,且伤病未愈或行动困难乏人照料者,其具有照料能力者一人,得申请延期在台湾地区照料。前项申请延期照料,其探病对象之配偶已依第四条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

5、聚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第 8 条 大陆地区人民,其在台湾地区之二亲等内血亲、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运回遗骸、骨灰。但以一次为限。第 9 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规定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但同一申请事由之申请人有二人以上时,应协议委讬其中一人代表申请。依前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以一次为限。第 10 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配偶或三亲等内之亲属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视。但以二人为限:一、经司法机关羁押,而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灾变死

6、亡。 大陆海峡两岸关系协会或大陆红十字会总会人员,为协助前项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处理相关事务,并符合平等互惠原则,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视。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之次数,每年以一次为限;依同项第二款规定申请之次数,以一次为限。第 11 条 大陆地区人民因刑事案件经司法机关传唤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进行诉讼。第 12 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与许可目的相符之活动:一、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有关许可办法规定许可。二、遇有重大、突发事件或影响台湾地区重大利益情形,经主管机关协调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等相关机关专案许可。第 13 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经

7、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专案许可,免予申报:一、国际体育组织自行举办或委讬我方举办,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会议或活动。二、政府间或半官方之国际组织举办,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国际会议或活动。三、中央主管机关举办之国际会议或活动。四、中央主管机关举办之两岸交流会议或活动。五、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讬之民间团体举办,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两岸会谈。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依本办法规定之程序办理。但第一款至第三款与国际组织订有协议,或第五款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机构订有协议者,依其协议办理。第 14 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

8、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一、在自由地区连续住满二年,并取得当地居留权,且在台湾地区有直系血亲或配偶。二、其配偶为外国官方或半官方机构派驻在台湾地区。三、其外籍配偶依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受聘雇或许可在台湾地区工作。前项第二款人员身分,得由外交部认定之。第 15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应备下列文件:一、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二、大陆地区居民身分证、其他证照或足资证明身分文件影本。三、保证书。四、亲属关系证明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证明文件。五、第三地区再入境签证、居留证、香港或澳门身分证影本。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由在台湾地区亲属或邀请单位委讬他人代申请者,

9、应附委讬书。第 16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依下列申请方式受理后,核转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简称境管局) 办理:一、申请人在海外地区者,应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二、申请人在香港或澳门者,应向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申请。三、申请人在大陆地区者,应向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讬之民间团体在大陆地区分支机构申请。未设立分支机构前,须经由香港或澳门进入台湾地区,由其在台湾地区亲属或邀请单位代向境管局申请。前项第三款由其在台湾地区亲属代申请者,以被探对象优先代理之。第 17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

10、地区,除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下列顺序觅台湾地区人民一人为保证人:一、配偶或直系血亲。二、有能力保证之三亲等内亲属。三、有正当职业之公民,其保证对象每年不得超过五人。前项申请人有特殊情形,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不受觅保证人顺序之限制。大陆地区人民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无法依第一项规定觅保证人者,得觅其配偶派驻在台湾地区外国官方或半官方机构之外籍人士,或外籍专业人士任职台湾地区公司之负责人或主管为保证人。前项所定公司负责人或主管,得为外籍人士。保证人之保证书应送保证人户籍地警察机关 (构) 办理对保手续。但保证人系外籍人士者,保证书应送其任职机构或公司所在地警察机关

11、 (构) 办理对保手续。保证人系服务于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者,其保证书应盖服务机关 (构) 、学校之印信,免办理对保手续。依第四条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因遭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发之通常保护令,且在台湾地区有未成年子女者,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机关 (构) 代觅保证人,或迳担任其保证人,并出具盖有机关 (构) 印信之保证书。第 18 条 前条第一项保证人之责任及其保证内容如下:一、保证被保证人确系本人及与被保证人之关系属实,无虚伪不实情事。二、负责被保证人入境后之生活。三、被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并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保证人无法负

12、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应于一个月内更换保证人,届期不更换保证人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废止其许可;被保证人遭受保证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发之暂时或通常保护令者,原保证人不得申请更换,仍须负担保证责任。地方社政或警察机关 (构) 担任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时,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保证人未能履行第一项所定之保证责任或为不实保证者,主管机关应视情节轻重,一年至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代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担任保证人、被探亲、探病之人或为团聚之对象。第 19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一

13、、现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 (构) 、团体之职务或为成员。二、参加暴力或恐怖组织,或其活动。三、涉有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四、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五、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六、持用伪造、变造、无效或经撤销之文书、相片申请。七、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八、曾在台湾地区有行方不明纪录二次或达二个月以上。九、有违反善良风俗之行为。十、患有重大传染性疾病。十一、曾于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时,为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十二、原申请事由或目的消失,且无其他合法事由。十三、未通过面谈或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面谈或不捺指纹。十四、违反其他法令规定。大陆地区人民申

14、请进入台湾地区事由或目的消失,应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内离境;届期未离境者,视为逾期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出境之翌日起,于一定期间内不予许可其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停留:一、有第一项第六款、第十一款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二年至五年。二、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逾期六个月以内,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一年;逾期六个月至一年,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二年;逾期一年至三年,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年以上,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五年至十年。三、有第一项第八款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情形,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一年至三年。四、有第一项第九款情形,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三年至七年。五、有第一项第

15、七款情形,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五年至十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项期间之限制: 一、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且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未办理延期,未逾停留期限十日。二、依第五条规定申请奔丧。有第一项第十款情形者,再次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时,应检附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第 20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期间规定如下:一、探亲: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一个月,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但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者,停留期间不得逾三个月,必要时申请延期,期间不得逾三个月,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其为台湾地区人民养子女且年龄在十二岁以下者,停

16、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个月。二、团聚: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个月,每次来台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二年。三、探病 (含同行照料) 、奔丧、运回遗骸、骨灰、探视等活动:每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四、申领保险死亡给付、一次抚恤金、余额退伍金或一次抚慰金: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五、延期照料:经许可延期照料,每次延期不得逾六个月,每次来台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六、进行诉讼:每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一个月。七、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定停留期间,依有关主管机关所定许可办法规定办理。八、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定停留期间,依专案许

17、可内容办理。九、依第十三条规定之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必要时得酌予延长期间及次数,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十、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必要时得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一个月,依第三款规定之停留期间得与外籍配偶在台湾地区受聘工作期间相同。十一、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并得延长期间及次数。前项各款停留期间,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依第四条第三项申请变更停留事由为团聚者,其变更前之停留期间,合并计算。第 21 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条规定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届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延长期间及次数:一、怀胎七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后二月未满。二、罹患

18、疾病而强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险之虞。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之血亲、配偶、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台湾地区死亡。四、遭遇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变。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每次延期停留期间为二个月,第三款规定之延期停留期间,自事由发生之日起不得逾一个月;第四款规定之延期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第 22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主管机关得限制人数。第 23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所检附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应经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讬之民间团体查证、验证。第 24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发给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

19、日起算为六个月,在有效期间内未入境者,得于届满后一个月内,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入出境许可证,向境管局申请延期一次。依第四条或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经许可者,得发给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办理加签后,即可入出境,其加签效期自加签之翌日起六个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之有效期间。第 25 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发给之入出境许可证正本送原核转单位或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转发申请人,持凭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入出境许可证影本,由境管局送在台湾地区亲属或邀请单位。但依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进入台湾地区者,得迳予发给申请人入出境许可证正本

20、。依前项规定取得之入出境许可证正本遗失或毁损者,申请人或代申请人应备齐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毁损证件或遗失报案证明及说明书向境管局重新申请补发或换发。第 26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入境时应备有回程机 (船) 票及持有有效期间之第三地区居留证或再入境签证。但符合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进入台湾地区者,得不备回程机 (船) 票。第 27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入境时所持之中共护照或相关文件,应交由境管局机场 (港口) 服务站保管,俟出境时发还。但依第十二条规定许可、第十三条规定专案许可免予申报或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许可者,得不予保管。依第四条

21、第二款规定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留存其影本,正本得不予保管。第 28 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往返台湾地区之外国或第三地区民用航空器服务之机组员、空服人员,因飞航任务进入台湾地区者,应由其所属航空公司之台湾地区分公司负责人代向境管局申请一年多次入出境许可证。在台湾地区无分公司者,由该航空公司在台湾地区之代理人代为申请。前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及依前项规定申请者,应于抵达台湾地区机场时,由其所属航空公司之台湾地区分公司负责人或台湾地区代理人代向境管局机场服务站申请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其保证书得免办对保手续:一、因其所属航空公司临时调度需要。二、因疾病、灾变或其他特殊事故。前二项人员应持凭核发之入出境许

22、可证及大陆地区证照等有关证件,经查验入出境。依第一项发给之一年多次入出境许可证,其每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七日;第二项发给之单次临时入出境许可证,其停留期间不得逾三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酌予延长期间。第一项、第二项进入台湾地区之人员,不受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之限制。第 29 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往返台湾地区之外国或第三地区船舶服务之船员,因航运任务进入台湾地区者,应由其所属航运公司之台湾地区分公司负责人代向境管局申请一年多次入出境许可证。在台湾地区无分公司者,由该航运公司在台湾地区之代理人代为申请。前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及依前项规定申请者,应于抵达台湾地区港口时,由其所属

23、航运公司之台湾地区分公司负责人或台湾地区代理人代向境管局港口服务站申请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其保证书得免办对保手续:一、因所属航运公司临时调度需要。二、因疾病、灾变或其他特殊事故。前二项人员应持凭核发之入出境许可证及大陆地区证照等有关证件,经查验入出境。依第一项规定发给之一年多次入出境许可证,其每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七日;第二项发给之单次临时入出境许可证,其停留期间不得逾三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酌予延长期间。第一项、第二项进入台湾地区之人员,不受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之限制。第 30 条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之接待服务事宜,得由中华救助总会办理,各相关机关应予必要之

24、协助。第 31 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应于入境后十五日内向居住地警察分驻 (派出) 所办理登记手续。但依第十三条规定专案许可免予申报者,不在此限。第 32 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依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延期,应于停留期间届满前,备齐下列文件,向境管局办理:一、延期申请书。二、入出境许可证。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延期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四、流动人口登记联单。五、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凭证或缴费凭证。但依规定不得参加全民健康保险者,不在此限。前项申请延期停留者为全民健康保险对象时,在其未依规定缴交保险费前,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其延期或再申请进入台湾地区。

25、第 33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而申请延长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延期,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入出境许可证:一、有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二、所持用之大陆地区证照效期不足一个月。第 34 条 邀请单位或代申请人,如有隐匿或填写不实情形,一年内不得邀请或代理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第 35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而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情形者,境管局应检附据实申报之进入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依第十三条规定专案许可免予申报者,境管局应检附专案许可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第 36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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