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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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度2021年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单位名称:XXXX部门:XXXX日期:2021年XX月XX日管理制度2021年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省长 陈敏尔2021年3月8日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

2、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特种自行车。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根据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实施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实施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用于销售和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

3、车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公告制。未经依法公告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生产、销售、注册登记。第六条提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参加相关责任保险。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第七条生产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获得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和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告。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销售电动自行车。第九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电动

4、自行车销售商及蓄电池销售商负责回收废旧蓄电池,并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第三章 登记管理第十条购买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2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三)车辆整车出厂

5、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5个工作日内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发放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

6、车;鼓励车主主动置换或者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第四章 通行管理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第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以上,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未满16周岁驾驶电

7、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监护人。第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二)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四)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五)不得在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内和道路上骑行;(六)制动器失效、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的,不得骑行;(七)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

8、桥时,应当下车推行;(八)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九)戴安全头盔;(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以下行为:(一)酒后驾驶;(二)载客营运;(三)逆向行驶;(四)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六)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十)法律、法规和规章

9、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第二十二条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驾驶人酒醒后方能驾驶;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40元罚款。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或者拒绝现场交纳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

10、还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

11、办理号牌、行驶证的;(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物业经理人:. 篇2: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2021年11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12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

12、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有关活动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电动机作为动力装置驱动,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超过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但不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即超标电动自行车,适用本规定。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并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轻便摩托车,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13、相适应,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销售市场和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行业自律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信息通报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和电子影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系统,并提供信息

14、查询服务。第五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制动性能等技术参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本省范围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第六条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省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共同编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载明品

15、牌、型号、生产企业、蓄电池种类等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布。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具体编制办法,由前款所列部门联合制定。第七条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醒目的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正确引导消费者购买、使用,不得销售未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并对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商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消费者应当购买、使用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第八条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在本条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电动自行车

16、购车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和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州、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登记点交验电动自行车,填写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三)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以及产品有关技术参数说明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的,要当场查验车辆、审核资料。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和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当场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17、和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对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由本省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制作。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第九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按照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向登记该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改变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不得擅自改变结构、构造或者擅自进行其他改装。第十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

18、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该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第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并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第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规定和下列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一)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及转向、后视装置等安全部件齐全有效;(二)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得闯红灯;(四)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

19、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五)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六)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附载1人并确保乘坐安全;(七)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载物,不得超载,不得妨碍驾驶操作,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法定标准,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八)不得载客营运;(九)不得醉酒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或者临时停放地点,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划定的地点停放;没有停车场或者划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停放。第十四条实行电动自行车报废制

20、度,根据电动自行车的使用年限、安全技术状况、产品分类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以使用年限为报废标准的,使用年限达到10年的应当报废;经依据国家标准检验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2年。达到报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危险废物依法管理,规范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并将回收的废旧蓄电池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消费者应当将废旧蓄电池交由前款规定的企业回收。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和利用废旧蓄电池。环境保

21、护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二)未依法登记,未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未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的;(三)电动自行车的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部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四

22、)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五)闯红灯或者违反其他交通信号的;(六)逆向行驶的;(七)超过法定时速行驶的;(八)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的;(九)违反规定驶入机动车道的;(十)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以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十一)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十二)违反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

23、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二)改变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三)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四)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客营运的;(五)醉酒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予以收缴。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扣留电动自行车或者收缴、拆除、解体、报废电动自行车。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二

24、十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销售未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在使用过程中拼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前已购买使用但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规定

25、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州、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登记点办理登记手续。本规定施行前已购买使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记载,并发放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的有效期不超过4年。在过渡有效期内,可以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对超标电动自行车予以置换。超过过渡有效期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报废处理,不得上道路行驶。本规定施行后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予发放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按照省财政、价格部门审

26、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篇3: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

27、车。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城乡道路,划设非机动车道,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规划设置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提供条件。第六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28、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第八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新能源电动自行车。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且已纳入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的非机动车上牌登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省产品目录)。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29、应当对生产和销售电动自行车加强监督检查。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自行车已纳入省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消费者因购置的电动自行车未纳入省产品目录本市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

30、构;(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对其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维修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 登记第

31、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不予登记。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或者合格证遗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凭本人书面说明和单位、居(村)委会或者社区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登记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二)

32、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的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指定部位。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第十八条 已经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该车辆登记证和号牌,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证、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

33、换领。对需要补领登记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补发登记证;对需要补领或者换领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号牌。第二十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信息采集、拓印编号、补领或者换领登记证、号牌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第四章 通行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应

34、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证明在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二)随车携带登记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三)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制动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四)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五)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六)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35、(七)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等骑行;(八)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九)不得牵引动物及其它车辆;(十)不得醉酒驾驶;(十一)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单手扶持行驶;(十二)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十三)不得从事载客营运活动;(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电动自行车停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和相

36、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非机动车停放场地。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密集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第二十七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已设立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禁止违反安全用

37、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第二十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纳入省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二)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三)销售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驾驶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三十元罚款;(

38、二)驾驶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暂扣车辆,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罚款;(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二十元罚款;(四)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的,收缴牌证,并处五十元罚款;(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三十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七)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八)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九)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处二十元罚款;(十)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超出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十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

39、,暂扣车辆,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十二)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的,处十元罚款。对拼装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暂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违法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三)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的;(四)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优质文档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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