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香港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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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 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修订 2006 年8月 21 日在香港签订 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 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 替:“(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2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 取消安排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 替:“(一)在内地,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 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2 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内地的所得, 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
2、的人;”第三条 取消安排第五条第三款(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 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第四条 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提及的公司财产不 少于百分之五十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按以下规定执行: 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 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第五条取消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 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 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 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3第六条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 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本议定书于 2008 年1月30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 都用中文写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香港特别行政区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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