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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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2002年 4月 1日)发布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 2002 年 04月 01 日 生效日期: 2002 年 04月 01 日一、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1. 单位故意犯罪的认定标准如何掌握 答:认定单位故意犯罪,首先应当查明单位是否属实。具体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 是从单位的成立形式和组织结构看, 经过有权机关或组织 (如工商局、 上级主管部门等)审 批、登记注册的社会经济组织、实体等,可以认定为单位。但是,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 如果确有证据证实

2、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 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 应当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以 刑法上的个人论。 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大小, 以及是否具 有亲属关系(具有财产共有关系的家庭成员除外) ,二般来说并不影响对单位的认定。二是 从单位的实际活动性质看, 如果单位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或者成立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 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应当否定其正当的单位人格, 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以个人违法犯罪行 为论。在查明单位属实的基础上, 要认定单位故意犯罪, 应当主要把握两个构成特征: 一是犯 罪意志的整体性, 即单位故意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

3、定的。 如果单位中的 一般工作人员擅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事后未得到领导认可或默许的, 应认定其危害行 为系出于个人意志, 可以个人犯罪论处。 二是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 即单位的故意犯罪在 客观上表现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或者违法所得实际归属于单位或其中的部分股东 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故意犯罪。如果单位中的个人假借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 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 或者虽经单位集 体研究决定实施犯罪, 但违法所得实际由个人共同分取的, 因这两种情形都不具有利益归属 的团体性特征,对此仍应以个人犯罪论处。对于单位集体决定实施犯罪, 个人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案

4、件, 尤其应当注意贯彻惩办少 数、教育多数的刑事政策,将共同犯罪活动的组织、领导、指挥者和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纳 入治罪范围。2. 单位分支机构等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答: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 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 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 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 分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 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 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在具体处理 上,应当注意两点: ( 1)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一般犯罪行为(非起主要、 关键作用的犯罪行为)的人员, 可以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在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

5、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裁量刑罚时, 应当尽量根据各自在单位犯罪中实际所起作用的大 小,分清主次罪责,以便罚当其罪。3. 几种特殊对象能否成立单位犯罪的主体 答:个人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单位, 应以发包单位 (必须符合刑法上单位的标准) 在被承包企业中有无资产投入为标准,分两种情况分别认定:1)发包单位有资产投入的,因被承包企业是发包单位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的结果, 是发包单位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 的表现, 并不因为发包而改变其资产属性和单位的性质, 对于该种个人承包企业所实施的犯 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2)发包单位没有资产投入的,其实际表现是发包单位仅仅提 供营业执照, 届时按约收取固定

6、的承包费。 在该种情形下, 因被承包企业的经营资本实际由 承包者个人投人, 且独立自主经营, 主要收益归属于承包者个人所有。 对于该种个人承包企 业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个人犯罪论处。名为集体、 实为个人 的单位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单位?该种名实不符的单位一般包括 两种情形: 一种是本应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却挂靠国有、 集体企业或 其他单位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的单位; 另一种是原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企业或其他单位, 经 改制后,已为个人实际买断经营,但仍然沿用原国有、集体单位的名称,并向其上级主管单 位缴纳固定的管理费用的单位。 因以上两种单位均实际由个人投资, 利益也主要归属

7、于个人, 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以个人犯罪论处。境外(含外国) 公司、 企业或组织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单位,关键在于有无确实的证据 证明其存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如果有证据证明系境外合法存在的公司、 企业或组织实施有 关犯罪行为的, 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如果 经侦查所获得的或境外公司、企业、 组织提供的证据、材料, 无法证明行为人系以单位身份 实施犯罪行为的, 或者无法证明境外公司、 企业或组织具有合法存在的主体资格的, 对行为 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应以个人犯罪论处。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如何掌握 答:国家机关工作

8、人员,主要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 我国宪法已经作 了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 以下几种人员也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1)受国家机 关聘用、委托,实际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即从事公务的非在编人员;( 2)在乡级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 或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3)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有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如国家电力总公司、证监会、保监会等)中从事公务的人员。5. 准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具体认定答:准国家工作人员, 是指在国有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 公

9、务的人员。其中, 人民团体 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群众性组 织,如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 委派 是指受上述国有单位的派遣,代表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行使一定的组织、 领导、监督或管理职责。 委派的形式是多样的,如 任命、指派、推荐、提名等。非国有单位将所接受的委派人员 安排到下属单位从事一定的管理职责的,不影响国有单位委派人员的认定。在具体认定中, 有必要注意两点: (1)无论被委派的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也不论是委 派单位的原有职工,还是为了委派而从社会上招聘的人员,都可以成为国有单位委派人员。 (2)应注意把国有单位委派人员与刑法第382条第2 款规定的受委

10、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区别开来。 委派实际上是派遣某人作为代表到另一单位履行职责, 被委派者担任一定 的职务, 在授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 由此使委派与接收两个单位间发生固定的联系。 委托 则是一个单位将一定的事务交给某人管理, 被委托者往往要以委托者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内 进行活动,而且其活动结果一般由委托者承担责任。6. 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何具体掌握 答:从事公务是刑法上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 人民团体等单位中, 以及被上述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履行一定的组织、 领 导、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上述单位中担负

11、组织、 领导、监督和管理职责的人员;如厂长、经理、董事、监事等;二是具体负责某项工作,具 有管理性质,以对单位财物的合理使用、 保值、增值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限为特征。 如上 述单位中的会计员、 保管员、 采购员等。 对于上述单位中仅仅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性保管义 务的收银员、 售货员等, 因其属于从事劳动或服务性劳动的人员, 应与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区 别。在司法实践中, 有些单位人员的职责分工不尽明确, 如一人身兼会计、 出纳等多项职责; 有些人员的职务相同, 却权限大小有别。 在认定是否从事公务时, 这些复杂情况不可一概而 论,而需具体斟酌, 即根据从事公务的基本特性, 以所担负的职责是否具有

12、管理性质为标准, 实事求是地认定是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从事劳务的人员。 对于有些公务与劳务性质确实难以 分清的岗位或职责,宜按照刑法上的谦抑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三、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7. 认定非法经营罪应注意哪些问题答:非法经营罪是 1997 年修订后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从定罪方面看,目前要注意 两个问题: 一是构成本罪的行为,除了具有未经许可,无证经营的特征外, 还应当注意经营 对象的特殊性。 也就是说, 如果行为人非法经营的不是国家有关机关或部门规定应当专营专 卖或限制流通的物品,一般宜作为违法行为认定。 例如, 对于私下买卖内容上既不淫秽、又 不反动的碟片或光盘的行

13、为, 不能仅仅因为无证经营数量较大、 非法获利较多, 就认定为非 法经营罪。 如果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实达到严重程度, 且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 应以其 他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对于非法经营行为, 在考虑认定本罪时, 一般应以相关的法 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刑事罚则为依据。 不能把非法经营罪当作新的 口袋罪 扩张适用。8. 单位犯非法经营罪如何处罚答:单位犯非法经营罪的,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依法判处自 由刑外, 还应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 在确定罚金数额时, 可分以下几种情 况判处: 一是能够查清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的, 判处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金

14、 (不能少于 一千元);二是单位非法经营亏损,个人确实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个人的犯罪情节及缴纳 能力,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酌情判处不少于一千元的罚金; 三是违法所得名义上归单位占有, 实际被个人以各种名目任意挥霍, 或者有迹象表明个人从中获利的, 可以考虑以名义上归单位的违法所得为基数判处罚金。总之,应当兼顾两个方面:一是对于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 一定要依法判处财产刑, 决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 上占到便宜。 二是在经济上制裁犯罪时, 也应当注意体现刑法的公正性, 不能把本应由单位 承担的刑罚,转嫁或者同时判给个人承担。四、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15、9. 如何掌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的界限 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应予重点打击的犯罪。这一犯罪的基本特征是,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虚开或者非法抵扣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仍然实施虚开或者非法抵扣的行为。不具备这一主客观事实特征, 不能认定本罪。因此,对于行为人 购买他人货物, 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服务以后, 如实支付货物价款或劳务费, 并向开票人交付 增值税,但接受的发票是销售人让第三人代开的内容真实,却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只要没有证据证实购货人明知销售人提供了非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即应认定接受发 票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性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

16、犯。10. 如果掌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他罪的界限 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往往与非法出售、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相互关联。对于行为人将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他人虚开, 然后按他人虚开发票上的价税总额按 比例提取好处费的, 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行为人与他人谈定价格 后,将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他人用于虚开牟利的, 应当依法认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 用发票罪。对于行为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 准备用于虚开 即被查获的, 应当依法认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或者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罪。如果行为人已经将部分发票用于虚开

17、的, 则应将非法购买行为与虚开行为分别触犯之 罪的相应法定刑轻重予以比较,然后择一重罪处断。1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如何认定 答:正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 是对犯罪分子准确裁量刑罚的重要基础。目前需要统一认识的问题是: ( 1)对于行为人向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为了掩盖向他人虚开的事实, 又让他人为自己或者自己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应 以销项或进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作为虚开的税款数额 . 不能把销项与进项发票上的税款数额累计相加。 因为,为掩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实施的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行为, 并不会造成新的国家税款损失。 如果

18、把虚开的进项与销项数额累计相加, 则必然 发生对一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给予重复计算,从而违反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2)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又实施为自己或让他人为 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二者没有关联, 虚开的目的都是为了非法抵扣从事正 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数额的, 应将所虚开的销项与进项税款累计相加, 一 并作为 虚开的税款数额 认定。( 3)对于行为人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按票面金额的一 定比例已预交的增值税, 应当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中扣除, 以体现刑法公平原则的要 求。五、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需要统一的

19、几个问题12. 抚养费的赔偿标准如何掌握 答:目前,各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对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掌握不一, 有的法院以案件发生地的居民基本生活费为标准, 有的以被抚养人所在地的居民基本生活费 标准作为赔偿依据。 为统一执法标准,参照国务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 (九)项关于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 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的规定,本市法院今后对抚养费或赡养费赔偿标准的掌握, 宜按案件发生地, 即按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 准计算(铁路法院可以按法院所在地的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13.

20、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如何掌握 答: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项关于 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和本市公安机关关于调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 通知第四条 丧葬费:每人三千元,包括办理丧葬事宜必需的费用的规定,本市法院今后对于因被害人死亡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按死亡一人赔偿不低于 3000 元丧葬费的标准 计算。原告方无丧葬费单据或单据费用不足 3000 元,但原告方有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诉 讼请求在 3000 元标准范围内赔偿,无需强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足够的证据。14. 对因被害人死亡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的规定,对于因被害人死亡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案件, 人民法院亦不应受理。 尽 管国务院颁发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所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中有死亡补偿金, 因目前 对死亡补偿金能否归入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存在争议, 故在最高法院没有作出新的明确规定之前, 死亡补偿金暂不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交通肇 事犯罪案件除外) 。2002年 4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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