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解释: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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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解释: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物权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供应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解释】本条是关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规定。 实践中登记错误的发生主要有两种状况:一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错误;二是登记申请人等采取哄骗手段或者与登记机关的人员恶意串通造成错误。目前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登记工作的规范,很少对登记错误的责任问题做出规定。海疆使用权登记方法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因审查疏忽导致错漏登记或者表证不符的,应当准
2、时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海疆使用权人;给海疆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立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普遍认为,当事人供应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对于登记错误登记机构应当如何担当责任,有不同的意见。有的提出,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因该错误登记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担当赔偿责任。这种意见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的过错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害的,应担当国家赔偿的责任。详细担当责任的部门,包括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等。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以国家的公信力为不动产的交易供应法律
3、基础的行为,假如登记错误的原因是登记机构的过错,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该登记受到损害,登记机关应当担当国家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如登记机关没有过错,则不应担当责任。假如登记错误是登记机构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共同过错,则他们应当担当共同责任。有的提出,因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漏登、误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但不赞同适用国家赔偿法并由国家出资赔偿,而是建议设立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在不动产登记业务中依据一定的标准收取一定的费用,纳入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该基金只能用于不动产登记赔偿,不能挪作他用。 经研究认为,对于登记机构应当具有什么性质还有不同意见,有待于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明确,目前不宜规定登记机构的国家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可否设立,应当如何设立,也还可以进一步研究,即使以后规定,也宜由不动产登记的特地法律做出。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对于登记错误责任问题,在本条做出的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这里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既包括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故意以及疏忽大意等过错,也包括当事人供应虚假材料哄骗登记机构等情形。登记错误的受害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这样规定,是为了对受害人供应更加充分的保护。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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