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构成特征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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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构成特征及认定持有、使用假币犯罪是一类多发性犯罪,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本文试从犯罪的构成和认定方面谈一下认识。一、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构成特征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即持有、使用都是独立的犯罪构成,可单独作为一个罪名,但也可以由两者共同构成一个罪名。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但也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或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大家知道,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一个内容广泛的概念,它涉及到货币的印刷、发行、流通、回笼等诸多环节,包括货币发行的管理(如发行基金的管理。货币发行与回笼的管理、发

2、行量的管理),银行出纳的管理,为保护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所实施的有关管理等,并且每个方面的管理都涉及众多的内容。把包括如此多方面内容的国家货币管理制度视为特有、使用假币罪的客体,就不可能准确的反应其客体的特殊性。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理由如下:其一,我国人民银行法第 3 章用多条对人民币做出了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人民币是法定的流通货币;另一方面,有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防止他们进入流通领域的规定。这里,肯定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都指向同一目标,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而不直接指向作为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的货币发行权以及银

3、行出纳管理等。其二,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由货币的兑换与挑剔、残缺污损货币的处理、禁止伪造与变造的货币进入流通领域、禁止变相货币的使用等内容组成,其目的是保障货币的正常流通。而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危害实质就在于,通过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或为其提供现实条件,从而危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持有、使用假币罪在处罚上轻于伪造货币罪,其原因就在于此。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拥有,它表现为主体与某一特定之物的占有状态”。因此,只要伪造的货币为行为人所占有,即实际处于行为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视为持有。“使用”是指将假币取代真币在经济交易中运

4、用,即用于流通,如正常的买卖活动,也有的用作赌资非法活动。同时,以持有、使用的假币达到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的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四千元。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货币后又持有或使用的,只构成伪造货币罪,而并不实行数罪并罚,因为持有、使用是伪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不单独构成犯罪,这说明本罪的主体将伪造货币者排除在外。在大多情况下,出售、购买、运输假币者不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在个别情况又不能把他们排除,例如甲为乙运输假币,事成后乙作为

5、酬劳“奖励”甲部分假币。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既构成运输假币罪又构成持有假币罪。因此,确切的说,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伪造货币者以外的自然人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这里,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明知是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明明知道。但具体各个要求明知的犯罪,由于其具体内容和认识对象的不同,对主体的明知程度和范围的要求也不能完全一致。例如,对于窝赃、销赃罪中的明知,根据两高的解释:“ 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该罪的明知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上解释具有单个性质,因此,它替代不了对持有、使用假币

6、罪中的明知的说明。对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明知,总的来讲,要根据假币和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特点以及司法实践经验来确定。具体言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被验是假币或者被指明后继续持有、使用的;( 2)根据行为人的特点(如知识、经验)和假币的特点(仿真度),能够知道自己持有、使用假币的:( 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等。构成本罪以明知为要件,但不以特定目的为满足。因此,只要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不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均可构成本罪。例如,犯罪嫌疑人方某出于收藏爱好,自 1997 年元月开始收集假币,至 11 月已收集到各种假币一万多元。同

7、年 11 月 15 日,经人举报,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查明方某确有收藏假币的行为,并已收集了面额为一万四千元的假币。据此,检察机关以方某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方某辩解自己只是爱好收藏假币,不以司艮法获利为目的,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因而不构成犯罪。法院认为方某明知是假币而予以收藏,是典型的持有假币的行为,而且数额较大,完全符合持有假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在本罪中,方某收藏假币是出于收藏爱好,虽无非法获利或使用的目的,但目的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以,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二、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认定l 、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以持有、使用的假币数额较大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8、一般的持有、使用假币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属违法行为,应对假币实施没收,对行为人给予非刑事处分;只有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大时,才以本罪论处。本罪在主观上要求是明知,对于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大,行为人(根据其知识、经验等和假币的仿真度)无法识别的,行为人虽然持有、使用假币的数额较大,但因缺乏对假币的明知,因此不构成本罪。发现误收假币后而使用的,这是一种明知为假币而使用的行为,如果数额较大,应以犯罪处理。行为人发现误收假币后,为了避免自己的经济损失而使用,数额较大的,尽管有其可以谅解的一面,但它同样危害货币的正常流通,使假币难以禁止,从而具有了可罚性。当然,对于集受害人、加害人于一身的行为人所实施的使

9、用行为,在处罚时可以从轻。2、本罪与他罪的区别(1)对于伪造货币后而持有或使用假币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在伪造后而持有假币场合,持有就失去独立的意义,并成为伪造货币罪这个有机整体的组成部分,应按一个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对于伪造货币后而使用假币的认定,因为伪造货币是为了使用,存在着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是牵连犯。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对它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因此对于伪造货币后而使用的,应从一重罪论处,即以伪造货币罪一罪定罪处罚。(2)持有假币罪与运输假币罪的界限。持有与运输是刑法上两个独立的行为,但它们之间有交叉。运输假币以持有假币为条件,持有假币有时则表现为随身携带假币。其区别在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币而加以运输的,以运输假币罪论处:不以运输的故意而携带假币的,则应以持有假币罪论处。(3)对于盗窃、抢夺假币后而持有、使用的,应如何认定?在实践中,专门以假币为对象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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