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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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第一章以案说法案 情:学校“重男轻女”,对女生另眼相看 1某县一重点中学,在 1997 年公布的初中升高中的录取分数线时,擅自对男女学生分别划定不同的分数线,男生是640 分,女生是 660 分,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比男升高 20 分。同时规定,女生的分数线上了640 分,未达 660 分的,如若要进该校高中部学习,要另交 1 万元的费用,属自费生。学校的这一做法,引起舆论一片哗然。许多家长,特别是 女生家长表示无法理解,非常愤慨,认为学校的行为是对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的公然践踏,并多方反映。该县县 委、县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了解到这一情况,立即采取措施,责令该校立即停止违法

2、行为,并限期改正,要求该校对 男女学生统一划线;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了严肃的批评,并责令该校公开检讨这一错误做法。1 徐新启、康仲德编著: 教育法实例说 ,131132 页,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0。分析:案例中,学校的行为是对女生受教育权的一种侵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受教育的平等权利。我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性别,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第三十六条更明确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 也有同样的规定。在入学、升学方面,男女机会平等,在同等条件下竞争,在录取分数线和其他条件上平等。不

3、得擅 自提高女性入学标准,不得有歧视性规定,男女凭自己的实力获得入学、升学的资格。由此可见,保障女子在教育活 动中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是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其他部门等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必须履行的义务。它涉及 到每一个女性的切身利益,涉及到每个女性的受教育权。如果不能依法对待此问题,我国的法律则将被践踏,受教育 者的权利则将被侵犯。此案告诫人们:教育活动中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问题,社会各方面需要提高法律意识,保证教育 活动的正常运转。小结:教育法学是以教育法、 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 它具有自己的独特性。了解教育法学与教育法的关系,有利于深入理解教育法学的含义。一般

4、认为,我国教育法学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教 育法的基本理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教育法律责任等方面。教育法学属于应用型的边缘学科,它以教 育学和法学等理论为基础 , 并与教育学、法学等学科有着不同程度的联系, 了解这些学科与教育法学的关系, 有利于深 入了解和研究教育法学的内容。教育法学是以教育立法发展到一定水平为条件的,义务教育立法成为教育最初立法的主要内容。20 世纪 50 年代,世界各国广泛进入教育立法的时期, 教育法已经发展成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 于是诞生了专门研究教育法及教育法律 现象的教育法学。教育法学的发展经过了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 , 它逐渐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 其

5、研究内容渗透到 教育的各个方面。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学习教育法学显得越来越重要,这对于了解现行教育法、完善教育法学科以及促 进依法治教具有重要的意义。学习教育法学还要掌握有效的学习方法,注意理论联系实际,还要注意处理好学习教育 法学的专门知识和一般法律知识的关系, 而自法学、文献阅读法、调查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系统思考法、案例分析 法等学习方法是学习教育法学、处理好上述关系的基本方法。自测练习题第二 典型案例分析案 情 : 老师骂学生“坐台都没资格”致女生自杀案 1渝中区实验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丁婷 (化名 ),2003 年 4 月 12 日中午从学校教学楼跳楼坠地死亡。丁婷是一个 15

6、岁 的少女,和同学的关系相处融洽, 在出事之前没有什么异常的表现。 丁婷自杀前 , 汪宗惠曾在学校办公室里有一个教师 和另外一个学生陆续在场的情况下,对丁婷说 “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有资格 ”。丁婷的父母以侮辱罪将丁婷的 班主任老师汪宗惠告上法庭。他们认为,汪宗惠在丁婷自杀前说的这句话,侮辱了丁婷,导致丁婷跳楼自杀。 李佳:老师骂学生“坐台都没资格”致女生自杀案开庭 ,载中国新闻网, 2003 07 09。分 析:在这一案例中 ,汪宗惠骂学生丁婷 “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没有资格 ”是,严重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 ,虽然这只是一句话,却对丁婷的心里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以致酿成自杀的悲剧 ,

7、使学生丁婷用自杀来捍卫自己的尊严。 教 师法明确规定 :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 ,尊重学生人格 ,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然而,汪宗惠作为从教 30 多年的老教师,明知道这样的语言对学生心理造成的伤害,却认为对学生骂几句、打几下是很正常 的,是 “恨铁不成钢 ”才这样做的。教师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 :教师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教师必须增强法律意识,加深对教师法等法律的理解。案发后,渝中区教育行政部门已经对汪宗惠进行了撤消教师资格的处理,同时,学校给予学生家长 20 万元的赔偿。小 结 :教育法是由

8、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中 ,对教育法的含义的理解是理解其他教育法问题的基础。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是全部教育法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准则,是制定和执行教育法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与我国总体法的原则相一致 , 同时还应根据教育事业的自身特点和规律,确立教育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有 :教育的方向性原则、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的平等性原则、教育的终身性原则等。教育法的渊源是指教育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教育法的渊源主要包括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 ; 教

9、育法的效力是指教育法的适用范围,即教育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对什么人或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教育法的体系是指一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形成的门类齐全、协调一致的统一体。我 国目前的教育法律体系一般划分为 : 教育基本法、基础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法、教师法、经费 投入法等。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假定、处理和 奖惩是教育法律规范的三个构成要素。第三 典型案例分析案 情:9 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12001 年 12 月 19 日下午,某小学三 (1) 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 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

10、 坐在下面的 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 “警告 ”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话了,如果再讲话,就用胶带纸把嘴巴封起来。但9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胶 带纸贴在了他的嘴上。在场所有的学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学却大哭起来,但丁老师见状,没有理会,继 续上课。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截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分 析: 案例中的丁老师因学生王某上课说话,在 “警告 ”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就用胶带纸把王同学的嘴巴封 了起来,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丁

11、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 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教师法第八条中规定:教师应当 “遵守宪法、 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应当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 发展 ”。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图书资料 ”。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在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作得不够,但作为教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 不应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 学生有权对教师用胶带封其嘴巴的做法提出申诉

12、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对自己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也应改正。 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履行教师的义务,对自己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行为承担责任。此案发生后,学校校长和班主任老师、丁老师已经一起向学生及学生家长致歉。小 结 : 教育权包括国家教育权、学校教育权、社会教育权和家庭教育权。国家教育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依法对教育行使的领导和管理的权力。学校教育权是指国家赋予学校为实现其办学宗 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力。社会教育权是指来自于行使国家教育权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相 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家庭教育权是指未成年人的父

13、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 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教育权在其变革的过程中,最直接的利益关系者就是受教育者。受教育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影响着人的 生存与发展。公民的受教育权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在受教育方面可以作为或不作为,或要求他人为其受教育权而作 为或不作为的能力或资格。受教育权受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国家、社会组织、家庭及个人,都有不妨碍受教育权主体 享有受教育权利的义务。公民的受教育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具体反映在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之中。公民的受教育权表现出向追求学习权和向保障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方向发展,这是对受教育权的价值追求,具有重要的意义。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与受

14、教育具有相同与不同的基本特点,并具有一定的相互依托性。理清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 互关系,是保障受教育权主体权利的必要前提。3第四 典型案例分析案 情 : 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 1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学生杨某( 10 岁)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 9 岁)、王某( 8 岁)撞倒 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 3 名学生的家 长。在医院,杨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 10 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王 某的监护人支付。经公安部门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该包皮环切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

15、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 于轻伤。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杨某因伤害造成生殖器畸形,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 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 3 方赔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 万元。分 析 :依据本章讨论的教育法律关系知识,我们可以对此类案件从以下几步进行分析。第一步,从案例的事实陈述中, 寻找其中所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第二步,确定引起该教育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律事实(也可以先从此环节入手,找出由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律关系)。第三步,确定构成该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第四步,运用有关的教育法理论和法律规定, 判定相应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

16、律关系(三要素 )。最后, 对于判定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依法确定教育法律责任问题。据此,对本案作如下分析:这是一起由于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从主体上看,涉及学生李某、王某、杨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 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学生杨某的生命健康权。从内容(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一般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 母或

17、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这就是说, 父母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据此,学生李某、王某的父 母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六十条的规 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 位适当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消极的不作为等情形。依本案所述, 两个小学生在课间做游戏时造成伤害,说

18、明学校管理不力。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符合上述 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1 王大泉: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 ,载中国教育报 ,2002-08-12(3) 。小 结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自然人;二是机构和组织;三是国家。法律对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的确认是通过对其能力的确认来实现的。这种能力的确认表现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教育法 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物、行为和人身利益。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19、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就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和依法应当 履行的责任,它是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二者 存在着结构相关、数量相当、功能互补和价值主从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不断运动的,这种运动构成了教育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指的是教 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出现了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中的任何 一项发生了变化;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指的是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引起教育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条件是教育法

20、律规范的存在和教育法律事实的出现。教育法律事实按照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分为事件和 行为;按照引起法律后果所需要的法律事实具有单数形式还是复数形式,可以分为单一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事实构 成。第五典型案例分析案 情:普九”复查中的死亡事故1湖北省阳新县是 1998 年 12 月 14 日至 19 日经过省政府组织的 普九”验收的。根据省政府确定的 普九”验收复 查制度,黄石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复查组于2000 年 12 月 12 日至 15 日对阳新县的 普九”工作进行复查,省政府教4育督导室派人参加了这次复查。2000 年 12 月 4 日晚上,潘桥乡教育组组长胡庆林在其办公室主持召开

21、教育组成员例会,研究如何做好迎接 普九”复查工作。当主管普及程度的刘道清汇报到普及程度一项的准备情况时说:就普及程度而言,虽经我方努力,潘桥中学仍差几十名女生,能否在复查时从公和、舒畈、巢门等小学抽一些女生来顶一下缺口?”胡庆林当时说:小学生个子太小怎么办?”刘道清说: 分开坐,问题不大。”胡庆林接着说:既然如此,就只能从小学抽一些女生来顶替,具体事情由刘道清安排。”当时出席会议的其他成员对此没有提出反对意见。12 月 8 日,按照潘桥乡教育组的安排,由刘道清组织公和、舒畈、巢门三所小学抽到潘桥中学来冒名顶替的90 名女生到潘桥中学进行了一天的演练,演练的主要内容是要这些顶替的学生记住被顶替者

22、的名字、家庭情况、所在班级等有关情况。演练过程中,胡庆林到学校去看过 一次。演练结束后,通知公和、舒畈、巢门三校的学生于12 月 11 日到潘桥中学顶替。2000 年 12 月 11 日上午,潘桥乡舒畈小学女生吴清菊按乡教育组的安排,从家里到潘桥中学上学,当走到舒 畈到潘桥中学路段的一高压线下时,因高压线年久失修,突然断落,吴清菊被高压线当场击倒,后经抢救无效,不幸 身亡。事故发生后,阳新县委、政府及教委十分重视,迅速派出调查组奔赴潘桥乡,协助督办、处理。潘桥乡立即成立 了以乡党委副书记董才和为首的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召集派出所、供电所、教育组及舒畈村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协调 处理此事。并于 12

23、 日下午做通吴清菊父母及家属的工作,达成赔偿协议,由电力部门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 万元,教育部门资助人民币 5000 元。13 日下午,该生遗体安葬。潘桥乡教育组在迎接 普九”复查中弄虚作假,造成学生意外死亡,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教 育的形象。为此,阳新县教委党组织决定对胡庆林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教育组组长职务,并将潘桥乡教育组 在 普九”迎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通报全县;潘桥乡党委给予胡庆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阳新县委、政府近日决定 由县纪委、县监察局对潘桥乡弄虚作假行为进一步开展调查,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进一步的处理,并将此事在县电视台、 报纸上公开曝光。黄石市政府

24、教育督导室对潘桥乡的弄虚作假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分 析: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政府的责任,对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方进行普九”验收,是政府履行监督职能,保证义务教育法实施的重要举措。但湖北省阳新县潘桥乡在普九”验收中却弄虚作假,导致一小学生意外伤亡。这一事故的发生,与策划弄虚作假行为的潘桥乡教育组负责人胡庆林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胡庆 林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1教育部主办,郑树山主编:教育部政报(2001),239240 页,北京,教育部政报编辑部,2001。小结:教育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教育立法是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的活动。狭义的

25、教育立法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 和程序,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教育法律的活动。每个立法主体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拥有不同的立 法权限。教育法的制定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的程序通常有四步:法律议案的提出、法 律议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通过、法律的公布。教育法的实施是教育法的生命所在,主要有教育法的适用和遵守两种 形式。为了保证教育法的正确适用和遵守,需要对教育法进行解释,教育法解释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正式解释和非 正式解释之分。为防止教育法实施的不当及滥用现象,就要对教育法进行监督。通过监督,可以保证各种教育法律关 系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保证教育

26、法的实施,从而促进法制建设。我国的法制监督主要有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国 家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包括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政协、社会团体、 社会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第六 典型案例分析案 情 :她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能否保证 3外地女孩李思思向北京宏志中学提出入读申请遭到拒绝,进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教 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 8 月 19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李思思的诉讼请求。李思思今年 12 岁,是由李先生代养的弃婴,没有正式户籍,随李先生来京。李先生请求北京市教委解决李思 思入读北京宏志中学的问题。市教委答复

27、李思思不具备入读资格;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市教委答复。李思 思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教委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市教委向其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近日,二审法院作 出终审判决,市教委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此外,根据市教委的有关规定,李思思不符合宏志中学的入学条件。在有关 教育行政机关的安排下,李思思已被安排到北京某附属中学就读,其受教育权并未受到侵犯。据了解,北京宏志中学是北京市委、市政府为进一步加大对家庭贫困、品学兼优学生的支持力度而筹建的, 经费来源主要是靠市财政和社会各界捐助。现阶段,其生源主要是面向全市招收家庭贫困、品学兼优的初、高中学生。 根据市教委的有关规定,入5读宏志中学的小

28、学毕业生须由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推荐,必须具有北京市正式户口;家 庭经济状况贫困;品学兼优,曾获“十佳少年”等荣誉称号,或任少先队中队委、班委以上学生干部。这些限制性规 定并不违反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另据了解,对外地来京打工人员子女在京读书的问题,市教委作出了明确规定,外地打工人员的子女可以到 就近的学校借读,而且学校不得超出标准收取高额学费。(文章中所涉及当事人为化名)3 强刚华:外地生不得入读宏志中学,载中国法院网, 2003-08-20 。分 析 : 贯彻义务教育法、保证国家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是国家、学校、家长、学龄儿童的共 同职责。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

29、、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 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 少年就近入学。”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李思思属于接受义务教 育的学龄儿童,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应当受到保障。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明确规定外地打工人员的子女可以到就近 的学校借读,而且学校不得超出标准收取高额学费。这一规定是符合义务教育法的,保证了李思思就近入学接受 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时,北京市委、市政府也有权

30、力为家庭贫困、品学兼优的学生设置学校,帮助他们入学接受义务 教育,依法保障他们的受教育权。小 结 教育制度改革在当前教育改革中处于重要位置,尤其是在法律保障下的教育制度改革与创新,在法制 社会中更具时代意义和社会功效。 教育制度是指有组织的教育和教学机构及各级教育行政组织机构的体系和运行规则。 教育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学校教育制度、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成人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扫除文盲教育制度、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等构成了我国教育基本制度体系。其中, 学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制度是教育制度的基础。学校教育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各级各类学校的系统,具体规定

31、着学校 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彼此之间的相互关系。我国现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 育的学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 证的国民教育。在义务教育的实施过程中,国家、学校、家庭、适龄儿童和少年及社会都负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其 他各种教育制度也是我国教育基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七 典型案例分析案 情 凭什么曝光学生的拥吻镜头 12003 年 4 月 7 日中午,上海一中学电视台播出该校一些学生在校园内的一些不文明行为,有的同学踢门翻窗进教 室,有的同学乱倒剩饭剩菜。每组镜头都配有一段文字作标题。还有一

32、对男女的背影,两人搂肩搭背,由窃窃私语到 开始接吻。画面同时出现了“晚自习教室卿卿我我 ”的字幕。虽然他们的脸上都打了马赛克,但熟悉的人都知道他们是 谁。事后,被曝光的两个当事人差点为此自杀。1 刘海明:凭什么曝光学生的拥吻镜头? ,载中国教师报 ,2003-07-09(C2) 。分 析 该中学电视台在教室内安装摄像镜头, 拍摄并曝光学生的违纪行为, 不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和法律的有 关规定。具体地说,这一做法在法律上侵犯了学生以下三方面的权利:一是学生的肖像权,学校违背学生的意愿拍摄 其形象,同时也不是用于法律规定的用途,这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二是学生的隐私权。学校对个人隐私问题予以 摄像,

33、甚至摄像后予以曝光,都是不合法的。三是学生的名誉权。将学生的违纪行为(特别是公德领域的轻微违纪行 为)予以曝光,可能会造成当事学生社会评价的降低,并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从而构成对学生名誉的损害。学校 培养学生的公德应采取恰当的手段。小 结 学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 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 学校的法律地位 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以此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取 得的主体资格。对于这一概念,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即学校的法律地位是通过法律规定取得的;学校的法律地位是 通过权利与义务的设定取得的;学校的法律地位要在具体的法

34、律关系中得以实现。学校法律地位的多重实现方式,要 求我们在理解学校法律地位时,从现行法对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中得到解答。 教育法对学校法人地位的规定是明确 的。同时,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学校尤其是高等学校在某些具体事项上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学校法律地位的真正落实,还必须有一定的相关配套措施予以支持。根据教育法的规定,设立学校的基本条 件有:必须有组织机构和章程;必须有合格的教师;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必须有必备的 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我国对学校的设立实行登记注册和审批两种制度。6根据我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享有以下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5、招收学生或 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员 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教育法在规定学校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学校应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遵守法律、法规;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 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 公共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我国学校目前实行的内部领导体制主要有

36、“校长负责制 ”主(要在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中实行 )、 “党委领导下的校长 负责制 ”主(要在普通高等学校中实行 ),“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主要在民办学校中实行) 。在学校内部领导体制 中,校长、党在学校的基层组织和学校教职工,是形成学校内部权力的三个重要主体,他们各自有其独特的地位和职 责。为保证学校内部权力的有序运行,需要有一整套的对各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相互制约的规范,即权力职责 明确化、权力行使制度化和权力过程监控化,使各种权力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第八 典型案例分析案 情 体罚学生致其自杀该由谁承担责任 19 岁的张某是就读于临清市唐园乡千集小学的学生,在同

37、学的眼里,她学习刻苦、团结助人、遵守纪律,是个好学 生;在父母眼里,她懂事听话,是个乖巧的女儿。 1998 年 6 月 1 日,张某来到千集小学后,上午第一节课是自习课, 下课后,该小学老师李君突然来到教室,把包括张某在内的几个小学生叫到她的办公室问话。据同学们私下议论,是 李君老师丢了 100 元钱,怀疑是这几个同学偷的。被李君叫去办公室的几个同学都陆续回到教室,只有张某被李君带 到教室门口,指令她站在门口,不许进教室。上课铃响后,李君来上课,但她仍未让张某进教室,罚她站在门口。张 某先后几次报告李老师,要求进教室,均未得允许。后来张某自行走进来,李君发现后,怒斥到: “谁让你进来的?出 去

38、!出去! ”她见张某未走出去,就拧着张某的耳朵,将她拎到门外,就这样张某被罚站在教室门口一节课。上午第三 节课开始后,由于仍是李君老师上课,李君仍然安排张某在教室最后面站着听课。下课后,李君又将张某带到其办公 室单独问话。等到张某从办公室出来时,已是泪流满面。随后,她背上书包,脚步匆匆地回家了。回到家里后,父母 还未回来,张某就找到瓶久效磷农药喝下去,接着就从家中走出来,但没走出多远就因药性发作,摇摇晃晃地摔倒在 地。同村人发现后,立即告诉了其父母。两人闻讯立即从地里赶回家中,并火速将女儿送到医院抢救。次日凌晨,张 某终因中毒太深,医治无效,丧失了幼小的生命。1 吴金宣主编: 校园事故案例点评

39、 ,114 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 2002。分 析 :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教师体罚学生而造成不可收拾恶果的教育法律案例。 李君老师的体罚行为是造成张某 自杀的主要原因,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的观念,严重违反了教师法第八条关于教师应履行 “尊重学生人 格”的义务的规定,给学生和学校带来了不应有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反映了教师队伍中法制观念淡薄和职业素质低下的 问题。9 岁的张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发生不仅触及和违反了教师法 ,还违反了教育法 、未成年人保护 法等法律。李君出于个人利益对学生惩罚,但同时代表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李君与学校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小 结 教育发展离不开

40、教师,在振兴民族、振兴教育的整体事业中,教师负有特殊的责任和使命。 教师法 确立了教师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教师专业化是现代教师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教师法以法律的 形式确立了教师职业的专业属性,并以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职务制度作为相应的法律保障,以确保教师专业化的实现 程度。教师的聘任、考核、培训制度,同样是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机制,有效实施这些制度,有利于依法保证教师队 伍的纯洁性,调动广大教师的工作积极性。第九 典型案例分析一起少年杀人案的思考 1案 情 樊某, 15 岁,初中一年级学生,父亲曾因犯抢劫罪入狱 5 年,后父母离异。母亲在外打工,父亲 长期外出不归。樊某和年迈的爷

41、爷、奶奶一起生活。因为学习成绩不好,常常被爷爷训斥。2 月 15 日,樊某说要买练习册,向爷爷要了钱,可爷爷从其他同学处得知他根本就没买,便狠狠骂了他一顿。樊 某根本听不进7爷爷的教训,扭头就到村上同学家看电视去了,直到晚上近 9 点才想起回家。走在路上,樊某越想心里 越恨自己的爷爷,心想要是把爷爷弄死了,就不会有人管他了。到家后,他蹑手蹑脚地推开爷爷房门,摸到床头,将 爷爷杀害。作案后,樊某心里很害怕,逃离现场,两天后被抓获归案。分 析 : 这起少年杀害自己亲人的案件再次把少年犯罪问题带到我们面前,这个案子中透露出的诸多问题,不 能不引起整个社会的关注和思考。首先,父母离婚,孩子是最大的受害

42、者。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 础。父母离婚留给子女的,往往是不满、委屈、怨恨,甚至是仇恨。子女很容易对家庭和周围的一切产生一种猜疑、 蔑视和非难态度,以至产生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其次,父母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孩子带来负面影响。家 庭成员,特别是父母的犯罪行为,对未成年子女危害很大。第三,是 “电子海洛因 ”对未成年学生的毒害应引起社会足 够的关注和重视。 国务院颁行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已于 2002年 11 月 15 日正式实施。 互联网上 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对网吧的开办条件、经营行为、责任义务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 业场所管理条例中的

43、一些条款在一些地方还没有真正落到实处。小 结 :学生的法律地位是指学生以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取得的一种主体资格。学生具体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 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 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 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学生应该履行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 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的义务;努力学习,

44、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的义务;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管理制度的义务。对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主要是对其人身权和受教育权的保护,任何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将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未成年学生犯罪有其深刻的自身和社会原因,要从保护和预防的角度,开展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学生不良行为进行预防,对未成年学生严重不良行为进行矫治,未成年学生对犯罪也需要自我防范,同时还要 预防对未成年学生重新犯罪。第十 典型案例分析【案 情】 一起承揽合同引起的纠纷 1某年 8 月,某职业学校为迎接该校艺术节准备制作校服。经学校教师李某介绍,由她的邻居钱某承担了制作校服 的业务。钱某自称是某时装公司的服装

45、设计师,与学校达成服装承揽加工协议。 9 月,钱某将由自己裁剪、由他人加工 完毕的校服交给学校。经学生试穿,该校服短而瘦,袖、领均不合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钱某对校服修改后,仍不 合协议要求。学校要求退货,遭到钱某拒绝。学校只好借助司法机关解决这一问题。法院经多次调查认为,被告在没 有国家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个体服装加工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打着某时装公司的名义擅自与原告定立服装加工业务合 同,违反了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部面料并退回已收取的加工费和辅料 款。同时,原告应将全部校服返还被告,由被告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在签订该无 效协

46、议时也有一定过失责任,故应自行承担。因此,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判 决被告赔偿原告服装面料款并退回加工费、 辅料款共计 5467.80 元; 原告将被告制作的 81 套校服付给被告。 诉讼费 188.23元,由被告负担。【分 析】 在这一案例中,原告与被告都有一定责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从事个体经 营,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方能成立,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才能 从事个体经营,而被告没有个体服装加工营业执照,因而不具备从事个体服装加工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与学校签订 服装加工合同,所以导致该合同无效,因而应承担合同

47、无效的法律责任,退还被告的面料和加工、辅料费,并接受法 院的判决。而原告则未对被告的个体营业资格进行核实即与其签订了合同,也有一定过失,所以无法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 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 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但由于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无法保护原告的相关权益。此案例说明,学校在与外界签订合同时,一定要以相关法律为依据,并对对方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及合同的有效性 进行认真审查,以防无效合同的产生。小 结 :学校与社会是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综合有机体。本章从学校参与社会活动、以及学校与社会的一体化进程两

48、个方面,探讨了相关的法律问题。8在学校参与社会活动方面,首先探讨了学校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行为特点问题,而后,在此基础上,探讨了 学校捐赠、保险、融资问题。其基本要点为:(1)学校作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其民事行为除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其自 身的特征。(2)在现阶段,我国学校与社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最突出地表现在所有权关系、相邻关系和合同关系 上。而保护学校财产的国家所有权和学校使用权是我国各个法律部门及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学校及与其相邻组织、个 人之间的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正确处理。学校在同各种社会组织间进行民事与经济交往及 技术协作等

49、项活动中,需要签订合同,并应注意合同的合法性。( 3)学校捐赠是学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一项重要内容。学校应本着“自愿、量力 ”的基本原则,积极组织捐赠活动,并注意保证捐赠活动的合法性。(4)学校保险可分为学校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两大类。其中,学校商业保险具有经济补偿和保险金给付两项基本 职能。但由于其具有自愿性,学校不能强行推销、代理保险,更不能侵吞保险费。学校社会保险时国家的一项重要社 会保障制度,具有强制性,是学校必须认真做好的重要工作。( 5)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学校的融资方式由计划经济时期的财政拨款主导方式, 发展到目前的以财政拨款为主、 其他多种渠道为辅的经费筹措方式,形成了政府、社

50、会、个人相结合的多元化融资体系,也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需 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在学校与社会一体化方面,主要探讨了学校与社会的合作、以及社会对学校支持的多种方式,以及其间存在的法 律问题。在学校与社会的合作中,首先探讨了学校教育与家庭、社会教育相结合问题,强调了家庭教育的重要性、家长的 法律责任;社会教育的内涵与重要作用等。其次探讨了合作办学的概念和类型、意义和原则。随后探讨了委托培养、 协作办学、产学研相结合的意义和相关法律问题。在社会对学校的支持中,首先探讨了创设良好社会环境问题,着重强调了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的综合治 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问题;其次探讨了社会支持学校建设、

51、参与学校管理的主要方式;最后,探讨了社会为学生 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问题。第十一 典型案例分析案 情 惨剧发生谁之过 120 世纪 80 年代末的一天下午,某小学厕所被风刮塌,当场压死学生1 名,压伤 2 名。事后,学校与死伤者家长经过三次协商,学校给死者家长一次性赔偿4500 元,照顾孩子母亲到学校当厨工;给两位伤者报销医疗费,并补助 500 元。鉴于该校校长李某把上级一年前给予学校修建厕所的经费挪作他用,以致造成严 重的伤亡事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李某记过处分,并撤销其校长职务,同时也给予该校教导主任方某行政警 告处分。1 杨安定,吴志宏: 中小学生伤亡事

52、故案例 , 7273 页,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 1998。分 析 : 对这起事故,学校应付完全责任。 教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事故发生一年前,上级已将修建厕所的经费拨给该校,说明当时已有对厕所进行维修或重建的必要。而校长及学校 主要负责人明知道厕所有危险,不加维修,导致事故发生,应付主要责任。 教育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 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

53、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校长李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将修建厕所的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最终导致厕所倒塌,酿成三名学生一死二伤的惨剧,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对其给 予记过处分并撤职的处理是不够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知:依法使用教育经费是学校管理者必须履行的义 务。小 结 : 教育投入和教育条件是教育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我国现行的教育投入实行 “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 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 ”的体制,其主要来源为 “财、费、税 、产、社、 基”以及金融与信贷手段融资等。但教育税 费改革,已经使教育投入体制发生了新的变化。教育经费从其用途来看,主要分为

54、教育事业经费和教育基本建设经费。 为了保证教育经费的有效使用,需要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同时,学校基本建设条件、教材及教育装备条件、 现代化教学手段等,也需要各级政府保证其供应,9并给予优惠政策。第十二 典型案例分析案 情 无证生产害了 6000 学生 吉林开审豆奶中毒案 1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办理吉林省学生豆奶产品准入证的情况下, 超出国家工商部门的经营许可范 围,擅自生产、销售万方牌学生豆奶。 2001 年 9 月 4 日,该公司将生产的 1.7 万余袋学生豆奶销售到吉化公司中小学 总校所属的 12 所中小学校,致使 6362 人在饮用后出现不同程度的食源性疾患。经法医鉴

55、定,中毒学生中已构成轻微 伤的近 600 人;经鉴定该公司 9 月4 日生产、销售的万方牌学生豆奶,其细菌总数、大肠杆菌总数分别超过国家卫生 标准的 3600 倍和 800 倍。据法庭调查得知,该公司聘用的化验员孙英梅在任职之前竟然是长期从事冶炼金属化验工作 的工作人员,上岗之前仅在化工学院学习了半个月。20 日上午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被告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周景山、 副总经理王丽丛、化验员孙英梅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说,三被告为给本单位谋取利益,明知生产 的食品未经许可和检验合格而予以销售,造成数千名中小学生中毒,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

56、惩。因生产劣质豆奶, 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周景山被判处 15 年有期徒刑。1 无 证 生 产 害 了 6000 学 生 吉 林 开 审 豆 奶 中 毒 案 , 载 http:/ 2001-11-22 。分 析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学生豆奶应由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自行生产、销售学生豆奶。而在这起事故中,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办理吉林省学生豆奶产品准入证的情况下,超出国 家工商部门的经营许可范围,擅自生产、销售万方牌学生豆奶致使6362 名在校学生在饮用后出现不同程度的食源性疾患,构成了损害事实。因此在本案中,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小

57、结 :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 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 (义务),人民法院有责任(义务)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等。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行为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必 须承担的法定后果。法律责任与其他责任如道德责任、纪律责任等不同,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具有法定性;是与 违法行为和法律规定的事实相联系的,具有条件性;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根据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法律 责任等类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行为、心理状态、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方面。归责是对法律责任的归结

58、。法律责任的归结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责任时必须 依照一定的标准和规则,这就是归责原则。它是法律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根据各国立法现实状况,一般采取的归责 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为法律制裁。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划分,法律制裁也相应地分为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 裁和违宪制裁等方式。教育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包括与教育行政有关的法律责任、与学校管理有关的法律责任、与学生有关的法律 责任、与教师有关的法律责任、与社会有关的法律责任和与其他方面有关的法律责任等。与其他方面有关的法律责任 在本章中主要讨论了与义务教育有关的法律责任和与

59、未成年人保护有关的法律责任等。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各类事故。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采 取“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其他当事人都可能成为学校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防止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重在预防。预防要从保障设施安全、重点排查隐患,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学生自救能力, 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救治及时、形成合力方面入手。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 要学校、家庭、社会多方面的努力,共同保证学生的生命健康。第十三 典型案例分析案 情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1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

60、,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 遂向北京市海10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我一直以在校生身分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 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 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被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 告:一、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二、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我经济损失 3000 元;四、在校 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田永违反本校关于

61、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 (以下简称 068 号通知)中的规定,在补考过 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本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田永办理退学手 续。给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校内信箱送达到田永所在的学院。至此,田永的学籍已被取消。由于田永不配合 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 学校学习的事实。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田永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证明 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 业派遣手

62、续,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1994 年 9 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 1996 年 2 月 29 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 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 同年 3 月 5 日按照 “068 号通知 ”第三条第五项关于 “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 ”的规定, 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 试作弊,根据第一条 “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 ”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 4 月

63、 10 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 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 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 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分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6 年3 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 未进行 1995 至 1996 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 9 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 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 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

64、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 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 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 年 5 月 18 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 月 5 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1998 年6 月, 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 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

65、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 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 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分 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 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

66、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 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 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学位条例第八条中规定: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 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 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 因是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 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 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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