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施行细则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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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三條1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 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指提 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 人。所稱進口貨物之持有 人,指持有進口應稅 未稅貨 物之人。第三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 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指提 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 人。所稱進口貨物之持有 人,指持有進口應稅貨物之 人。一、第一項未修正。二、配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第三款之修正,爰修正第二 項。第三條之丨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八條之三所稱農業用 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 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指下 列情形之丨者:一、以不貫證件或紀錄購買 農業用油、漁業用油。二、將購買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轉借、轉存他 處、販賣、改變品質且

2、未供農業、漁業使用。三、將購買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移作非農業、漁 業使用。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 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指農 耕用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 所有人或漁船主。一、本條新增。二、依第十六條之丨規定,購買 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應憑 農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油 標準及核發之購油證明或購(配)手冊辦理,爰於第一 項第一款明定,以不實證件 購買農業用油、漁業用油者 ,係屬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 稱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 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 規定之情事。三、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明定購買之農業用油、漁業 用油轉借、轉存他處、販賣 、改變品質且未供農業、漁 業使用,或移作非農業、漁 業使用,亦屬本法第二

3、條第 四款所稱農業用油、漁業用 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 符免稅規定之情事,俾利執 行。四、參照農耕用機器設備及農 地搬運車使用免徵營業稅 燃料用油作業須知及漁船 用汽油免徵營業稅用油標 準及作業須知所載得購買農業用油及漁業用油者,於 第二項明定本法第二條第 四款所稱轉讓或移作他用 之人,為農耕用機器設備及 農地搬運車所有人或漁船 主,以資明確。參考高雄市國稅局意見增訂。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六條之一本法第四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 內使用之勞務,以買受人所 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屬之。 但買受人應至提供地始可消 費該勞務者,以勞務提供地 在中華民國境內屬之。一、本條新增。二、依據行政院賦稅

4、改革委員 會之營業稅相關問題之檢 討研究報告結論,我國營 業稅屬消費稅性質,本法第 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除 勞務之提供在中華民國境 內列為營業稅之課稅範圍 夕卜,亦包括勞務之使用在中 華民國境內,爰增訂本條, 俾資明確。第七條2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 項所稱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第七條本法第五條第一款但 書及第七條第四款所稱免稅 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指依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規 定設立之外銷事業。所稱科學工業園區內之 園區事業,指依科學工業園 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 園區事業。所稱保稅工廠,指依海 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規定登 記成立之海關管理保稅工 廠。所稱保稅倉庫,指依保 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

5、 定,經海關登記核准之保稅 倉庫。一、配合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七 條第四款及增訂第六條之 一,爰參照加工出口區設置 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修正第一項文字。二、配合本法增訂第六條之一 ,爰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修正第二項文字。三、配合本法增訂第六條之一 及第七條第九款,爰參照農 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四條第二款、自由貿易港 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 二款及物流中心貨物通關 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 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 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 港區事業及物流中心等予 以界定,俾利執行,爰增訂 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七項。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移列為第五項及

6、第六項,並 配合本法增訂第六條之一 及第七條第九款,酌作文字 修正。事業,指依加工出口區設置 管理條例規疋經核准在加工 出口區內製造加工、組裝、 研究發展、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之事業及經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 所稱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 事業,指科學工業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規疋之科學工業與 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 所稱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指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經核准進駐 於園區內成立從事農業科技 之開發、研究、生產、製造、技術服務或其他相關業務之 業者。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

7、項及第七條第九款所稱自由港2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考量本法新增第6條之1已界定保稅區及保稅區營業人之範圍,建議刪除本條文,衡酌本條係闡明保稅區營業人設立之法據,有其必要性,爰建議保留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區事業,指依自由貿易港區 設置管理條例規定經核准在 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倉 儲、物流、貨櫃(物)之集 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 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 裝、修理、裝配、加工、製 造、檢驗、測試、展覽或技 術服務之事業。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 所稱保稅工廠,指依海關管 理保稅工廠辦法規定登記成 立之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 及第七條第九款所稱保稅倉 庫,指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 理辦法規定,

8、經海關核准登 記供存儲保稅貨物之倉庫。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 及第七條第九款所稱物流中 心,指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 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 以主要經營保稅貨物倉儲、 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 所。第七條之一本法第五條所稱 保稅貨物及第七條第八款、 第九款所稱之貨物3,指經保 稅區營業人登帳,且由海關 監管之貨物。本法第七條第四款所稱 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指供 經核准在保稅區內從事保稅 貨物之貿易、倉儲、物流、 貨櫃(物)之集散、轉口、一、本條新增。二、為界定保稅貨物、供外銷之 貨物之範圍,爰參照海關監 管保稅再行出口貨物之作業 規定,增訂第一項。三、為界定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之範圍,爰參照自由貿易

9、港 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行政院自由貿易港區協 調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三日 經協字第。九七OOOO二 七七號函規定及獎勵外銷政參考臺北市國稅局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意見增訂。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 組裝、重整、包裝、修理、 裝配、加工、製造、檢驗、 測試、展覽、技術服務或其 他經核准經營業務所使用或 供外銷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本法第七條第八款及第 九款所稱課稅區,指中華民 國境內保稅區以外之其他地 區。4策,增訂第二項。四、為界定課稅區之範圍,爰增 訂第三項。第十一條營業人依本法第七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 備之文件如下:一、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 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

10、 文件外,為郵政機構或 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 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 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 本。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 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 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 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 行者,為政府指疋外匯 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 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 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 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 憑證影本。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 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 客者,為經監管海關核第十一條營業人依本法第七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 備之文件如下:一、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 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 文件外,為郵政機構核 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 本。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 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 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

11、 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 行者,為政府指疋外匯 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 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 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 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 憑證影本。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 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 客者,為經監管海關核 准以電子媒體儲存載有 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一、配合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修 正,爰修正第一款,俾利執 行。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三、配合本法修正第七條第四款 ,爰修正第四款,俾利執行。四、第五款及第六款未修正。五、配合海關出口作業規定,爰 修正第七款,俾利執行。六、配合本法第七條增訂第八款 及第九款保稅區營業人銷售 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 課稅區而直接出口或存入自 由港區事業、海關

12、管理之保 稅倉庫、物流中心之營業稅 稅率為零,爰增訂第八款及 第九款,俾利執行。七、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為第十 款。高雄市國稅局建議刪除第10條第2款有關沐浴業屬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之規定,考量沐浴業包括浴室、浴池及澡堂等業,其性質確屬特殊,如排除該條適用,恐造成稽徵實務困擾及滋生民怨,爰建議保留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准以電子媒體儲存載有 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 旅行證件號碼之售貨 單。但設在國際機場、 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 店,其售貨單得免填列 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 旅行證件號碼。四、銷售貨物 或勞務與保稅 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 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 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 件外,為各該保稅區營 業人簽

13、署之統一發票扣 抵聯5。五、經營國際間之運輸者, 為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 單。六、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 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者,為銷售契約影本。七、銷售貨物或提供修繕勞 務與國際運輸用之船 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者,除報經海關出口之 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 夕卜,為海關核發已交付 使用之證明文件或修繕 契約影本。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 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 課稅區而直接出口者, 為海關核發之課稅區營旅行證件號碼之售貨 單。但設在國際機場、 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 店,其售貨單得免填列 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 旅行證件號碼。四、銷售貨物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 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 海關管理之保

14、稅工廠或 保稅倉庫者,為海關核 發之視同出口證明文件 或各該事業、工廠或倉 庫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 聯。五、經營國際間之運輸者, 為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 單。六、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 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者,為銷售契約影本。七、銷售貨物或提供修繕勞 務與國際運輸用之船 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者,為海關核發之出口 報單、海關核發已交付 使用之證明文件或修繕 契約影本。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參考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意見修訂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業人報關出口證明文件6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 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 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者,為海關核發之視同出口或進口 7證明文件。十

15、、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 明文件。第十五條 適用本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十七款免徵營業稅 之農耕用機器設備,以整 地、插植、施肥、灌溉、排 水、收穫、乾燥及其他供農 耕用之機器設備為限;農地 搬運車,以合於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之規格者為限。第十五條適用本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十七款免徵營業稅 之農耕用機器設備,以整 地、插植、施肥、灌溉、排 水、收穫及其他供農耕用之 機器設備為限;農地搬運 車,以合於事業主管機關規 定之規格者為限。配合農耕用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 車使用免徵營業稅燃料用油作業 須知第二條之修正,爰作文字修 正。第十六條之一 9本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十七款農耕用之機 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使用

16、免 徵營業稅燃料用油,應憑農 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油標準 及農機用油免營業稅憑單辦 理。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 十八款供漁船使用免徵營業 稅燃料用油,應依 漁業動力一 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或漁船用 汽油免徵營業稅用油標準及 作業須知,憑購油手冊辦 理。購買週轉油、補充油者, 並應檢附 漁船用汽油週轉油 購買憑單或 進出港檢查單位第十六條之一本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十七款農耕用之機 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使用免 徵營業稅燃料用油,應憑農 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油標準 及核發之購油證明辦理。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 十八款供漁船使用免徵營業 稅燃料用油,應依臺灣地區 漁船油核配辦法或農業主管 機關核定之汽油用油標準,

17、憑購(配)油手冊辦理。購 買汽油、補充油者,並應檢 附進出港檢查單位核發之進 出港時數證明單。一、配合農耕用機器設備及農地 搬運車使用免徵營業稅燃料 用油作業須知第三條之修正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二、配合經濟部廢止臺灣地區漁 船油核配辦法及參酌漁業動 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及漁船 用汽油免徵營業稅用油標準 及作業須知之規定,爰修正 第二項規定。6789參考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意見修訂 參考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意見增訂 參考高雄市國稅局意見增訂。參考高雄市國稅局意見增訂。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核發之進出港時數證明單。 但專營娛樂漁業之漁船不適 用之。第十六條之三10本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飼料, 係指飼

18、料管理法第三條所 定,供給家畜、家禽、水產 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 料,其類別包括植物性飼 料、動物性飼料、補助飼料 及配合飼料。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 九款所稱未經加工之生鮮 農、林、漁、牧產物、副產 物,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加工之農、林、漁、 牧原始產物及副產物。二、僅經屠宰、切割、清洗、 去殼或冷凍等簡單處 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 桶)固封之農、林、漁、 牧產物及副產物。但與 其他貨物或勞務併同銷 售者,不包括在內。三、其他經財政部會同行政 院農業委貝會認疋者。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 九款後段所稱農、漁民銷售 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 牧產物、副產物及第二十款

19、所稱漁民銷售其捕獲之漁 介,以供該農、漁民自產自 銷者為限,自他人收購者不 包括在內。第十六條之三 本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十九款所稱飼料,係 指飼料管理法第三條所定, 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 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 其類別包括植物性飼料、動 物性飼料、補助飼料及配合 飼料。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 九款所稱未經加工之生鮮 農、林、漁、牧產物、副產 物,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加工之農、林、漁、 牧原始產物及副產物。二、僅經屠宰、切割、清洗、 去殼或冷凍等簡單處 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 桶)固封之農、林、漁、 牧產物及副產物。但與 其他貨物或勞務併同銷 售者,不包括在內。三、

20、其他經財政部會同行政 院農業委貝會認疋者。一、第一項未修正。二、配合法制體例,將第二項序 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 後段及第二十款之規定,係 為增進農、漁民之利益,並 提升其生產物之附加價值, 故對於農、漁民銷售其收穫 、捕獲之農、林、漁、牧產 物、副產物免稅,不以生鮮 者為限;惟如農、漁民收購 他人生產之加工產品,與一 般營業人銷售之貨物已無差 別,故為符合立法意旨,應 以該農、漁民自產自銷者為 限,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十七條本法第九條第三款 所稱古物,指各時代、各族 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 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第十七條本法第九條第三款 所稱古

21、物,係指可供鑑賞、 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 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 定之器物。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六 款古物定義之修正,爰修正本條 規定。物、圖書文獻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器物。第二十條11營業人以分期付 款方式銷售貨物者,除約定 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以全部收 取之價款為銷售額外, 應以 各期約定收取之價款為銷售 額。第二十條營業人以分期付款 方式銷售貨物者,應以各期 收取之價款為銷售額。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 按月計算銷售額。其計算公 式如下:該年一月一 日郵政儲金 一

22、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T2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 按月計算銷售額。其計算公 式如下:該年一月一 日郵政儲金 匯業局之一 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刊2配合郵局已改制為公司組織及參 酌其業務屬性,爰酌作文字修正。銷售額一押金次1+徵收率 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 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 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 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一押金X該年一月一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一12銷售額一押金X1+徵收率 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 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 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 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一押金X該年一月一

23、 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 定期存款利率*12第二十八條 進口郵包,超出 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 之免 稅金額者,其超出部分,均 應於進口時按關稅完稅價 格,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計 算營業稅額。第二十八條 進口郵包,超出 郵包免稅與免驗結匯簽證限 度規則之免稅金額者,其超 出部分,均應於進口時按關 稅完稅價格,依本法第二十 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配合進口郵包免稅法據之變更, 爰修正本條規定。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二十八條之一 12 本法第三 十六條第三項所稱每筆給付 額,指同一筆交易,勞務買 受人應給付報酬之總額。一、本條新增。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增訂第 三項,爰明定每筆給付額之 定義,俾利執行。

24、第二十九條本法第四章第一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 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 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 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 以五年為限。第二十九條本法第四章第一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 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 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 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第一 項有關公法請求權行使期間之限 制,爰予修正。第三十條13統一發票扣抵聯 經載明違章補開者,不 得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或扣減 查定稅額之憑證。但該統一 發票係因買受人檢舉而補開 者,不在此限。保稅區營業人辦理保稅 貨物盤存,因實際盤存數量第三十條統一發票扣

25、抵聯經 載明違早補開者,不得 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或扣減查 定稅額之憑證。但該統一發 票係因買受人檢舉而補開 者,不在此限。一、第一項未修正。二、參照財政部九十五年七月三 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五O 四五四七二三O號函規定, 保稅區營業人辦理保稅貨物 盤存,貫際盤存數量少於帳 面結存數量,逾盤差容許率 ,應由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及 營業稅,該補徵之營業稅認 屬銷售行為之補稅,既非屬 其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抵銷 項稅額,爰增訂第二項,俾 資明確。少於帳面結存數量,經海關 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列入扣抵銷項稅額。第三十二條之一 14本法第四 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 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條

26、第 三項後段規定以定價開立統 一發票者,其依本法第三十 五條應申報之銷售額與稅額 之計算公式如下:銷售額二當期開立統一發票 總額十(1+徵收率)銷項稅額二銷售額X徵收率前項銷項稅額,尾數不第三十二條之一本法第四章 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 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 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者,其依 本法第三十五條應申報之銷 售額與稅額之計算公式如 左:銷售額二當期開立統一發票 總額十(1+徵收率)銷項稅額二銷售額X徵收率一、配合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序 文如左修正為如下;另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增 訂第二項,爰配合作文字修 正。二、第二項未修正。121314參

27、考臺北市國稅局意見增訂。 參考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意見增訂 參考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意見增訂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 五入計算。1厂前項銷項稅額,尾數不 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 五入計算。第三十二條之二5本法第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舊乘人小 汽車,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三條所定之小客車、小貨 車、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小 客車及小型特種車。一、本條新增。二、明定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舊乘人小汽車之種類,俾 資依循。第三十八條本法第四章第一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 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 文件如下:一、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 發票扣抵聯。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

28、關 代徵營 業稅繳納證扣 抵聯。三、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 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收 執聯影本。四、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 業稅額憑證之影本。五、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六、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 稅率應具備之文件。七、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八、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第三十八條本法第四章第一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 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 文件如左:一、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 票扣抵聯。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 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 聯。三、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 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 影本。四、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 稅額憑證之影本。五、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六、第十一條

29、規定適用零稅 率應具備之文件。七、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 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 資料之磁帶或磁片媒體代替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證明 文件。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進一、配合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序 文如左修正為如下;另配合本法第十五條之一 第三項有關營業人購買舊乘 人小汽車及機車於申報進項 稅額時應提示進項憑證之規 定,爰增訂第八款。二、第二項未修正。三、配合法制體例,將第三項序 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四、配合法制體例,將第四項序 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五、第五項未修正。汽車及機車進項憑證明細表。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 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 資料之磁帶或磁片媒體

30、代替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證明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文件。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進 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 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者。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 股票已上市者。四、連續營業三年以上,每 年營業額達一億元以 上,且申報無虧損者。五、進項憑證扣抵聯數量龐 大者。營業人以載有其統一編 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 票,作為退抵稅款證明文件 者,應按期彙總計算進項稅 額,其計算公式如下:進項稅額二收銀機統一發票 徵收率總額X1+徵收率前項進項稅額,尾數不 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 五入計

31、算。16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 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者。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股票已上市者。四、連續營業三年以上,每 年營業額達一億元以 上,且申報無虧損者。五、進項憑證扣抵聯數量龐 大者。營業人以載有其統一編 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 票,作為退抵稅款證明文件 者,應按期彙總計算進項稅 額,其計算公式如左: 進項稅額二收銀機統一發票 徵收率 總額X1+徵收率前項進項稅額,尾數不 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 五入計算。第三十八條之二銷售本法第一、本條新增。16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建議增訂四十七條之一本法第四十

32、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其於主管稽徵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者,自公告之日起,其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乙節,衡酌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已 明定政府公告效力之相關規定,爰建議保留。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貨物或勞 務並依同條第二項申請核准 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之營業 人,擬變更適用免稅規定 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始 得適用。銷售本法第七條規定之 貨物或勞務,並依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以每 月為一期申報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 擬變更以每二月為一期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33、 額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請核准始得適用。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 定計算稅額並依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核准由總機構合 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擬撤銷 合併申報者,應向財政部申 請核准始得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 年,指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三一日止。二、明定營業人申請核准恢復適 用免稅之作業規定,爰增訂 第一項,俾資依循。三、明定按月申羊報之營業人申請 改按每二月為一期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 作業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俾資依循。四、明定營業人申請撤銷由總機 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之作業規定, 爰增訂第三項,俾資依循。五、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

34、年 之定義,俾利執行。第四十七條本法第三條第三 項第五款所定視為銷售貨 物,包括下列情形:一、海關拍賣或變賣扣押 物、擔保品、逾期不報 關、不繳納關稅或不退 運貨物,並不受第十九 條之限制。二、債權人出售依民法規定 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 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 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第四十七條本法第三條第三 項第五款所定視為銷售貨 物,包括海關拍賣或變賣扣 押物、擔保品、逾期不報關、 不繳納關稅或不退運貨物在 內,並不受第十九條之限制。海關拍賣或變賣應課徵 營業稅之貨物,應於拍定或 成交後,將營業稅款向公庫 繳納,並填寫拍賣或變賣貨 物清單交付買受人,作為列 帳及扣抵憑證。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一、參

35、照財政部八一年三月二 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O七六 OO四四號函及九十年六月 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O九O O四五四四O四號函規定, 債權人出售債務人依民法第 八八四條規定設定動產質權 之質押物或依動崖擔保交易 法第十五條規定設定動產抵 押之抵押物,參照海關拍賣 或變賣貨物視為銷售貨物之 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俾資明確。二、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物。但該質押物或抵押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 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 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 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 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 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 之金額。修正。物

36、之所有權人非營業人 者,不包括在內。海關拍賣或變賣應課徵 營業稅之貨物,應於拍定或 成交後,將營業稅款向公庫 繳納,並填寫拍賣或變賣貨 物清單交付買受人,作為列 帳及扣抵憑證。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 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 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 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 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 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 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 之金額。第五十一條本法第四十五條 至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限期 改正或補辦事項,其期限不 得超過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 五日。第五十一條本法第四十五條 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改正 或補辦事項,其期限不得超 過通知送達之

37、次日起十五 日。配合本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 爰修正本條規定。第五十一條 本法第五款所疋 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 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 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 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下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 六款17,以經主管稽徵第五十一條 本法第五款所疋 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 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 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 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一、第一項未修正。二、配合法制體例,將第二項序 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38、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 項稅額,以屬於本法第三十 三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及施 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為 前提要件。故計算加值型營高雄市國稅局建議增列本條第7款漏稅額採同一認定標準乙節,因該款屬概括性之規定,尚無法逐一列明漏稅額之計算方式,且目前稽徵實務上,依該款規定據以處罰之案件,其漏稅額之計算方式,尚難完 全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規範之,爰建議保留。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 含已依本法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丨 第二項規定申報之進項 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 納稅額為漏稅額。二

39、、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 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 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 漏稅額。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 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 額。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 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 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 漏稅額。業稅之當期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時,限已申報之進項 稅額,始能與當期銷項稅額 扣抵。營業人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 法進項稅額憑證者,主管稽 徵機關依照查得之資料核 定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漏稅 額時,除本法第十五條之丨 規定之進項稅額者外,自得 排除迄未申報之進項稅額。四、該等認定方式經司法院釋 字第六六O號解釋認為與 本法規定之內涵及目的無 違,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 法律主義尚無牴觸,爰修正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俾臻明 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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