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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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2013年9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6次会议批准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 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是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 机关,负责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公

2、共安全管理工作。”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 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 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三、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 区、乡、镇人民政府、”并将 限制和禁止”修改 为禁止、限制四、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 区、风景区、化工区的城市建成区 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地区经开 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报市人民

3、政府批 准,可以列为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的区域。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 定删除第四条第四款。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焰火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许可,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 围内燃 放。前款规定不受第四条规定限制。”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公 安等部门应当对允许经营、携带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作 出具体规定,并适 时予以公布。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具体落实相关安 全管理措施。”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未经许 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

4、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经营、储存烟花爆竹。”八、删除第七条。九、在第八条第二款的 燃放”前增加 携带、”。十、将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或者超 出许可范 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处理。”十一、将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的 赔偿责任”修改为 民事责任”。十二、将第 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 报。对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处罚。”十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 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

5、烟花爆 竹安全监管工 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94年7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的 武汉市

6、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第 1次修正;根据2013年9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4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 2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 财产安全,防止环 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禁止、限制燃放烟 花爆竹

7、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 城市 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第三条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 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第四条本市江岸区、江汉区、 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 山区内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下简称开发区、 风景区、化

8、 工区的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地区经开发区、 风景区、化工区管委 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区域。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焰火 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 许可,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燃放。前款规定不受第四条规定限制。第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允许 经营、 携带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 ,并适时予以公布。区人民政府、 管委会负责具体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未经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 竹。

9、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第八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由公安机关处 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 ,由公安机关 予以没 收。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九条违反本规定,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烟花爆竹 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条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 的,对监护人 处以罚款;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 报。对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处罚。第十三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 中不依法履行职 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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