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第390条第二款"被追诉前"时间界定分析(doc10页)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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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刑法第 390条第二款 被追诉前 时间界定 之分析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比较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 在量刑上直接可以减轻处罚, 对免除处罚不受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限制。可以说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适用, 是以自首条件为基本前提条件, 适用上应当宽于自首,同时处罚

2、上也应当宽于自首。由于行贿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行贿的行为人为了避免打击, 不愿意检举揭发, 使受贿犯罪更具有隐蔽性, 因而对行贿犯罪只要具备“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在适用上放宽,有利于争取行贿人坦白交代,以利于打击受贿犯罪,有利于贯彻 执行反腐倡廉的刑事政策。在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如何界 定“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是否发生在“被追诉前”。本文进行一些分析研究,供商榷。一、“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状态分析主动交代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主动交代”在行为状态 中与“自首”行为有重要差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 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具

3、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动投案”的解释 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 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 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可见“自动投案”尚未受 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主动交 代是在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时,在未直接讯问犯罪行为 前,交代了犯罪事实,也可以在已经掌握了犯罪行为,尚未讯问犯罪 嫌疑人时,还可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尚未直接讯问行贿犯罪行为前。 从一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的情形之一,

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 教育,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可见主动交代发生在讯问中,“主 动交代”与“自首”比较,显著的区别应该在于自首是在司法机关追 究犯罪嫌疑人前,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而“主动交 代”既可以在讯问前主动交代,也可以在讯问中尚未直接讯问行贿犯 罪行为前主动交代,还可以在在审查起诉其它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 人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行贿行为,直到检察机关起诉为 止,认定“主动交代”只要符合尚未直接讯问行贿犯罪行为前这一条 件即可。“主动交代”的法律适用应当宽于自首。 主动交代了自己的 行贿犯罪行为,同时也检举揭发了受

5、贿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 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 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们可以这样分析,主动交代了自 己的行贿犯罪行为在法律适用上既要适用自首的规定也要适用立功 的规定,因此可以进一步分析认为适用上应当宽于自首。我们再进一步分析行贿罪中“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行贿犯罪是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从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线索开始到 起诉到人民法院,有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案件初查阶段。按照“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

6、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本院管辖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初查,查明举报事实是否存在,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初查工作应当秘密进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初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一般不接触被查对象;”按照检察机 关的规定,初查阶段是检察机关接到举报或检举之后做的外围调查, 查证核实举报或检举的真实性,收集犯罪证据,并明确规定一般不接 触犯罪嫌疑人。在第一阶段中,犯罪嫌疑人由于没有接触检察机关, 没有被讯问,不可能在讯问中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由于犯罪嫌疑人没 有被讯问,如果到检察机关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该是标准的自首行 为当然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7、第二款,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 况较少,适用十分狭窄,会导致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虚置。第二阶段,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在这一阶段,犯 罪嫌疑人被讯问,在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多数应在这 一阶段,这一阶段既符合检察机关“追查”犯罪行为的侦查阶段特 征,又符合检察机关在决定提起诉讼前的“审查起诉”的特征。按照侦查讯问的规定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让他陈述有罪 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在第二阶段中,存在三 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 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 问题,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

8、行贿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供认了行贿犯 罪事实。这种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 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关于坦白交代的解 释;“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导,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 如实供认罪行的行为。”第二种情形是是侦查人员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时,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行贿犯罪事实; 第三种 情形是侦查人员只掌握了行贿以外的其它犯罪事实, 在讯问中犯罪嫌 疑人主动交代了行贿犯罪行为;显然以上三种状态有明显区别,第一 种状态是认罪态度问题,第二种状态是标准的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问 题,

9、第三种状态是准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问题。第三阶段,检察机关的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终 结之后,移送起诉部门,经起诉部门审查之后,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这一阶段,犯罪嫌疑人仍然可能向检察机关“主动交代行 贿行为”,例如;检察机关起诉部门在审查犯罪嫌疑人行贿犯罪以外 的其它犯罪时,包括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行贿犯罪行为。再例如;检察机关起诉部门在审 查某次犯罪嫌疑人的行贿行为时,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其他同种类 的行贿犯罪行为。以上三个阶段都会发生“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相同的状态, 例如侦查人员只掌握了行贿以外的其它犯罪事实, 在讯问中犯罪嫌疑 人主动

10、交代了行贿犯罪行为,相同的主动交代这种状态,如果在法律 适用上有差别的话,必然会使法律适用不公平,达不到立法要求的“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对适用刑 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被追诉前”的界定研究很有必要。二、“被追诉前”的“追诉”的定义研究和“被追诉前”的 时间界定“被追诉前”的“追诉”的定义,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和司法解释。望文生义,可以理解为“追究刑事责 任”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合并理解, 追究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对 犯罪行为的侦查活动,起诉是对犯罪行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程 序。“追诉”以及“被追诉前”的时间界定标准存在着以下几 种理解:第

11、一种;行贿行为作为一种犯罪行为,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 追究的角度出发,对“追究刑事责任”的定义,理解刑法第三百九十 条第二款中的“追诉”是专门指向行贿犯罪行为, 不包括对其它犯罪 行为的“追究刑事责任”。相对而言是一个全过程,在判决生效前, 均可理解为对行贿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的“追诉”是专门指 向行贿犯罪行为,不包括对其它犯罪行为的“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 行为的追究,从检察机关的侦查开始到法院判决生效为止。顾名思义, 按照上述理由定义的话,最后法院判决生效前任何时间,只要司法机 关没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行贿犯罪行为,任何阶段均可以界定为“被 追诉前”,法院判决生效为最后时间标准,这种理解太

12、宽。第二种;把讯问这种形式作为界定标准,作为对犯罪行为的 追究刑事责任的界限。从程序上讲以侦查、起诉、审判为三大阶段,“追究”应当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侦查来理解, 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的管辖案件中是很清晰地划分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为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相对应,检察机关的反贪局、渎职侵权科的自侦案件,以初查、立案、侦查终结三个阶段为侦查阶段。如果把“主动交 代”界定在被讯问之前,只要司法机关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 无论是 讯问行贿犯罪行为,还是讯问行贿以外的任何犯罪行为, 一律不作为“主动交代”。在侦查阶段之后的起诉阶段,案件已经经过对犯罪嫌 疑人的反复讯问,从程序上、时间上看,绝大多数案件“

13、讯问”应该 在侦查阶段,那么我们如果把侦查阶段作为“追诉”的时间界定的标 准,“被追诉前”必然是侦查立案以前。这样就排除了所有被讯问当 中的“主动交代”。以上狭窄范围内理解,我们会发现,刑法第三百 九十条第二款的适用与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的适用条件基本一样,仅仅是处罚上宽于自首。同时我们也会发现,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 的适用范围太狭窄。第三种:“追诉”是专门指向行贿犯罪行为, 不包括对其它 犯罪行为的“追究刑事责任”,把“追究刑事责任”和“起诉到人民 法院”作为“追诉”的定义理解。 这一时间段,既包括了 “追究刑事 责任”的侦查阶段,又包括了 “起诉到人民法院”前的起诉阶段,而且限定在对行贿犯

14、罪行为的追究。 在时间上含盖了两个阶段,含盖了 所有的讯问过程,对主动交代的适用既给以了犯罪嫌疑人充分的机 会,同时也在法律适用上充分体现“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立法 精神。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追诉”的定义,从文义上讲,包括侦 查、起诉两个阶段,“追诉”是专门指向行贿犯罪行为,不包括对其 它犯罪行为的“追究刑事责任”,代表了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 的行贿犯罪行为审查过程。从司法实践分析,我们以是否讯问行贿犯 罪行为为标准,从侦查形态上讲,具有以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犯罪嫌 疑人没有被讯问两个明确的界定标准。同时涵盖了侦查阶段和起诉阶 段中的在审查过程中“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 因此“追诉”

15、的 定义应该是;经人民检察院对行贿犯罪侦查终结和审查起诉后起诉到 人民法院。起诉书送达人民法院为“被追诉前”的时间界定标准。三、起诉书送达人民法院为“追诉”定义的现实性和合理性 分析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从立法原义上理解,基于自首条 件,加上立功的适用原则,无论从适用条件上,处罚上均应宽于自首 规定,如果等同于自首就不用特别规定了。以上述出发点来考虑,“主 动交代”如果界定在检察机关的立案之前, 那么就无异于自首的条件 了,法律上只需规定,行贿人自首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就 行了,无须特别规定为“主动交代”。立案之前“主动交代”在司法 实践中这种情形很少,那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适用

16、范围就可 能形同虚设。从逻辑上讲,法律上的“主动交代”应发生在司法机关 的追查讯问过程当中,诸如法律上的认罪态度、坦白交代之类的情形。“主动交代”作为一种认罪态度发生在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过程中,在侦查人员接触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 侦查人员没有掌握和即使掌 握但没有讯问行贿行为之前,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作为标准, 比 较客观,具有现实性。以起诉书送达人民法院为“追诉”的时间界定,具有合理 性,它可以囊括了以下几种情形,作为“主动交代”的标准:一、侦 查机关没有掌握行贿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行贿犯罪事实; 二、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行贿犯罪行为, 但尚未开展讯问行贿犯罪行 为之前,犯罪嫌疑人

17、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三、在审查起诉其它犯罪 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行贿行为。如果 上述三种情形都排斥在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外,那么特别规定就失掉了任何意义。从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出发,在整个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 给予行贿人检举揭发和主动交代的机会,会使大量的受贿犯罪大白天 下,对肃清干部队伍内的蛀虫,廉洁干部队伍十分有利。从立法原意 上讲,具有现实意义上的合理性,如果运用范围太狭窄,不利于打击 受贿犯罪,也不利于分化瓦解行受贿犯罪这一李生兄弟。结论:以上分析研究,我国刑法没有对“被追诉前”的时间 进行界定和解释,笔者从立法原意,客观合理性,客观现实性,有利 于打击

18、、分化瓦解行受贿犯罪出发,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 “被追诉前”的时间以起诉书送达人民法院为“被追诉前”的时间 界定标准,包括了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凡在该阶段侦查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行贿行为的, 或者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但尚未开展讯问之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 的,按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认定,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者单位: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人生最大的幸福,莫过于连一分钟都无法休息零碎的时间实在可以成就大事业珍惜时间可以使生命变的更有价值时间象奔腾澎湃的急湍,它一去无返,毫不流连一个人越知道时间的价值,就越感到失时的痛苦得到时间,就

19、是得到一切 用经济学的眼光来看,时间就是一种财富时间一点一滴凋谢,犹如蜡烛漫漫燃尽我总是感觉到时间的巨轮在我背后奔驰,日益迫近夜晚给老人带来平静,给年轻人带来希望不浪费时间,每时每刻都做些有用的事,戒掉一切不必要的行为时间乃是万物中最宝贵的东西,但如果浪费了,那就是最大的浪费我的产业多么美,多么广,多么宽,时间是我的财产,我的田地是时间时间就是性命,无端的空耗别人的时间,知识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只有最大限度地挖掘它,才能体会到学习的乐趣。新想法常常瞬息即逝,必须集中精力,牢记在心,及时捕获。每天早晨睁开眼睛,深吸一口气,给自己一个微笑,然后说:“在这美妙的一天,我又要获得多少知识啊!”不要为这个世界而惊叹,要让这个世界为你而惊叹!如果说学习有捷径可走,那也一定是勤奋。学习犹如农民耕作,汗水滋润了种子,汗水浇灌了幼苗,没有人瞬间奉送给你一个丰收。藏书再多,倘若不读,只是一种癖好;读书再多,倘若不用,只能成为空谈。学习好似一片沃土,只要辛勤耕耘,定会有累累的硕果;如若懒于劳作,当别人跳起丰收之舞时,你已是后悔莫及了。不渴望能够一跃千里,只希望每天能够前进一步,学习的成功与失败原因是多方面的,要首先从自己身上找原因,才能受到鼓舞,找出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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