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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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20XX年XX月多年的企业咨询豉问经验.经过实战验证可以落地机行的卓越管理方案,值得您下载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黑体字部分为删去内容)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 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从事生产运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 生产运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 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 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 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

2、安全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修正后(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 工作,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 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从事生产运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 生产运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 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 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 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和 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 第壹、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生产运营单位必须遵守本 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

3、 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生产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 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壹、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 落实生产运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 生产运营单位负责、职工参和、政府 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运营单位必须遵守本 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 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 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 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 全生产。第五条生产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第六条生产运营单位的从

4、业人员 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且 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 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 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第六条生产运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且 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 进行监督。生产运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法权益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 以协调、解决。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

5、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运营单位制定 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之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且组织 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和城乡规划 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 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 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 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 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 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 区域内生产运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 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第九

6、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之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 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 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根 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依

7、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之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 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 行业、领域的安 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之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 行业、领域的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 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 有关的国

8、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运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 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第十壹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 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 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运营 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 术服务。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运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 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第十壹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 识的宣

9、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 识。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运营单 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 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运营 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生产运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 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 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 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 运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 供技术、管理服务。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 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 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

10、进技术 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 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 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生产运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六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具备 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 事生产运营活动。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 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 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 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 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

11、 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生产运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七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具备 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 事生产运营活动。第十七条生产运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 职责:(壹)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 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 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五)组织制定且实施本单位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 事故。第十八条生

12、产运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 职责:(壹)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 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 的有效实施;(四)组织制定且实施本单位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六)组织制定且实施本单位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 事故。第十九条生产运营单位的安全生 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 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落实。第十

13、八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具备 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运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 责人或者个人运营的投资人予以保 证,且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 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具备 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运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 责人或者个人运营的投资人予以保 证,且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 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 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 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

14、关部门意见后制aE。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 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营、储存单位,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运营单第二十壹条矿山、金属冶炼、建 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 生产、运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 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 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 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运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 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

15、管理服务 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 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运营单 位,从业人员超过壹白人的,应当设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 壹白人 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二条生产运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卜列职责:(壹)组织或者参和拟订本单位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和本单位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 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和本单位应急 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 况,及时

16、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 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 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 整改措施。第二十三条生产运营单位的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运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 的运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运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和其订立的劳动 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第二十条生产运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

17、备和 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运营活动相应的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营、储存单 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 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 收费。第二十壹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对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二十四条生产运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 和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运营活动相应 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营、储存单 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 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对其安全生 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18、考核合格。考核不 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 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 其他生产运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 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 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 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 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 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

19、知 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 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 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 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 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运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 从业人员统壹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 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 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 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生产运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 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 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 应当协助生产运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运

20、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第二十二条生产运营单位采用新 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 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 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对从业 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第二十三条生产运营单位的特种 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 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 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 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四条生产运营单位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 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 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 项目概算。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

21、生产 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 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二十六条生产运营单位采用新 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 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 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对从业 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第二十七条生产运营单位的特种 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 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确定。第二十八条生产运营单位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 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 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 项目概算。第二十五

22、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 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 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 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 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 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 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 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 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 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 施工,且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 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 收合格后

23、,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 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 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安全评价。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 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 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 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 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三十壹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 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 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且对安全设 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 生产、储存危险物

24、品的建设项目竣工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 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 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第二十八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在 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运营场所和有 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 示标志。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 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 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生产运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 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且定期检测, 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 当作好记录,且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条生产运营单位使用的涉 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 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 位生产,

25、且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 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 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 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 查。第三十二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运营场所和有 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 示标志。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 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 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生产运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 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且定期检测, 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 当作好记录,且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四条生产运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 以及涉 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 开

26、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 单位生产,且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 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 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 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 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壹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 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运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 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 艺、设备。第三十二条生产、运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 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

27、验结果负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 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 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且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 定的,适用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 够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且公布具 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 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生产运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 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三十六条生产、运营、运输、 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 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且实施监督管理。生产运营单位生产、运营、运输、 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 险物

28、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 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 理。业标准审批且实施监督管理。生产运营单位生产、运营、运输、 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 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 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 理。第三十三条生产运营单位对重大 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 评估、监控,且制定应急预案,告知 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 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 措施、应急措

29、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 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生产运营单位对重大 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 评估、监控,且制定应急预案,告知 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 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 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有关部门备 案。第三十八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建 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 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 且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第三十四条生产、运营、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 得和员工宿舍在同壹座建筑物内,且 应当和员工宿舍保

30、持安全距离。生产运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 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 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 运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三十五条生产运营单位进行爆 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 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 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三十六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教 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且向从业人员通 报。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督促生产运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 患。第三十九条生产、运营、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 得和员工宿舍在同壹座建筑物内,且 应当和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运营场

31、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 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 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 运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四十条生产运营单位进行爆 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 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 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 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四十壹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且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 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 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三十七条生产运营单位必须为 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且监督、教育 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

32、、使用。第三十八条生产运营单位的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 运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 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 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 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且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 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 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二条生产运营单位必须为 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且监督、教育 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四十三条生产运营单位的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 运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

33、行经常 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 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 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 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运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 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能够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第三十九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安 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 生产培训的经费。第四十条俩个之上生产运营单位 在同壹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运营活 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 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 措施,且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4、 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第四十壹条生产运营单位不得将 生产运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 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 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运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 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运营单位应 当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生产运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 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四十四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安 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 生产培训的经费。第四十五条俩个之上生产运营单 位在同壹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运营活 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 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

35、确各自的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 措施,且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第四十六条生产运营单位不得将 生产运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 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 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运营项目、场所 发包或者出 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运营单位应当 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 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生产运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壹协调、管理。第四十二条生产运营单位发生重 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且不得在事故 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四十三条生产运营单位必须依

36、 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 纳保险费。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 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生产运营单位和从业 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 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 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 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运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 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 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 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壹协调、管 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 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第四十七条生产运营单位发生 重 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且不得在事故 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四十八条生产运营单位必须依 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

37、 险费。国家鼓励生产运营单位投保安全 生产责任保险。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十九条生产运营单位和从业 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 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 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 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运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 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 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四十五条生产运营单位的从业 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 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 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提出建议。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 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 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和强令冒险作业。

38、生产运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 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 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 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 除和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 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 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 离作业场所。生产运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 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 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应承担的责任。第五十条生产运营单位的从业人 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 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 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提出建议。第五十壹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 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 评、检举、控告;有

39、权拒绝违章指挥 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运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 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 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 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 除和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 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 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 离作业场所。生产运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 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 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 遇或者解除和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 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 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 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 赔偿要求。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 中

40、,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 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 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五十壹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 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 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 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 予以处理。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 遇或者解除和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 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 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 偿的权利的,

41、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 要求。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 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 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 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 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 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 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 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 予以处理。第五十七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 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运营单位违反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

42、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 运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 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 建议,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 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 况时,有权向生产运营单位建议组织 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运营单 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 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且要求追究 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 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运营单位违反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 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 运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 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

43、决的 建议,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 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 况时,有权向生产运营单位建议组织 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运营单 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 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且要求追究 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五十八条生产运营单位使用被 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 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且应当履 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 产安全事故的生产运营单位进行严格 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五十四条依

44、照本法第九条规定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 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 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 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 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 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 产安全事故的生产运营单位进行严格 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

45、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且按照年度 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 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 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 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 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 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 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 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 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 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 到举报

46、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且依法 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 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 准。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 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 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 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 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运营单位执 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行使以下职权:(壹)进入生产运营单位进行检 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 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

47、以取缔,且依法 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 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 准。第六十壹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 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 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 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 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 作,对生产运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 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 职权:(壹)进入生产运营单位进行检 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 违法行为,当场

48、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 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 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 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 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 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 意,方可恢复生产运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 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且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 正常生产运营活动。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

49、限 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 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 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 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 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 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运 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 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设施、设备、器材 以及违法生产、储 存、使用、运营、运输的危险物品 予 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 使用、运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 查封,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

50、单位的第五十七条生产运营单位对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 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 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 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 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 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 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 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 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 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 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 记录,且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 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 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 在案,且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

51、门报告。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正常生产运营活动。第六十三条生产运营单位对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 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 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 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 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 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 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 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 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六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 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 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 记录,且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 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 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

52、况记录 在案,且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报告。第六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 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 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 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 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且 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 及时进行处理。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 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 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 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且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 患的生产运营单

53、位作出停产停业、停 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 的决定,生产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 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运营单位拒 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 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 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能够采取通知有 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 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运营单位履行 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 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第六十壹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 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 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 的

54、资质条件,且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 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 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 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 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 关负责人签字且督促落实。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 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 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运营单 位。生产运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 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 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六十八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 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

55、员履行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 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 的资质条件,且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 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 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 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 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 关负责人签字且督促落实。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 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 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运营单 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

56、法行 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 部门报告。第六十六条县级之上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 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 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 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六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 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 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C第七十壹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 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 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七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运营单 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时,应当向当地人

57、民政府或者有关 部门报告。第七十三条县级之上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 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制定。第七十四条新闻、出版、广播、 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 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 权利。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运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 为情节严重的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向 社会公告,且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 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

58、金融机构。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 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生产运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 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 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 化水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 立全国统壹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 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信息系统。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六十八条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 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运 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59、、建筑施工单 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运营 规模较小,能够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营、储存单 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 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且进行 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和调查处理第七十七条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 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七十八条 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制 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和所在地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 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相衔接,且定期组织演练。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运 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 城市轨道

60、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 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运营规模 较小的,能够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营、储存、 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 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 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且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 运转。第七十条生产运营单位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 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 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 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 失,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 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 不报,不得故意破

61、坏事故现场、毁灭 有关证据。第七十壹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 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 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 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 故抢救。第八十条生产运营单位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 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 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 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 失,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 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62、管理职责的 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 据。第八十壹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 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 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 迟报。第八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 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 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 合事故抢救,且提供壹切便利条件。救。参和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 服从统壹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 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且根据事

63、故救 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 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 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 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 合事故抢救,且提供壹切便利条件。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 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 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 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 施,且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制定。第八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 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 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 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 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且对事 故责任

64、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报 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事故调 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 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七十四条生产运营单位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 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且 依法予以追究外,仍应当查明对安全 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 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 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 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七十六条县级之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且定期向社会 公布。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壹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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