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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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作者:zhoufuren 以汽车产品为视角【摘要】:缺陷产品进入市场而引发的损害消费者权益及危害公共安全等问题日益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本文以汽车产品为视角,在中美比较法的对比分析基础上,结合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现状,提出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法律构建和配套制度完善的思考。【关键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法律构建;制度完善【正文】: 近两年来,在全球范围内丰田汽车召回事件屡屡发生。2009年,中国取代日本成为全球最大的汽车生产国,取代美国成为全球最大的新车消费市场。为此,国产汽车业的信心大为膨胀。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丰田的召回,既给“日本制造”敲响

2、了丧钟,也给“中国制造”敲响了警钟。从我国汽车市场发育的现状来看,我国汽车市场初具规模,市场主体参差不齐,竞争手段多样,很多小厂商竞争手段短期化,消费者尚欠成熟,市场监管不完善。可以说,我国汽车市场正处于向成熟市场过渡的临界点,处于正需要国家制定相关法规加以规范以促进其健康发展的关键时期。因此,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完善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对我国来说,无论是从提高汽车生产厂家的技术水平、减少成本和赔偿金额,还是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完善我国汽车市场,提升我国国际形象,积极融入世界经济全球化方面,都是具有重要意义和必要性的。(注1)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概述(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

3、定义缺陷产品召回是指由缺陷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选择更换、赔偿等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注2)何谓产品缺陷,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产品缺陷没有界定,应当继续使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的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做了界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据此,缺陷的具体含义是: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产品之外其他的财产安全;缺陷是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产品缺陷应当

4、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说明缺陷和跟踪观察缺陷四种。(注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缺陷产品召回中的一个类别,是指对已经投入市场的汽车,如果发现由于设计或制造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或不符合有关的法规、标准,有可能导致安全或环保问题,生产厂家立即向国家有关部门及用户报告产品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召回申请,经批准后通知所有用户限期到指定的维修点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配件,对在用车辆进行改造,以消除事故隐患的一种制度。目前,实行汽车召回制度的国家有美国、日本、韩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注4)(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属性的学理分析一般而言,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缺陷产品一经出售,即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了买

5、卖合同关系,或间接形成合同关系。由于买卖合同是支付对价的,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基于财产而形成的经济关系。可以说,存在这种经济关系是产品召回制度的前提。故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基础性规则是私法领域的行为规则。(注5)产品召回行为的属性是法定义务和民事义务。(注6)从合同法的角度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合同法基础是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从侵权法的角度看,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注7)但这并不意味着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即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制度的核心理念就是对私法领域的问题加以相应的公法手段的干预,换言之,经济法制是建立在私法规则的基础性制度之上的一种公共政策选择,必

6、须有私法上的基础性调整的法律规则构建。(注8)其实,经济法调整的这种关系与民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不同主要在于其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规制,以及这项制度具有的社会性方面。由此可知,召回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规制,召回制度应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产品召回制度具有社会性,它体现了私法关系的社会法性质,体现了对公共安全的维护凸显了经济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体现了经济法的人文关怀,体现了经济法的系统、综合调整的本质。(注9)总之,产品召回制度的基础性规则是私法领域的行为规则;产品召回行为是法定义务和民事义务;但是,无论是从调整对象看,还是从体现出的特征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都是一项典型的经济法制度。(三)产品召回

7、制度与产品责任制度和产品“三包”的区别分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部分商品修理退货责任规定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可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多项制度,其中较为重要的是“三包”制度、产品责任制度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其中产品“三包”,即“包修理、包更换、包退货”,产品“三包”作为经营者在违反产品质量义务情况下,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我国涉及产品质量的多部法律中均有体现,如,我国合同法第111条、产品质量法第4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的规定。(注10)在“三包”责任中,产品的质量问题是存在“产品瑕疵”。(注11)产品责任又称产品质量责任或产品瑕疵责任,

8、是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是提供有缺陷产品并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注12)它是“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简称。由于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有缺陷,致使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或第三人的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时,依法定条件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特殊侵权责任的一种。以存在产品缺陷为条件。(注13)这三项制度从不同方位、不同程度上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了保护和救济。三项制度的区别:一是各项制度规定的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同。经营者承担产品责任和召回责任的期限远远长于三包责任的期限。二是各项制度涉及的产品质量问题不同。在三包责任中,产品的质量问题是存在“产品瑕疵”;在

9、产品责任和召回责任中,产品的质量问题是存在“产品缺陷”。三是各项制度救济消费者的模式和途经有所不同。“三包”责任和产品责任都是一种事后救济;召回责任是一种事前救济。四是各项制度中经营者责任的性质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这是三项制度的本质区别。从性质上看,三包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产品责任从最初的合同责任发展成为现在的侵权责任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召回责任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行政责任。总之,三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严密的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及救济体系。(注14)二、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现状及其评价(一)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2004年3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

10、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由此我国的汽车召回制度正式出台。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产品召回的规章,规定对缺陷汽车和责任主体做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明确了召回的对象、主管机构、召回方式、召回程序等重要问题。为保证该规定的顺利实施,从2004年开始,国家质检总局在配套办法制定、机构设立、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支持系统建设、法规宣传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1、制定配套管理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正式实施以来,国内汽车界的召回事件可谓层出不穷。为保证该规定顺利实施,国家质检总局陆续开展了若干实质性工作:首先,发布了与该规定配套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专家库建立

11、与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调查和认定实施办法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监督管理办法等,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提供了法律保障。2、组建了缺陷产品管理机构。为了使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更有效地运行,以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委统一领导,由国家质检总局具体负责实施,并由其批准成立了“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为顺利实施缺陷产品召回提供了组织上的保证。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在业务上接受国家质检总局的指导和委托,下设办公室、召回管理部、信息系统、研发部等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缺陷产品召回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信息系统的建立,缺陷信息的收集、汽车缺陷调查与认定的组织管理、专家库与检测机构的建立与管理、

12、缺陷产品召回的科学研究、与国外有关机构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等。3、扩大汽车召回管理范围。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公告,决定自2006年8月1日起,将该规定实施范围扩大到M2、M3类车辆(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个的载客车辆)。这是自2004年10月1日开始对M1车辆(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个的载客车辆)实施召回以来,产品召回范围扩大的又一举措。4、初步建立汽车召回管理信息系统。为确保召回工作的顺利开展,初步搭建了五个信息平台,一是中国汽车召回网、二是投诉呼叫中心、三是专用电子邮件系统、四是生产者备案召回信息专用FTP平台,五是召回

13、专家系统信息平台。信息系统的建立实现了车主、制造商与行政管理部门间的信息沟通,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提供了技术保障。此外,我国还初步建立汽车召回管理技术支持系统,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机构积极参与交通事故调查工作,开展汽车缺陷点差,强调对召回过程的监管。(注15)总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经过几年的实践,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改变了我国汽车召回法律制度空白的尴尬局面。 (注16)(二)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缺陷在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实施中还存在着不少的困难和问题,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汽车产品召回制度还不完善,还有较大的差距,仍处于探索和起步阶段。1、汽车召回制度因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台而缺乏权

14、威性。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依据是由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联合颁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和执行力度较弱。在汽车消费的整个过程中,涉及到的部门很多,有制造、销售、车管、工商、税务、交通、保险、质监等。只有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2、缺乏汽车召回所需的公正、独立的第三方权威认证机构和标准。应设一个独立的具有权威、公正性的专门机构来对汽车产品的质量缺陷进行检测和认定,并完善汽车产品安全标准、汽车识别代码标准,否则产品的缺陷将难以区分。明确执法主体,加大法律惩罚力度,召回并不是结果,而应是监督企业从根本上解决产品质量问

15、题。3、缺陷汽车召回信息化管理需进一步加强。建立完善的全国范围的车辆信息网,不管车辆进行过几次交易,都能有明确的车辆和车主信息,这样在采集缺陷信息、调查认定、传达召回信息时才能做到最有效、最全面的覆盖。完善汽车制造商召回信息备案平台,使汽车企业的召回更加透明公平,政府部门也可以通过信息化管理对企业的召回活动全过程实行更严格的监管和控制,并对召回效果进行有效的评估。4、汽车标准法规有待完善。目前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规定缺乏有效监管,惩罚标准较低,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不足;对缺陷产品和召回的定义、对强制召回的条件不够明确,而且覆盖的范围过窄;未提出环境保护问题等。相反,在国外汽车工业比较发达的国家

16、,都有严格的汽车产品质量标准、环保标准及安全标准,这些法规对汽车产品在设计、生产、销售等环节有非常明显的约束力和监督作用。所以,进一步完善汽车标准法规,提高汽车产品质量认证体系、强化汽车产品质量标准的实施、提升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都会对缺陷汽车产品管理事业起到重要作用。(注17)三、中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比较法观察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一)中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比较研究1966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首先创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美国是实际运用缺陷产品召回措施最频繁的国家,其产品责任法被誉为“世界上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对比分析研究中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对于我国

17、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立法体系的比较。在美国,对机动车辆及其配件实施召回的法律依据有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汽车保用法(柠檬法)(注18)旧车交易规则、交通召回增加责任与文件和大气清洁法。(注19)在我国,2004年3月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正式颁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以汽车行业为试点的专门规章,加上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法中相关法条对缺陷及缺陷产品的规定以及实践中“三包”制度规定,标志着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正逐渐进入法制化道路;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

18、产品召回,也是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最新民事立法体现。2、管理模式的比较。在美国,召回是由不同的政府和政府代理机构根据不同法案负责执行的,不同的法案根据不同类别的缺陷产品制定了不同的召回标准、补救的范围和召回的管理程序;1996年,美国就根据其本国法典第49条第301章,制定了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授权交通部下属的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负责制定机动车的安全标准,并监督汽车制造商执行有关标准。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

19、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工作。”依此规定来看,国家质检总局以及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和其他多部门均负责缺陷产品的召回工作。3、召回程序的比较。在美国,召回机构的职能虽不同,但各自的召回规则在内容和程序上是基本相同的;汽车召回的一般程序为:厂商报告NHTSA作出评估报告厂商制定召回计划厂商实施召回保存召回记录;另外,也可以适用快捷程序对汽车进行召回。(注20)在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当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时,可以将召回计

20、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否则,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可以看出,指令召回是建立在制造商不主动召回的基础上的。(注21)4、召回责任的比较。在美国,凡厂家隐瞒严重的质量缺陷以及相关事实真相的,有关负责人将被重判15年有期徒刑,而厂家也将付出高达1500万美元的罚金。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2条规定,制造商违反汽车召回义务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相对汽车产品的高昂售价和利润而言,区区3万元罚款实在无法起到有效的威摄作

21、用。而相对于由于汽车缺陷可能造成的严重情形,这3万元更是微不足道,难于弥补损失。这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比,处罚额度实在有如隔靴搔痒。(二)美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对我国的启示美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成功实施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数量庞大的缺陷汽车存在的安全隐患,避免人身财产损害,维护公众利益,还可以同时避免或减少由此带给厂商的更大赔偿损失,赢得消费者的信任,提高其安全感和对制造商及其产品的满意度。美国的成功做法对我国建立和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给予了很大的启示。1、大力惩处违反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规定的行为。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范对此就比较模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只侧重于对消费者受到损失

22、的弥补和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注重积极预防和制止即将发生的危害,即不具有预警性;二是只重视民事责任的形式,比如赔礼道歉、修补、更换等;三是不针对特定的多数,起不到预防的作用;四是处罚的力度不大;五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因此,鉴于产品召回制度的作用一是惩戒二是预警,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应有明确的法律责任。毕竟,一项好的法律制度要得到好的贯彻落实,必须辅之以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注22)如果在制度上没有足够的惩罚性赔偿的警戒,企业接受惩戒的成本还比召回的成本小,那么在投机和逐利的心理支配下,企业必然不愿意召回其缺陷产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也就不可能很好地贯彻落实。2、采用自愿认证的产品

23、标准。产品召回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自愿认证,强制召回;二是强制认证,自愿召回。美国执行的是前者,即进入市场的门槛比较低,产品投放市场前由独立的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认证,责任完全由企业承担。出现问题后,政府会责令企业“召回”有关产品。这一制度使政府和企业之间关系极为分明,产品事前未经政府相关标准认证,一旦需要召回,政府对于产品质量本身不须承担任何责任,这样有利于政府公平、公开、公平地处理召回案件。3、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制度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我国目前已有的关于缺陷产品质量的法律大都从宏观上进行规定,这样的法制环境是无法起到法律应有的规范作用的。我国需要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制度,建立一个全国范

24、围内的汽车缺陷信息收集和处理系统;建立一个全国范围内的客户信息收集和处理系统,以组成一个完整的“客户档案”;还应建立一个公正、权威和独立的常设机构对汽车产品的质量缺陷进行检测和认定等等。(注23)四、完善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积极意义和必要性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建立和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对我国来说,将具有积极意义和必要性的。主要体现在:(一)有利于提高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产品质量意识,促进我国企业的技术进步。如果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就会迫使厂商不断修改设计提高质量,弥补产品的内在缺陷,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方式加工产品。这自然会促进我国企业不断改进技术,提高生产加工水平,使产品技术水平

25、得以提高。(注24)(二)有利于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施产品召回制度,可以强化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使不法厂商无立足之地,把缺陷产品驱逐出市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注25)(三)有利于规范经营者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它必须依靠国家法律建立起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可以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而维护市场的有序运行。(注26)(四)有利促进国内法的现代化,维护我国消费者在国际市场上的经济利益。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各项制度也将逐步与国际接轨,当然包括在国际上通行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外国汽车厂商在缺陷汽车处理问题上实行“中外有别”的

26、做法,主要原因是中国的法律确实没有相应的产品召回制度,才被外国厂商“合法”地歧视了中国消费者。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经济利益,确有必要加快国内法的发展,全面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注27)(五)有利于减少产品责任纠纷和消费争议,降低社会诉讼成本,节约国家诉讼资源。在产品召回制度下,企业主动召回或在政府相关机构的指令下召回,避免了大规模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和巨大的经济损失,阻止了大量产品责任纠纷和消费争议的发生,大大节约了国家的诉讼资源。(注28)总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双赢的制度选择,既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符合世界潮流的通行做法。必须肯定,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

27、制度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双赢之举。五、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法律构建和制度完善的思考(一)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规定之前,先后发布了四个实施细则,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专家库建立与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调查和认定实施办法和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监督管理办法,为在我国实施汽车召回制度在制度上铺平了道路,但这些法律规定仍然存在适用范围狭窄、效力层次低下、权威性不足等问题。因此,对于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法律构建,笔者认为应当重视以下几个方面。(注29)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价值取向。立法取向是建立产

28、品召回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和意图,它对整个产品召回法律体系的构建起到一个提纲摹领的作用。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应该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公共安全为立法目的。因为,无论从消费在抽象的社会再生产环节中的地位看,还是从刺激消费、扩大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的现实角度考虑,消费者的保护都应得到重视。从产品召回制度产生来看,是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不仅针对个体消费者,而且召回的内容、方式、程序等都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共安全,维护国家整个产品市场的安全与稳定。将公共安全原则纳入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精神,反映了现代法治国家产品召回立法追求社会人本主义的价值趋向。(注30)2、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原则。立法

29、原则是制定整个产品召回法律制定的基础,是贯穿于整个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当中的,直接决定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的指导性纲领,也是指导产品召回执法的重要依据。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原则主要有:保护弱者原则、公共安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强制召回原则、(注31)缺陷产品法定原则、召回方式多样化原则、分类逐级召回原则、(注32)执法主体与鉴定主体相独立原则。(注33)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模式。我国在缺陷产品召回领域是后起国家,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都应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之情况下为我国所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采取制定单独统一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典,而后根据不同产品的需要制定出针对不

30、同产品的召回特别法,德国就是比较明显的例证。因此,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终的法律体系也应当是大陆法系模式的。即在一部统一的产品的产品召回法典的基础上及其指导下,按照不同的产品类别进行特别立法设计,针对一种类型的产品进行调整,制定一系列针对特定产品的召回特别法,这种一般加特别的立法模式既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又能够和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相协调。(注34)因此,我国目前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立法过程一定要符合我国的国情,应循序渐进。我们不妨先施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规定,待到各方面的时机成熟时再制订统一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典,之后在统一召回法典的指导下,制订和完善缺陷汽车召回特别法。这样不

31、仅可以积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立法经验,最重要的是给我国的企业、消费者、政府一个成长的缓冲空间。(注35)4、建立完善的产品法律规范体系。如前“立法模式”所述,我国应借鉴美国等国家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执法主体、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从而保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凡涉及公众安全和健康的产品都应纳入产品召回对象的范围,对其它不同类别的缺陷产品的召回,可以授权行政主管部门以缺陷产品召回法为依据,制定具体的操作规范。(注36)5、建立健全产品技术性法规。构建产品召回制度不仅要有基本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有关质

32、量标准等技术性要求的法规也是至关重要的。产品的技术性法规包括了产品安全卫生、原材料、加工过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强制性质量标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监督、鉴定、认证等过程中的程序性技术要求等。只有制定我国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才谈得上对问题产品进行判定和处罚,使厂商强制召回。(注37)6、健全与产品召回制度相关的法律制度。产品召回制度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但它和其他与维护消费者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因此,要使产品召回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就必须健全与其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以维护产品质量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7条的规定,难以为政府解决产品缺陷

33、问题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注3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没有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条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三包”制度中的“大件商品”建议改为“商品”。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的“缺陷”应界定为“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注39)还有,产品质量法中没有规定行政部门对于系统性产品缺陷及其责任主体的管理方式,也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主体消除系统性缺陷产品给消费者和公共安全所带来的危害的具体步骤。(注40)此外,需完善与召回相关的“三包”制度,扩大“三包”的范围,完善召回管理模式,降低缺陷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可能性。(注41)总之,这些完善要注意整个立法系统的统一和协调,既要有所侧重

34、,又要与将来制定的法律相互呼应。7、健全和完善“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的组织机构和职能分工。明确政府职能部门的分工,执法主体严格执行监督职能,政府的监管正是召回制度能否顺利实行的关键。目前,我国尚无类似的专门机构对产品召回实施监管。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可知,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车检中心、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目前在我国尚缺少分工科学、各司其职的行政机关职权划分体制,导致在缺陷产品召回的管理上有很多部门同时管理,但实践中没有一个部门可以一管到底。(注42)这就造成了相关政府部门职权分工不清,严重影响政府的管理效力。 (注43)

35、有鉴于此,在执行主体上,我国不妨借鉴美国的做法,将承担缺陷产品召回的监管机构细分化、专业化。一方面,在管理体制上,要避免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承担全国所有产品的具体监督和执行的情形,比如在美国,虽然有很多产品召回机构,但是分工明确,一类产品往往由一个独立的专门机构管辖,如此分类、细化召回的管理部门是避免分工不清、召回过程混乱的有效途径。(注44)另一方面,国家还要有一个统一的主管部门,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专业化和高效化的统一,真正发挥监督召回的职能和作用。(注45)如前所述,我国为了使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更有效地运行,以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委统一领导,由国家质检总局具体负责实施,并由其批

36、准成立了缺陷产品管理机构“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为顺利实施缺陷产品召回提供了组织上的保证。这样,一是避免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带来繁重的负担,二来通过专门机构的专业监督鉴定有利于保证产品召回决定的权威性。(注46)今后,我国缺陷汽车召回管理应健全和完善“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的组织机构和职能分工,严格执行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职能。8、产品召回的两种方式和程序完善。我国目前所施行的缺陷汽车召回制度采取的则是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方式。第一种召回程序可以称为特殊程序,主要针对诚实自律的企业。第二种召回程序称为一般程序,针对召回缺陷产品的一般情况,主要包括五个步骤:由企业提出产品

37、缺陷报告监管机构评估报告并最终确认缺陷企业制订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保存生产商召回缺陷产品的记录。我国目前实行的两种方式兼有的规定是比较符合我国现状的。一方面赋予主管机关强制召回的权力,另一方面通过自愿召回给予企业更多的选择空间。当然,无论是主动召回,还是指令召回,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目标都是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对公共安全和利益的潜在危害。在此基础上,为了提高召回效率,我们应当给生产者更大的自愿召回空间。要达到这一目的,首先要完善简易程序,建立激励机制。生产者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利益驱动下,将致力于自愿召回而避免受到强制召回所带来的损害,从而将更大的人力、物力投资到完善产品、减少产品危险的努力中去。(注47

38、)9、明确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即要依靠企业对产品质量的认识和对召回制度的自觉遵守,也要通过严厉的惩罚手段保证其顺利实施。鉴于产品召回制度的作用一是惩戒二是预警,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应有明确的法律责任。毕竟,一项好的法律制度要得到好的贯彻落实,必须辅之以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注48)在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上,应建立责令召回错误而导致企业损失的国家赔偿制度;从事产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受委托进行产品危害调查、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捏造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要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注49)在制造商的法律责任上,对于违反召回制度的责任人,监管机构应给予有力的惩罚。缺陷产品召

39、回制度的顺利实施,除了依靠企业的自律,也要依靠严厉的惩罚制度制约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生产商。首先,要区别不同的惩罚程度,从轻度惩罚直到强制企业退出市场;其次,要采用多种责任形式,主要是经济制裁,还有名誉制裁,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最后,罚则的设计应立足于鼓励厂商自觉配合完成产品召回,坚决杜绝隐瞒、逃避监督、虚假召回等现象。(注50)(二)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配套制度的完善我国建立汽车召回制度不是单靠一两部法律法规的出台就能完成的,还需要制定和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1、建立统一、科学、权威的检测监控体系。当前中国缺陷产品管理上的困窘不仅来自立法的空白和执法的盲区,更在于没有独立

40、公正的监督检测机构,所以无从谈及相关的检验技术手段。为了明确区分产品的“系统性缺陷”与“偶然性缺陷”,需要有一个公正、权威和独立的常设机构来对汽车产品的质量缺陷进行检测和认定。由于第三方机构不仅应具有技术属性,而且还应具有法律属性,属于法律仲裁机构,必须保持中立性和权威性。(注51)因此,选择客观、公正的检测机构对于产品缺陷检测和认定的权威性来说至关重要。国内汽车建立统一、科学、权威的检测监控体系是建立召回制度的基础。目前,我国尚缺乏全国性的检测体系,难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召回制度。只要有了全国统一检测体系的检测结果,制造商就能够证明其产品是否需要召回,主管部门也可以通过缺陷产品信息系统继续跟踪

41、。如企业不能提供权威检测结果,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结合专家意见作出是否实施召回的决定。可见,第三方检测、认定是召回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环节。(注52)2、健全产品信息系统,进一步完善汽车市场。产品信息系统的建设在产品召回制度中发挥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信息收集。迅速、高效的信息收集系统能够使生产商对产品事故做出迅速反应,是产品召回制度的重要前提。二是信息发布。启动产品召回程序后,生产商或政府主管部门以各种方式进行产品召回信息的发布,予以明确信息发布的范围、对象、内容以及消费者的补偿措施等其它事项。三是物流信息。召回是逆向供应链的高级实现

42、形式,在产品召回过程中,一般会同时发生逆向物流和客户服务改善。召回要求厂家做到两个方面的可追溯性。一是产品及零配件的可追溯性,二是用户的可追溯性。产品出了故障,很快就可以明确是哪一批产品、哪些用户出了问题,召回范围很明确。产品的可追查性决定着缺陷产品是否被快速、全面地召回。(注53)据此,我国建立完善高效的汽车准入认证体系、企业设计生产中的自我约束和备案登记制度、销售保养中的客户跟踪和政府监督制度、公开召回和情况汇报制度以及社会监督和信息反馈制度也是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中至关重要的环节,是进一步完善我国汽车市场的必要。(注54)3、建立产品召回保险业务。产品召回保险发生于生产者或销售者将有

43、缺陷的商品从流通市场和终端用户手中回收的过程,其主要内容是承保有缺陷的被保险产品,由于已经导致或可能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必须召回所发生的召回费用,包括告知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销毁费用、雇用额外劳动力费用、员工加班费用、重新配送费用、聘请专业顾问进行微机处理的费用,以及其他合理及必需的费用。对于我国来说,产品召回保险仍是一个比较新的领域,由于人们认识程度不高,所以尚未引起足够重视。事实上,产品召回保险一定程度上能够平衡消费者保护和企业稳定发展之间在某些情况下的矛盾,如运用得当可以成为产品召回制度的有益补充。(注55)结语建立和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将是一个必然趋势。其实现需要多方

44、面的共同合力,而绝非仅仅依靠法律自身的进步所能成就。同时,缺陷产品制度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其完善与实施任重道远,既要借鉴国外经验,又要结合国情实际,扎实稳步地构建和完善之。因此,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过程,必定是一个不断吸收发达国家先进管理方法,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管理方法的发展过程。随着中国汽车工业的快速发展及标准法规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中国缺陷汽车产品管理制度必将在社会发展、企业管理水平提升、节能环保、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对我国做出更大的贡献。引文注释:(注1) 参见徐士英主编: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791页。(注2)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

45、出版社2007年版,第367页。(注3)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307页。(注4) 徐士英主编: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注5) 陶丽琴: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属性以为视角,行政与法2009年第8期,第61页。(注6) 陶丽琴: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属性以为视角,行政与法2009第8期,第6162页。(注7) 参见郭英华,王佳玮: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民法解析,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9期,第196197页。(注8) 陶丽琴: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属性以为视角,行政与法2009第8期,第61页。(

46、注9) 参见张晓婷: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经济法性质之思考,经济问题2007第1期,第3436页。(注10) 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页。(注11) 杨慧: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89页。(注12)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31064页。(注13) 参见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0421页。(注14) 参见杨慧: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8990页。(注

47、15) 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质量和安全年”系列报道之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标准生活2009年第5期,第1517页。(注16) 参见徐士英主编: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789页。(注17) 参见张蕾: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与思考,重型汽车2010年第1期,第38页。(注18) 美国人把从外观难以发现的次品比喻为柠檬,把有缺陷的次品车称为“柠檬车”。柠檬法(汽车保用法)其实就是涉及“三包”的正式法律。http:/xn-(注19) 参见徐士英主编: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42页。(注2

48、0) 徐士英主编: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页。(注21) 徐士英主编: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0页。(注22) 参见向卫华:中国建立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法制与经济2006年第6期,第26页。(注23) 徐士英主编: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0页。(注24) 应坚:论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经济论坛2007年第22期,第129页。(注25) 应坚:论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经济论坛2007年第22期,第129页。(注26) 参见杨慧: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行政与法2006

49、年第11期,第65页。(注27) 参见齐荫:构建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由三鹿奶粉事件引发的法律思考,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第97页。(注28) 参见杨慧: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行政与法2006年第11期,第65页。(注29) 参见徐士英主编: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1194页。(注30) 参见马淑芳: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价值与模式,南京社会科学2008年第11期,第83页。(注31) 参见徐焕:论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经济研究导刊2009年第14期,第132页。(注32) 参见杨宁: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原则,决策&信息(下旬

50、刊)2009年第1期,第47页。(注33) 田丽: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经济问题2007年第10期,第35页。(注34) 参见杨宁: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原则,决策&信息(下旬刊)2009年第1期,第47页。(注35) 参见马淑芳: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价值与模式,南京社会科学2008年第11期,第8485页。(注36) 参见杨慧: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91页。(注37) 田丽: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经济问题2007年第10期,第35页。(注38) 参见庞华玲:议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行政管理法律制度,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51、)2006年第6期,第8页。(注39) 参见潘悦:进一步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商业时代2007年第9期,第2223页。(注40) 参见庞华玲:议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行政管理法律制度,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第8页。(注41) 参见潘悦:进一步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商业时代2007年第9期,第23页。(注42) 徐士英: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页。(注43) 田丽: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经济问题2007年第10期,第35页。(注44) 参见杨宁: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原则,决策&信息(下旬刊)2009年第1期,第47页。(

52、注45) 王靖,马淑芳:论产品召回制度的借及法律构建,学术界(双月刊)2007年第6期,第176页。(注46) 王菁:关于建立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年第6期,第93页。(注47) 参见徐士英: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6187页。(注48) 参见向卫华:中国建立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法制与经济2006年第6期,第26页。(注49) 参见张兰兰: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8年第7期,第33页。(注50) 刘欣然: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以三鹿奶粉事件为视角,宁波教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53、第94页。(注51) 田丽: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经济问题2007年第10期,第35页。(注52) 参见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231页。(注53) 参见潘悦:进一步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商业时代2007年第9期,第23页。(注54) 参见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232234页。(注55) 参见徐士英: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0192页。参考文献:1.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3.陶丽琴: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

54、法律属性以为视角,行政与法2009年第8期。4.郭英华,王佳玮: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民法解析,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9期。5.张晓婷: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经济法性质之思考,经济问题2007第1期。6.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7.杨慧: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8.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9.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10. 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质量和安全年”系列报道之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标准生

55、活2009年第5期。11.张蕾: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与思考,重型汽车2010年第1期。12.赵晓光等主编:欧美产品召回制度,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8年版。13.徐士英主编: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14.王靖,马淑芳:论产品召回制度的借鉴及法律构建,学术界(双月刊)2007年第6期。 15.向卫华:中国建立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法制与经济2006年第6期。16.应坚:论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经济论坛2007年第22期,第129页。17.杨慧: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行政与法2006年第11期。18.齐荫:构建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由三鹿奶粉

56、事件引发的法律思考,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19.马淑芳: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价值与模式,南京社会科学2008年第11期。20.徐焕:论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经济研究导刊2009年第14期。21.杨宁: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原则,决策&信息(下旬刊)2009年第1期。22.田丽: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经济问题2007年第10期。23.庞华玲:议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行政管理法律制度,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24.潘悦:进一步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商业时代2007年第9期。25.王菁:关于建立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年第6期。26.张兰兰: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8年第7期。27.刘欣然: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以三鹿奶粉事件为视角,宁波教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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