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保险转城镇保险讲义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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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在本市城市面貌更新及建筑企业加快拓展步伐的同时,那些从事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兄弟的队伍也在日益壮大, 其中相当一部分在施工 第一线的岗位挥洒着他们的汗水, 发挥着建设主力军的作用。随企业 的发展,他们的重要性正不断显现,对城市面貌更新作出了不可磨灭 的贡献。这也使我们越来越感觉到关爱外来从业人员的重要性。增强他们的归属感,也有利于企业的发展。第一章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障是现代化国家最重要的社会经济制度之一。 建立健全与 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是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 求,是社会稳定和国家久安的重要保障。 中国是世界上

2、最大的发展中 国家,人口众多,经济发展起点低,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差别较大,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98年12月24日总书记说:“我们的社会保障工作,直接关系 到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关系到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 利益,关系到保证改革开发和经济建设稳定发展的大局。”中国政府 从国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高度重视并积极致力于宪法明确规 定的,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国政府把发展经济作为改善人民生活和实现社会保障的基本前提。中国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 援助和住房保障等。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部分, 包括养老 保险、

3、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所以,社会保险属社会保障涛。本市政府部门制定贯彻落实关于 实施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工作对 于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第一节社会保险是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秩序的迫切需要外地劳动力涌入,必然地充实了本市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有力地 促进了本市劳动力市场的运作,不断地激活了本市劳动力市场就业、 再就业机制的完善。然而,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的秩序,加强单位使 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始终是政府有关部门的重要课题和神圣职责; 其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持续稳定发展的大局。特别是党坚持以人为 本。营造社会和谐的氛围,更需要劳动力市场正常秩序

4、来保证。再则, 劳动力市场秩序的根本保证即建立在劳动者自身利益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切身利益遭受损害,势必带来不安定因素,势必 影响市场秩序。由此可见,实行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 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与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的秩序是戚戚相关而分 不开的。第二节 社会保险是规单位用工行为的必然途径本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是规单位用工行为的基本准 则。多年来,单位私招滥雇外来劳动力的现象依然很严重。单位用工 有法不依,用工制度无章可循,造成外来从业人员直接经济损失的事 例,危害着本市各行业经营生产的健康发展。为此,本市劳动部门加 强监察力度,把教育服务和处罚措施结合起来, 不

5、断地规单位用工行 为,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规用工制度逐步成为单位的自觉行为。规用工制度,规单位用工行为的根本目的和重要容之一, 即是维 护务工人员的切身利益,保障其合法权益,从而,充分发挥我们社会 保障制度的作用。所以,单位用工制度规化的具体表现,不折不扣地实行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办法是一条必然 途径。第三节社会保险是保障外来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外来建筑施工人员是城市建设中一支重要生力军。每年,约有 60余万外来建筑施工人员活跃在各大建设工地。然而由于缺乏必要 的社会保障,这些建筑民工一旦遇到住院治疗或工伤事故,相应的费用支付便成了大难题。市于2 0 0 2年7月2 2

6、日出台了政府令第1 2 3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建设系统尝试由民工 所在的施工单位或用工单位支付保险费用。可是由于民工流动性强, 这些企业又属微利企业,落实起来也有难度。为此,市政府又出台关 于进一步加强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作的若干 规定,重在完善综合保险的缴费模式,以业主缴费为主要来源,从 源头上保障建筑民工的保险资金。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国社会保险法由中华人民 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 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为了贯彻落实好该部法律,及时出台了沪府发201126号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 工基本养老保

7、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凡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 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从 2011年7月1日起参加本市城镇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根据市政府文件精神,针对建筑行业制定了沪人社养发 201220号 关于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 题的通知从2012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有效期5年。在沪施工 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同时停止参加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自此执 行了近10年的建筑行业综合保险制度正式退出历史舞台,转而全部 纳入社会保险畴。第二章落实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工 作主要容第一节 综保转城保,五年过

8、渡期的具体比例按照本市原有规定,外来从业人员主要参加本市综合保险, 郊区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主要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根据新的规定,今后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 工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险 种和缴费规则与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完全一致,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目前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三项社会保险。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养老保险,单位 22% 个人8%医疗保险,单位6%个人1%工伤彳险,0.5%,个人不缴 费。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办法:2011年度(具体时间

9、为发文之日 至次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2012年度(即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45% 2013 年度(即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50% 2014年 度个人缴费基数为55% 2015年度起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 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 月平均工资300蛆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 月平均工资60%勺,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彼定。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缴费基数也可按本市城 镇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第二节综保转城保是否一律可

10、享受“过渡期”凡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 都应参加本市 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其中,非城镇 户籍人员目前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三项社会保险。考虑到此 次政策调整涉及人群围广,社会影响大,且企业和个人的实际负担都 有较大幅度增加,为实现平稳过渡,本市对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 员设定五年过渡期。需注意,外来从业人员中只有非城镇户籍人员才可采取“三险” 缴费;只有“三险”缴费,才可采取过渡期办法缴费。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 (2009)22号】, 从2009年7月1日起,”与属于

11、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围的用人单 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具有外省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年龄在 45周 岁以下的,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养老保险待遇方面:个人缴纳的8%勺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 个人账户,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异地 转移接续,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本市的,按照本市规定计发养老待遇。2、医疗保险待遇方面: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从参加城镇职 工社会保险次月起,可按规定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其 待遇支付围、支付标准和转移接续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 关规定执行。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按本市城 镇职工社

12、会保险规定执行。3、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外来从业人员参保后,在工作中遭受事 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 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 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 定执行。其中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 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也可以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 劳社部发200418号关 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对跨省流动的农民 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 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

13、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 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 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 协议,一经确认不再变更 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 终止。第三节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是否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直 接参加“五险”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 的通知规定:“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也可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 规定执行。”即对于过渡期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 一致

14、可以放弃,直接缴纳“五险”。沪人社养发(2009)22号文明确,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包括城镇户籍和非城镇户籍),应当同时参 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第四节 转城保后,以前的综保缴费年限是否可以折算综保调整后,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从参加城保开始计算。 综保与城 保是两种不同的制度。综保缴费模式和水平均与城保不同, 没有实行 个人缴费也没有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且其养老待遇采取的是到龄 后一次性兑现的做法。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 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 其额度为本人实际 缴费基数的7%参保人员的缴

15、费权益已经兑现。关于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若 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2) 20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建设交通委:依据社会保险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 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注册在本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 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其中,具有外省市城镇户 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 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具有外省市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 员,应当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

16、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二、与注册在外省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 员,原则上应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未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经用人单位提出申请, 可以参照本通知第一条有关注册在本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 员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三、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 险,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实行过渡办法,缴费基数和比例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6号

17、)、市 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 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 规定执行。四、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 享有的待遇,按本市现有规定执行。其中, 2011年7月1日以后被 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执行。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配 合做好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 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实现部门信息共享和

18、执法联动。 市社会保险经办 部门负责做好具体参保工作,市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部门协同做好参 保企业基础信息比对工作。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市建设管理部门要 对相关企业参保情况进行核对。六、与注册在外省市的在沪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市户籍人 员,可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七、本通知从2012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 5 年。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同时停止参加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 保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沪府发201126号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保障在本市就

19、业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 “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二、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 个人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非城镇户籍的 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办法:2011 年度(发文之日至次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40%; 2012年度(当年4月至次年3月,下同)个人缴费基 数为45% 2013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为50% 2014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为

20、55% 2015年度起,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A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0%勺, 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嘛定。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 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也可按本市城镇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三、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有的待遇和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 5年。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六月

21、十五日沪府发201127号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保障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 “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二、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缴费基数和比例如下:(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具体办法按市政府 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 知执行。(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 7%其中,用人单位应当

22、按缴 费基数6%勺比例,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缴费 基数1%勺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次月起,可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一)门诊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办理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 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为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 员建立个人医疗(门诊专用)。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 本人的个人医疗(门诊专用)。2011年度至2014年度(过渡期), 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 30元的,个人医疗计入标准按 每月30元执行。个人医疗(门诊专用)

23、可用于本市医点药店购药和本市医点医疗 机构门急诊就医,用完为止。(二)住院和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 医疗费用的支付,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执 行。(三)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 疗待遇。四、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 围、支付标准和转移接续等,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 行。五、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 可以按市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参保缴费(缴费比例 14% ,享 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六、参加本市基本社会保险后在本市领取养老金的非城镇户籍外

24、 来从业人员,其按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缴费的年限(缴费比例低于14%勺缴费年限)可以进行折算,折算后的累计缴费年限达到本 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退休医疗保障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 可享受本市城保退休人员医保待遇。缴费年限折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 5年。 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沪府发20112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切实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完善本市工伤保险制 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 通知(以下称通知)等

25、规定,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 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 “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二、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其中,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 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具体办法按市政府关于外来 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 数的0.5%。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按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 理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三、用

26、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 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四、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实 施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 以按通知的规定,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选择一次性领 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人员在首次申领待遇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 构提出,并以协议方式确认,一经确认不再变更。五、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致残一级至四 级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其工伤复发医疗费 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可以

27、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经确认配置辅助器具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 支付,支付标准暂按现行标准执行。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实施之日起 5年。 本市已有规定如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沪建交2012508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实施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关于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 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220号)的工作 要求,确保该项工作稳步有序推

28、进,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综合保险后续处理(一)2012年4月1日起,各施工总承包企业停止报送综合保 险用工人员,各区县建筑劳务交易市场停止收取综合保险预缴款。(二)原已收取综合保险预交款的,按照 2012年3月31日前 报送的人员扣款至4月份。5月1日起,各区县建筑劳务交易市场应 当对综合保险预缴款账户进行梳理。 账户中存有余额的,参照工程竣 工预缴款退还程序返还给缴款企业,6月30日以后各区县建筑劳务 交易市场不再受理退款申请;账户中余额不足的,通知缴款企业于6月30日前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企业,在市建筑建材业上公告, 并通报劳动监察部门。(三)2012年4月1日起,综合保险所涉

29、及的工伤保险、大病 医疗保险和小额医疗费补贴停止执行, 个人持有的综合保险卡的余额可继续使用。2012年4月1日前已发生的工伤理赔仍按综合保险的 规定执行。二、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实施要点(一)过渡期设定1、为平稳推进综合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工作,保障 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合法参保权益,拟设定一定时限的过渡 期,对此期间因操作经办程序没有明确等原因造成企业未在本市及时 办理参保手续的,可允许企业最迟于过渡期届满前进行补办,并按照 企业实际用人情况补缴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2、有关过渡期时限、过渡期保险待遇等问题按照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统一解释口径处理。(二)保险登记1、

30、注册在外省市并在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沪备案的在 沪施工企业,未在注册地参保的,经企业提出申请,可至其办公所在 地的区(县)社保中心,参照本市有关社会保险登记的办法办理社会 保险登记手续。2、注册在本市的在沪施工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及企业(包括注 册在本市及注册在外省市)本市户籍人员参保缴费等申报手续均按本 市现行规定办理。(三)信息比对市建设交通委受理服务部门按月向市社保中心提供在沪建设工 程企业(包括工商注册在外省市的企业)的基础信息,并在每年企业 自检完成后,及时将末进行自检(或自检经审核未通过)的注册在外 省市的在沪建设工程企业信息提供给市社保中心。区(县)社保中心 在为企业办理社会

31、保险登记时要及时进行信息比对,并由市社保中心按月将在沪建设工程企业的参保人员信息向市建设交通委受理服务部门反馈。(四)项目管理1、对已缴纳综合保险预缴款的在建工程项目,施工总包企业应当根据工期和用工状况重新估算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用,超过退还余额的,向建设单位申请追加该项费用,建设单位审核后应当予以 拨付。总包企业应当将费用足额支付给项目中各用人企业,并督促项目中各用人企业为参保人员及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 做到 专款专用,并收集缴费凭证以备查验。建设单位可在竣工结算时对该 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2、对新的招投标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单独列出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用项目

32、, 投标人在投标时应当根据 项目用工情况,结合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投标控制价费率标准 (费率 标准由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部门另行发布),对该项费用进行测算, 自行填报,将其纳入工程成本;依法不实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以及专 业分包、劳务分包时,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照相关规定,在合同造价 中单独列明该项费用。(五)参保监管1、注册在外省市的施工企业,在办理进沪备案时,必须提供注 册地参保证明或本市参保的承诺。2、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备案时,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审核城镇职 工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单独列明。3、施工企业应当充分履行用工和用人管理职责,确保项目和企 业中不发生人员未参保的行为。因承发包而导致务工人员

33、无用人企业 时,由发包人承担社会保险费缴纳责任,发包人无用人主体资格的, 由上一级发包人承担。4、本市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对在沪施工企业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行为予以查处。查处结果 通报本市建筑 业管理部门,记入该企业诚信记录并向社会公示。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办公室 2012年5月22日印发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做好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关于在沪施匚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 工基本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22Q号)和关 于实施在沪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T基

34、本社会保险工作 的通知(沪建交2012508号)文件的工作要求,确保这项工作稳 步有序推进,结合建工实际情况,特作如卜要求;一、从2012年4月1日起,集团各总承包单位停止报送外来人 员综合保险用工人员名单.原已缴纳综合保险预付款扣款截止至2012 年4月份.二、5月1日起在各区县建筑劳务交易市场对综合保险预缴款帐 户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各单位要专门组织外分包管理人员对本单位承 包的总承包项目,向各区县建筑劳务交易市场申请退款,并根据缴付 综保项目清单进行结算。然后根据退款要求,凭中标通知预付款 凭证、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资金划转申请表等,领取综合保险余 额(帐户中余额不足清于6月30日前补缴

35、工三、以集团总公司或股份公司名义承接的施总承包项甘,包括 集团委托各公司施页,退款事宜由总承包部负责清理申请,各公.司财务帐内中四,各不位的经营预算部门,从2012年4月1日起,对已缴综 合保险预缴款的在建施工总承包项口,应根据匚程项目工期和用工状 况,按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重新估算城镇职工基 本社会保险费用,超过退还余颔的,应向建设单位申请追加该项费用口 总包单位应当将费用按实际工程项目的用工比例足额支付给项目施 工中的用人单位,督促项H施匚中的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及时缴纳城 镇职基本社会保险费,做到专款专用,并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缴贽免 证,以备建设单位在竣匚结算时对该款项的使用

36、情况进行审核、查验。五、对新的招投标工程项目,各单位经营预算部门,应当在招标 文件中,单独列出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用项目。主要根据项目用 工情况,结合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投标控制价率标准(费率标准由市 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部门另行发布),对该项H费用进行测克,自行 填报,将其纳入工程成本.对依法不实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以及专业分包I劳务分包,由发 包人利承包人按照相关规定,在合同造价中列明该项费用.六、集团要求凡是在建工集团承包施工项目的,且注册在本市的 施工企业(包括劳务公司、5业分包公司),都必须按本市现行规定,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在建匚集团承包施匚项目的,且注册在外省市并在本市建

37、设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进沪备案的在沪施企业,原则上要求参加本巾城镇职 基木社会保险,或提供注册地参保人员证明,未在本市或外省市办 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参保人员城镇基本社会保险的施工企业(包括 劳务公司、专业分包公司),不得在建工集团总承包的施工项目中承 担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任务。七、集团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用工管理的职能,监 管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不发生人员未参保的违法行为,注意规避在 用工过程中的各种经济和法律帆险。同时应防止社会上不良中介人员 利用外来人员的维权制造事端,给施匚生产带来不必要的影响.八、为平稳推进综合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脸工作,保障 在沪施工单位外来从业人员合

38、法参保权益,总承包(用工中.位)和劳 务分包、专业分包(用人单位)要相互配合,做好参保人员社会保险 的各项衔接工作,包括补缴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九、各单位在操作过程中,尚有不清矮的问题,请及时和集团人 力资源部门联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0922号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 企业(集团)公司,市 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有关用人 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属于本市城镇基本

39、养老保险围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 装, 且具有外省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年龄在 45周岁以下的,应当参 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二、与属于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围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的外省市非城镇户籍、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具有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技师、高级技师国家职业书。3、单位需要的其他专门技术人员等。三、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的,应当同时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 保险和失业保险。四、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 育保险和失

40、业保险的 缴费基数和比例以及享有的待遇,按照本市现有 规定执行。五、本通知从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沪建市管(2012) 74号关于发布市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费用标准(2012年度)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实施在沪施工企业外 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沪建交(2012)508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建设工程(含养护维修项目,下同)计价实 际情况,现发布市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用标准(2012年度) 如下:一、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含外来从 业人员)缴纳

41、的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二、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标底涉及社会保 障费,应以工程人工费之和为计算基础, 乘以相应各专业工程规定费 率计算,其费用标准祥见附件。三、投标报价中的社会保障费应当根据项目用工情况, 结合本通 知费用标准,以工程人工费之和为计算基础,乘以投标人自行测算的 费率并填报。四、非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其合同价中单独列明社会保障费,由 发包人和承包人按照相关规定协商确定。五、水利工程相关费用标准由市水务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另行发 布。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 障费、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计价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市建

42、设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费用标准(2012年度)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附件:市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障费费用标准(2012年度)工程类别计算基础计算费率备注建筑和装饰工程人工费29.41%安装工程29.14%市政 工程土建32.16%安装29.14%轨道 交通 工程土建32.16%安装29.14%公用管线工程31.03%园林 工程园林绿化31.81%园林建筑29.41%民防工程29.41%房屋修缮工程32.66%市政 养护土建37.60%含城市道 路、城市快 速路、越江 隧道、黄埔 江大桥机电设备39.10%绿地养护33.94%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

43、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1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 定(国发200538号),现结合实际,就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按照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参保人员基 本养老金时,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 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相加 后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加发1% (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其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按照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 老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 数确定。

44、二、计算参保人员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应当包括其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参保人员2010年底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月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照1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月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照实际计算。其中, 2011年1 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参保人员2011年月缴费工资 指数的平均值低于1的,当年月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计算;2012年 月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低于 0.85的,当年月缴费工资指数按照0. 85计算;2013年月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低于 0.75的,当年月缴费 工资指数按照0.75计算。三、从2011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由11须整

45、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此前已经按照规 定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作变动。四、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 法的通知(沪府发 200727号)以及本通知规定计发的参保人员 基本养老金,凡低于按照沪府发200727号文第三条规定的原城 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水平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其中,按照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时,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基数统一按照 2009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566元/月)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统一按照本人2010年底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虚账实记”的金额及其利息)除以 120确定

46、。五、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本 市城镇户籍人员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29号)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通知执行后办理申 领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按照沪府发200727号文和本通知规定计 发基本养老金。六、本通知执行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 不满15年的,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可以申领基本养老金;其中, 1992年底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 5年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 可在一次性缴足余下年份的养老保险费后,申领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按照沪府发200727号文和本通知规定计发。一次性缴足 养老保险费以及记入个人账户的基数

47、, 按照办理缴费手续时上年度全 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本市现 行规定执行。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 号发布)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市实际情况而制定的 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及其从业人员。第三条(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48、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市 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 时救治。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 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 伤保险事务。第六条(监督)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 标准,应当征求工会 组织、用人单位代表

49、的意见。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 工作实行监督。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基金来源)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 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第八条(缴费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 险费。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第九条(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 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第十条(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 数的0.5

50、%。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 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 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 0.5%,向上浮动 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 3%向下 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 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支付围)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 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设立专

51、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劳动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情况进行监 督。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经费)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纳入 预算管理。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 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

52、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 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视同工伤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 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 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 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

53、十六条(工伤排除)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七条(认定申请)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 业病之日起30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 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 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从业人员或者其直 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 日起1年,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

54、区、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 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 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 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第十九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

55、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 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 起10个工作日,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 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30日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区、县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二十条(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根据审核需要可 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

56、员、工会组织、医疗 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 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 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 任。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 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在工伤认定期间,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对相 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

57、该结论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 工伤认定程序 可以中止。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经 过和核实情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四)认定结论;(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六)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第二十三条(告知义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 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时, 应当书面告知

58、劳 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编辑本段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 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 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 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 位代表组成。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 负责职业病人员的 劳动能力

59、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等具体事务。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 鉴定。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 系亲属向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工伤认定决定;(三)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第二十七条(鉴定程序)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依法组成专家组,并 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日作出工伤

60、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 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 30日。劳动能力鉴定 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 工伤人员或者其直 系亲属。鉴定委员会在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劳动 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的手续,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第二十八条(再次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 能力鉴定结论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 日起15日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对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申请, 市鉴定委员会应当另行 组织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市鉴定委

61、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九条(复查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 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 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第三十条(鉴定费用)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 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 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 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编辑本段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一条(就医原则)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

62、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或者 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 救,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工伤人员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二条(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 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医疗费用 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 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 承担。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 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围、 用药

63、围以及医 疗服务设施围等规定执行。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围。第三十三条(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标准)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 补助标准的70掇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 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 销。第三十四条(辅助器具)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 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 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五条(停工留薪期待遇)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 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 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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