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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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摘 要:网络虚拟财产是当今网络游戏迅猛发展的产 物,它具有财产的一般属性,但由于其固有的特征,以至于 不能归入现有确定的财产权利之中。本文借鉴现今学者对该 问题的研究成果,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进行梳理, 并对现有观点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笔者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 属性系权益的观点。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民事权利 ;权益理查德 ?巴特尔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最大不足就在于它 的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现今,司法实践与学界已然达 成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共识,但是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系何种 法律属性这一定性存有较大分歧,然则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 属性的界定是法律对其调整、保护的逻辑起点

2、,既不能盲目 强行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入某个现有财产权利中调整,也不能 空想一个权利确定其法律属性,如何恰当界定其属性,本文 试图从各家观点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中探寻一个恰 当可行的出路。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在学界并未形成统一的认 识,学者在各自的著文中大多对该概念进行了界定,主要有 如下认识:杨立新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与现 实具有隔离性的网络空间中、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 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 。施凤芹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 产仅指游戏玩家、网民于网络游戏中之账号所积累的货 币、装备、宠物等财产”美国学者Joshua

3、认为“虚 拟财产是竞争性的、持续性的和交互性的模仿真实世界特征 的计算机代码”。可见,学者对网络虚拟财产概念的认识莫衷一是:有些 学者试图通过物理表征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界定;有些学者则是对某几类特殊的虚拟财产进行描述概括。笔者认为,之 于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应当以“网络虚拟”为认识之 基,以反映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别属性。笔者认为,广义“虚 拟财产”的“虚拟”不同于“网络虚拟”的虚拟,它强调电 磁记录在网络空间的应用及延伸,而不包括虚拟环境中存在 的财产形式以价值形态通过资本化定价存在的财产,理 论上更加同提供到金融市场上的金融工具吻合,如债券、金 融期货、股票及其衍生品等。进而,笔者尝试对网

4、络虚拟财 产进行概念界定,即网络虚拟财产仅指依托于互联网生态环 境下,通过计算机技术模拟现实事物, 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 能为人们支配和控制,具有独立价值的电子数据,包括但不 限于账号、电子邮箱、网络游戏装备、网络虚拟货币等。(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曾有学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予以质疑,但鉴于 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并逐渐融入、改变人们的生活习惯,现 今司法实践与学者们大多认可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现 今学者大多从可支配性、 价值性、 稀缺性、 合法性、 虚拟性、 期限性等多纬度进行立证,但笔者认为稀缺性是属于“物” 之特征,而非财产的固有特性,若将其视为财产特征则不当 地限缩了财产的范围

5、 ;若财产无法为人所支配, 人们便无法通 过支配该财产与他人发生交互行为,如此该财产并不能纳入 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也毋须法律调整之必要。所以,笔者认 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须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即可。1. 虚拟性与现实性的结合。网络虚拟财产最大的特征就 是虚拟性,它是指依附于虚拟空间的数据信息,其外部表现 形式只能在网络环境中才能表现出来,而不具有任何物理表 征的外观,一旦离开网络虚拟空间,它只是一组没有价值的 电子数据。但是,网络虚拟财产仅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中也不 能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其仅当与现实社会发生某种联 系权利人通过流转、处分该财产,并与其他人发生交互 行为,才有可能被法律界定为

6、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如网络游 戏中的一些装备、金币等财物,对于玩家来说可能具有一定 的意义,若无法与现实世界结合,仍无法算是法律语境下的 财产。故笔者认为,一个可衡量的标准就是网络虚拟财产于现实中可以寻到与之相对应的价格,并且还应当可以在虚实 两界间进行转换。2. 价值性。本文所指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两类:第一类 为利用现实货币购买或交换的“网络道具” “游戏币”等, 也包括用户通过时间经验积累获得的“奖励装备” “游戏升 级账号” ;第二类是自然人在网络上所拥有的个人账号信息, 如 QQ 号、邮箱等。笔者认为,上述两类表现为网络虚拟财 产具备了商品应必须具备的交换价值以及使用价值,系被赋 予了经

7、济价值属性。首先,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由社会 需求所决定,具体言之,其体现在可以转化为现实的货币状 态。以网络游戏为例,通过向游戏投入不菲的时间或金钱, 玩家获取的线上游戏装备以体验游戏开发商提供的消费服 务或者将其进行流转交易 ;其次,由于其可以满足人类的生活 需要,包含了一定的人类劳动和使用价值。简而言之,网络 虚拟财产不只是一个程序代码,随着该财产与现实世界的互 动,人们对其产生认同, 它就不再只是一串看似无用的代码, 而是体现出自身的价值性。3. 合法性。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是指其生产、取得或 消灭应当遵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说网络虚 拟财产是我国法律已经明文确定的财产类

8、型,因为到目前为 止,我国仍未将其列为明确的财产保护类型。根据民法“法 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观点,只要不是以非法取得的方式获 得财物,便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强调合法性,并非仅是关注 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而更为重要的是要调整或者保 护由此而出现的新型社会法律关系以维持经济秩序的稳定 与发展。4. 期限性。期限性之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具 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系依托网络环 境而存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运用计算机技术而创造的虚拟环 境一旦被停止或破坏,网络虚拟财产便无存在的生态环境。 例如,当网络游戏开发商或网络服务运营商发现运营成本过 高,终止某款网络产品的经营,而相伴产

9、生的网络虚拟财产 很可能随着某款网络产品的消失而不复存在。再者,网络用 户也可以依其喜好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相关互联网产品,一 旦弃之不予交易,则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便无法体现出 来可视为“消失” 。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 性及观点评析现今司法实践与学者大多肯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 性,但对于该客体法律属性的界定则是现今争论焦点之所 在。下文对相关学说予以阐述与分析。(一)物权说杨立新教授认为: “法律上的物认定,只要拥有法律上 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 ,加之“于基 本属性之上,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之间是相同的,因 此,从理论上认识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看作 一

10、种特殊物,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相关规定” 。钱明星教 授认为,在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存续,占有和支配权权能 上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民法的物权,因而认为网络虚拟 财产是一种准物权。虽然物权说为许多学者所认可,但笔者 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符合物权的诸多特性,将其纳入物权体 系中予以调整是不足为据的,理由如下:首先,物的有体性成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特性的学 理桎梏。罗马法言, “有体物是指存在实体,可由触觉认知 的物体 ;无体物则指无实体存在, 仅是由人们拟制的物, 亦即 权利”。在此十分明晰,依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特征应 将其纳入“无体物” ,但法律尚且没有将网络虚拟财产明确 称之为权利。因此

11、,通过物权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保护仍存 有法律空白的顾虑。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直接支配性。 作为财产权的物权,仅按照自己的意思管领标的物,且获得 权利内容所含之利益,无须借助他人行为。而网络虚拟财产 受网络空间、网络服务商等其他因素的限制,所以在直接支 配性上具有局限性,再次,网络虚拟财产的存续有期限性, 这点也不同于物权的无期限。其仅在网络服务商虚拟制作的 网络社区存在,如若网络服务商突然解散、网络社区关停等 情况, 虚拟空间将消失, 网络虚拟财产也就不复存在。 最后, 由于准物权的观点尚未具有系统深入的研究,而且一般物的 流转规则与网络虚拟财产的流转规则并不同一,所以不易将 网络虚拟财

12、产纳入准物权的客体调整范围。(二)知识产权说该说认为网络虚拟物品隶属智力成果,理由是玩家耗费 时间和精力于游戏过程中,且相伴着智力性的脑力支出,符 合创造性、新颖性、可复制性等特征,因而,玩家通过过关 升级得到的虚拟物品应属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笔者认为,网 络虚拟财产不能纳入到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客体,理由如 下:首先,虚拟财产是劳动所得而非创造所得的智力成果。 刘春田教授认为“创造不属于劳动的范畴”,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通过设定好的法则、程式来完成的劳动成果,而 非用户自己创作、创新完成的智力成果,其取得成果的标准 在于程序、规范,而不在体现个性,因而不属于创作成果。 其次,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

13、的专属性,但网络虚拟财产权利 显然不具有排他的垄断性。例如,玩家“创造”游戏装备后 不可能拒绝或许可其他玩家使用相同的游戏装备,而获取相 同的游戏装备的条件仅需达到网络运营商设定的游戏条件 即可获得相应的网络虚拟财产。质言之,用户不可能排他的 拥有某一类虚拟物品。最后,时间性含义不同。知识产权的 时间性本为限制排他的垄断权而设定的,一旦法定保护期间 届满后,权利便自动终止,该知识产权便自然地进入公有领 域。而网络虚拟财产的期限性是由玩家的意愿或游戏服务商运营的状况决定的,非是由法律规定的(三)无形财产说该学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客体的非物质性是其纳入无 形财产权的根本属性 ;并且若以客体的非物质

14、性作为判断无 形财产权的标准,随着新生事物的飞速增加,不属于知识产 权范畴却具有无形财产属性的权利应当归入到无形财产的 体系中去。笔者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 加以调整并不恰当。因为,据传统民法学的定义, “无形财 产权,又称无体财产权 、智力成果 ,是与有形财产 权对称的,指民事主体以特定法律程序对无体财产取得的 民事权利,其权利客体仅限于经法律确认的无体财产。 ”可 知,要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入财产权的保护 体系,得需要经过立法确认的。依目前情况看,由于网络虚 拟财尚未达到要作为一种新的财产类型加以保护的程度,而 且要在立法和理论上都制定出一套系统的保护机制,也非

15、朝 夕之事。所以,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暂不属于无体财产权 的客体。(四)债权说 该说认为,网络用户用以请求服务商为他提供特定的服 务内容的证据,是一份格式合同,它的重点是其反映的服务 合同关系,而不在于网络虚拟财产本身,这在一定意义上可 视作网络用户的债权凭证。在此种法律关系中,网络用户通 过接受格式协议给付价值而获得服务,网络运营商必须履行 约定或法定的合同内容。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可被视作具有 相似于票据的性质,其是一种拟制物,用以证明债权的效力, 它承担由网络运营商提前设定的具体权限和能力。笔者认 为,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与债权的特性相违背,不能完好的 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利益,理由如下。首先

16、,如果将网络虚 拟财产认定为债权,依据“合同相对性”之原理,如网络用 户只可向网络运营商主张其权利,于用户追究真正侵权人之 责任造成不利。其次,该理论矛盾于刑法上对盗窃罪的认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认定窃取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 案例,如若认为于性质上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债权,则会违背 盗窃罪的客体理论一一债权具有相对性,其仅于网络服务商 和用户之间存续,无有被窃取的可能性。最后,在债权债务 流转环节存在障碍,任何一份网络服务协议都是由权利 义务构成的,若债务人将网络虚拟财产转移下家,此时需要 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方可,对于任何网络服务商而言处理如此 庞大的信息,所投入的成本之大与获取效率之低都是无

17、法想 象的。(五)物权债权双重属性说该学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既被网络运营商所占有,又 被网络用户所占有,所以,依据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双重占有 性,认定其权利属性的过程实然债权与物权之状态的动态分布过程。此于不同主体之间的物权关系同债权关系交织于一 起,构成了网络虚拟财产权。笔者认为,虽然物权债权双重 说可以从动态的视角来描述网络虚拟产客体的属性,但是该 种物权债权说其本质是“突破债的相对性”,仅当涉及重大利益时,国家为平衡双方的权益而予以特别设定。例如,“买卖不破租赁”便是“突破债的相对性”的典型情况,法律须 从某种程度上保护承租人住房的权益,故而设定的。由于网 络虚拟财产所含价值不能确定,还未

18、形成统一的认识,所以 将其纳入此种观点实有不妥。三、网络虚拟财产为权益之证立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均存有一定的缺陷,其根本原因是 没有脱离权利体系的桎梏。通说认为“侵权法的权不仅包括 民事权利,而且包括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即民事法益”。民事权利是指法律明确认可、规定的具体法益类型化,属于 广义法益的核心部分,其余民法上的利益均称其他法益。由 此,我们可以跃出权力体系思维束缚,从法益的纬度再审视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即网络虚拟财产是民事权利之外 应当收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第一,权利具有法定性,是正当利益的法律定型化,法益则是未定型的利益,不具有法定形式。如张俊浩学者所言: “权利是不可剥夺的正当利

19、益在法律上的定型化”。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在立法文本中难寻其明确规定,并且不能在民事 权利体系中找到网络虚拟财产的合适位置,所以其不能纳入 民事权利的调整范围,而是属于民事法益的领域。第二,虽然我国侵权法对权利和法益的保护都有明文规 定,但是二者所受的保护存在较大的区别,法益的受保护程 度是一种弱保护,其受到保护必须满足更加严苛的条件。这 是否就将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弱化了呢,其实不然,网络虚 拟财产不同于其他实体财产,其程序的设计、技术措施的辅 助使得如果不是侵权人故意过错,权益人便不会遭遇损害, 这符合民事权益的保护条件,再者,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依托 环境的特殊性,使得运用技术手段更容易侵犯网络虚

20、拟财 产,且不常为所有者察觉。正因为虚拟财产可能比一般财产 更容易受到侵犯,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所以,从法益看 待网络虚拟财产有其合理性。再者,司法实践对虚拟财产是 否应予保护及保护程度态度不一。有些法院对网络虚拟财产 纠纷“不予立案” “不予受理”,有些法院通过认定游戏开发 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债权方式予以保护,有些法院则通过 直接认定物权侵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上述司法实践不同处 理方式的原因便是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未有统一认识 的后果。如此说来,若再发生类似侵权情况,网络用户的权 益不仅受到侵犯者的侵害还可能因司法机关的消极对待而 无法受到应有的保护。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即是民事权利之 外

21、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第三,权利和利益在内涵利益的普遍性上不同。权利内 涵具有普适性,对绝大部分人对权利内涵的认识具有较为统 一的同一性,具有社会普遍认同的特点,如物权、知识产权 等。对于法益来说,其内含的利益并不具有确定性,还未达 到社会高度认可或为立法者认可的程度。对于某些网络用户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价值而其他用户的态度可能是大相 径庭,并且在价值认定上的由于其所含不确定的利益进而很 难进行准确估值,可能会出现价值悬殊的结果,如此评估价 值的悬殊性也体现了其不具普世价值。从以上分析可知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定权利体系上尚未 有其位置,但却内含利益,其所依托的数字环境使得其易受 他人侵犯,在转

22、让性和交换性上受到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对 其保护态度和方法上尚未达成共识,在利益认同上不具有社 会普遍性。综上所述,虚拟财产并非权利,而是法律上应当 保护的权利之外的利益,即民事法益。四、结语本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进行再界定,其属于民 事权益而非现有权利的一种,如此我们便有了对网络虚拟财 产保护的方向和依据,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权益人寻求保障 的途径更加明晰。但是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益保护的具体规 定尚未设立,司法实践也未涉及,是否可以有效保护网络虚 拟财产,如何在以后的司法案例中得到应有的保护值得我们 更进一步地探讨。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注释: See Dr.Richard A .B

23、artle , Pitfalls of Virtual Property , Themes Group,April , p23. See Jonathan J.Darrow & ,Gerald R.Ferrera ,Who Owns a Decedents Emails: Inheritable Probate Assets or Property of the Network ? NYUJ.Legis.& Pub.Poly ,281, 305 (2006-2007) . 前者张某与某网络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参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加11)沪一中一(民)终字第2499

24、 号民事判决书 ;后者如刘某诉某网络游戏运营公司虚拟 财产损害赔偿案,该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数据库,案例号缺 失。参考文献:1 刘春田 .知识产权法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6.2 杨立新,王中合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 本规则 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4(12).3 钱明星,张帆.网络虚拟财产民法问题探析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8( 05).4 温世扬 .略论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法益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 1), 31.5 李岩.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J.法学,2014 ( 04).6 黄宏生.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与法律保护J.东南学术, 2009( 06) .7 石杰,吴双全.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政法论丛,2005( 04) .8 施凤芹.对“1网络虚拟财产”问题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学, 2006( 03) .9 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浙江 学刊, 2004( 05) .10 叶慧娟 .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定位 J. 东方法学, 2008( 03) .11 张永兵,冯?h.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探析J.湖北 行政学院学报, 2014( 02) .12 石先钰.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5(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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