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期间对公司实施的专利技术进行研制、改进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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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作期间对公司实施的专利技术进行研制、改进,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案情介绍】 王梓奇、徐正一是“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共同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912325054。1993年12月23日,王梓奇、徐正一与珠海侨星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侨星公司)签订“协议书”,决定实施该项专利技术。侨星公司按约定于1994年成立了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京海鹰设备公司),主要经营“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王梓奇、徐正一和孙成林先后到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1999年王梓奇、徐正一开始研制“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它属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后续改进技术,该设

2、计工作于同年内完成。2000年5月23日,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三人就“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3月7日获得授权。京海鹰设备公司认为该项专利应该属于该公司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该归于公司所有,遂提起诉讼。【审理结果】一审法院查明:王梓奇原为北京市化油器厂职工,于1992年3月退休,1994年12月到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徐正一原为北京朝阳科兴技术公司职工。1994年3月京海鹰设备公司与北京朝阳科兴技术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聘用徐正一到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并由京海鹰设备公司每年向北京朝阳科兴技术公司交纳公摊费用。1999年徐正一在北京朝阳科兴技术公司办理了内部退

3、休手续,京海鹰设备公司亦不再向北京朝阳科兴技术公司交纳公摊费用。孙成林原为中国有色金属矿业总公司北京矿冶研究总院职工,于1996年3月退休,同年4月到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王梓奇和徐正一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指导基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专利技术的系列产品的生产工作;孙成林负责该系列产品的销售工作。三人均在京海鹰设备公司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及福利,但未与京海鹰设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1999年王梓奇、徐正一开始研制“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它属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后续改进技术,该设计工作于同年内完成。2000年5月23日,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三人就“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

4、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3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2332817。2000年6月至7月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先后离开了京海鹰设备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京海鹰设备公司基于实施王梓奇、徐正一的“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专利技术而成立。王梓奇、徐正一在与侨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今后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实施“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所产生的后续改进技术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合同对涉案专利的归属不产生影响。京海鹰设备公司无法证明向王梓奇等三人下达过研制“旋摆式破碎机”的任务。在京海鹰设备公司未能证明已向王梓奇等三人分配了研制“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后续改进技术任务的前提下,三人从

5、事的研制行为不属于其本职工作。此外,由于诉讼双方对“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后续改进技术也即涉案专利技术的归属事先未能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涉案专利技术应归属发明设计人,即王梓奇等三人。王梓奇等三人对该技术方案所从事的发明设计工作,不具有执行京海鹰设备公司任务的性质。因此,京海鹰设备公司主张王梓奇等三人在发明创造过程中利用了其物质技术条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京海鹰设备公司称王梓奇等三人所有的“旋摆式破碎机”专利技术属于该公司的职务发明,证据不足,对京海鹰设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京海鹰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构成

6、职务发明的条件,首先作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应是申请专利的单位的职工,其次必须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王梓奇、徐正一作为“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与侨星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侨星公司基于实施王梓奇、徐正一的“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专利技术而成立的京海鹰设备公司中占有15%的股份,所以,王梓奇、徐正一是以股东身份参与京海鹰设备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因为王梓奇、徐正一不承认是以由公司支付工资、福利的形式取得其股东利益,所以,王梓奇、徐正一除股东身份外,与京海鹰设备公司还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孙成林亦与京海

7、鹰设备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王梓奇等三人是京海鹰设备公司的职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王梓奇、徐正一二人在京海鹰设备公司主要是负责技术工作,为实施专利技术提供技术服务和保障,并负责新产品的开发。“旋摆式破碎机”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属于同类产品。“旋摆式破碎机”技术是王梓奇、徐正一二人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期间研制完成的,也是在实施“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过程中和基础上完成的。因此,是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由于王梓奇、徐正一在与侨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今后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实施“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所产生的后续改进技术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故王梓奇、徐

8、正一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期间对公司实施的专利技术进行研制、改进,完成的技术成果,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孙成林虽未实际参与本案专利的研制开发,但京海鹰设备公司、王梓奇、徐正一均未对其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京海鹰设备公司称王梓奇等三人所有的“旋摆式破碎机”专利技术属于该公司的职务发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1119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选取时有所精简。 【评析】一般来说,可以将科研活动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职务发明,另一类是非职务

9、发明。从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来说,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对本单位科研人员的科研活动不进行发明类型界定,就会出现本应属于本单位职务发明的技术内容被科研人员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的现象。由于专利权属于单位无形资产的一部分,上述现象的后果是导致单位无形资产的大量流失,给单位和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应当从法律上对于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作出严格的区分。职务发明创造是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所完成的新发明、新设计,或者是在执行所在单位的指令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的完成,一方面与单位或者雇主有着直接的关系,往往是单位或者雇主指示发明人进行技术创造或者改进现有技术,发明人也必须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才能有

10、所作为;另外一方面,发明创造又是发明人在履行单位所交付的任务或执行单位指令中所完成的,是发明人的劳动成果、智力成果。为了兼顾单位或者雇主与发明人的利益,必须规定较为合理的利益分配规则。 根据我国专利法(1992年)第6条(2002年修正后的第6条)的规定,为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依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专利法将职务发明创造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另一类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同时在我国,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

11、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详言之,第一类“为了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1992年)第10条(2002年修正后的第11条)的规定,专利法第6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所谓本职工作应当是工作人员在其单位所从事的工作岗位范围之内的义务工作。(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尽管科研人员所从事的科研活动并不是自己的本职工作,但只要是从事本单位交付的任务,从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则属于职务发明。(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

12、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依据本条界定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在科研管理当中显得尤为重要。因为,科研人员掌握了本单位大量的技术资料和技术秘密,在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很容易将原来工作当中所掌握的技术内容带走,以个人的名义申请专利。因此,专利法规定,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只要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申请专利的权利仍然归原单位所有。一般,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劳动者的主要工作是进行技术创造或者对现有技术进行革新,或者在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劳动者的一贯工作情况来判断,并且单位或者雇主雇佣劳动者的目的也可以作为参考,以确

13、定是否是为了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另外一类“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1992年)第10条(2002年修正后的第11条)的规定,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有些情况下,科研人员可能是在业余时间进行了科研活动,既不是从事本职工作,也不是承担本单位的任务。但是,只要以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为物质基础或技术基础,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就属于职务发明。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要判断被告三人是否具有京海鹰公司职工的身份,这是判定职务发明的前提。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并未与京海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14、,但因为王梓奇、徐正一不承认是以由公司支付工资、福利的形式取得其股东利益,所以,王梓奇、徐正一除具有股东身份外,与京海鹰设备公司还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而孙成林在京海鹰公司负责销售工作,与京海鹰公司也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另外,1999年王梓奇、徐正一开始研制“旋摆式破碎机”技术,该设计工作于同年内完成,并于2001年3月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因此,在该项专利技术的研制和完成期间,三人均是京海鹰公司的职员。其次,要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的实质条件是,应该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两种情况之一。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王

15、梓奇、徐正一二人以技术入股后,在京海鹰设备公司主要是负责技术工作,为实施专利技术提供技术服务和保障,并负责新产品的开发。“旋摆式破碎机”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属于同类产品,是在实施“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过程中和基础上完成的,属于在工作期间对公司实施的专利技术进行研制、改进。虽然京海鹰设备公司无法证明向王梓奇等三人下达过研制“旋摆式破碎机”的任务,但是负责新产品的开发正是王梓奇、徐正一二人的本职工作,无须特别的指示。并且,“旋摆式破碎机”的研发是二人在单位工作期间作出的,必然利用了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这就满足了职务发明的条件。最后,由于王梓奇、徐正一在与侨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今后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实施“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所产生的后续改进技术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合同对涉案专利的归属不产生影响。通过以上三点分析,“旋摆式破碎机”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归属于京海鹰设备公司。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尽管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单位所有,作为发明人的个人并不是没有任何权利。依据我国新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明人作出职务发明后,有从单位获得报酬的权利,发明人的此项经济权利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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