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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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政务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高行政效能,提升社会管理和服 务水平,根据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政务信息资源共 享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 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政务部门间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省直机关派驻本市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参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行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 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金融、电信、 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

2、团体在行使国家行政权 力时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概念解释)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 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标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 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 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是指政务部门间因履行 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和为其他政务部 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本规定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 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 会组织。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政务

3、信息资源目录 体系与交换体系),是指为政务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提供支撑的 信息平台。第四条(基本原则)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信息资源,原则上应当予 以共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依职能确定共享政务信息资源采集、提供的责任 部门,保障共享政务信息资源来源唯一性和内容有效性。可 以通过共享方式从责任部门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不得重复 采集。(三)政务部门根据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依照法定程 序无偿使用通过共享获得的政务信息资源。对于通过共享获 得的政务信息资源,非经法定授权,不得超出本部门履行职 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或者转让,不得用于或者变相 用

4、于其他目的。(四)政务部门之间进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保障 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安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 隐私。第五条(组织领导)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与政务信息 资源共享有关的重大问题。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 共享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设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 台,编制、维护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目录,管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会同标准规范管理 部门制定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明确政 务信息资源信息采集和提供的责任部门,定期对政务信息资 源共享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市、区信息化

5、主管部门指定的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 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 享,建设、管理、维护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基础信 息库和共享信息库,维护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 资源共享目录,协助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的考核和评估。第六条(部门职责)各政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资源采集、核准、更新和共享以及本部门政 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维护工作,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并依照法律、 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 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应当明确

6、负责信息共享工作的分管 领导、信息共享责任人、技术实施责任人,并报本级信息化 主管部门。共享政务信息资源采集、提供的责任部门应当确保其采 集和提供的政务信息资源完整、准确、及时、可用,符合信 息化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各政务部门应当加强基于信息共享的业务流程再造和 优化,对现行管理制度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消除信息共 享的制度障碍。第七条(财政保障)各政务部门的信息采集、目录编制、交换共享、运行维护等信息共享全流程工作经费,纳入 本部门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费用,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第八条(资源目录的编制与更新)各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的要求,编制本部门

7、政务信息资源 目录,报送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的, 各政务部门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报送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信息化主 管部门应同步更新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 资源目录更新工作的监督考核。第九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分类)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 无条件共享类。仅能够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 提供给

8、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 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 于不予共享类。第十条(共享类型具体说明)各政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中逐一注明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的共 享类型。自然人基础信息、法人基础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 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基础信息项,属于无 条件共享类。将政务信息资源列为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明确相关依 据和共享条件。将政务信息资源列为不予共享类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 形成的主题信息资源,如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 全、

9、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 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等,应当在政务部门间予以 共享。第一条(共享目录的编制与更新)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本级政务信息 资源共享目录,并向全市政务部门公布。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容发生变化的,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部门报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并向全市政务部门公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应当包括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 内容、共享类型、共享条件、共享方式、共享范围、更新频 率、具体用途和共享信息的采集、核准、提供责任部门等内 容。第三章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第十二条(共享平

10、台定义)各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是管理各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 支撑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关键信息基础设 施。第十三条(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市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为市级政务部门 提供信息共享服务。各区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区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平台,为区级政务部门提供信息共享服务,并与市级政务信 息资源共享平台对接。市、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务信 息资源共享平台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加强共享信息的日 常管理,确保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的正常运作。第十四条(数据库建设)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自然人、法人、自然

11、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库、电子 证照信息数据库及其他共享信息库的建设。各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履行职责需求,统筹建设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数据库。第十五条(统一技术规范)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规范管理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包括 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元标准、代码标准、信息分类标准、接 口规范等。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标准规范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 标准和规范,应当注意与国家、省的标准协调,保证数据输 出格式的一致性和兼容性。各政务部门应当遵守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六条(共享渠道)各政务部门之间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共享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各政务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应

12、当接入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凡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信息的业务信息系统, 必须通过政务资源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共享,原有跨部门信息 共享交换系统应当逐步迁移到共享平台。政务部门之间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通过专项共享方式,实现特定政务信息资源在特定部门间的专项共享,但 必须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施。第十七条(人员管理)各政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政务信息共享工作相关责任人员信息在本级政务资源信息共享 平台发布。相关责任人员发生变动的,各政务部门应当自变动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本级政务资源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第四章 政务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八条(基本要求)各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本

13、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责任分工,在职能范围内依法采集、核 准与提供共享政务信息资源,明确政务信息采集、核准与提 供的规范和程序,保证共享政务信息的数据质量,保障数据 完整、规范、一致、及时、准确,符合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 规范 各政务部门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向其他部门提供共享政务信息,并明确政务信息的共享范围和使用用 途。第十九条(信息更新)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及时更新本部门负责采集、 核准与 提供的共享政务信息,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政务信息与本部门 所掌握政务信息的一致性。自然人基础信息、法人基础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政务信息发生

14、变化的,应当实时 更新。其他业务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情况特殊的,政务部门应当经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后,至少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 10日内更新1次。第二十条(信息归档)各政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将采集、产生的政务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同时将具备条件 的信息进行结构化处理,并通过数据库进行管理。市、区档案管理机关负责对政务部门电子文件档案管理 工作进行指导,制定电子文件档案归档、移交、接收制度和 标准并组织实施,实现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 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管理。各政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子文件移交归档工作, 将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

15、用列入机关文书 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在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电子文件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第二十一条(信息接入与信息标识)政务部门采集的政务信息,属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之内的,应当依照本 规定中的相关标准和程序,直接接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 台。政务部门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提供的政务信息,事 先应经过保密审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其中自然人信息应 当以法定身份证件作为标识提供,法人及其他机构信息应当 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提供,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以营业执照作为标识提供。第二十二条(告知义务)各政务部门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信息时

16、,应当明确告知 该政务信息将纳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范围,以后无需向政务 部门重复提供。第二节 自然人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第二十三条(自然人基础信息采集、核准、提供的职责 划分) 相关政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自然人基础 信息的采集、核准和提供:(一)户籍登记信息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 准与提供;(二)居住证登记信息由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和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三)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信息由民政部门和 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四)出生和死亡登记信息由卫生部门、公安机关依照 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五)计划生育信息由计划

17、生育行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六)社会保障信息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由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七)教育信息由教育行政部门、普通高等学校和科学 研究机构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八)残疾人登记信息由残疾人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 采集、核准与提供;(九)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照 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十)有关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信息由有权颁发职业资 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依照各自法定职责采 集、核准与提供。第二十四条(补充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政务部门在提供自然人基础信息时,也应当同时

18、提供相关自然人的 姓名和法定身份证件类型、号码,以便进行比对。第三节法人和其他组织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第二十五条(法人基础信息采集、核准、提供的职责划 分) 相关政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法人和其他组 织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和提供:(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二)组织机构登记信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法定 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三)企业税务登记信息由税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采 集、核准与提供;(四)民办非企业、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等非营利组织登记信息由民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五)事业单位登记信息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依

19、照法定 职责采集、核准与提供。第四节 其他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第二十六条(其他基础信息采集、核准、提供的职责划 分)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水利、气象、环境保 护等部门和从事相关研究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土 地、水、矿产、能源、森林、草地、渔业、野生动物、海洋、 气候(气象)、城乡规划等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的 米集、核准与提供。第五章政务信息的获取和使用第二十七条(基本要求) 使用部门应当按照“谁经手, 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 依规获取和使用共享政务信息。第二十八条(共享程序)无条件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由使用部门在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20、上直接获取,具体 获取程序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有条件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由使用部门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当在 5个工 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提供的,应当在自答复之日起 5个工 作日内完成共享实施,拒绝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超过5个工作日不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提供部门同意提供。对于不予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以及不符合共享条件的有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使用部门提出核实、比对需求 的,提供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争议解决程序)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 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

21、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解决;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不成的,会同本级机构编制管理 部门、政府法制部门、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联合会审;会审仍 不能解决的,争议双方可以书面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定。经本级人民政府裁定应当共享的,信息提供部门应当在 3个工作日提供相关信息。提供部门拒不执行裁定的,信息 化主管部门不受理该部门下一年度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申 请。第三十条(业务流程再造与优化)各政务部门应当加强基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对于各类 业务事项中纳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范围无需当事人重复提 供的材料,应当在公开的办事指南中予以删除或者注明。第三十一条(市区间及跨区信息共享)市、区政务部门之间以及

22、跨区政务部门之间通过市、区两级政务信息资源 共享平台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第三十二条(共享信息的效力)各政务部门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信息,可以作为行政执法和办 事的依据。第三十三条(纠错机制)各政务部门对共享的政务信息内容有异议或者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向本级信息化主 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信息内容复核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作出确认或者更 i正。对非技术性原因产生的信息差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 及时通知信息提供机关,由信息提供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送信息化主管部门;核 查结果与原信息记载不一致的,信息

23、提供机关应当在3个工 作日内对相关数据进行修改第三十四条(相对人权益保障)各政务部门办理涉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业务过程中,如对业务办 理所需的共享政务信息有异议或者发现有明显错误,或者办 事人对共享政务信息内容提出异议的,应当由受理部门向信 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不得拒绝、推诿或者要求办事 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如办事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 料,受理部门应当照常办理。第三十五条(救济途径)由于共享政务信息不准确导致行政行为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受 害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国家赔 偿。政务部门在业务办理过程中要求办事人重复提供可以 通过信息共

24、享获取的政务信息,或者以不能提供已纳入政务 信息资源共享范围无需重复提供的政务信息为由拒绝办事 人申请的,办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六条(免责规定)因共享政务信息不准确导致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的,不追究作出行为部门的行政执法责 任,不计入相关考核的范围。各政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因共享信息不准确导致行政执 法行为错误的情况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六章监督和保障第三十七条(监督考核)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评价机制,检查督 促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落实情况,定期开展 绩效考核评估,并将绩效考核评估结果进行通报。绩效考核评估指标应当包括以下内

25、容:(一)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机制建设情况,包括是否建 立共享规范和共享信息保密制度,是否指定专人担任信息共 享工作的分管领导、信息共享责任人、技术实施责任人,并 及时备查等;(二)采集、核准与提供的政务信息资源情况,包括所提供的信息是否符合技术规范,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对其他政务部门提出的共享异议的核查、更正与反馈 是否及时等;(三)共享信息的使用情况,包括使用共享信息是否超 越授权范围,是否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 情况;(四)履行本规定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其他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义务情况。第三十八条(情况报送) 各政务部门以及政务信息资 源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

26、3月31日前向本级信息化 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情况。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4月30日前向市信息化主 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情况。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6月30日前向市政府提交 上一年度全市政务信息共享情况年度报告。第三十九条(考核联动)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经费应当与政务部门落实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情况进行联合考核, 凡不符合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政府投资信息 化项目。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当预编形成项目信息资 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言息资源 纳入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项目验收要求。第四十条(安全保障)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

27、责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安全保障制度,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 施,指导、督促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安 全保障工作,定期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 查。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 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安全保障工作,定期开展政务 信息资源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第四十一条(数据备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加密、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技术手段,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安全防护,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数据库进行同城及远程异地备份,保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 换时的数据安全。信息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安全 管理,制定信息安全管理

28、规章制度,定期备份自己管理的政 务信息资源,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各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从政务信息资源共 享平台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务信 息资源,不得篡改政务信息资源的内容。第四十二条(应急响应)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公安等机关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安全工作规范,建 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 措施。政务部门间应当加强日常联调工作,确保发生突发事件 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有效进行。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规情形)各政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通知整改,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 改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

29、级人民政 府:(一)未按要求编制或者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二)未向共享平台及时提供共享信息;(三)向共享平台提供的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信息不一 致,未及时更新数据或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 用;(四)将共享信息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的目的;(五)拒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裁定的;(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四条(投诉规定)政务部门违反本规定,其他政务部门有权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 投诉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 书面反馈投诉单位。第四十五条(工作人员违规情形)政务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 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篡改政务信息资源内容的;(二)泄漏政务信息资源内容侵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 织合法权益的;(三)拒绝提供或者故意拖延提供应当共享的政务信息资 源的;(四)对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超越了履行职责的必要 范围的;(五)未及时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的;(六)故意隐瞒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信息的;(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 XXXX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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