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及其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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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目 录绪 论4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概述5(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构成51.各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划分62.上诉审模式7(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价值81.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82.维护司法公正93.维护司法权威10二、新形势下影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价值实现的因素11(一)日益繁多的民事纠纷的客观现象11(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12(三)法院间相互制约、职能平衡的需要12(四)地理环境的差异13三、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14(一)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现状14(二)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缺陷151.单一的审级制度违背了程序设置要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则152. 审级过少,终

2、审级别较低153.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张危及审级结构的稳定16(三)改革与完善的具体建议161.规定对小额案件的一审终审制162.规定三审终审制17结 语17参考文献:18致 谢19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及其改革与完善摘要民事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其由各级法院职权划分和上诉审模式两部分组成。审级制度具有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维护司法权威和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然而,日益增多的民事纠纷、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地区间环境差异等问题影响了审级制度价值的实现。同时,我国审级制度还存在着审级过低、审级设置缺乏灵活性等缺点,因而我国审级制度应当进行改革,具体方案为设立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制度和建立普通诉讼三审

3、终审制度。关键词 审级制度 两审终审 司法公正On the Reform of the Civil Trial LevelAbstractThe civil trial level system i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which is composition by the division powers of court of every level and appellate mode and has value of ensuring the uniform application of the law, safeg

4、uarding judicial authority, and the interesting of justice. However, increasing number of civil disputes, civil rights awareness, awakening, regional environmental differences affect the realization of the value of the trial-level system.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on civil trial level system of

5、our country, such as trial level being too low, the trial-level settings lacking flexibility. The trial level system should be reformed, which should establish first instance of final Appeal system for small claims cases and three tiered System.Key words: Trial Class System Second instance of final

6、Appeal course justice绪 论民事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机制,亦是司法公正的实现路径。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的凸显时期,劳动合同纠纷、土地纠纷、借贷纠纷等问题集中爆发。复杂多样的社会纠纷需要公正的司法程序,民事审判制度本身的公正与否影响着社会纠纷的和平解决和和谐社会秩序的建构。民事审级作为民事审判制度之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障当事人上诉权实现的功能,有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和法律的统一适用。然而,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各地环境和习惯各不相同,这些情况的存在影响着民事审级制度之价值的发挥,亦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提出了挑战。在司法改革

7、蓬勃开展的背景下,我国民事审判制度势在必行。而审级制度作为审判制度之核心内容,公正、高效的审级制度的设置无疑对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具有的巨大的推动作用。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概述民事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国的审判机关在其结构体系上所分的层次以及民事案件经过哪些层次的法院审判形成最终判决的制度。“作为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审级制度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一个国家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上划分为几个等级以及民事案件经过几个不同级别法院的审理才告终结、裁判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诉讼制度。” 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从其本质上而言,审级制度是一种关于法院间监督关系的制度

8、,其规定了当事人之上诉途径和权利,在这个途径中,当事人一旦行使上诉的权利则可启动上诉审程序,从而为上级法院启动监督下级法院之判决的程序提供合法性基础。我国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级制度正是宪法第127年之规定的具体实现方式,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是在审级制度所提供的渠道内得以实现的。(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构成审级制度是法院级别管辖的延伸,我国民事诉讼法划分了各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在层级管辖权划分的基础上,各级法院就一审案件的审理各有分工,而上级法院对下

9、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则通过上诉来实现。因而,从这个角度而言,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由各级法院职能的划分和上诉审模式两方面组成。1.各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划分各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划分,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在受理一审案件时的职能划分。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审级职能,各级法院在审级职能划分的基础上构成严密的管辖权体系,从而可以将社会中发生的各种法律纠纷纳入其审理的范围,使社会纠纷有机会得到司法的最终裁决。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各级法院各有其审级职能。(1)初审法院的审级职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各级法院都具有案件的初审权。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该法第19条紧

10、接着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权,即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就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行使一审管辖权。所谓“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一般包括海事、海商案件和除专利行政案件外的其他专利纠纷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则就在其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其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他案件行使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初审管辖权时,对案件做出的一审判决亦是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2)上诉审法院的审级职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11、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在法院组织体系中为最底层的法院,其派出法庭不具有独立资格,不能作为一级审判组织而存在。因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在我国,除基层法院之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享有上诉审管辖权。当然,我们说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享有上诉审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在每一个具体的个案中这些法院都享有上诉审管辖权。法院对个案之上诉权的行使,还要根据该案之初审法院而定,只能是初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才有上诉审管辖权。2.上诉审模式上诉审模式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可以向哪个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审层次和上诉法院的审理范围等事项。上诉审模式

12、是审级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建立在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权划分的基础之上,作用即在于将各级法院之审判职能串联起来,使之成为有机整体。(1)可上诉的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经一审法院审理之后,对判决不服的,可向初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在这里,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级别之法院的初审管辖权,因而各级法院皆有可能成为初审法院,各初审法院之上级法院亦有可能成为上诉审法院。因而,可上诉法院包括了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当然,在具体案件中,对上诉法院的确定还需要通过初审法院之级别而确定。(2)可上诉的级数我国法院采取“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所谓的“四级两审终审”即是指我国存在着

13、四级法院系统,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在这四级法院系统中,某一案件经两级法院的审理即形成终审判决,该判决具有终审确定力,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为不可变更、不可撤销的判决。即是说,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下,当事人只有一次上诉的机会,其案件经一审判决后,可无条件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然而这种提出上诉的权利只能行使一次,即只能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判决后,当事人即无权继续上诉。(3)上诉审的范围所谓上诉审的范围,即是指案件一经上诉后,上诉法院对案件之审理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152条规定

14、,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此两条表明上诉法院不仅对上诉案件进行事实审,同时也进行法律审,上诉审的范围既包括对事实的认定亦包括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与否的判断。(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价值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由立法者制定,是立法活动的成果。立法活动作为一项有意识的人类活动,其结果亦融入了人的意志,融入了人类对理想生活状态的追求,这种追求即是法本身内含的价值。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具有促使法律的统一适用、维护司法权威和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1.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如前所

15、述,在我国审级制度中,上诉审的范围既包括法律审又包括事实审,而法律审即是对下级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与否的审查。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每个法官对法律与社会之见解各不相同,法官在面对同一案件时,有可能由于立场的不同而对法律产生不同的理解,并将其对法律的理解融入到案件审判的过程中,从而可能使同一案件之法律适用过程及其结果各不相同。这种情况的存在,将导致人们对法律及其社会效果产生不同的认识,进而影响到法律的统一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审级制度即是减少法律适用不统一状况的机制。基于审级制度的设置,当事人对案件判决不服的,则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上诉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如认为下级法院之法官对法律之理解存在偏差

16、的,则可通过改判权的行使纠正这种偏差,进而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特别是对于那些能够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而言,审级制度对法律统一适用之维护作用更为明显。在此类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一旦形成,即可成立同类案件的标杆,进而为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提供参考。“从法治社会的发展和要求来看, 各国最高法院最主要的功能在于保证法制的统一性。最高法院在实现法制统一性方面主要通过违宪审查、上诉案件的法律审来实现。” 张维新:现代民事审级制度价值之探寻,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2.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

17、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在现行体制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主要是通过上诉审实现的,换言之,审级制度亦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现监督的途径。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之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性。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部分法官职业水平低或者客观事实难以查明等情况的存在,一审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并不总是公正的。这种情况下,审级制度的存在即为当事人间之纠纷的公正解决提供了二次救济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程序而要求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二次审理,从而争取得到公正的对待。因而,从这个角度而言,审级制度给予当事人二次救济的机会,即具有维护司法公正之价值。“法院的

18、裁判是以法官对事物的认识为基础判定事实、适用法律而做出的, 这种主观认识受到时间、地域、思维、环境等因素的限制而带有局限性,客观上导致法院的裁判不可避免地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有时甚至与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相背离。为了使法院裁判尽可能地接近和达到法律要求的公正,给当事人一种求得达到公正的救济渠道,各个国家都通过规定审级制度来发现和纠正法院裁判的错误,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 张维新:现代民事审级制度价值之探寻,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3.维护司法权威审级制度还具有维护司法权威的价值。司法作为处理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处理结果必须具有终局性。司法的终局性意味着,一

19、旦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并经由司法程序而解决,司法程序之处理结果将是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司法机关对纠纷之判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公信力。由于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的特点,司法判决对纠纷的处理即是纠纷的最张处理结果,这种处理结果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由于这种处理是最终,因而其亦是权威的,任何人不得变更。而审级制度正是维护保障司法判决得到成为“最终处理结果”的机制。在各国的审级制度中,无论该国设置了多少级的审级,其审级总有终审审级这一级别。终审审级的确定使得纠纷一旦进入终审程序,其判决结果为不可变更。因而,从这个角度而言,审级制度通过终审之设定而维护司法对纠纷之处理的终局性,并最终维护司法判决的权威性。二、

20、新形势下影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价值实现的因素从其本质上而言,审级制度之价值作为内含于审级制度之内在品质,其实现需要相应的外部环境和操作机制。在我国当前社会中,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公民权利意识亦得以增强,加上地理环境之差异的存在,这些因素之存在影响了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之价值的实现。 (一)日益繁多的民事纠纷的客观现象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主体的增多、市场交往活动的频繁,民事纠纷数量大幅增长,纠纷形式亦呈多样化的趋势。例如,近年来,随着产业经济的兴起,许多农民放弃农业种植进城农工,这种状况的存在使劳动合同纠纷进一步增多;随着商品贸易的频繁化,买卖合同纠纷亦日益增多;特别

21、是贫富差距的进一步拉大更是引发了种种社会矛盾。基于此种情况的存在,党和政府亦认为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各种矛盾纠纷层出不穷。日益增多的民事纠纷之客观现象的存在,使得矛盾纠纷大量涌入法院,法院和法官面临着具大的维稳压力。这种情况的存在影响了审级制度之价值的实现。具体而言,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增多之后,上诉法院所受理的上诉自然亦会相应的增多。而上诉法院法官在面对大量涌来的上诉案件时,其为提高审判效率往往会忽略了案件审理的质量,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很有可能不经认真审理即驳回当事人的上诉。这种情形的存在,将会使审级制度所追求的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之目的落空,而其具有的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和维护司法公

22、正之价值亦难以得以实现。(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亦是影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价值实现的因素。近年来,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市场主体日益成熟,市场规则体系亦日益建成。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和个人都是市场中的一员,其对自己的经济行为具有完全的自主权,可以依自己的内在意思而安排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事务。与此相联系的则是企业和个人必须对其自己选择的行为自负责任。这种情况下,企业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不再是执行国家指令的行为,亦不再是为国家进行生产,帮国家盈利,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从事生产。因而,随着私营经济的进一步繁荣,公民之权利意识得到进一步增强。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又进一

23、步作用于审级制度之价值的实现。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29页。公民权利意识增强之后,许多公民在遇有纠纷时,则会有意识地将其提交给法院处理。特别是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其程序意识亦得到进一步增强,对司法程序之运行过程保持着旺盛的参与欲望,希望通过利用程序机制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因而,公民启动二审程序之积极性和对二审程序参与的积极性得以提高。充分的公民参与对法院审判权行使形成了强大的制约,因而有利于审级程序之公正价值的实现。(三)法院间相互制约、职能平衡的需要所谓法院间的相互制约,主要表现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如前所述,在我国,根据宪法的规定,上级法院

24、对下级法院享有监督权力,这种监督主要是通过审级制度得以实现的。法院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和职能平衡的需要,而这种制约和监督的目的即在于对违法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予以纠正,亦是对审判过程中造成的对法律的不正确执行的监督。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即是说,基于法院间相互制约的需要,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之审判可以通过审级制度而进行监督。这种监督在实践中是否得到了切实的执行,着实影响着审级制度之价值的实现。(四)地理环境的差异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光陆地面积即有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在如此广阔的地域范围内,各个省、市和各县区之间的环境差别很大。这种差别首先体现

25、在经济发展水平方面,如在东部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比较高,从而使得这些地方的法官对民事标的之价值具有不同看法。另外,一般来说,在经济发达地区,法官的思想观念往往也较为先进,其业务水平和对新知识、新理念的认为肯定要高于经济发展落后地区的法官。这种情况的存在,使得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有可能存在不同。而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一个案件如果初审法院为基层法院,则其终审法院为中级法院;如果其初审法院为中级法院,其终审法院则为高级法院。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35页。在现实中,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基本上包揽了全部的一审案件,只有极少部分的案件能够在高级人民法院进

26、行一审,因而很多案件的终审即是在地方高级法院甚至中级法院进行的。基于终审在地方进行,而各地法官对法律之理解又可能不同,这种情况之下,审级制度所具有的维护法律统一适用的价值即有可能大打折扣,法律的统一适用有可能是各省、市内的统一适用而非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三、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2007年修改一次。在该次修改中,对于涉及审级制度之规定几乎没有进行修改。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确立的审级制度已难以适应民事诉讼的发展,亦难以有效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和法律统一适用的要求,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级制度的规定应当加以修改。(一)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现状如上所述,我国

27、民事诉讼法中采取了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所谓的四级,即是指在我国法院体系中,法院的设置分为四级,分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谓的两审终审,即是指某一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不管其二审法院为何级法院,二审即是终审,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具体来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依法对第一审案件做出裁判后,如果享有上诉权的人对此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案件后作出的裁判具有终局性,任何当事人都不能再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

28、不能再提起抗诉,一个民事案件的正常审判程序即告结束。当然,两审终审制也有例外的情况,如果一审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则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另外,对于诸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等特殊案件,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亦实行一审终审制。(二)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缺陷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经长达二十多年的实践,其缺陷亦暴露无遗,这些缺陷的存在,影响了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之价值的实现。1.单一的审级制度违背了程序设置要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则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对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

29、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等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我们认为,这些案件没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且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在某些特别程序中案外人对案件标的有异议时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则必须中止,提出异议的民事主体可另行提起普通诉讼对其异议予以审查和解决,基于这样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确实没有必要规定这些案件的上诉审程序。我们认为,除了这些案件之外,一般的小额诉讼案件或邻里间的纠纷案件亦可采用一审终审制。这是因为,很多小额案件价值不大,甚至在某种情况下当事人都可以自行处理,如果不对其加以限制,任由其上诉到上一级法院,则只能使上级法院的精力不得不分散在众多的案件中,进而有可能影响到对重大复杂案件的

30、审理,不利于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统一。2. 审级过少,终审级别较低如上所述,我国审级采取两审终审制,某一案件经初审法院审理再由当事人上诉到上一级法院之后,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即为终审审理。而在实践中,很多案件的一审法院又是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这种情况之下,基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两审终审规定,终审法院往往是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从而致使了终审级别过低,审级所具有的维护法律统一适用价值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3.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张危及审级结构的稳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两审终审无法满足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要求,因而在终审之后当事人往往还希望通过其他程序满足其诉讼

31、利益。这种情况之下,民事诉讼法即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该程序之作用即在于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对案件的公正审理。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一从民事程序视角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当对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限制,并且对启动再审的时间、条件等都没有进行严格的限制,再审程序有无限扩张的趋势,导致本已终审的案件不能“终审”,终审裁判的既判力无法实现,判决结果难以执行,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再审程序的泛滥已经动摇和削弱了两审终审制度的稳定性,最终可能会使审级制度的价值荡然无存。(三)改革与完善的具体建议基于以上分析,

32、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加以修改:1.规定对小额案件的一审终审制如上所述,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级限制,小额案件的当事人经一审之后可以无条件以上诉到上级法院。这种情况的存在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加大了法院负担,影响了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审理。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对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下达后即不能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当然,所谓的“小额”,其界限在哪,则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定。 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2.规定三审终审制如上所述,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审级过少,最终造成了终审级别过低。而为弥

33、补终审级别过低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补救机制。由于审判监督程序对启动再审的时间、条件等都没有进行严格的限制,其在实践中不仅没能起到补救二审终审制之缺陷的作用,反而引起了新的问题的产生。基于此,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可以将两审终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结合。具体言之,即是将两审终审制改为三审终审制,并在此基础上取消审判监督程序,使之作为三审终审中的第三审即可。这种情况之下,两审终审所具有的审级过低问题即得到解决,而审判监督程序取消后,亦不会存在“终审”不“终”的问题,从而可以从根本上维护司法权的权威,实现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统一。结 语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运行影响

34、着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存在着的种种问题影响了审级制度之价值的实现。基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进行改革,将二审终审制度改为三审终审制度,并建立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制度,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参考文献:1 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2 张维新:现代民事审级制度价值之探寻,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3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4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5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6 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10 章武生:基层法院改革若千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11 张永平: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思考,法治论众2004年第3期。7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一从民事程序视角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8 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致 谢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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