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扩股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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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资扩股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增资扩股具有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优化股权结构,提高公司资信度的功能。可以说,一家成功企业的发展往往伴随着数次增资扩股。本文将探讨分析增资扩股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对这一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相关防范措施进行解读,并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资扩股纠纷”的裁判规则,以期为中小型企业规避风险供应帮助。 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增资扩股一般指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认购或新股东与老股东共同认购,企业的经济实力增加,并可以用增加的注册资本,投

2、资于必要的项目。在商事活动中,尤其是现阶段金融资本运作盛行的商事活动中,增资扩股现象越来越多,其中的法律风险也与日俱增,各方应赐予高度重视。通过检索关键词“增资扩股纠纷”,我们可以看到,从20XX年开头,股权代持纠纷数量达到一种井喷式的增长,仅20XX年各级法院就审判了一千六百多件案件,纠纷案由大多集中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通过审理程序我们可以清楚得知,七成多的一审案件都经过了二审程序的审理,从侧面也反映了增资扩股相关问题的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 (以上图表数据来源:聚法案例) 一、常见的增资扩股方式探析 以公司未安排利润、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依据公司法第167条之规定,公司税后利

3、润首先必需用于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比例为10%,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50%的,可以不再提取),有剩余的,方可在股东之间进行安排。安排公司利润时,经股东会决议,可将之直接转增注册资本,增加股东的出资额。 依据公司法第169条之规定,增加公司资本是公积金的用途之一,需要留意的是,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另外,公司以未安排利润、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否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详见公司法第35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根据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详见公司法第167条)增加股东的注册资本。

4、 公司原股东增加出资。公司股东还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将货币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投入公司,直接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需要留意的是,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作为出资的货币应当存入公司所设银行账户,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详见公司法第28条)。 新股东投资入股。增资扩股时,战略投资者可以通过投资入股的方式成为公司的新股东。新股东投资入股的价格,一般依据公司净资产与注册资本之比确定,溢价部分应当计入资本公积金。另外依据公司法第162条之规定,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亦可转换为公司注册资本,转换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债券持有人身

5、份从公司债权人转换成为公司股东。 二、增资扩股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以未安排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转增比例不可过高,要留有余地,否则转增后公司账面上的业绩(主要是利润率)会受到影响,这对于公司的长远发展是不利的。不仅如此,用于转增的未安排利润应当扣除截至转增时点的应提未提折旧和应纳未纳税收,而公司很可能没有按期提取折旧或缴纳税款,这就意味着实际转增注册资本时需要在会计上进行相应的计提和账务调整。假如转增比例过高,一旦涉及到较大数额的折旧及纳税调整,验资时有可能通不过,果真如此的话,就需要重新调整增资扩股方案,这不仅会影响增资扩股的进程,而且有可能对公司信誉产生不良影响,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6、。 以上市为目的进行增资扩股的,特殊需要留意一些问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方法(证监会令第32号)第9条规定:“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第12条规定:“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掌握人没有发生变更。”依照上述规定,以上市为目的进行增资扩股的,公司实际掌握人不能发生变更,管理层不能有重大变化,主营业务不能发生重大变化,以免影响公司上市的进程。 依据公司法第35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增资扩

7、股时,股东有权优先根据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当然,全体股东可以商定不根据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同时,在有新股东投资入股的状况下,老股东还需做出放弃(全部或部分)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的声明。 三、“增资扩股纠纷”裁判规则解读 规则一 规则一、侵扰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在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范围内无效。 案例检索: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提字第48号判决,Y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依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20XX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

8、司、蒋洋明确反对的状况下,未赐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径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扰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 科创公司于20XX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扰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方式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 规则二 规则二、股东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因超合

9、理期间而丢失。 案例检索: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提字第48号判决,Y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本案中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XX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就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准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见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

10、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与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股价已经发生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经趋于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正的后果,故X省Y市中级法院(20XX)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见行使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 规则三 规则三、股东外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增资入股协议书不因侵扰原股东优先认缴权而无效。 案例检索: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提字第48号判决,Y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11、:20XX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虽然科创公司于20XX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当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上述入股协议书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作出的全都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木高根据协议商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入股协议书对

12、科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组成即董事会成员及董事长、总经理人选等公司内部实务做出了商定,但上述商定并未排解科创公司内部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作出决议,不导致合同无效。 规则四 规则四、公司增资扩股后,股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并无实质变化。 案例检索: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二终字第104号判决,Y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削减。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在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时设定质权时对原出

13、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 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规则五 规则五、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案例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申请再审:(20XX)民申字第1275号,X省捷安投资有限公司诉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X市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X省益康制药有限公司、Y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可以看出,黔峰公司各股东对增资扩股是没有争议的,而争议点在于要不要引进战略投资者。尽管对此各股

14、东之间意见有分歧,但也是形成决议的,是股东会形成资本多数决的意见,而并非未形成决议,且决议内容符合黔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各股东应根据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关于股份对外转让与增资扩股的不同,一审判决对此已经论述得非常清晰,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商定不根据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是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全都。 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15、东会完全可以有权打算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的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需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状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打算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决议,从而形成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综上,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结语 综上,增资扩股是中小型企业一种主要的融资方式,本文介绍了增资扩股的几种常见方式,梳理出增资扩股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点及防范措施,并且总结了最高院对增资扩股相关纠纷的裁判规则,以期在以后的中小型企业确定增资路径时,能够最大程度的规避风险,获取企业发展所需要的资金。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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