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证言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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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证言的主体资格【摘要】我国的证人制度规定:自然人、单位都能够出庭作证。但从证人的自然本性、国外证人立法、单位的作证方式及证言效劳上看,证人应仅限于自然人,应慢慢废弃单位的证言主体资格。【关键词】证人、自然人、单位、废弃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明白案件情形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明确规定了单位能够作证。尽管法律作了如此的规定,但从证人的自然本性、国外证人立法、单位的作证方式及证言效劳上看,应慢慢废弃单位的证言主体资格。一、证人的自然本性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形,并向法庭如实进行陈述的第三人。证人向法院提供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陈述称为证言。上述概念说明证人应具有以下特

2、点:(一)证人必需具有必然的感知能力。所谓感知能力即证人能以自己的感官来观看体验事实之能力。婴儿、神经病人由于缺乏感知能力自不能作为证人。若是他们成为证人不但无益于查清案件事实,而且可能使案件在调查进程中陷于混乱。可是关于生理只有某些缺点的自然人应视情形而论:如盲人就其听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形向法院提供证据,应是许诺的。因为盲人的视觉器官的缺点并非阻碍其听觉器官的官能,其感知能力是存在的。其他的如聋哑人就其看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形向法院作证也应是许诺的。这都是一样的道理。(二)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形的人。证人是随着民事、刑事纠纷的而产生的。不管种纠纷都是在必然的时空环境下发生的,不可幸免地要为其

3、他人所知晓。因此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各国法律都规定凡是了解案件情形的人都有应法院通知或传唤出庭作证的义务。(三)证人是通过自己的感官亲自体验与案件情形有关事实的人。只有通过证人的亲自体验、了解的案件事实才比较真实靠得住。对证人转述他人听到或看到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应尽力查明其最初来源,寻觅最初了解案件情形的第一证人来出庭作证。若是找不到其最初来源也寻觅接近最初来源的证人来出庭作证。(四)证人是在他人之间诉讼进行之前就已经了解案件情形,不是通过诉讼在其进行进程中才了解的。这是证人与鉴定人最本质的区别。但“证人所陈述之事实虽系在诉讼程序中始实验者,但单纯凭其过去在法院外体验之事实所取得的之经历,而为确信

4、或否定性质之供述者,仍系证言,并非鉴定J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址法院许诺本案证人旁听本案审理进程,这是很不可取。如此不但违抗证人的木质要求而且使证人易受到庭审进程的阻碍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证言,无益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和继续审理,应坚决杜绝。我国的法庭纪律第七条“本案的证人不得进入法庭旁听庭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证人了解的客观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作为法院审判对象的案件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法院不可能对尚未发生或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审判。证人自也不能观看体验到不没有发生的事实或以后发生的事实,自然对此固然不能出庭作证了。证人是自然人出庭作证时的特定称呼,具有相对性。也确实是说证人只有

5、在出庭作证时才称其为证人(严格讲,证人只有在法庭上或在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在场的场合所作的陈述方为证言,后者可明白得为法庭的延伸),其外确实是一个一般人。证人出庭作证对查明案件事实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时下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应当强调证人的出庭作证率,减少书面证言的利用,如此才可便于当庭质证、认证,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当庭审结率和诉讼效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五)证人是正在进行的诉讼法律关系之外的与该案件裁判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是于“他人世诉讼”作证的,是与正在进行诉讼的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若是其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有利害关系那他应作为当事人或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如此不但更有利查清案件事实,也

6、更有利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六)证人是较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其他参与人有优先性、不可替代性。凡是明白案件情形而又裁判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优先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而再也不以审判人员、书记员和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为了解案件情形的证人是在特定的的时空条件下产生的,是有限的、特定的、不可选择,即证人的身份是由于其对案件情形的知悉在客观上与案件事实(或其中某一待证事实之间)形成的特定的证明关系所决定的,具有客观属性,既不可替代,也能由他人任意指定或改换,证人须亲自向法庭陈述证言,而不能由他人代劳;而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代理人、鉴定人是不特定的、可选择的,他们的改换替代对诉讼的进行

7、没有不良阻碍。同时诉讼原理也禁止诉讼主体职责多重性的显现,使法官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在证据法上更具有科学性、充分性和有效性,以保证整个诉讼公平、公正、有效地进行下去。我国台湾地域学者也以为:“证人系就他人世之诉讼,陈述自己观看具体事实之结果,故证人必为第三人,其为当事人或代理该诉讼而与当事人同视为法定代理人,关于该诉讼,均不得作为证人J(七)证人作证具有强迫性,是对国家应尽的法律上的义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凡是明白案件情形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而且扯谎话、作伪证应当受法律制裁。证人出庭作证不是向当事人负责,而作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法律义务。因此当事人在法庭上不但能够询问己方的提供的证

8、人也能够询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人都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二、其他国家和地域的证人立法世界其他国家以为,证人必需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而单位作为一种法人或非法人机构并非具有这种能力,它也必然借助特定的自然人的生理本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从而得出有关事实的印象和感受,因此,单位具有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在英美法国家,证人被作为广义上的明白得,证人一般是指通过宣誓以后在庭审或其他诉讼进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在美国,证人是指通过宣誓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分为专家证人和非专家证人。专家证人是基于专门知识对案件事实提出意见的自然人。专家证人只

9、有在法院判定其为专家以后才以专家证人身份的提供证言。非专家证人是通过其所经历的事实依照感觉器官而取得证据提供证言的的自然人。而且证人都必需进行带有宗教色彩的口头宣誓。美国民事诉讼法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庭审中贯彻直接言词、辩论原那么,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质证。这一切都决定了证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是专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形的第三人。日本有学者以为证人是指被命令向法庭陈述其所知的有关事实的第三者J”只有在具有专门的学识和体会才有可能的情形下,只要他陈述的是依照自己体会的事实,他仍然是证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若是成立在一个人的感觉(指人的五官

10、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许诺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或书面证言而代替J我国台湾地域学者也以为“第三人依法院之命,应于诉讼程序陈述自己观看事实之结果者,谓之证人。”且证人应在作证前进行强制性的要式行为一一具结,这与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宣誓具有类似的功能,以确保其陈述均属真实无伪。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是将其切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作陈述的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材能凭借其生理上的感觉器官去感知案件事实,单位自不能作为证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证人限于自然人。这是由于只有自然人材能运用自己的感官感觉案件事实,单位、集体没有这种感知能力。同时证人作证应当承担法律给予的义务,故意提供

11、虚假证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组成犯法的,要予以刑事惩罚,而单位、集体不具有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能力。尽管刑法上规定了单位犯法,单位具有了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可是因其不符合证人的自然特性,自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论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证人既须陈述自己观看具体事实结果,按其性质以自然人为限,法人或非法人集体自不得为证人。”三、单位的作证方式及证言效劳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有一些单位应当事人或法院的申请而出具证明,如工商机关出具的有关企业己经歇业、撤销的证明;外汇治理机关提供的有关外汇汇率浮动的证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当事人资金流动情形的证明;和所在单位证明所属职员的大体情形等

12、。这些单位之因此出庭作证或出具证言,不是因为他们在诉讼前了解案件情形,而是因为他们承担国家给予他们的治理职责。他们作证或出具证言,不需要亲自去观看、经历案件事实,只需按审判机关的要求和本机关的规章制度及工作范围如实提供他们所把握的情形就足够了。尤其是外汇治理机关向法院出具的有关汇率上下浮动的情形不但对发生纠纷的单位适用,对中国境内的所有的其他企业也适用。在实践中单位往往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出庭,乃至不派人出庭,只是出具证明,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就能够够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于出具者不了解案情,只是依照一方当事人单方请求而出具,加上人情等因素的阻碍,其往往作出不真实的证明。如在人身损

13、害和道路交通损害补偿案件中,为其职工出具收入数额及是不是发放情形证明。从其性质上看,应认定为书证。这种作证方式,由于出庭人(出具证明者)不是在诉讼前了解案情,无益于当事人当庭质证、法院当庭认证,也无益于法院公正、及时的查清事实,依法裁判通过以上分析,能够看出证人必需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单位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并非意味着其理所固然地就具有诉讼中的证言的主体资格。第一单位是以某种形式而组成的必然自然人群体组合的法律上的拟制体,它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也必需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本能,从而才能得出具有诉讼意义上的印象和感受,其所为的一切行为都离不开特定的自然人。第二,单位在

14、法律上没有统一、明确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也没有确切的范围,因此,它乃至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标准概念。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与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能够依照情节予以罚款、拘留;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作为单位一样不能直接作为适用伪证违法、犯法行为的主体,而依法象制裁自然人那样对其进行拘留乃至监禁。因此,单位作为证人的规定是不尽科学的,不符合诉讼法意义上的客观现象及其规律。此刻代表单位出庭作证的人多数是了解案情的人,这是考虑到他们作为自然人切身观看、了解或经历了案件情形,归根结底仍是自然人作证。以单位为证人,其作证方式、证言效劳等在实践中都难以统一把握。能够说,对单位证言资格的承认只是是我国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在立法上应考虑将其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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